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该不该退还20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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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律师该不该退还 20 万1999 年 3 月 3 日上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审判庭内,一起特殊的代理合同纠纷案吸引了大批前来旁听的新闻记者和群众。一对香港夫妻把他们的代理律师告上了法庭,原告方称:该律师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要求返还代理费用 20 万元人民币。 这件案子以及它的复杂背景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 事情要从 6 年前讲起。 一起高检抗诉的合同纠纷案 香港润泽实业有限公司是王勇勇、李兴忠夫妻共同拥有的股份制企业。1993 年该公司在河北省三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购置了 100 亩土地,并于 1993 年 11 月 18 日与山西恒达工贸开发公司合资成立了三河润泽房地产开发公司。 19

2、94 年 8 月,香港居民黄兆明与王勇勇、李兴忠签署了合作协议 ,约定由黄兆明以人民币 1015 万元收购香港润泽公司 70的股份以及该公司已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投资的皇冠花园 70的权益。由香港润泽公司收购山西恒达工贸开发公司所占三河润泽房地产公司 47的股权。同年11 月 10 日,香港润泽公司由黄兆明主持了新的董事会议,约定黄兆明在收购行为完成后,应另付继续开发该土地款项 70,即人民币 1895 万元。 1995 年 8 月 28 日,合作双方发生纠纷。黄兆明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王勇勇、李兴忠同原告商谈时采取了欺诈手段,挪用了原告投资款。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并返还他们用

3、于收购、购地、经营款项及利息 13599831 元。从此,王勇勇和她的公司厄运临头。 我国新闻媒体曾记录了王勇勇打官司的艰辛之路:1995 年 10 月,廊坊中院立案,王勇勇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 案件尚在审理中,1996 年 9 月 21 日,黄兆明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9 月 23 日,法院裁定王勇勇先返还 1133 万元,25 日,法官陪黄兆明到银行将王勇勇私人存款 1133 万元取走。此时,王勇勇身在香港,裁决书尚未送达她及代理人手中。 9 月 23 日,廊坊中院判决王勇勇、李兴忠二被告退还黄兆明等原告人全部投资款及利息,判决结果比原告要求的更多。 一审败诉后,王勇勇向河北省高级人民

4、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王勇勇将审判中的不公正现象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高院某部一位副主任收到信后,没有批转也没有汇报,而是全家出面请王勇勇吃饭,要求王勇勇让他并不是律师的女儿来办理此案,费用 30 万元人民币。王勇勇最终没有请她。 王勇勇又找到一位律师,该律师和她签了 20 万元的代理合同,并口头协议胜诉后再付 10 万元,后该律师又要求胜诉后付 100 万元,王勇勇没有答应。后来她认为该律师擅自修改了代理词。 1996 年 12 月 31 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勇勇不肯服输,多方向全国人大反映,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1997 年 1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

5、民事行政检察厅接到了王勇勇的申诉,经初步审查,认为有复查的必要。 同月 21 日,高检发文(民交字 5 号)将此案交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 6 月 8 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向高检发回提请抗诉报告书 ,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一审中,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财产进行冻结、查封违反法律规定。 1997 年 9 月 2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抗诉。 1998 年 4 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提审) ,由该院经济庭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亲自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出三名检察官出庭。 (以上摘自视点转载的 1998 年 5 月

6、30 日工人日报的文章)1998 年 11月 11 日, 人民日报以最高检察机关加大监督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案为题,全面报道了这起案件。 据业内人士称,建国以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由最高人民法院亲自审理的具体案件,在我国尚属首例。 王勇勇再告律师欺诈 王勇勇与黄兆明股权纠纷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结果尚未有定论,王勇勇又将她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时所聘请的一位代理律师诉上法庭。 王勇勇在起诉状中称,1996 年 10 月,因其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遂与北京市大理律师事务所的李建玉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由李建玉律师代理原告人的上诉活动。为此,王

7、勇勇向李建玉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 20 万元,并口头协议,约定胜诉后再付人民币 10 万元。 王勇勇认为在上诉过程中,李建玉律师没有认真履行合同,没有进行任何收集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的活动。相反,李建玉律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一份至关重要但与向原告人提供的内容完全不同的代理词,致使她二审败诉。 据此,王勇勇指控她的代理律师超越代理权限,明里帮助他们,暗中却帮助对方,认为律师的行为已构成了欺诈,要求律师退回代理费人民币 20 万元及利息。 王勇勇解释她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以下几点理由: 一、廊坊中院在判令王勇勇败诉时的主要依据之一,就是认定“王勇勇曾通过另一港商陈祥仁先生向黄兆明传递了不

