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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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毕业论文(20届)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所在学院专业班级法学学生姓名学号指导教师职称完成日期年月摘要【摘要】原告资格的确立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在原告资格认定的基础上,提出四种适格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分别是环境行政职能部分、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但是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上存在着诸多缺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立法上得不到保障,所以在完善相关立法和制度保障方面非常必要。【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完善【ABSTRACT】THEQUALIFICATIONOFPLAINTIFFSESTABLISHMENTPLA

2、YSANIMPORTANTROLEFORENVIRONMENTALCIVILPUBLICINTERESTLITIGATIONSESTABLISHMENTONTHEBASISOFTHEQUALIFICATIONOFPLAINTIFFSAFFIRMATION,IPROPOSEFOURKINDSOFPLAINTIFFSTHEYAREENVIRONMENTALADMINISTRATIVEDEPARTMENT,PROSECUTORS,SOCIALORGANIZATIONSANDINDIVIDUALCITIZENSBUTTHEREAREMANYDEFECTSINTHELEGISLATION,SOITISN

3、ECESSARYTOIMPROVERELEVANTLEGISLATIONANDSYSTEMSECURITY【KEYWORDS】ENVIRONMENTALCIVILPUBLICINTERESTLITIGATIONTHEQUALIFICATIONOFPLAINTIFFSYSTEMIMPROVEMENTII目录摘要关键词ABSTRACTKEYWORDS引言3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分析3(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3(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3(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4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法理分析4(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成立要件4(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5三、我国环境民

4、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8(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不足8(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完善10结语12参考文献12致谢错误未定义书签。附录1错误未定义书签。附录2错误未定义书签。3引言在2008年5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该专门法庭将支持太湖领域的环保公益诉讼,并首次明确各级检察机关、各级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环境保护社团组织以及居民社区物业管理部门,享有环保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1这一事件可以说是平地一声雷,导致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屡屡涌现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萌芽原告资格的扩张。但是在欢欣鼓舞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如果对于原告

5、资格扩张的制度设计不合理,就会带来滥诉的危险。诸如多大范围之内的人享有原告资格,任何公民、任何组织都可享有还是有所限制,这都是需要我们不断地进行探索。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分析哈丁的公地悲剧,大家都很熟悉,它告诉我们公共利益在无人保护的情况下,会被榨取地一干二净。正如我们的环境公益,如果继续被肆意地破坏下去,那么终有一天我们将无法生存。在这样的情况下,环境公益诉讼被提上了日程,它对环境公益的保护起着重大的作用。(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我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的研究起步较晚,与英美等国家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目前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还存在着多种看法,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但个人比较认同的观点是

6、“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2因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环境公益,应该赋予任何公民、法人、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提取诉讼的权利,而不是像其他学者的定义,将公民或是其他的排除在外,这不符合环境公益诉讼建立的目的。所以,我认为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中,起诉主体应该包括任何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根据被诉对象的不同,我们可以分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由

7、于行政机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了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或不作为,为了保护环境公益不受侵害而对相关行政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由于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实施行为造成环境公益的损害,由其社会成员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进行民事救济的诉讼。按1江苏首个环境保护审判庭在无锡成立,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GDDT/20080507083727HTM,2011年1月18日。2吕忠梅、吴勇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载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页。4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起诉者为直接利害关系人。两者中,由于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实施行为造成

8、环境公益损害的环境事件发生很多,所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于环境公益的维护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在国内众多学者都在强烈建议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建立此制度存在一个大的前提,那就是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问题。如果原告资格的确立问题得不到解决,那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建立将会变得举步维艰。(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传统上,原告资格这一用语可以理解为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解决问题的诉讼权利。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将原告资格限定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这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确立的最大拦路虎。正是由于这条规定或是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理论影响下,使得很多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丧失起诉的机会,

9、因为他们所遭受的环境侵害大多是“间接的”、“无形的”,也使得环境公益得不到最佳的保护。环境公益诉讼最显著的特征就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这是它与其他传统诉讼制度最大的不同,它并不是为了实现个案救济而存在的制度,所以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理论是不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当然也不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否定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的基础上,很多学者都认为拓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势在必行,公民、社会团体、检察机关、国家机关都在学者的探讨范围之内。综上我们可以得知,要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其原告资格是一个不得不解决的前提,而其中的确立条件,具体类型都是必须探讨的关键。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法理分析

