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我国刑法犯罪数额立法模式的反思摘 要 我国刑法一直采用既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在此模式中,犯罪数额在很多刑法分则的条文以及司法解释中都有所涉及,在定罪量刑中起着重要作用。不过我国犯罪数额的立法模式多采用数目型以及比例型的方式,此类模式存在滞后性和无法真实体现法益侵害性等弊端。因此,我国犯罪数额的衡量标准应采用动态的经济指标,转变僵化的立法模式,这样有助于保证犯罪数额随着经济发展的变化而变化,并有助打击刑事犯罪。 关键词 犯罪数额 立法模式 动态指标 作者简介:王鑫磊,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
2、2(2014)02-254-02 一、我国刑法犯罪数额的立法现状 犯罪数额的概念和界定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阐释,刑法理论界也存在诸多不尽相同的表述。 有观点认为:“犯罪数额与犯罪行为相关联,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据,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经济价值量。 ”还有观点认为“犯罪数额为具有定罪量刑意义并与犯罪行为相关联的以货币形式表示的经济利益数量。 ”虽然对犯罪数额的概念界定众说纷纭,但犯罪数额的法律特点却不难厘清。首先,犯罪数额应当通过货币的形式表现出经济价值;其次,犯罪数额与犯罪行为紧密关联;第三,犯罪数额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我国有关犯罪数额的刑事立法最早可
3、追溯至秦代,并随着我国刑法的完善其内容也不断丰富。由于当时我国法治建设刚刚起步,在我国 1979 年的刑法中涉及犯罪数额的法条较少,多是采用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陆续发布的司法解释对相关犯罪数额的具体衡量标准进行了细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1984 年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就对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做出了明确界定。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很多新兴的经济犯罪同样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视野之中,犯罪数额在规制刑事犯罪方面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我国现行的刑法中,有多达六十余项罪名规定了不同的犯罪数额,并且还有诸多司法解释
4、针对犯罪数额所作出的细化规定。由此可见,犯罪数额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和参考。 纵览我国刑法以及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的司法解释,在刑事立法中对犯罪数额的规定可简要归纳为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第一,刑法用明示的方式将犯罪数额以及数额幅度、数据结合比例等罗列出来,作为入罪条件或者适用何种刑罚的参考,例如我国刑法第 140 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 383 条关于贪污罪的处罚等都是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第二,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用语作为对犯罪数额的概括性规定,然后各个具体罪名适用犯罪数额的细化分类则交由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规定。例如我国刑法第 264条盗窃罪、
5、266 条诈骗罪等都是运用了此种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多见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以及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等条文中。第三,在刑法条文以及司法解释中中将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法益损害结果等共同列出并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0 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采用了此种规定模式。这种立法模式将犯罪数额与犯罪手段、情节、结果等综合考察可弥补唯数额论罪的片面性。 二、我国刑法犯罪数额的立法模式评析 我国在刑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广泛适用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首先,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关各罪犯罪数额的具体规定,可以使得
6、罪状的表述更加清晰和明确,明晰的立法有助于限制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而深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其次,对犯罪数额的详尽规定,可以将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划分出不同的层次,并根据侵害结果的不同给予行为人不同的刑罚。对于数额犯来讲,犯罪数额就是衡量其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大小的最主要标准,这是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的体现。根据行为所涉及犯罪数额的大小可以给该行为的入罪或者出罪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最后,犯罪数额的法律规范可以起到一定的犯罪预防功能,给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以威慑作用。在肯定犯罪数额在刑法中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我国当前犯罪数额的立法模式还存在较为明显的弊端。 第一,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多见于
7、司法解释。我国刑法分则的条文中多以“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数额特别巨大”等概括性方式对犯罪数额加以规定。这种规定方式虽然有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并给未来修订留下适度的空间,但是概括性的规定必须依赖于大量司法解释用以对具体罪名所涉及的数额标准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这样就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适用功能往往超过刑法条文。虽然司法解释的功能就在于对刑法条文的适用进行解释说明,但是过于依赖司法解释会架空刑法的适用效力,使得刑法和司法解释之间的效力关系出现错位。 第二,犯罪数额的规定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我国的刑法条文规定了部分罪名的具体犯罪数额以及不同的数额幅度。具体化的规范有利于加强
