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人权之名为证据制度改革通渠摘 要 证据,是刑事司法机关查明案情事实、认定犯罪、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已经构成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良性发展的制度性障碍,也构成对人权的侵害。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两项原则,是本次证据制度改革的亮点所在。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证据制度 人权保障 作者简介:徐向阳,同济大学法学院 2011 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57-02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证据既是诉讼活动的基础,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可以说整个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证据为中心
2、而进行的。可以说,一国有关刑诉法规定,尤其是刑事证据制度的法律规定能够充分体现该国刑事司法的文明程度。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一章做了较大调整。特别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两个原则的确立,将我国刑诉法立法水平抬到一个与国际接轨并顺应当下社会发展的新的法制高度。 一、证据的重新界定和拓延 民国时期的法学家夏勤提出:“法律乃审判官素日所修改,事实则假证据而证明。 ”“诉讼法中所谓证据,其范围甚广,凡是以证明实体法上及程序法上之事实,皆包括之。盖法院有时裁判刑法上之事实,有时裁判诉讼法上之事实。故凡可以证明实体法上或程
3、序法上事实者,均得以证据明之。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刑事证据的“成色”如何,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影响办案质量,影响人权保障。 虽然对证据的阐述作了很大改进,但是由于材料说代替事实说仍然会存在以偏概全的情形,证据既为事实,也为材料,还可以是其他有证明效力的信息。因此我们对证据的理解不应受其局限,而应坚持对证据问题的多元思维和多向角度。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概述评析 (一)新法的修改 旧法第 43 条被新刑诉法修改为第 50 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条清楚鲜明地提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呼应了早前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
4、际公约中“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规定。而这种“法律不强人所难”的人道主义价值,也是中国传统的诉讼构造中欠缺的。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代表一种重要的价值,即对人主体性权利的尊重,透露着对人权保障的积极追求。既然提出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应当就其立法内涵与沉默权的关系相区别。虽然两者的理念都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但两者也有区别,沉默权保障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供述权,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在作出供述时自由表达的权利。对此两者权衡,有一种观点值得注意,即在强调保护被告人的权利的同时,不能弱化国家的司法
5、权力,正如国家司法权的过于扩大,不仅会不利被告人人权的保障,而且也是对公众人权的潜在威胁,二者有同样的道理。 (二)与旧法的冲突及反思 另外,很多学者就此提出与第 118 条“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规定存在争议。一方面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另一方面又要坚持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两者必然相互矛盾,担忧在实践中两者冲突时前者会被架空。 这颇具中国特色的一个现象,我国证据制度还不完善,就应当按照目前“相对合理”的方式,稳步改进,而非一下子扭转局面。这种并存的局面虽然有“自相矛盾”之处,但也具有一种相互“对冲”的作用,防止过于强势的国家权力和过于逼迫的供述要求对其权利的侵犯
6、。同时控辩双方都可以各自寻找有利于自己的攻防武器,而且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未来的如实供述义务将不再显得过于突兀和强势。这两者之间的“对冲”效益,相对于当下的法制发展无疑是一种进步,更有助于提升人权保障的价值空间。 其实建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最大贡献就是改变传统的侦查模式,即从“口供到其他证据”模式向“其他证据到口供”模式的转变。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向来秉持着“口供为王”的准则, “重口供,轻证据”是我国司法侦查机关一贯运用的利器,正因此也间接催生“刑讯逼供”无法遏制的情势与人权状态的不稳定;现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倡导的“重证据,轻口供”的理念必将扭转这一颓势,也为推动司法刑侦机关在实际侦
7、查办案能力上进行自我改进提高作制度上引向和框制。 三、刑讯逼供对证据价值和程序价值的拷问 在刑事诉讼中,非法取证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司法人员,非法取证的背后渗透着“绝对权力”滥用的阴影,充斥着司法的明暗对人权的亵渎,从而导致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这些年的喝水死,睡觉死,以及类似于躲猫猫这样各种发生在刑侦机关荒谬的刑讯致死事件,无疑不是一次次敲响警钟,非常有必要通过法律来规范、约束这种行为。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野蛮而残酷的诉讼手段,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 “人权保障的理念,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直接任务,把刑诉的任务仅仅理解为惩治犯罪,甚至偏颇地将它作为一种专政的手段,显然是错误
