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民事诉讼法209条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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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修改后民事诉讼法 209 条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研究摘 要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 2013 年 1 月 1 日开始实施。这次修订的内容涉及面广,内容丰富,特别是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这一方面给基层民事检察工作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另一方面也带了严峻的挑战。作为基层民事检察工作人员,我们应当积极应对挑战,及时转变监督理念,深刻理解、精准把握各项修改内容,特别是新设制度及其背后蕴含的法理,以积极开放的心态应对民诉法的修改。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检察监督 影响与应对 作者简介:李如君,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处长;于杰,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副处长;陈兵,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2、法律政策研究室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34-02 一、新旧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监督途径变化调整的概述 新民事诉讼法第 209 条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增加的、全新的条文,规定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是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的前置程序。而在旧民诉法中,当事人在民事裁判生效后,进行法律救济时既可以选择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这两个途径是并存的关系,不分先后。 二、新修订的民诉法第 209 条内涵阐释 (一)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案件的方式 新民诉法第 209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方式为检察建

3、议和抗诉。新民诉法将检察建议作为新的法定监督方式。 检察建议所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适用于民事立案、审判、执行等整个诉讼程序。赋予当事人可以申请检察建议的权利,就使当事人在整个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都可以得到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的方式给予救济,相比旧民诉法得到了很大的提升。 (二)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裁判监督申请的条件 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此种情形下发生法律效力的仍为原审民事裁判。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进行审查的也仍为生效的原审裁判。 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 3 个月审理期限内,或者经延长后的合理期限内,受理法院未进行回应,

4、既不裁定再审也不驳回再审申请。在此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权利。可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新民诉法未对“明显错误”作详细规定。但根据新民诉法第 208 条第 2 款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监督案件和作出抗诉、检察建议的依据,与法院审查再审申请的依据都是新民诉法第 200 条,所以笔者认为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角度出发,应严格按新民诉法第 200 条中规定的情形来理解和解读本项中“明显错误”的含义,而不应高于第 200 条的标准。否则将会出现检察机关对于再审裁判的监督条件要高于法定启动再审条件的怪现象。 (三)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监督案件的期

5、限及结论 新民诉法 209 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 。 新民诉法对检察机关提出了 3 个月的法定办案期限。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时,由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在对案件审查完毕后,即可自行决定提出,只需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而需要抗诉时,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并无权直接做提出抗诉的决定,而是需要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对该案再次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提出抗诉。(四)民事监督对当事人及检察机关的限定 新民诉法 209 条第 2 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笔者认为这里的当

6、事人再次申请,应理解为对同一申请理由而言,因为民事诉讼分为受理、审判、执行等不同阶段,若理解为同一案件,则会导致上一个阶段申请了监督,下一个阶段就不能申请监督的矛盾。所以本项内容应是指,检察机关在受理并审查完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后,不论最终结论如何,当事人不得再向检察机关提出同一监督申请。 三、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 209 条对民事检察工作产生的影响 新民事诉讼法第 209 条作为一个增加的全新条款,对于该条的内容可以简单概括为“三个明确” ,一是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三种情形,二是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监督案件的期限,三是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监督申请一次性和终局性的处理

7、原则。第二和第三个明确的内容又可以概括为对于民事监督申请,检察机关要在有限的时间内做出正确的处理结果。这对于民事检察部门来说,将给工作带来巨大影响。 (一)对检察机关办案模式提出新挑战 现行的民事检察案件的办理模式为纵向模式,即处长将案件分给承办人办理,承办人审查后作出案件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支持监督申请的结论意见报处长、检察长审批。每个承办人各自办理案件并向领导负责,与其他承办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因检察长、处长需要处理的事务繁多,在审批案件的过程中,不可能再对全部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只是通过审查报告、承办人汇报来掌握案件情况,这就可能造成对案件掌握的不全面、不深入,在这种情况下,现行的由承办

8、人办理、处长、检察长审批的纵向办案模式就不利于在短时间内作出正确的处理结论。 (二)基层检察院受理不服一审生效裁判的案件数量将降低 新民诉法 209 条设定了民事监督案件的法院再审前置程序,在经过法院再审环节的处理后,部分存在错误的案件其错误能够得到纠正,这必然导致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请监督案件减少。而且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检察机关将不予受理其监督申请,这将导致基层检察机关受理一审生效的民事监督案件数量进一步减少。以北京市为例,2012 年 1-5 月份,全市共受理一审生效的民事监督案件为 272 件,2013 年 1-5 月份,全市共受理一审生效的民事监督案

9、件为 103 件,降幅达到 62%。 (三)对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提出更高要求 新民诉法对检察机关提出了 3 个月的法定办案期限。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在较短的时间内调阅到卷宗、对全案进行审查、吃透案件争议点、找出是否存在错误,这对民事检察工作效率提出了前所未有的高要求。 (四)对民事检察干警的监督能力提出高要求 随着案件审查期限的缩短,这就要求民事检察人员要在短时间内了解全部案情、找出是否存在错误、并提出处理意见,这对民事检察人员的办案能力提出了高要求。 (五)息诉服判工作的压力将会增加 当事人在法院再审后仍然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就等于将法院不能解决的问题和矛盾交由检察机关承担,而且申请监督一

10、次性和终局性的规定,当事人也会将最后希望全部寄托在检察机关,心理期望值高,在不支持监督申请的情况下,息诉服判工作将会非常困难。 四、检察机关为适应新民诉法 209 条所采取的措施及对策 (一)转变监督理念,注重监督质量、效果和效率 监督是否有效不在于办案数量的多少,而在于监督质量和效果。因此要树立科学监督、有限监督、慎重监督的理念,必须从追求办案数量的模式中解脱出来,重点监督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 (二)改进民事检察办案程序与模式 参照审判合议制度,对民事监督案件实施集体讨论制,即承办人在审查案件后提出建议性处理意见,之后由处长组织全体承办人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每人对案件进行解读和分

11、析,发挥集体智慧。使案件办理形成一种既有纵向又有横向的十字形稳定模式,最大限度的保障案件能作出正确的处理结论。 (三)加强民事检察队伍建设,配齐配强民事检察工作办案力量 要加强基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人员配置,特别是要引进一批具有民事法律专业知识的检察人才,使民事检察人员职业化、专业化。 (四)提升民事检察人员的监督能力 民事监督案件具有涉及法律法规多、跨越不同知识领域的特点,民事检察人员要提高业务能力,推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创新发展。 (五)加大宣传力度,畅通申请监督渠道 长期以来群众对民事检察了解较少,要积极开展法律宣传,重点宣传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使新法的精神深入人心。同时要与检察机关内部建

12、立信息互享机制,注意发现申请监督案源,发挥检察权的整体监督优势。 (六)加强息诉服判工作 1.制定统一的息诉服判工作制度。积极探索开展民事检察息诉的途径和方法,对有可能缠诉的申请监督人或群体申请监督案件,形成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集体研究、报主管检察长批准的操作程序,推动息诉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 2.加强多部门联动,注意息诉工作的方式方法。加强与控申部门的联系,增强合力共同进行息诉。民事检察人员更要学会用老百姓听得懂的语言解释法律,让当事人相信法律、息诉服判。 3.注重与法院的联系和沟通,建立息诉工作通报制。加强与法院沟通,建立案件沟通协调机制,及时就案件情况和法院进行沟通、协调,在监督过程中采取监督与配合并重的理念,共同做好息诉服判工作。 五、结语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为从事民事检察工作的检察官来说,要学习好、理解好、适用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全面提升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力,为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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