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主能收回被转租的店面吗等四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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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房主能收回被转租的店面吗等四则房主能收回被转租的店面吗 编辑同志: 我妹夫因经商需要,与陈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将 1 间店面房租给我妹夫使用,租赁期限为 3 年。租期未到前,双方都不得终止租赁合同。店面房屋只准我妹夫使用,不允许转租。合同签订后,双方将房屋租赁合同交给房管部门备了案。店面房交付使用后不久,因我妹夫要到广东发展业务,准备把这间房转租给我使用,并由我来支付租金。不料想,房主陈某认为我妹夫已经不再需要这间店面房了,要求收回。但我妹夫说,合同还没有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请问,合同还没有到期,陈某能要求收回房屋吗?(张瑜) 张瑜读者: 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依法成立

2、后,在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或发生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某些情况,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民法通则第 88 条第 1 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 91 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 24 条的规定,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房屋的转租对于房屋所有者关系重大,很可能造成房屋损坏,也可能被原承租人利用转租牟利,所以转租必须要与房主事先约定或者是事后征得

3、房主的同意。 从来信反映的情况看,房屋租赁合同规定了所租房屋只准承租人使用,不允许转租的条款,你妹夫擅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你使用,违反了与陈某的约定,陈某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的租赁合同。 未经妻子同意丈夫可以出卖共有房屋吗 编辑同志: 我和陈某系夫妻关系,两年前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我们两人婚后曾购买商品房一套,分居后由陈某居住。不久前,我得知陈某经他人介绍,在不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房卖给了张某,双方不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还到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我能否以陈某出卖房屋未经我同意为由,向法院主张房屋买卖无效?(刘书言) 刘书言读者: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

4、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本条解释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民法通则第 78 条也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

5、,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人出卖共有财产应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且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你和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陈某将房屋卖给张某,没有征得你的同意,侵犯了你的财产所有权,事后又没有得到你的追认,系无效的民事行为。 报社也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编辑同志: 我报社是以企业化方式运营的事业单位,去年年初,我社为某公司的贷款担保,以报社的名义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我社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

6、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但是,贷款到期后某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市建设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某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滞纳金,同时要求我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问,我报社是事业单位,也要承担保证责任吗?(李梅) 李梅读者: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些法人虽然均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从事与自己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或者为满足自己职能所需要的各种民事活动,但担保活动则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活动, 担保法第 9 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这是一种特殊限定性规定,因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

7、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活动是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如果因其担任担保人而最终履行了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利益。但是,除了上述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外,实践中还有许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并非是以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例如有些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因而,对事业单位能否充当保证人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对那些非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依据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认为其有从事保证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充当保证人。 因此,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只要不是纯以公益为目的,而是以企业化方式运营,就不属于担保法第 9 条规定的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就可以充当担保人,并承担保

8、证责任。 在被拳打脚踢的情况下扎死对方是正当防卫吗 编辑同志: 今年月,陈某因经商与岳某发生了口角。随后,岳某纠集了手下的七八个保安找到了陈某家里,不由分说对陈某和妻子拳打脚踢,陈某被打倒后还击,岳某见状,打得更凶。陈某在被多人围攻的情况下,随手拿起一个已砸碎的酒瓶,戳伤了岳某的胸部,岳某因失血过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被抓后,他的家人都不服,认为在对方“行凶”的情况下,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当负刑事责任。请问,陈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杜海波) 杜海波读者: 我国刑法第 20 条规定,行使无限防卫权,除了必须具备正当防卫的一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特殊条件: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应当是危及被

9、侵害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 刑法规定的“行凶” ,应当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相同或类似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只有当“行凶”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程度,被侵害人才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从你来信反映的情况看,被害人岳某等人赤手空拳对陈某实施的殴打,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虽然危及了陈某的人身安全,但这种侵害行为既没有达到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程度,也不属于暴力犯罪的范畴。陈某行使无限防卫权,容易造成防卫强度远大于侵害强度的极端情形。因此,陈某戳死岳某的行为,虽然具备了正当防卫的基本条件,但不符合无限防卫的特殊条件,所以,陈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在客观上有危害性、在主观上有罪过性,从总体上说也是一种侵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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