8、的,至少是片面的。 ” 公正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之一,它本身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实体正义表现为结果意义上的公正,是指触犯刑法的行为人应当受到公正严肃的惩处,而保护于无辜之人免受不法侵害;而程序公正是指诉讼程序本身要符合公平公正的内涵,公正地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障其诉讼权利与基本人权。基于我国从古至今一直强调实质的正义,导致实体公正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中一直占据优势地位,因此实有必要加强维护程序公正方面的投入力度,决不能让程序公正在为了追逐最具效率地达到实质正义的过程中成为牺牲对象。 四、非法证据排除概述评析 新法的修改明确了非法证据的界定,即获得的证据资料违反了法律
9、准则,其使用价值上有疑问的证据。新法第 54 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 从法条可以看出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以及暴力取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即非法言词证据采取了绝对排除之原则。对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根据补正和解释的情形采取相对排除之原则。从而以此规定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框架,确立了严格排除言词证据、裁量
10、排除实物证据的发展方向。 对于新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还是有一些出处值得探讨。首先,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与上文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应当结合来看,因为两者之间有许多联结性。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其立法意图侧重针对的是杜绝司法机关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逼迫口供,并以口供为定罪证据;而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主要是对司法机关采取非法方式而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进行绝对排除和物证、书证进行相对排除。完整地从二者结合中透视,不但有助于强化禁止仅有口供而无证据进行定罪的古代“衙门式”审讯,而且二者相结合,更能使杜绝刑讯逼供的观念深入人心,尤其对于在司法一线的执法人员。 其次,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排除范围上仍存在可商
11、榷的空间。一般而言,非法言词证据的形成往往涉及对被取证人本身的人权侵害,因此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无可非议。但对非法物证、书证之所以采取相对宽松的立场,主要在于收集物证、书证比较复杂且相对有程序要求,同时基于书证物证本身具有的客观实在属性,因此取证程序的违法性一般对物证书证本身可信度造成的影响较小。而且许多物证、书证具有惟一性,一旦被排除就不可能再次取得,因此采取谨慎的态度。 同时,将其他剩余几类证据形式亦应当归入非法证据排除可能之列,或者参照英国的方式对证据实行总括性 2 种分类,即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而对非法实物证据(包括电子资料等)采用法官自由裁量的“裁量排除” ,即相对排除
12、,从而实行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相平衡的客观需要。 另外,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本身具有独立性的问题,应当持正面态度,即程序本身应当具有独立性价值,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阻断应当排除的证据对案件实体裁判的影响,更有利于人权保障的彻底落实,而且这亦是程序正义价值的一个基本要求。 五、总结 随着社会的发展,程序价值,尤其是证据制度的重要性和价值会愈加引起重视。虽然我国新修改的刑诉法尚存在美一些中不足,但是新法的修改已经确是一个重大飞跃和进步。 “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可能是这样一种制度,其间,必要的法律修正都是在恰当的时候按照有序的程序进行的,而且这类修正只会给那些有可能成为法律变革的牺牲者带去最低限度的损害
13、。 ”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证据制度的稳步改进和不断完善,势将有利于推进我国司法环境和人权保障事业的建设,推动司法人员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扭转“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努力实现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上的价值所在。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证据既是诉讼活动的基础,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可以说整个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证据为中心而进行的。可以说,一国有关刑诉法规定,尤其是刑事证据制度的法律规定能够充分体现该国刑事司法的文明程度。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一章做了较大调整。特别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两个原则的
