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事审判中两审终审制改革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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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我国民事审判中两审终审制改革的思考摘 要 作为一项 1954 年确立的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两审终审制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民事审判制度进行改革。主流观点认为,建立多元审级制度即以二审终审制为主,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为辅的审级制度较为符合我国目前实际。但这种做法能否实际发挥作用,能否解决二审终审中存在的根本性问题,仍值得商榷和有待将来实践的验证。 关键词 多元审级 司法独立 法官独立 利益制衡 作者简介:黄正桥,上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69-02 一、引言 1954 年

2、我国颁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确立了两审终审制度。其适用范围是中国大陆,港澳台地区仍实行三审终审制。从法院的实践看,在我国的四级法院系统内,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其余三级法院均实行两审终审。这种制度上的安排主要针对的是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民事诉讼的现状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社会矛盾简单,纠纷较少,司法资源较为有限等而做出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诉讼爆炸的时代也来临。原有的审级制度已经远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亟待做出相应的改革。 二、关于两审终审制改革的主流观点 (一)审级改革的必要性 主流观点认为,两审终审虽有其利,也有其弊。它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

3、先,法院审判受行政的干预。我国四级法院的建制基本上与行政区划相一致,并且地方法院的人事、财政、编制和经费也都依赖于政府。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不脱离地方的关系;但却造成了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法官和检察官听从于地方首长,同时迫于行政上的压力形成较为严重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 其次,法院系统内部存在问题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多为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水平有限,造成一些案件的错误得不到纠正以及适用法律的不统一。另外,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关系比较亲近,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是容易先入为主地轻信一审法院的审理。更有甚者,是审判的公正性受到案件请示制度的削弱。一审法院对某些案件做出一审裁判前,往往向二

4、审法院作请示和汇报,使得上诉流于形式,无法真正纠正错误。另外,两审终审使得终审法院靠近案件发生地、当事人所在地,终审法官在处理案件是容易受到人情关系的干扰,不利于公正审判。 最后,审判效果上两审终审易造成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张以致“终审不终”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字看,近年来进入再审程序的民事案件越来越多,再审程序被无限扩大。大量案件的终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它的社会认同度和信任度,以及法官的水平和审判的公正性,并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这造成不少诉讼主体对于终审裁判难以接受,从而寻求再审、上访等途径,最终造成了民事再审案件的急剧扩张,导致“终审不终”的局面。 (二)审级改革的可行性 一是从我

5、国目前的司法资源状况来看,设立三审终审有充足的人力资源保障即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将原有的司法资源转移到三审上。建立三审终审后,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没有必要。因为三审同样可以发挥监督的作用。这种资源的调配也体现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充分利用,有利于加快司法运行的节奏,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最大化。 二是民众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认同是建立民事诉讼三审终审的社会基础保障:市场经济下,成本-效益理念深入人心。人们进行诉讼时,往往会考虑到诉讼中的投入与产出,从而决定自己何去何从,何取何舍。同时, “迟来正义非正义”的观念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如果实现正义的成本和代价太高,人们往往会放弃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简言

6、之,公平与效率的最大化时人们的追求。因此,为了切实发挥上诉制度的作用,保证司法公正和法律适用的统一,对现行的两审终审制进行改革,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三)审级改革的具体措施 主流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宜建立多元审级制度即主要以诉讼标的为标准,对于争议标的很小、案件特别简单或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制;一般的案件适用两审终审制;少数争议标的额特别大且特别疑难的案件适用三审终审制,但三审仅限于法律审。 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某些案件只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裁判即产生既判力的制度,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当事人的上诉权受到限制。这种制度需要立法上划定上诉最低争议标的金额

7、的标准,达不到则不准上诉;对于例外情况,如诉讼标的虽小,但案件存在较大争议、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时,可采取上诉许可制度,即经过上级法院许可方能上诉。此外,若此类案件涉及公共利益,不宜适用一审终审制。 三审终审制与一审终审一样,其适用也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对于以下几种案件,可以适用三审终审:争议标的较大或巨大的案件、涉及重大社会利益的案件、集团诉讼案件、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等。第三审原则上为法律审,并采取上诉许可制,同时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适用三审终审的案件可以越级上诉。此外,还应对三审终审规定审理期限,如规定不超过三个月,以尽可能快地审结案件,明确当事人之间关系,

8、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避免司法资源的过度占用和浪费。 (四)审级改革的相关问题 为了保证多元化审级制度的推行,特别是二审终审和三审终审,应该取消最高法院直接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设置的目的:通过审理上诉案件,把握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质量,平衡全国的司法尺度,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权威性,而不在于解决多少具体的个案,尤其是第一审案件。退一步说,就算出现了全国性的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由高级法院作第一审,最高法院作第二审,从而保证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以及审级制度的完整性。 三、对主流观点的评价 (一)多元审级制能否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值得怀疑 为什么要进行两审终审制的改革,因为它出了问

9、题。于是,我们想着建立多元审级制度,但问题的根源究竟在哪里却不为人们所关注。这种换汤不换药、治标不治本的做法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从哲学上看,事物的发展靠内因和外因的共同推动,其中内因是关键,具有决定性作用;外因只是提供一定条件,从外部施加影响。多元审级制度的建立只是从外部来纠正两审终审的弊端,却不能解决两审终审制度弊端产生的内部原因。这就好像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表面上解决了问题,实际上的隐患仍然存在,未曾得到解决。 那么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的根源到底是什么呢?下面试加以分析。 财政的不独立是首要的原因。目前法院的财政是由政府拨付的。而政府常常出于本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干

