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摘要:小股东由于其股份在公司资本中所占的比例较小,在公司的决策经营中处于弱势地位,他们的权益往往受到大股东的侵害而得不到保障。笔者直接从小股东权利受侵害的原因分析入手,指出我国公司法立法上的缺陷,提出完善公司法及保障小股东权益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股权;小股东;股东权益保护 一、小股东权利受侵害的原因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负面影响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在股东会、股东大会等股东权力机构建立健全的同时逐步被确立的,是经济发展、企业公司化运作的现实需求,也是世界各国法律鼓励、提倡的,在当下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另外,资本多数决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管理的民主,可以反映出出资额大小所对应
2、的权利大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而被世界各国各界普遍地承认和接受,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项基本规则和重要内容。 但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也有其消极的一面。其运行的前提是公司各股东,无论股权大小、股份多少,他们之间的利益同质化、股东与公司利益同质化,当公司少数股东拥有多数股权(大股东)且享有多数表决权时,多数票就仅仅代表了公司少数人的利益,即公司大股东的利益,这些占绝对优势的大股东绝不会浪费权利,错失利用多数票控制小股东的机会。同时,大股东为了争取更大的投资回报,会出现经营决策权被滥用的现象,且此现象也不鲜见,从而有损小股东权益,甚至导致小股东血本无归。 其表现形式一般有三种。一是往往利用大股东的股权优
3、势地位搞“一言堂” ,以个人意志直接取代其他小股东的意志,通过决议案。股东会成了大股东玩弄权利的机器,势必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形同虚设,小股东言语轻微、回天乏力。二是依仗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把持股东会,完全操纵董事会,严格操控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和罢免,从而完全控制本该大、小股东共同行使的经营权,造成公司无法真正落实其公正性,小股东彻底被大股东排斥在经营管理大门之外,甚至小股东连基本经营状况都无法了解。三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等手段转移、隐匿公司利润或通过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确定高额年薪,变相私自瓜分公司股东红利,轻者侵害小股东的分红权,严重的致使小股东投资血本无归,严
4、重侵害小股东股权收益,甚至大股东通过各种手段在公司连续赢利的情况下也不向股东分配红利。 大股东滥用权力削弱和排斥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权力,严重侵害股东平等原则的落地,损害了广大小股东的权益,极大地影响小股东参与投资的热情,给市场经济制度提出了挑战。 (二)公司内部制约机制失衡 公司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影响下,小股东无法通过股东会为自己争得发言权,加之小股东自身的局限性,如重视人情、淡薄其权利意识、行使权利的成本也较高,不乏存在“搭便车”的思想,广大小股东更是几乎不参加股东大会。基于现实的可能性及公司法自身的缺陷,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非经常召开,股东故而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情
5、况并不了解,况且在股东会闭会期间,由少数的几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全面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所以,在现实上,董事会是实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机构,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很难有效监督。公司一般设有内部制约和监督机构监事会,其目的在于监督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日常工作,但囿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备,监事会徒有虚名、空有其表,经常在大股东的指挥棒下工作,根本无法起到本应起到的监督、制约效果。 二、我国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 欲建立一个合理的、有效的机制来防止大股东对广大小股东的权益造成侵害,还存在一个障碍,即股份平等原则。大股东在公司的操控地位或权力的法律根据就是它是由股份平等原则来决定
6、的。股份平等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并非任何对于大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的行为都可能被视为对这一原则的挑战和违背。我们可以在坚持股权平等原则的大前提下,注意区分和避免股权平等原则的不利方面,通过普遍的强化或增加小股东的权利来改善股东会的表决机制,或者完善和突出肯定股东权利救济机制,从而充分实现保护小股东权益的立法目的。2005 年,我国在修订公司法时强化了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包括规定了股份公司持股 3%以上股东的提案权和股东大会选举董、监事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在董事会、监事会均不依法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时,持股 10%以上的股东有自行召集的权利;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表决权的根据做出其
7、他规定来约束股东表决权;确立了股东知情权保障制度、瑕疵股东会决议救济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表决的回避制度和代理制度;股东直接起诉权、异议时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解散公司请求权等。小股东可以利用新修订的公司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新公司法在股东权益尤其是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方面有了突破性的进展,可以说是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但与国外的公司法相比,它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一是新公司法未全面规定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公司关联交易的机会容易落入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手中,然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极易侵害公司及其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目前,世界各国公司法律普遍规定了股东的表决回避制度,而我国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仅仅
8、规定了上市公司有表决权回避制度,对非上市公司确定的表决回避制度则限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从而未完全实现表决权回避制度。 二是新公司法未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当小股东因权益受到大股东侵犯而发生诉讼纷争,必然涉及举证和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问题。大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致使小股东知情权受到限制甚或剥夺,小股东在资料的收集手段和渠道上处于弱势地位,很难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必要的举证,致使空口无凭,败诉在所难免,这对广大小股东而言,极不公平。因此,适当建立小股东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有利于从司法程序上平衡大股东和小股东双方在实体权益上的不平等。但新修订的公司法仅规定了
9、公司小股东的知情权保障制度,未明确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使小股东在诉讼中因无法提供证据而处于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结果的处境。 三、完善公司法的措施 (一)健全表决权回避制度 股东表决权是指公司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对股东会的各项决议事项做出同意与否表决的权力。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公司股东与股东会决议事项有法律上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对该表决事项行使表决权的制度。一般,公司股东按照其所持有的股份多少来行使其对应的表决权,这是实现股东权力的方式之一。但是,当股东会提议表决的事项关系某一股东的直接利害关系时,或者当公司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将前者放到个人利益之前,个人对表决事项予以回避,也就是
10、将个人利益附随于公司整体利益。该制度能够杜绝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现象,做到公平公正,既可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也能更好地保护公司利益。 我国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了表决权回避制度,但是仅仅限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而未将股东和公司发生利益冲突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应实行表决权回避制度。因此,在大股东控制股东会的实际常态下,极易在关联交易等有利于大股东的决议中出现大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建议我国立法针对小股东权益保障,结合我国实际,健全表决权回避制度。 (二)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我国公司法虽然赋予了小股
11、东通过诉讼渠道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但是由于大股东在公司中处于控股和实际管理公司的优势地位,掌握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小股东根本无法准确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和财务收支状况。即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实践,大股东应向小股东批露管理及财务信息,但是大股东出于各种考虑,使信息披露流于形式,所披露的信息往往不能客观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因此,在大小股东之诉中,在涉及有关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信息取证时,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大股东进行举证并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以解决小股东取证困难的问题。 本文所提出的完善我国公司法相关制度来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措施,只是冰山一角,并没有完全综合所有侵害小股东权益
12、的行为提出一整套小股东权益保护立法措施,但是健全表决权回避制度、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是保护公司小股东权益的重要手段,将会对规范公司股东行为发挥重要作用,希望公司法再次修订时予以重视。 参考文献: 1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2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 3 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 9 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张志松.关于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D.华东政法学院,2001. 5曹树青.论少数股东的保护J.当代法学,2001(06). 6谢子远.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综述J.生产力研究,2005(07). (作者单位: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