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体分离物的法律属性及其权利归属摘 要 随着生物科学的不断发展,许多新的生物科技产物问世,如器官移植,人工受精,培植细胞株等,这些技术都会使得人体的某部分器官、组织和细胞等与人体分离。这些人体分离物,通过生物科技的萃取和研发后,所产生的新的生物成果和技术有着巨大的利益与商机。利益和商机的不断涌现,使得现实中产生了大量的纠纷,但法律上对于人体分离物却没有规定。本文试图从民法的角度,对人体分离物的属性进行分析,得出人体分离物具有物的属性的结论,进而确定其权利性质与权利的归属。 关键词 人体分离物 权利客体 人格权 财产权 权利归属 作者简介:涂朦,四川大学法学院 2012 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2、,研究方向: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271-03 发达的生物科学技术,使得器官移植、干细胞培植、人工繁殖等技术在人类医学领域得到较普遍的应用。这些先进的技术都会使人体的器官、组织或细胞与母体产生分离,而这些分离物本身具有着巨大的商业价值与医学价值。法律对于人体分离物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学界对分离物的界定与其权利归属一直也存在争议。如何界定人体分离物的法律属性及其权利的归属,这关系到人体器官和组织的法律规制体系的完善,关系到正常的医疗秩序的维持和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 一、人体分离物的界定 (一)人体的范围 从民法的角度,
3、人体是指自然人的外在形体。人体按照生命特征的有无,可分为活人体或尸体。活人体属于人体分离物语境下的人体,这点是没有疑义的。但对于尸体是否属于此语境下的人体的范畴,学界存在争议。对于尸体的法律属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也存在不同的学说。这些学说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尸体可为民法上的物,此种观点认为尸体客观上具有民法上物的属性,当属物。但是此种观点中对于尸体可否为财产权的客体又存在分歧。台湾学者史尚宽教授认为, “尸体为物,固无疑义,然除为供学术研究及合法目的之使用外,不得为财产权之标的,故原则应为不融通物也” 。豍而梁慧星教授认为,尸体为物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但“对此种所有权应加以限制,即
4、取得对尸体进行埋葬、祭祀、管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 。豎另一类是尸体不得为民法上之物,亲属对其有埋葬的权利,种观点认为人的法律上之人格并非因死亡而完全消灭,死者的人格在尸体上还存续着。大部分学者认同尸体属于物,但对于尸体的分离物却没有进行研究。笔者认为,尸体属于物,而尸体的分离物,基于对尸体完整性和人格权保护的角度考虑,应认定为物且属于尸体的一部分,在法律属性上尸体的分离物与尸体并无不同,都具有物的属性。而活人体的分离物与活人体的法律属性不同,活人体是法律上权利主体,所以本文所讨论的人体分离物的人体皆指活人体,不包括尸体。 (二)分离的原因 人体一部分与人体分离,其原因有多种,最后都产生分离这一
5、事实,这些原因大体分为自然事实与人的行为两大类。民法理论上,将自然事实分为事件与状态,人的行为分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在此分开予以叙述,进而确定具体的引起人体一部分与人体分离的原因。 1.自然事实 自然事实、是指一切与人的行为无关且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自然事件与状态,如地震、洪涝、山体滑波、虫鸣鸟叫等均属其中。人的一部分,如牙齿、头发、皮肤、四肢,这些部分本身随着时间的自然老化或者因为自然灾害等外力都可能与人体分离。 2.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的目的,但依照法律规定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事实行为中的侵权行为、医疗行为以及单纯的事实处分行为都可能使人体的一部分与
6、人体分离。侵权行为指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因侵权行为而使人体的一部分与人体分离的事例,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如交通事故、打架斗殴等侵权行为都可能导致人体的一部分与人体分离,医疗过程中医护人员的过失导致病患器官或组织被切除等。对于医疗行为的界定,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学界对医疗行为的定义也众说纷纭,王利明教授认为, “医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借助其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必需的活动的总和” 。豏医疗行为中,外科手术导致人体一部分与人