10、原告资格这一用语可以理解为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解决问题的诉讼权利。如果某人寻求司法救济,首先面临的问题便是其是否有权诉诸法院。3原告是诉讼程序的发起者,但是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原告去提起诉讼,原告资格有他自己的成立要件。(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成立要件1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里的损害应做扩大解释,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和即将发生的损害。在现实环境中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对环境确实造成了损害,但是结果却是造福全人类,比如说是科技的进步。在此种情况下,有学者就提出“倘若对环境污染或破坏尚未超过一定程度,而且给人们带来的利益又大于人们的忍受限度,则为法律所允许”。4也就是说,损害不仅得存在,而且超出了人

11、类的忍受限度。3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4陈泉生环境法学基本原理,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页。5对于即将发生的损害,就需要有充分的证据去证明,一旦实施了某行为,导致的结果必然是对环境造成了损害。我们知道,我们重视环境公益保护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其不可恢复性,比如环境美学上的损害,一旦造成了损害,它可能需要很大的人力、物力以及很长的时间去恢复,付出的代价是不可估量的,所以即将发生的损害也是损害。但同时,你需要证明它。2起诉人与侵害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基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直接利害关系原则显然不适用,“这个构成要件是环境公益诉讼

12、原告资格的核心内容,也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并且从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趋势来看,各国对起诉人与环境侵害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的要求也越来越松,从“直接利害关系”标准发展到“非直接利害关系”标准也是大势所趋。”53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我国证据规定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带来极大的便利。(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环境纠纷是一种很复杂的纠纷,其中的环境侵害并不一定直接作用于受害者,有可能是间接作用于受害者。因为

13、环境损害的到达往往需要通过一定的媒介之后再到达受害人上,而在这过程中,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又非常高,证据的收集也很困难,所以即使赋予其原告资格,所起的作用也不是很大。个人认为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的环境行政职能部门、检察机关应该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1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要想得到最大化的保护,就必须发挥最广泛主体公民的作用。很多人都在质疑公民的能力,他们缺乏处理环境纠纷专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力量单薄,面对强大的侵害者,很可能畏畏缩缩,不敢起诉。即使起诉了,胜诉的可能又不大。关于这一点,我是认同的。但是在看到公民弱点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其优势,就好比我认为这世上不存在一种监督会

14、比公民的监督力量还要强大。公民个人可以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理由如下首先,公民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生活在社会的每一角落,能及时发现身边的环境侵权行为并进行救济,这对环境公益的保护起着重要作用。其次,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可以使环保争议制度外的街头抗争转化为法庭上的抗争,即转化为制度内的抗争。6这使得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环境纠纷变成一种常态,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建设。同时,也能激发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积极性,增强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主人翁精神。最后,赋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5王树义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189页。6

15、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255页。6的权利是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补充。如果法律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仅限定为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当他们迫于某些压力或其他原因,对环境违法行为未起诉,就会出现无人起诉的局面。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环境公益就得不到保障。当然,赋予公民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又像是一把双刃剑,它可以起到最广泛的监督作用,但是伴随而来就会出现滥诉的危险。苏力先生认为“即使是一个总体上说来是有的、有益的制度也不是万能的,不存在只有好处没有缺点的制度。”7我们不能因为一点风险的存在,就否定全部。说到底会出现滥诉的根本原因并不是

16、赋予公民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而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不成熟,所以应该在这方面去探讨、解决。环境公益要得到最终的维护,主力军应该是在公民身上。2社会团体。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指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现代社会尊重个人权利,但个人权利的主张往往通过其所在的社会组织或团体来实现。8因为相对于社会团体而言,公民个人其处于强势地位的被告而言通常缺乏必要的财力、人力和专门的技术知识,显得势单力薄。社会团体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理由如下首先,环境侵权案件一般纷繁复杂,由公民个人提起诉讼就会显得