8、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提升司法效率。但是由于刑法本身具有稳定性,导致刑法对社会变化的反应较慢,刑法的修订往往滞后于社会发展,使得早先犯罪数额的规定无法真实体现出经济发展的水平,该制度的司法效能就会大打折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1997 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定于 500 元至 2000 元以上、5000 元至 2 万元以上以及 3 万至 10 万元以上。这一数额标准在当今社会经济条件下显然有过底之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3 年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中重新调整了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标准,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
9、定标准提高至 1000 元至 3000 元以上、3 万至 10 万元以上以及 30 万至 50 万以上。这两次司法解释的颁布相隔 16 年,在这期间我国社会经济总量,居民收入逐年递增,货币价值也随之变化波动,而盗窃罪的犯罪数额在这期间却始终没有任何变化,这会导致罪责刑的不相适应,刑罚的功能无从体现。犯罪数额的立法应体现出时代性,但是又受制于刑事立法的稳定性而不能频繁更迭,造成立法取舍上的矛盾。 第三,犯罪数额的规定无法和法益侵害相协调。自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建设取得的成就举世瞩目,货币流通总量逐年扩张,同时我国居民消费价格整体水准呈上升趋势,货币购买力则呈下降趋势,这就导致单位货币流通价值
10、不断降低。刑法中的犯罪数额正是直接和货币价值相关联,单位货币价值的下降必然导致其法益侵害程度的下降。例如,2003 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到 8472 元,2012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则上升至 24565 元。同样是盗窃 1 万元,该行为在 2003 年的法益侵害程度就远远大于当今社会经济条件下的法益侵害程度。有学者就曾指出:“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剩余财产数量的增加,以及用于食物、服饰、住所方面的支出占总支出(总收入)的比例越来越低,发展和享受资料(奢侈品)越来越多,财产犯罪的数额标准应越来越高。 ”通常来说,在财产类犯罪以及侵财类犯罪中,衡量法益侵害程度最直观标准就是考察被害人的
11、财产损失。整个社会观念对单位货币的价值认知和认同是随着社会货币总量的增加而降低的,因此,同样的财产损失在不同时期是具有不同法益侵害程度的。犯罪数额只有不断适应社会对法益侵害程度的货币认知变化,才能更好的发挥刑法的法律功能。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中犯罪数额的立法模式并不利于充分发挥犯罪数额相关规范的立法宗旨。为了弥补犯罪数额的滞后性,立法者不得不被动颁布新的司法解释,以使犯罪数额与具体犯罪的法益侵害结果相协调。刑法已经将行为的定性问题明确阐释后,仅因定量问题频繁地适用新的法律,并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 三、我国犯罪数额立法模式的完善路径 如何完善我国刑法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很多学者也都阐述了自己的见
12、解。首先,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应改变既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而采取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分工模式。这样就可以有效规避犯罪数额问题所带来的立法困惑。不过就目前来看,这种模式需要改变整个我国刑事立法的基础,依我国现有的立法技术和法治观念还无法满足这种较高要求。其次,保留现有犯罪数额立法模式,但需要进一步缩短犯罪数额标准调整的周期,以达到犯罪数额的变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不过这种方式需要法律的不断修订才能达到立法宗旨,有悖于立法的稳定性,亦不可取。第三种完善路径则综合上述两种方式的优劣,将反映经济发展水平的动态指标作为犯罪数额的参考依据,取代现有较为僵化的犯罪数额规定方式。例如俄罗斯刑法典就有类
13、似的立法例,该法典第二十一章侵犯所有权的犯罪内容中的附注就规定:本章各条中所说的数额巨大是指财产价值超过俄罗斯联邦立法在实施犯罪时所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的 500 倍。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 27 条也有类似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这样的采用动态指标确定犯罪标准或者赔偿数额的方式是值得我国刑法进行借鉴的,也是本文所支持的观点。 从具体的完善方式上看,我国很多经济指标都可从各个角度衡量经济发展状况,不过犯罪数额的参考标准应和广大社会民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并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
14、上年度各地区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是较好的参考指标。理由如下,首先,当司法机关在苦于应对犯罪数额标准无法灵活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问题时,用每年都变动的经济指标作为犯罪数额的参考,可以弥补犯罪数额规定僵化带来的弊端。其次,上年度各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能够较为真实地反映各地区居民收入的变化,能够较为真实地反映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犯罪数额的立法规定和该数据相结合能够完整体现出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最后,我国刑事立法规定各地区对具体罪名的犯罪数额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调整,这种规定正是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由各地区不同的经济指标作为犯罪数额的参考可以更科学的体现出本地区的经济变化和刑事犯罪之间的联系。 注释: 陈磊.犯罪数额规定方式的问题与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8). 张勇、高新杰.犯罪数额问题研究.河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5). 刘四新、郭自力.恩格尔定律与财产犯罪数额标准之确定.法学家.2008(4). 王政勋.定量因素在犯罪成立条件中的地位兼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政法论坛.20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