7、体分离的事例最为常见,如器官移植、植皮、割除恶性肿瘤等手术都会使人体器官、组织或其他部分与人体分离。除了侵权行为、医疗行为外,单纯的事实处分行为也能使人体之一部与人体产生分离,如自己剪头发、自己剪指甲、自残以及排泄等行为都属于,日常生活中这样的事实处分行为的例子相当多。 3.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相对,是指行为人基于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的目的而实施的能够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是否为人体一部分与人体分离的原因?债权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为的行为。债权行为,如器官捐赠合同、器官捐赠确认书、血液捐赠合同等,这些债权行为只能作为接受器官或血液捐赠的权利人或医疗机构
8、在接受器官或血液时的证明,证明其权利的正当性,但这些债权行为并不能直接使得人体的一部分与人体相分离,因而不属于人体一部分与人体分离的原因。物权行为,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物权行为除了双方达成合意之外,要产生法律效果,不动产还需要进行登记,不动产还需要交付。以人体或其一部分作为物权的客体是不允许的,所以物权行为不能成为人体之一部与人体分离的原因。 由上述分析可知,自然事实与事实行为都是人体一部分与人体分离的原因,而债权行为因不能产生分离的事实,物权行为因其客体的不能,使得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不属于分离的原因。 (三)人体分离物的范畴 人体一部分因自然事实或事实行为与人体分离而称为人体分
9、离物,但人体的分离物的范畴到底如何?是否包括一切的人体的物质?从生物学来看,组成人体的最小单位细胞、由多数细胞组成的组织、由组织集合而具有某项特定功能地器官等都属于人体分离物的范畴。除此之外,人体分泌物即人体内所分泌得的液体或固体,如汗液、唾液、尿液等都属于人体分离物的范畴。蛋白质硬化物,如指甲,头发、皮肤角质,这些物质都是非细胞成分,也属于人体分离物的范畴。上述都属人体内的物质,当属人体分离物的范畴,但对于外来物,如移植于其他人或动物的器官、医疗器官,是否属于人体分离物的范畴?移植于其他人或动物的器官,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外观上还是从身体健康功能上考虑,应将其认定为身体的一部分,属于人体分离物的
10、范围。对于医疗器械,其是维持人体健康或功能正常运作的重要装置,在与人体结合后已与人体各种健康功能发生不可分离的关系,以上医疗辅助器械或已植入人体内与人体相结合,或与人体各种健康功能发生不可分离之关系,应将其视为人体的一部分,属于人体分离物的范畴。 由上所述可得,人体分离物是指因自然事实或事实行为而与活人体发生分离而独立存在的人体器官、组织、细胞或其他部分。 二、人体分离物的法律属性 对于人体分离物的属性,法律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界也存在争议,在民法学说上也是众说纷纭。 (一)不同的学说分析 1.法律上的物说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 “人的身体,虽不为物,但人体的一部分如已分离,不问
11、其原因如何,均成为物(动产) ”。豐按照王泽鉴教授的观点,无论人体的一部分与人体分离的原因如何,都被认定为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而史尚宽教授认为, “人体之一部分,自然的由人体分离之时,其部分已非人体,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殇之物,而得为权利之标的也” 。豑史尚宽教授仅仅认为自然分离的人体的一部分部分可为法律上的物,可作为权利的客体,而其他的如因医疗行为、侵权行为或其他事实处分行为而分离的情形并没有涉及。日本和德国的通说都认为,人体不得为法律上之物,不得为物权的客体,而人体的一部分如已经与人体分离,则构成物权法上的物。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人体的一部分若由人体分离出来,则应成为物,从而
12、得成为物权的客体” 。豒梁慧星教授也没有区分人体分离物与人体分离的原因,如已产生分离的事实,则认定为物权法上的物。王利明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提出“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在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 。豓王利明教授采用的是限制条件的物权客体说,与人体分离的人体器官、组织、细胞或其他部分,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可以作为物权法上的物而为物权的客体。 2.人体的一部分说 此种观点认为,人体的一部分与人体发生分离,不论分离的原因为何,视为人体的一部分,在法律上与人体相同对待,均不得为法律上之物,不得为物权权利的客体,不得主张拥有财产权。持此观