17、举步为艰。在人力方面,社会团体由众多会员组成,人才济济。他们在专业知识方面,与公民个人相比,具有很大的优势,处理环境纠纷显得得心应手。在搜集证据方面,也会面面俱到,比公民更谨慎。在财力方面,也比公民强大,就无须担心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而这往往是公民最为在意的一点。此外,社会团体在心理上也比公民有优势。当对手是一些大型企业时,公民往往会畏惧不前,觉得自己无法战胜他们,但是社会团体就不会有这种顾虑,正所谓众人拾材火焰高,在面对企业时,因为具有与之相抗衡的力量,反而显得理直气壮、信心十足。其次,我国政府也已意识到社会团体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积极作用。2005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18、第27项强调“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2008年5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并首次明确环境保护社团组织享有环保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在地方实践中,社团组织享有环保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已经获得承认的。所以从目前看来,赋予社会团体环境民事公益的原告资格只是时间上的问题。综上所述,赋予社会团体以环境民事公益诉权不仅具有合理性而且具有必要性,并且国外也有很多先进经验供我们借鉴和参考。因此将社会团体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不仅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更是我国环境公益维护的迫切需要。7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

19、,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页。8李坤英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问题,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73环境行政职能部门。“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职责”,这是我国宪法的原则,宪法规定了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那么对国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和资源,负有通过各种措施和途径加以妥善保护、改善、治理和管理的义务。环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日常的环境监管权,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环境行政职能部门成为环境民事公益的原告资格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

20、民所有。”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正如之前所说,国家受全体人民的委托对国家管辖区内的环境进行管理和维护。而环境行政职能部门代表国家对环境进行日常的监管,对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的查处和制裁。但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却无力救济,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往往由政府买单,更甚者,对受破坏的生态环境置之不理。因此,可以赋予环境行政职能部门原告资格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二,环境行政职能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优越性。首先,我们知道环境问题是由它负责接管的,那么它可以在日常职务活动中会获知大量环境损害信息,由其进行公益诉讼,举证可更迅速、方便、有效,诉讼的胜算大

21、。其次,我们知道环境污染成因复杂,因果关系确定困难,有时连损害结果都很难判断。这些都需要丰富的专业知识,而环境行政职能部门正具备扎实的专业水平,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可以说这是环境行政职能部门的大优势所在。最后,我国相关法律、司法实践已将环境行政职能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诸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条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但体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质。贵州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起诉的主体为负有管理红枫湖水资

22、源的政府职能部门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就是司法实践中的最好体现。4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能否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不少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成为原告会在诉讼中产生“监督员”兼“运动员”的角色冲突,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去和民事主体对簿公堂,还会有公平的可能吗但是从实践当中,我们看到的是检察机关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后,在维护环境公益方面起着巨大的作用。从国际上来看,赋予检察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也是大势所趋。所以,个人还是认为应该赋予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首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一直以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为职责,能够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利

23、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在环境领域,检察机关在发现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时,运用公力救济的司法手段代表国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做法不仅是理所当然,也是符合法治原理的。99吴革主编中国影响性诉讼2005,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8其次,检察机关在救助弱势群体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在日常生活中,环境损害的受害方无法行使权利的因素有很多,就像之前说的诉讼费用高、取证困难等方面,这些因素使环境损害的受害方处于诉讼的劣势地位,社会团体或各种法律援助机构虽然可以对此类弱势群体进行救助,但是不具有长效作用,仅是一种个案帮助,大量的在环境损害中的受害方无法得到救助,这就需要国家建立起一种长效援助机制来维护

24、受损方的利益。在目前情况下,检察机关无疑是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较优选择。它具备常态的工作机制、维护公益的法律背景、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以及国家经费的支持等,这些条件使其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尤其是环境权属于国家的环境污染受害方的利益。最后,法律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有很多成功的案例。如2008年11月13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告身份向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法院判处被告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和费用共计117万余元,由原告受偿后上交国库,用于环境治理。这也是第一起具有判决给付内容的公益诉讼案件,对广东乃至全国的公益诉讼都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虽然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的环境行政职能

