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金引起纳税官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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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赔偿金引起纳税官司“赔偿金没有上税的先例,法律也无此规定,这起赔偿金纳税案属全国首例,我的律师已提出上诉。我想,通过这场官司的是非曲直,能使以后作者们遇到类似问题有个参照系。 ”1999 年 4 月,接到青岛市市南区法院的判决后,在青岛市史志办供职的摄影爱好者路小军如是说。 星夜偶得佳作 事情追溯到 1996 年底。在人们包水饺、迎新年的欢闹夜晚,路小军习惯地挎上摄影包,信马由缰地踱到岛城前海边。蓦然回首:星空下,往日旖旎多姿的青岛栈桥,此时灯火通明,长龙一般横卧于被灯火映照得五彩缤纷的前海海面,背景则是闪烁着万千灯火的数幢摩天大厦。从事摄影近 30 年的路小军创作激情迸然而发,他支起三脚架、

2、屏住呼吸轻揿快门一幅颇具意境、日后注定给他带来几多欣喜几多烦恼的风光照片“栈桥星夜”诞生了。此后,一个偶然的机会,使这幅照片成为人们关注、谈论并引发连锁官司的导火索。 1997 年春,经朋友引荐,北京谊发公关广告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人找到路小军,索要有关摄影作品。路遂为他们放大了包括“栈桥星夜”在内的 8 幅青岛风光照片。当时商定:如作他用,要经作者本人同意并署名和付稿酬。 卷入侵权官司 1997 年初夏,路小军惊奇地发现街头矗起的青岛颐中烟草公司巨型灯箱商业广告似曾相识,仔细一看,原来采用的正是经过技术处理后自己的摄影作品“栈桥星夜” 。前后数数,各路口此项广告牌足有 20 个。经打听后方得知,

3、其制作单位北京谊发公关广告公司青岛分公司仅此一项业务就获利 100 万元。路随之电话询问广告公司并提出稿酬问题,但对方支吾其词,不置可否。无奈,经多方交涉无果后,路于同年8 月 25 日就被侵权一事向市南区法院提起诉讼。 9 月 15 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因案情简单明了,双方辩诉后,广告公司代理人、副总经理徐某当庭承认侵权事实,并诚恳地向作者道歉。在此基础上,法庭进行调解,原告考虑到对方所强调的难处,将赔偿请求从 10 万元降到 6 万元、后又减少到 3 万元。请看 1997 年 12 月 2 日的一段法庭调解笔录 “原告代理人:被告方付给我方 3 万元,包括损失赔偿费、律师费及诉讼费。 “

4、被告代理人:同意,但是于 1997 年 12 月 15 日付给原告人民币 1万元,同年 12 月 31 日给付原告 1 万元,1998 年 1 月 30 日付给原告 1 万元。 “原告代理人:同意,该照片使用期限至 1998 年 12 月 31 日。 ”至此,一起民事侵权案以调解而告终,但随之却引来这 3 万元是否应缴纳所得税的问题。 又起纳税风波 路小军这 3 万元所得究竟应否上税?税务部门本身也产生了认识分歧。为慎重起见,1998 年 8 月 6 日,青岛市地税局稽查分局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12 天后,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1998)482 号文件批复“路小军因使用其拍摄的艺术照片制作

5、的广告宣传路牌而取得的所得3 万元,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 根据批复,市地税局稽查分局于 1998 年 10 月 28 日作出(1998)青地税稽分字第 6067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路小军于 1998 年 11 月 12 日前缴纳税款 375840 元。路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地税局于 1999 年1 月 5 日作出青地税复决字第(1998)第 2 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理决定。路按决定于 7 日内补缴税款后,随即向市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本人所获 3 万元不是因与广告公司签订许可合同所得,而是由其侵权行为给予的赔偿金,按规定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纳

6、税范围;即使纳税,按规定也应是广告公司而非个人。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税务处理决定。 在以后的庭审过程中,路小军及诉讼代理人又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退还已缴纳的税款。2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2160 元。3赔偿原告交通费、邮资、购书费 200 元。4要求被告公开对原告赔礼道歉。 因这是青岛市第一起由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引发的“民告官”行政诉讼案,法院开庭时引来许多市民旁听。 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地税局稽查分局辩称:原侵权案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由广告公司付给路小军 3 万元;路允许广告公司使用照片至 1998 年 12 月 31 日。对路小军上述所得,我局认为:第一,根据中华