13、点者主要是从人体的完整性,人格尊严的角度来考虑的,也有从伦理观点来考虑的,如人体的一部分与人体分离则为物,可以享有物权,违背了尊重人性的伦理原则。 3.器官权的客体说 此学说主张,应当创设一种新的权利即人体器官权,此权利兼具人身权和物权的属性,具有对世的所有权和完整的人格权的双重特征。人体的一部分与人体分离后,不应笼统的认定为法律上的物,因其与人体的特殊关系,应为器官权的客体。 (二)本文的观点 对于上述三种学说,笔者认为都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问题。第一种观点,将人体分离物认定为法律上的物,符合人体分离物的外在属性,也满足物的要求,但是将其作为物权的客体可以流通值得商榷。第二种观点,将人体分离物
14、仍视为人体的一部分,不论从其外在特征还是属性上看,都有些欠妥,把人身权扩张至人体分离物,会造成权利界定的混乱。第三种观点,创造一种新的权利,且器官权不能涵盖人体分离物的范围,且新设权利势必会造成权力系统及权利界定的紊乱。笔者认为,对于人体分离物的法律属性,不能一概而论,应分不同的情况来界定:(1)若人体分离物与人体只是暂时的分离,将来要植回原人体,则应认定为人体的一部分,不能认定为物权法上的物。例如外科手术中,将患者的器官或组织取出来进行治疗,然后再植回人体与人体结合,虽然与人体产生分离,但基于对人体完整性和意思自治的保护,仍将其视为人体的一部分。 (2)若人体分离物与人体是永久的分离,不再植
15、回原人体,此时可认定为物,例如器官移植、细胞移植等手术。这种情形下,人体分离物与原人体永久分离,在其植入接受移植的相对人之前,可以认定为物,具有物的属性。 (3)对于与人体分离的生殖细胞,因其特殊性应单独来看,若是以原人体延续生命的身体功能为目的且不再植回原人体的,应认定为人体的一部分,不应认定为物,主要是从人体的完整性和人身权的保护来考虑的。 三、人体分离物的权利属性及其归属 民法上的权利,按照权利内容的性质不同可分为财产权、人身权和综合性权利。权利人对人体分离享有的权利是属于财产权还是人身权或者两者兼有之?人体分离物大多数的学者等都认定为物,得为物权的客体,但对其是否可以自由流通没有给出明
16、确的结论。人体分离物若界定为物,因其与人体的关系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我国民法学者曾提出对物权进行类型化划分,建立法律物格制度,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和曹艳春教授曾指出, “脱离人体的人体组织或器官既然是物,又具有生命力和活性,因此是特殊的物的形态,是有生命的物,因此应当置于法律物格中的最高格,即生命物格” 。豔人体分离物在法律物格中属于最高的生命物格,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其与一般物在权利上存在不同。若人体分离物界定为物,权利人对人体分离物当然享有所有权,但此时所有权受到严格的限制,其不能随意处分,不可像一般物那样根据意思自治自由处分。若人体分离物认定为人体的一部分,则权利人对其享有人身权,按照人
17、身权的法律规则予以保护。人体分离物按照其不同的法律属性,权利人对其享有的权利是不同的,若为物,权利人享有受到限制的所有权,若为人体的一部分,权利人则享有人身权。人体分离物的权利属性确定后,其权利归属于谁?是属于分离前的所属之人还是其他人?人体分离物若界定为物,则分离之前的人当享有对其的所有权。但对于以捐赠为目的器官移植等原因使得人体的器官或组织与人体分离的,受捐献者可否获得其所有权?此种情况下,捐献者的器官或组织已与人体分离且尚未植入受捐献者的体内的,应认定为受捐献者对分离的器官或组织享有所有权。除此之外,另一种情形是为了抛弃的目的而使人体的一部分与人体分离且脱离占有,此时的分离物成为无主物,
18、任何人可先占取得。人体分离物若界定为人体的一部分,则分离浅的人当然地享有对其的人身权,以人身权的法律规则进行保护。人体分离物的权利归属不能一概的由分离前的人享有,应按照分离的目的的不同而加以区别对待。 注释: 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51.250.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2-63.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篇.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65.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75.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3.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1. 王利明,曹艳春.脱离人体得到器官或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支配规则.中国法学.2006(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