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鸟伤人对簿公堂.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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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野鸟伤人对簿公堂意外收获 1998 年 9 月 12 日,在田间忙碌了一上午的江西省南昌县八一乡青年农民张小俊回家吃午饭,路过一鱼塘时,见塘中的鱼网上有一只灰白色的野鸟在挣扎。张小俊暗自欢喜。前几天女儿吵着要玩鸟,自己一直没有工夫帮她抓,现在竟“得来全不费功夫” 。他急忙将手向野鸟伸去,可他的手一伸,鸟就一啄,几个回合,张小俊的手就被野鸟啄了数个血眼。他急中生智,从鱼塘中掏出两团泥巴往野鸟头上淋,野鸟这才乖乖地成了张小俊的“俘虏” 。然后,张小俊将鸟身上的泥巴洗尽,提着“战利品”,哼着小调往家赶,他要给女儿一个惊喜。 野鸟闯祸 张小俊回家路过刘春兰门口时,刘春兰招呼他坐一会儿。刘春兰之妻徐细花

2、正在门口捡菜,见张手中有只野鸟,出于好奇,就近前观看。不一会儿,徐细花只觉右眼一阵剧痛,原来是被那野鸟的尖嘴啄了一下。张小俊说:“不要紧,过会儿就会好的” 。徐细花休息时仍觉右眼疼痛难忍,便向张小俊要了 20 元钱去江西省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需住院手术治疗。刘春兰大吃一惊,想不到自己一声招呼给妻子带来这么大的灾难。但为了给妻子治病,他还是一拐一瘸地跑东家窜西家凑足了住院费。徐细花住院治疗 11 天,用去医疗费204421 元,出院时,医生嘱咐她需继续治疗。1999 年 1 月 11 日,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鉴定:徐细花右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为伤

3、残九级。 私了未了 刘春兰夫妇原为南昌县蒋巷镇人,育有 3 个孩子,均未成年。1994年,刘春兰不幸将左腿摔断,留下了一拐一瘸的后遗症,但为了摆脱家庭困境,携一家人来到县城附近八一乡种田,以便闲时在街上做点买卖。徐细花平时忙里忙外,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右眼致残后,治疗时耽误了农时不说,现由于劳作不便,终使这个难以维计的家庭负债累累。考虑到眼病需继续治疗和今后生活的艰辛,徐细花通过朋友找到张小俊就眼被啄一事进行调解,张小俊同意在年底前付 1000 元治疗费作为了结,徐细花自认命苦也表示认可。可张小俊却迟迟不履行诺言,直至 1999 年1 月底仍未付分文。1999 年 2 月 8 日,徐细花在万般

4、无奈的情况下,委托律师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张小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找到徐细花,准备以赔偿 1500 元医疗费私下和解,徐不同意,张则亦委托律师代理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 法断过错 1999 年 4 月 20 日,南昌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徐细花及其代理人,被告张小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对野鸟管理不当将其右眼啄伤,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 13000 余元;被告辩称:原告玩耍野鸟时不小心,被啄伤右眼,系自己的过错,本人不承担责任。我原出于同情,同意给付其 1500 元治疗费,现既闹到了法庭,我则分文不出。接着原、被告双方就野鸟在

5、谁手中将原告右眼啄伤的事实及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举证、质证。徐细花提出,其眼被啄伤时野鸟在被告手中,当时,除她和丈夫及被告在场外,还有一个 13 岁的男孩在场。法庭通知该男孩到法庭作证,证实原告举证属实。被告张小俊对野鸟在原告手中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法庭调查结束后,原告代理人发表了意见:(一)原告右眼被啄伤,是由于被告张小俊管理不当造成的,其理由如下:1 原告右眼被啄伤时,该鸟在被告手中,此事实不仅由原告夫妇证实,而且有证人证实,尽管该男孩是未成年人,但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2 被告自己也承认原告被啄伤后,该鸟仍在其手中。倘若该鸟是在原告手中,出于本能她会先放手,再去捂眼睛,那

6、样鸟就会飞掉。3 开庭前,被告从未提出过是原告玩耍野鸟时眼被啄伤的,亦从未推卸过赔偿责任。 (二)原告徐细花对野鸟啄伤眼睛的事实无法预见,亦无过错,被告张小俊应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 13000 元。被告代理人则认为:原告右眼被野鸟啄伤是由于被告张小俊管理不当造成事实不清,该男孩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该男孩与原告儿子是同学,且为未成年人,庭审时错指被告兄为被告) ,认为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法院认为:此野鸟虽不是被告张小俊饲养,但系其从野外捕获,张小俊应视为该鸟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由于被告张小俊管理不当,以致造成原告徐细花在观看时被野鸟啄伤右眼。被告

7、张小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细花对野鸟会啄伤眼睛无法预见且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其要求赔偿交通费和私人诊所治疗费因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小俊提出原告右眼被野鸟啄伤是由于原告玩耍造成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俊支付原告徐细花医疗费 222785 元,误工费 6050 元,护理费 6050 元,营养费 23 元,验伤费 100 元;二、被告张小俊支付原告徐细花伤残补助费 8064 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 1054585 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 505 元由被告张小俊承担。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 张小俊手捧判决书,好笑又好气,想不到自己偶然捕获一只野鸟,却付出了一万余元的代价。更没想到,法院处理这样的“闲事”还有法有据,这在他的人生旅途上亦是一个教训呀。 责任编辑: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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