25、部门、检察机关都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但是环境公益要想得到最佳的保护,公民必须是主力军,它必须发挥作用,其他主体将是它最有力的后盾。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原告资格的规定,都受到了传统理论的影响,也就是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非常不利的。关于公益诉讼方面,我国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一旦环境公益受到侵害,就无法追究法律责任,缺少立法的保护,谈维护环境公益就变得毫无意义。如何在立法上肯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及其原告资格,是现在必须要解决的难题。(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不足1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26、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条规定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限制,其中“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法律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并且这种权利必须是被原告“专属性”或“排他性”地享有。10正如之前所说,直接利害关系将间接利害关系人排除在外,而环境纠纷的很多受害人就是间接利害关系人,这样严格的规定剥夺了他们进行法律救济的机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对于他们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这对于环境公益的保护更是不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

27、10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3204页。9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条文中的“可以支持”四个字,仔细分析下得出的结果就是社会团体自己不可以主动提起诉讼。这就表明他们的地位或者作用是不重要的,是可以忽视的。既然他们是支持别人去起诉的,而且这种支持也不是强制性的,那么他们完全可以置身事外,可以不支持。而我们知道社会团体在维护环境公益方面的作用是不可取代的,绝不是可有可无的。2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足其实和民诉法的不足实质是一样的,因为它们都受到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的影响。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

28、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41条规定“原告起诉应当符合的首要条件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条规定也表明原告是受到直接侵害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受到直接侵害的人便不能提起环境侵权行政诉讼。即便是这一行政行为明显侵犯了他人、社会或国家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也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民诉法的规定还真有异曲同工之妙,结果都是对环境保护不利。3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些学者认为,有

29、权进行控告,也就意味着享有起诉权。11这种观点是有一点偏差的,控告权是指公民向有关国家机关告发侵害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而起诉权是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可见二者内涵不同,不能互换、互用。这也就是在说明,此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是否享有起诉的资格,也就意味着公民是不享有起诉资格的。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只是原则性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控告权,但向哪些单位控告、如何控告都未作明确的规定,缺少可操作性,无实践意义。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在此规定中,直接受到损害是起诉条件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但是环境侵权的特征决定了

30、受害人难以满足这个要件,所以就难以起诉。环境一旦被损害,无论是自然资源的价值损害、生态价值损害、精神价值损害还是生物多样性减少等损害,任何一项都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即使再多数量的金钱也无法弥补人类环境利益的损害。12很明显此条规定是不完善的,它与环境损害的无法量化性、难以恢复性、不可逆转性是相矛盾的,也与环境保护要以“预防为主”的原则精神相违悖,同时漠视了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保护环境的重要性绝不亚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所进行的保护。所以通过事后的补偿救济来保护生态环境,导致的结果就如同缘木求鱼,使得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导致我国环境公益诉讼

31、制度一直徘徊不前的主要原因,原告资格在立法上得不到保障,就不能期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起着很好的作用。11蔡守秋主编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行政诉讼,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9页。12徐祥民、巩固环境侵害损害中的损害及其防治探析,载社会科学战线,2007年第6期。10(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完善波斯纳说“如果仅仅是批评,这种进路缺乏持久的力量;并且如果批评者没有什么可以取代他希望摧毁的废墟,那么,哪怕是摧毁性的批评也不具有摧毁力。”梁慧星先生认为,在民众权利意识空前觉醒以及新型纠纷不断涌现的现代社会,应当畅通公民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的渠道

32、。对于现行立法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批评也只是批评,再如何犀利也不具有摧毁力。“起诉资格的关键是有法可依,而不是侵害本身。”针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现状,光在立法上提供保障显然是不够的,在其他实践方面也应提供制度保障,双管齐下,才能真正解决问题。1在立法上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首先,将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写入宪法中。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将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写入宪法,充分肯定其地位,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环境权的确立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确立的一大前提,但是我国并未承认环境权。环境权确立意味着公民对环境公益有享受权,环境权包括

33、环境知情权、求偿权、参与权。在宪法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中,将环境权写入宪法中。当然环境权在宪法中的规定只能是原则性的规定,环境权具体规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作出。其次,在民事诉讼法上赋予上述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受直接关系理论的影响,各部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都存在缺陷。但是直接关系理论只是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适用,对其他仍是适用的。如果要对每部法律进行修改工程浩大,必将浪费人力、财力。个人觉得完全没有必要,只需要将其在民事诉讼法中单独设立一制度就可以了。具体原因如下一是我国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有明显的划分,在实体法上具体规定诉讼程序及其细节问题会造成实体法的繁琐并在程序法上仍

