1、二、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 3 年内按每户每年 8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
2、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4000 元,最高可上浮 30%。(摘自财税201439 号)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 3 年内按每户每年 9600 元为限额扣减税收。对新招用失业人员的符合条件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 3 年内按
3、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 5200 元扣减税收。(摘自晋财税201423 号)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 3 年内按每户每年 8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4000 元,最高可上浮 50%。(摘自财税201442 号)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 3 年内按每户每年 9600 元为限额扣减税收。对招用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 6000 元扣减税收。(摘自晋财税201422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