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道德可证立性”概念的诠证逻辑摘要“道德可证立性”概念在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某种意义上这一概念又是晦暗不明的,加之学界在讨论商谈伦理学时对之不加辨明就草率使用,这造成了片面的诠释。对此概念加以辨析、明确其逻辑,从而有效诠证哈贝马斯的道德认知主义立场以及在此基础上追求道德普遍性之理论旨趣乃是不可或缺的工作。关键词 哈贝马斯道德可证立性认知 普遍性论证逻辑 中图分类号B82-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3)02004906 一、 “道德可证立性”的意涵 所谓“可证立性” (justification,Rechtfertigung),从字面意义
2、来讲乃指某事物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或有其成立之根基。哈贝马斯在其重要著作中频繁使用这一概念,但是此概念在其理论中的作用,却是一个未经辨明的问题。 依哈贝马斯之见,道德规范对我们的行为具有约束性,这种约束性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对我们的社会行为进行控制,约束我们的意志,并对之进行指导;其次是通过给出理由对道德冲突当中的立场加以调节。换句话说, “一种道德不但要告诉共同体的成员应当如何行事,同时要为调节有关行为冲突提供理由” 。这就是说,除了行为控制层面的意义,道2德规范还具有一种认识论上的建构作用。哈贝马斯将道德规范看作一种知识,而知识必须是可以得到论证的,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为道德提供有说服力的理
3、由,正所谓“道德命题或道德表达如果可以证成的话,它们就具有了一种认知的内涵” 。因而,综合道德规范的双重意涵,为了弄清楚道德知识当中的认知内涵及其所开显出的普遍约束诉求,我们就必须阐明什么是“道德可证立性” 。 对于“道德可证立性” ,哈贝马斯曾简单地给出了对这一概念的定义:“我所说的道德可证立性,主要是指日常生活世界互动语境中基本的论证实践” 。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只能窥其外延,因为这里实际上揭示的只是“道德可证立性”的经验语境,此处最多可以明确其“关注的不是要对一种已获得明确承认的道德证立实践加以解释,而是要对一种道德视角加以证成,因为从这个视角出发,这些规范本身可以得到公正的判断” 。正如
4、安德鲁?埃德加(Andrew Edgar)所言,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旨在“保证这样的一个过程,通过它,无论被得到的解决方法是什么样的,都是公平和正义的。它涉及的是作道德判断的过程,而不是道德决断的结果” 。但是,单纯从判断程序或形式这一角度加以理解,对于“道德可证立性”概念之内涵,似仍未得其精义。 依哈贝马斯的理路,所谓“道德可证立性”实际上是要揭露这样一个问题,即“道德能够通过给出合理(rational)理由加以论证吗?”具体来说, “道德可证立性”概念其核心乃是对道德如何是一种知识的回答,而整个过程结合起来就是一套基本的“可以批判和辩护,亦即可以证成的”诠证程序。阐明这套程序,也就揭示出了
5、哈贝马斯“道德可证3立性”概念之深层意涵。简言之,作为一圆满的知识论证程序,必然有其前提、逻辑以及结论。正因如此,我们需要对其作一重构性工作,从而完整展现这一概念的丰富内涵,明确其商谈伦理之精髓所在,进而为我们的日常道德实践发挥应有的规导效用。 二、 “道德可证立性”概念的基础 上面我们已经以什么是“道德可证立性”为视角初步分析了这一概念。我们发现,哈贝马斯并未对这一概念下一个直指其核心的定义。接下来必须转换问题的角度,以如下的方式来提出问题:道德如何具有可证立性?以宏观角度论之,这必然涉及对其前提的揭示与日常实践的确证两个层面。综观哈贝马斯的整个理论体系,可以从如下两方面展开:第一是它的语言