8、实信息“这一事实。对此,王勇勇坚决否认。王勇勇认为李建玉律师未经当事人同意,在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代理词中,代为承认“上诉人曾向黄兆明提供了信息“,而给当事人的代理词中却否认这一事实。王勇勇说她给律师的授权只是“一般代理“,律师无权替当事人承认诉讼双方有争议的关键事实,正是这一事实导致法院将判令上诉人败诉。 二、王勇勇还提出,廊坊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以黄兆明的虚假无效的财产担保,远远超过黄兆明的要求,非法冻结了他们的私人财产,并在案件未审结前,以预先执行的方式非法冒名窃走了银行私人存款1133 万元。这一违法行为也是上诉的主要理由,而李建玉律师却将这一上诉理由私自撤掉了。 三、王勇勇指

9、出,李建玉律师收取了 20 万元的代理费用,却没有进行有利于当事人的取证活动。头两份代理词是她自己和另一位代理律师蔡耀忠共同起草的,李建玉律师仅签了个名。同时,王勇勇指控律师在收到 20 万元人民币时只打了个白条,没有正式发票,使原告人无法入账。3 月 3 日法院开庭,王勇勇孤身前往,没有再聘请律师。据她自己解释这次状告律师却未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因是:本案标的不大,诉讼又有难度,加之案件的特殊性质恐怕很难请得到合式律师。她认为自己的水平能够与被告对簿公堂。 律师称当事人乱用诉权 面对原告方的指控,大理律师事务所的李建玉律师在法庭上为自己作了辩护。李建玉律师认为这完全是王勇勇在败诉后滥用诉权。

10、 在答辩状中,李律师写道:原告王勇勇、李兴忠在根本不懂律师工作特点和工作方式的情况下,因案件败诉恼羞成怒,恣意歪曲事实真相,无端对答辩人的人格和名誉进行攻击,妄图达到破坏答辩人名誉,索回代理费用的非法目的。 答辩人认为,原告方所提出的几项主要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一、李建玉律师认为他从未向河北省高院和当事人提供过两份“在至关重要的内容上完全不同的代理词“。向法庭提交的正式代理意见和为开庭准备的发言稿内容基本相同,只是代理词对事实的陈述更具体,论述更详细。这些内容都交给了当事人,并经其同意后才使用的。 二、李建玉律师还指出,他从未违背当事人意愿,超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关键的事实。在代理词中,

11、答辩人首先否认了王勇勇有传递信息的行为;其次论证即使王有上述传递信息的行为,也不应构成对黄兆明的欺诈。“即使“一词是采用了论证方式中的“假设“语气,这种论证方法在律师制作的法律文书中司空见惯。原告王勇勇没有正确理解上述语句的真正含义,反诽谤律师的行为是“暗中帮助对方“,已损害了律师的人格和名誉。 三、答辩人认为在接受原告方委托,收取了 20 万元代理费后,曾为原告的诉讼活动作了大量的工作,包括制作 4 份、多达几万字的代理意见,参加河北省高院的庭审活动。在判决后,还制作了对河北高院1996 冀终字第 278 号民事判决书的意见提交给河北高院。 四、对于王勇勇指控他“私自撤掉对廊坊中院违背法律程

12、序和非法以预先执行冒名窃取私人存款的上诉主张“,李建玉律师辩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99 条的规定,诉讼当事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上诉。答辩人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庭审过程中,依王勇勇的意见就上述主张向合议庭严正地提出了意见。 五、对于收取代理费打白条之事,李建玉律师解释说,当时的实际情况是答辩人已经给其开了发票,但王勇勇长时间没有来拿,由于公务繁忙,答辩人将此事忘。后来王勇勇败诉后与答辩人的关系恶化,一直未来索取。因此,原告人无发票入账,责任不在我方。 综上所述,李建玉律师坚称,此次诉讼完全是原告王勇勇在败诉后滥用诉权,乱推责任之举。作为律师而言,已经严格按委

13、托代理协议的规定全面履行了与原告间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及其他过错责任问题。 答辩人李建玉律师请求法院依法制止原告人滥用诉权的行为,驳回其无理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维护北京律师的良好形象。 律师业亟待规范 作为法治时代的“朝阳产业“,律师业正以势不可当的趋势蓬勃发展,律师业务已深入到人的生活、工作的每一个角落。 近年来,随着律师从业人员的迅猛增长,律师与当事人发生纠纷,进而被当事人推上被告席的案例越来越多。这其中既有当事人不理解律师工作职业特点,官司打赢了就称赞律师水平高,官司打输了就要求索回代理费的情况,也存在着律师行业缺少职业规范,乱收费,收不到高额费用就不为当事人尽职尽责,争取应得利益的情况。 据悉,新的律师办案收费标准已经出台,不日即将付诸实施。希望通过这一系列法规条例的不断设立,律师行业的职业规范能够尽快建立健全起来,对当事人也可以起到理解、约束的作用。 不论这起诉讼的结果如何,相信都会在共和国的法制史上留下浓重的一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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