7、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8 条第六款规定,路小军经法庭调解从广告公司取得的收入可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34 条规定,路小军从广告公司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构成的侵犯财产权的赔偿,不能免征个人所得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案专门作过批复。因此,我分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路小军的个人所得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程序合法,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慷慨陈词 路小军这 3 万元是赔偿金还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本案的纳税主体究竟应为何方?作出批复的国家税务总局是否具备

8、主体资格?法庭上,就上述三个焦点问题,双方律师各执一词,辩论激烈。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举证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 一、原告路小军所得 3 万元是因侵权而获得的赔偿金,其与广告公司的诉讼是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法院民事调解书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在侵权诉讼中关于 3 万元的性质非常明确,即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和损失赔偿。二、赔偿金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引用赔偿法以证明除国家赔偿外其他赔偿金均应纳税,引用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确定原告的所得属特许权收入,同时引用赔偿法关于国家赔偿不予纳税的条款以反证特许权使用费应当纳税,其中自相矛盾。我国现行税法没有赔偿应当纳税的规定。行政法

9、的原则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 ,因此,被告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越权行为。三、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因其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应认定无效。四、被告课以税务处理的主体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47 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缴未缴税款” 。 个人所得税法第 8 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原告路小军所得的 3 万元如是特许权使用费,支付该款项的广告公司具有法定的扣缴义务。因此,被课以处理的主体应是广告公司而非原告。 被告沉着答辩 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抗辩道一、原告所取得

10、的3 万元收入不是赔偿金。综观原告与广告公司侵权一案,虽然其诉由为侵权纠纷,但法院对此未做任何结论性认定。而且从民事调解书来看,原告与广告公司达成支付 3 万元和允许使用照片 1 年的协议,证明路小军允许广告公司使用其照片为对价取得 3 万元所得。即使原告所得 3 万元收入不是赔偿金,也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 4 条规定的免纳个人所得税 10 项项目范围。二、被告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完全具有确定原告的所得其应税项目界定权,其界定也是合法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8 条第十款的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被告根据法院民事调解书,认定其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11、是完全合法的。被告在对该所得认定上不仅得到了法律授权,而且依程序请示了上级直至国家税务总局。同时,对原告的 3 万元所得已经扣除了其为获取该所得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 6510 元,是按实际所得 23490 元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三、国家税务总局具有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解释权。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73 号文件已将财政部承担的税收法律、法规在执行过程中的一般性解释工作划归国家税务总局。 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国办发(1998)73 号文件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内容与个人所得税法相抵触,应认定无效。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按征管法第 47 条规定,应向未尽代扣代缴义务的广告公司征

12、税而提出如下抗辩意见:因原告的所得是通过法院支付的,在支付此款时税务机关还未界定该项收入属何种应税项目,所以不能认定广告公司没有尽到代扣代缴义务。 法庭一锤定音 经过两个月的法庭调查和二次公开审理之后,1999 年 4 月 13 日,市南区法院对这起由民事侵权案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定:被告青岛市地税局稽查分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路小军从广告公司取得的收入系“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正确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稽查分局所作出的青地稽公字第

13、6067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庭审结束后,人们分别发表感想。被告委托代理人、市地税局稽查分局综合科的李科长说:“这起案子很有典型意义,通过案件的公开审理,为人们上了堂生动的税法宣传课,无论是对提高整个社会公民的纳税意识,还是对提高税务机关严格执法的意识,都是很有帮助的。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认为:“在行政诉讼法颁布 10 周年之际审理此案很有纪念意义。路小军的诉讼行为,体现出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了,尤其是对行政机关执法监督的意识提高了。同时,市地税局稽查分局也作了出庭的充分准备,这与 10 年前行政诉讼法颁布前及初期,一些行政机关对行政案件拒绝出庭,形成强烈对比。 ” 此案尚未了结 对一审

14、判决结果,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上诉。他们认为:法庭可以调解赔偿数额而不是案件性质,这起当初的侵权案怎么可能从侵权纠纷的赔偿金调解成合同纠纷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呢?按著作权法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必须通过合同行为产生,而通过合同行为产生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与赔偿金的来源绝不会一样。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有意识地混淆了二者的界限,采取了偷换概念的方法和不科学的推理方式。 他们还解释:我们当时同意广告公司使用照片至 1998 年底,是考虑到对方强调的困难及市政亮化工程的需要而在调解中作的让步,并非与对方产生了合同关系。 路小军在近二年里先后两度缠入官司,感到身心疲惫;而更令他避之不及的是有人对其寻求法律讨个说法的举动而产生的种种误解。 看来,案情看似简单,实质上折射问题多多。 责任编辑:李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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