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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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珠海市人民防空建设,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提高本市的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改革开放和现代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市、区 人 民 政 府 (管 委 会 )和 同 级 军 事 机 关 领 导 本 行政 区 域 的 人 民 防 空 工 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横琴新区、各行政区、经济功能区、工业园区人民防空主

2、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发展与改革、科技和工业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环保、国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市政、商务、文化体育旅游(广电)、卫生与计划生育、国有资产管 2 理、食品药品监督、城市执法、应急、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明确的人民防空工作机构,在市、区(功能区、工业园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

3、则。第五条 本市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并应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增加。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人民防空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所在区(功能区、工业园区)的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第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主要包括:(一)人民防空工作的日常业务管理经费。 3 (二)公

4、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地域(基地)、疏散干道等工程建设、维护管理经费。(三)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等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四)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及其设施建设经费。(五)人民防空训练、演练经费。(六)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及检测工作经费。(七)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第九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主要包括:(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易地建设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经费。(二)第(一)项中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维护、管理经费。 (三)群众防空组织、重要经济目标

5、单位平时组织人民防空训练及专业装备经费。(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社会或个人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第十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防空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4 人民防空经费应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民防空专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截留。第十一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政府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引进外资等多种投资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禁止利用外资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其他涉密工程。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和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保守人民

6、防空工程的秘密。第二章 防护重点第十三条 城区和镇是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的重点。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珠海市人民防空重点区域和重要防护目标。包括指挥机关、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通信枢纽、广播电视中心、桥梁、机场、港口、码头、水库、发电厂、油(气)站、仓库等。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人民防空方案。重要目标单位应制定防护方案。各种保障实施计划由各有关单位负责制定。 5 人民防空方案和实施计划,报请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批准并备案。人民防空方案应根据形势发展适时修订。人民防空方案及实施计划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

7、原批准机关同意。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并符合人民防空方案的要求。对适合建在地下的重要项目或者项目的关键部位,应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建在地下;不宜建在地下的应有伪装防护措施。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人行道等单建式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且兼顾人防工程面积不少于总建筑面积的30%;地下综合管廊应当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第十六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规模、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和分区结构,城市主要

8、疏散道路的位置和控制,城市广场、绿地的分布和控制等方面,应当满足人民防空的需要。第十七条 为战时供水、供电,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它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城市 6 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按平战结合的原则予以落实。第十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实行分级管理。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已建好的重要经济目标的要害部位、机器设施等采取防护加固措施,并负责维护管理。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应根据市、区人民防空方案,制定遭受空袭后的抢险抢修措施和行动计划,平时做好抢险抢修人员培训和物资器材的储备。对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

9、位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规划与建设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单独修建或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可用于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地下防护建筑。第二十条 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等多种投资形式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前提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维护,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无条件服从人民防空需要,并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的平战转换工作,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7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等工作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参与。第二

10、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对于公共人防工程、指挥所工程、疏散干道等专用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国土、规划建设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建筑等设施的地面用地。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组织修建。第二十四条 城市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均应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本条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生产车间、附属设备房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附属设备房是指为

11、生产配套的设备用房,包括水、电、消防、仓库等设备用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或地上总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应编制人防工程规划并报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 8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确定建设规模。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建设用地范围内民用建筑的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下的或总应建人民防空面积100

12、0平方米(含)以下的零星项目。(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三) 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加层建设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因无补充建设地盘的。(五)分期建设的项目,在前期建设中不能兑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六)地块内已经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省、市有关人 民 防 空 工 程 规 划 要 求 的 , 且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布 局 满 足 服 务半 径 要 求 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第二十七条 对一次性规划或分期规划建设、分期验收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13、报建项目,前期少建、未建防空 9 地下室,规划在后期统筹建设的,前期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同步缴交应建而未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或提交银行保函)。建设单位按要求完成所有防空地下室建设,并办理了所有防空地下室验收备案手续,方可申请退费。市或区(功能区、工业园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退费。前期多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可以在后期建设中抵扣。建设单位采用银行保函方式缴交易地建设费的,应当按要求完成所有防空地下室验收备案手续后,方可向市或区(功能区、工业园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撤销。本条所称分期规划建设是指后期建设用地已批准且用地规划条件已明确的情形。第二十八条 人民

14、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另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易地建设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关于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易地建设费纳入预算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收、免收或拒付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第三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在项目报建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10 (1)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包括教室、教师办公场所、电脑教学、教学实验室等以教学活动为主的单体多层教学综合楼)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二)全市(各区)范围内公立和民

15、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三)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予以免收。(四)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等政府保障性住房项目及配套设施,予以免收。(五)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统建自用住房的,予以免收。(六)经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七)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八)国家、省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项目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报建相应文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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