14、确立,将我国刑诉法立法水平抬到一个与国际接轨并顺应当下社会发展的新的法制高度。 一、证据的重新界定和拓延 民国时期的法学家夏勤提出:“法律乃审判官素日所修改,事实则假证据而证明。 ”“诉讼法中所谓证据,其范围甚广,凡是以证明实体法上及程序法上之事实,皆包括之。盖法院有时裁判刑法上之事实,有时裁判诉讼法上之事实。故凡可以证明实体法上或程序法上事实者,均得以证据明之。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刑事证据的“成色”如何,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影响办案质量,影响人权保障。 虽然对证据的阐述作了很大改进,但是由于材料说代替事实说仍然会存在以偏概全的情形,证据既为事实,也为材料,还可以是其他有证明效力的信息。因此我
15、们对证据的理解不应受其局限,而应坚持对证据问题的多元思维和多向角度。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概述评析 (一)新法的修改 旧法第 43 条被新刑诉法修改为第 50 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条清楚鲜明地提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呼应了早前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规定。而这种“法律不强人所难”的人道主义价值,也是中国传统的诉讼构造中欠缺的。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代表一种重要的价值,即对人主体性权利的尊重,透露着对人权保障的积极追求。既然提出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16、,应当就其立法内涵与沉默权的关系相区别。虽然两者的理念都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但两者也有区别,沉默权保障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供述权,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在作出供述时自由表达的权利。对此两者权衡,有一种观点值得注意,即在强调保护被告人的权利的同时,不能弱化国家的司法权力,正如国家司法权的过于扩大,不仅会不利被告人人权的保障,而且也是对公众人权的潜在威胁,二者有同样的道理。 (二)与旧法的冲突及反思 另外,很多学者就此提出与第 118 条“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规定存在争议。一方面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
17、,另一方面又要坚持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两者必然相互矛盾,担忧在实践中两者冲突时前者会被架空。 这颇具中国特色的一个现象,我国证据制度还不完善,就应当按照目前“相对合理”的方式,稳步改进,而非一下子扭转局面。这种并存的局面虽然有“自相矛盾”之处,但也具有一种相互“对冲”的作用,防止过于强势的国家权力和过于逼迫的供述要求对其权利的侵犯。同时控辩双方都可以各自寻找有利于自己的攻防武器,而且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未来的如实供述义务将不再显得过于突兀和强势。这两者之间的“对冲”效益,相对于当下的法制发展无疑是一种进步,更有助于提升人权保障的价值空间。 其实建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最大贡献就是改变传统
18、的侦查模式,即从“口供到其他证据”模式向“其他证据到口供”模式的转变。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向来秉持着“口供为王”的准则, “重口供,轻证据”是我国司法侦查机关一贯运用的利器,正因此也间接催生“刑讯逼供”无法遏制的情势与人权状态的不稳定;现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倡导的“重证据,轻口供”的理念必将扭转这一颓势,也为推动司法刑侦机关在实际侦查办案能力上进行自我改进提高作制度上引向和框制。 三、刑讯逼供对证据价值和程序价值的拷问 在刑事诉讼中,非法取证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司法人员,非法取证的背后渗透着“绝对权力”滥用的阴影,充斥着司法的明暗对人权的亵渎,从而导致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这些年的喝水死,睡觉死,
19、以及类似于躲猫猫这样各种发生在刑侦机关荒谬的刑讯致死事件,无疑不是一次次敲响警钟,非常有必要通过法律来规范、约束这种行为。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野蛮而残酷的诉讼手段,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 “人权保障的理念,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直接任务,把刑诉的任务仅仅理解为惩治犯罪,甚至偏颇地将它作为一种专政的手段,显然是错误的,至少是片面的。 ” 公正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之一,它本身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实体正义表现为结果意义上的公正,是指触犯刑法的行为人应当受到公正严肃的惩处,而保护于无辜之人免受不法侵害;而程序公正是指诉讼程序本身要符合公平公正的内涵,公正地对待犯罪嫌疑
20、人、被告人,保障其诉讼权利与基本人权。基于我国从古至今一直强调实质的正义,导致实体公正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中一直占据优势地位,因此实有必要加强维护程序公正方面的投入力度,决不能让程序公正在为了追逐最具效率地达到实质正义的过程中成为牺牲对象。 四、非法证据排除概述评析 新法的修改明确了非法证据的界定,即获得的证据资料违反了法律准则,其使用价值上有疑问的证据。新法第 54 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 从法条可以看出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以及暴力取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即非法言词证据采取了绝对排除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