10、预,直接影响了法院审判的公平和公正。就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而言,政府往往是没心思干预的。那只是普通老百姓之间的一些纠纷和矛盾,诸如婚姻、继承、小额债务纠纷。政府所干预的往往是牵扯利益比较大的案件,如借着保护本企业的旗号对法院施加压力。通常这类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是相当恶劣的,加剧了人们对法院公正审判的怀疑。市场经济讲究的是法制经济,既然法律起不到作用,在利益的驱使下,人们往往就会走“邪门歪道” ,造成更大的社会问题,如贿赂、腐败的发生。 所谓无独立的财产,就无独立的人格。尽管这种表述不完全正确,但仍有其合理之处。对于法院而言,经济的独立是独立审判的前提。只有在排除外界行政影响的前提下,法院才可做出

11、公平和公正的审判。 其次,法官的权责不明晰,且往往是在审判民事案件中是不独立的。我国普通程序采用的是合议制,由合议庭审理民事案件。当案件审理出现明显错误时,合议庭常常以裁判是以民主方式做出的来免除责任,法官个人的责任往往难以追究。碰到较为复杂的案件,主审法官往往要请示审判委员会,由审委会做出决定。审委会的存在合理不合理暂且搁置,就说这种做法对法官的影响。因为是审委会做出的,法官不用担负责任;相对的,法官独立审判的地位被剥夺了。法官主观上想独立审判审不成,客观上不会担负责任。而这直接导致了法官的不作为,至少是不积极作为。 (二)以标的额的多少作为适用审级制度的标准存在的问题 以莫兆军案为例,就因

12、为一张借条,最终造成两条人命和一位人民法官被迫永远离开法律事业。本案的诉讼标的也不是很大,法官根据程序上的规定可以做出那样的判决,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但最终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值得从各个方面进行思考。举这个例子,是为了说明,现实生活中的纠纷往往比想象中的要更具复杂性和多样性。单纯以标的额的大小作为审级制度的标准,肯定是不合适的。即使是补充规定上诉许可制度,也同样存在问题。法官会不会对规定做变通处理,如将 1000万的资产纠纷分为 5 个 200 玩的案子进行审理?如何去规制法官的这种行为即制衡的问题?法官滥用他手中的权力怎么办? 如果统统都加以考虑进去,这似乎是个没有答案的问题。尽管以标的为标

13、准好像太过标准化了,比较死板,但以整体的成本和效益分析,这种明确的标准又有其合理之处。外国法律也有这种以标的作为标准的规定。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都有其固有的缺陷。对于其缺陷的部分,只能依靠法官的力量去加以弥补,假设法官是公正的和智慧的。 (三)利益制衡机制的建立是评价制度好坏的标准 假设在现代社会中,每个人都是理性的,人们都是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那么利益制衡机制的建立往往是设立一项制度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民事诉讼制度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利益纠纷的一种制度。审级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自然也要考虑利益的制衡。这种制衡包括各级法院之间的利益制衡与利益划分、诉权与审判权的制衡以及

14、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制衡。 一审终审制牵扯到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利益制衡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制衡:对于标的额较小且简单的案件而言,应适当对诉权做出限制,节约司法资源;对当事人而言,要从成本与效益的关系上进行一番考虑,究竟上诉要付出的成本是多少、能得到多少收益,值不值得。之后,再决定如何选择。 三审终审制主要牵扯到各级法院之间的利益制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负有监督责任,下级法院要认真、负责地审判,否则将因此而承担利益上的损失,物质上的或精神上的。案件的管辖到底有没有错,下级法院若为了自身利益将不该管辖的案件做了变通处理从而实现管辖会因此承担什么样的后果,进行制度设计时都需要考量。 如果我们承认人是理性

15、的,每个人都追求私利的最大化,那么就应该把利益制衡机制贯穿到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设计中,当然包括审级制度,而不能因为法官身份的特殊性而忽视了法官作为人的弱点。 (四) “以人为本” 最后,即使制度设计得再好,也不能忽视人的作用,因为制度的最终执行还是要靠人来完成。据西学的观点,如果一项制度就算是傻子去执行也不会走形,那么这项制度就是好的制度。审判制度可不同,因为它具有特殊性。如果说医生专注的是人的自然意义上的生命的话,那么法官专注的则是人的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所以,这就需要对法官做出特别要求,因为弄不好的话,会出“人命”的。 “以人为本”主要是要求注重法官的作用,尽可能保证法官的独立性,让法官凭借

16、自己对法律的信仰做自己应该做的事。当然,这牵扯到利益制衡即对法官的监督。 四、结语 对现有审级制度进行改革的最终目的是保证适用法律的公正和统一,维护司法判决的权威,同时兼顾司法成本和诉讼效率。多元审级制度的建立,确实是时代发展的要求,也比较适合我国国情。但单单从程序结构上的变革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果能解决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利益制衡等问题,多元审级制度的建立更能实现司法公平与效率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徐炳煊.张硕.评析三审终审制度代替两审终审制度的必然趋势.当代法学.2003(10). 2马建勋,吕北罡.对三审终审制的再思考.学术交流.1999(4). 3杨永波,张悦.建立一审终审与三审终审相结合的审级制度.法律适用.2003(207). 4李园梅.论我国民事诉讼的两审终审制.法制与社会.2008. 5杨荣馨.民事诉讼不能全部实行三审终审.检察日报.2005 第 003版. 6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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