34、应将其纳人规范的范围而造成法律规定上不必要的重复,而且于法律体系的清晰也有很大影响,在实体法中过多地讨论程序问题在体制上是不顺畅的。二是环境资源法所涉及的面广、法律多,若分别规定这一制度,则涉及到应修改各部法律,从而造成立法成本过高,何况我国实践中没有一个部门法是这样做的。而在我国诉讼法上单独设立该制度则可以大大降低立法的成本,公众亦可通过一部法律的学习而统一掌握其具体规则,更何况在诉讼法上单独制定规则并不排除因某些法律要求的特殊性而作出特殊规定的可能。最后,司法解释作为补充。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并不成熟,在立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漏洞。同时,环境纠纷是非常复杂、特殊的,谁也不

35、能预测将来它会如何变化,可能就会有新的适格原告出现,可能需要对原有规定进行补充或修改,那么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就再合理不过了。11它不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而且节省物力、人力。当然司法解释要对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程序作出规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不能太过笼统,这是中国很多法律法规都存在的通病,等时机成熟时再修改民事诉讼法,设定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公益诉讼程序。2在实践中相关制度的保障完善第一,设立环境保护法庭。近年来,环保法庭在中国地方的发展是非常可喜的,环保法庭的数量一直在增加。贵州是第一个建立环保法庭的省,判罚污染企业,判罪环保局长,环保法庭诞生以来毫不手软。“这是一种机制创新”,环境

36、保护部政策法规副司长别涛曾如此评价贵阳环保法庭,这一机制创新为全国提供了参照。环境问题相对复杂,专业性又强,具有长期性和隐蔽性,同时取证和举证艰难,环境保护法庭的设立,为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打开了司法之门。相对于普通案件,环境案件审理难度高、时间长,所以普通法庭的法官较缺乏受理环境案件的积极性。环保法庭要求法官更加专业,这对于处理环境案件来说是很有帮助的,但是对于这类专业的法官是比较缺乏的。另外,我国环保法庭虽然有所发展,但是数量仍然很少,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虽然环保法庭在中国的发展还有很多的坎要跨,但是环保法庭在增强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促进环境尽快改善方面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第二,进行法律援助

37、。公民个人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但是公民的力量是有限的,很多环境问题超出了公民个人可以解决的范围。这就需要对他们进行法律援助,尤其是律师对他们的援助。当前律师参与公益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另一种是直接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诉讼。两者中,律师通过后者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是最多也是影响最广的方式。当然,律师并不是以“律师”的身份提起诉讼,而是以一般的原告,也就是受害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的,但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与一般人相比,律师最大的优势就在于他良好的专业知识,因此在很多国家的公益诉讼司法制度中都扮演着一定的角色。有了律师在公民背后的支持,那么公民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作用将会

38、大大增强,人们也不会一直在其能力、专业方面进行诟病。第三,建立激励机制。维护环境是每个人的义务,但是真正愿意站出来为环境而战的人毕竟是少数,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中必然会付出相关代价,人力、财力和物力成本是不会少的,而最后的结果是他很可能没有获得直接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很多人就会望而却步,如此得不偿失的行为是不太可能得到广泛的推崇的。那么建立适当的激励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如诉讼费用制度有利于原告、对原告进行适当的奖励等等。综上,从立法上看,在宪法中明确环境权,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将原告资格纳入其中,当出现新的情况,最高院可以出台司法解释作为补充。在实践中,完善相关

39、机制,采取相关措施,使得原告可以顺利地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环境公益。12结语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科技发展迅速,但是现在,人们在享受科技进步、经济发展所带来的诸多便利时,也开始醒悟我们为此付出的代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原告资格是构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前提,解决了原告资格问题,那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也就离我们不远了。参考文献1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3梁慧星关于公益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4齐树洁、林建文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

40、出版社,2005年版。5仆光洙、刘定慧、马品懿环境法与环境执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6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7日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8汪劲中国环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9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0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11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12吴汉东司法研究创刊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3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4徐祥民、陈书全等中国环境与资源法的产生与发展,科学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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