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允许设立一人公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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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我国应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欧盟公司法中的一人公司制度 一人公司是一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商事主体。一人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而一人公司的投资者则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并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不同于私人独资企业。前者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而后者则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笔者 1998 年 9 月赴荷兰对欧盟公司法中的一人公司制度以及荷兰的一人公司状况进行了考察。 传统的欧洲公司法认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因此,公司股东至少须在 2 人以上。但现代企业制度的

2、迅猛发展,早已突破了这一限制。不仅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断地发生变革,而且投资主体一元化、投资主体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也脱颖而出。鉴于欧盟许多成员国已经开始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为了协调各成员国之间的不同立法例,推动各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欧盟理事会于 1989年 12 月 21 日通过了关于一人公司的第 12 号公司法指令,并要求各成员国在 1992 年 1 月 1 日以前按照该指令的要求,修改自己的公司立法。 荷兰的一人公司 荷兰法院在本世纪 30 年代的判例已经开始允许股份公司的股份转归一人持有时,公司依然存在,此即存续型的一人公司。在此期间,虽然立法不允许设立一人

3、公司,但人们已经开始大量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具体说来,投资者先是寻找一名名义上的投资伙伴,让其持有一股,然后由后者将这一股转让给前者。这已经成为公开的秘密。对此,不仅法官知道,立法者知道,政府也心知肚明。 至于公开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则是 1987 年以后的事情。目前,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均可采取一人公司的组织形式。荷兰目前有 10 万家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一半左右为一人公司。商人们从事房地产买卖大多采取一人公司的形式。当然,一人设立多家一人公司的风险也是客观存在的。如多家一人公司间的电话号码、信纸、信封、传真号、经营者的混同都容易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而受到

4、损害,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一人公司的股东或者一人公司的姊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也应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我国公司法从传统公司法的理论出发,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 2 人以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 5 人以上。例外情形有二:一是公司法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而有权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主体由严格限制到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二是公司法和其他特别公司立法(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股份转归一人所有后,继续保留公司的法人资格,此时即为一人公司。 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有利于深化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大公司和大企业集团的战略,推

5、动国有资产的优化组合与合理配置。我国国有企业目前正在抓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不少国有企业正在积极组建企业集团。这就从客观上要求国有独资公司有权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设立国有独资子公司乃至于国有独资孙公司。但是,根据现行公司立法,只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才有权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而国有独资公司本身除非依法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由管理相对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交纳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银行代收点缴纳罚款,代收机构负责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作为一种法定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罚缴分离”是我国行政处罚上法治的进步和制度上的

6、重大改革,它不仅对于促进依法行政,而且对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山东省青岛市从今年 4 月 1 日开始,正式实施了罚缴分离制度。该市首先对行政执法人员以及相关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组织学习了有关罚缴分离的具体规定和程序,保证使每一个行政执法人员熟练掌握和正确操作,保证法制、财务部门的配合协作,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落实加强对罚缴分离的监督检查的各项措施。 从 4 月到现在,三个多月来,各单位使用了新的规范统一的行政处罚文书,该文书中写明当事人应缴纳罚款的期限和代收罚款机构的名称、地址,并明确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加处罚款。为及时掌握罚款缴纳情况,有关办案机构的行政处

7、罚决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还要抄送同级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建立健全了票据发放制度,加强了对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收据管理;收回并销毁了 4 月 1 日前的各种罚款收据。该市还启用了新的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这对顺利实现罚缴分离制度,是一个重要的保证。 探索与争鸣上升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一律不得再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这种一人公司形式。这一立法态度显然不利于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有利于推动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迅猛发展,拉动市场内需,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除了私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合作社企

8、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之外,一人公司也是我国中小企业可以采取的一种理想法律形式。与私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相比,一人公司的股东免于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一人公司的股东享有更大限度的开业自由,即使找不到其他的理想投资伙伴,仍然可以举办一人公司。特别是在当前下岗职工急增的情况下,为了保持社会稳定,必须尽快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切实解决国营企业下岗职工办公司难、开业难的政策法律问题。 我国现实生活中,名义上虽有两个以上股东、实质上只有一名股东投资的公司也不少见。这其实就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但由于现行立法禁止设立一人公司,致使真股东(实质股东)与假股东(名义股东)、假股东与公

9、司之间、假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紊乱,纠纷增多,法院也不知引用何种法律依据判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无疑会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此类法律纠纷。 有的同志可能担心,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容易导致滥设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这种顾虑是不必要的。因为,公司股东原则上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作为资本企业,其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是公司的资本实力,而不在于股东人数的多寡。股东人数多,并不意味着公司的资本就雄厚;股东人数少,也不意味着公司的资本就脆弱。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并不必然导致滥设公司。禁止设立一人公司,并不必然消灭滥设公司的行为。虽然我国过去一直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我国 80年代

10、以来还是发生了多次滥设公司热。可见,立法的关键在于严格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牢牢卡住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和公司资本保护原则,而不是卡住股东的人数,因噎废食。 当然,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既要注意充分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开业自由,确认一人公司投资者的有限责任,允许公民和企业同时设立两家以上的一人公司;也要强调保护一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例如,立法应当赋予一人公司股东行使股东大会的权力,但同时应当要求股东在行使股东大会权力、作出相应决策时,应当做成会议记录或以书面形式起草。股东在代表公司与自己订立合同时,也要做成会议记录或以书面形式起草。 责任编辑:李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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