6、学前提,这涉及哈贝马斯由普遍语用学(universal pragmatics)思想所导出的“道德可证立性”之理论可能性;第二是它的经验确证,这涉及哈贝马斯借由 P.F.斯特劳森(P.F.Strawson)的道德现象学而为“道德可证立性”寻求的实践上的可验证性。 从哈贝马斯整个致思理路来看,他主张普遍语用学揭示出的言语行动(speech action)为特质的交往行动(communicative action)中,人与人之间形成了稳定、合法、有序的社会关系。在每一次以理解为目的的交往中,参与者必须为自己所提出的有效性宣称(validity claim)进行辩护,它们分别指向真实性(truth)
7、、正确性(rightness)和真诚性(truthfulness) ,而这一系列有效性宣称必须在交往框架内得到满足。以这一构架为出发点,我们又可以得到三种不同的命题结构:断言(assertorie)命题、规范(normative)命题和4表达性(expressive)命题。基于道德所指向的规范内涵与事实所指向的真实性本质的相关性,哈贝马斯着重探讨了断言命题与规范命题之间的关联。在他看来,规范可以比附于事实得到证成,也就是说,与断言性命题相似,规范命题也具有认知意义。道德作为维护社会关系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自然具有认知上的可证成性。这也就导向了道德的认知立场,从而驳斥了各种道德的非认知主义与怀
8、疑主义。 当然,做出这样的论断,并不代表哈贝马斯抹杀了两者之间的区别,相反,他认为以客观世界(obiectire world)的事态(state of affairs)作为对象的真实性具有非历史的特性,而以社会世界(social world)中的规范(norms)为对象的正确性则具有历史性。哈贝马斯的意思是:它们都在语言的以言行事(performation)之语用功能中得以确立,并且都需要得到满足和兑现;同时,它们都带有一种目的论特征,都以理解为目的并导向最终的结果共识的形成。有效性宣称之兑现与共识形成过程两者结合起来即是证成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必须给出合理理由以为提出的有效性宣称进行辩护,
9、 “达至理解观念的关键在于运用理由与根据去获得对可批判的有效性宣称进行认知的可能性。毫无疑问,从这一独特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张力出发,以达成认知共识为最终目的的道德证成程序, “尽管存在着道德争议与文化多样性,并缺少一种客观的真实性,但寻求一种跨文化的普遍道德规范的证成根据是可能的” 。由此,也就得到了哈贝马斯的“道德可证立性”概念之准先验的根基所在。 在确立了“道德可证立性”的理论前提之后,哈贝马斯着眼于面向经验为其提供确证。在哈贝马斯看来,工具理性已5经深入到现代社会的方方面面,这不仅造成了现代社会的诸多弊端而且导致了道德现象的混乱局面。为了重塑道德的崇高形象,必须采取一种治疗的(thera
10、peutic)手段,但是仅仅关注理论层面的哲学伦理学(philosophical ethics)却无法胜任此项任务。对于道德的证立而言,我们需要另外寻求适切的进路,即必须立足于日常实践的经验层面从社会理论的角度对之加以探讨,因而“这种现代意识的病症要求一种基于社会理论的解释。因为哲学伦理学不能提供这样一种解释,它必须诉诸于治疗的方式继续进行,这包括反思的自我治疗力量以反对基本道德现象的模糊性” 。通过对斯特劳森理论的批判与借鉴,哈贝马斯为“道德可证立性”概念找到了经验支持。 斯特劳森在自由与怨恨一文里区分了两种不同评价道德现象的态度:第一种是第三人称的客观性态度(objective attit
11、ude) ;第二种是交往参与者的第一、第二人称的反应性态度(reactive attitude) 。他首先“以审察情感反应开始,情感反应的强制进入性很适合说服即便是最为顽固的怀疑论者去相信道德经验有实质性内容。那种感情回应是我们面对个人侮辱时所感到的愤怒(indig-nation) ”。当一个人亵渎了我们的完整性的时候,我们会从内心产生出一种愤怒,但是如果对方能够给出合理的理由我们就会消除这种愤怒,如若不能,那么愤怒就会转变成长久的怨恨(resentment) ,这也就产生了道德意义。可以说,在斯特劳森的语境下,道德是以情感来表征的,道德情感的存在是其论证道德的切入点。 在揭示出两种不同的态度
12、之后,斯特劳森接着论证了给出理由以为6自我辩护从而维持正常人际关系的两种日常方式:一种是诸如“他失常了” , “他最近受到很大的压力” ;一种是“他不过是个孩子” , “他不过是一个无药可救的精神病患者” 。对于前一种理由而言,行动者完全有能力约束自己的行为;而对后者而言,行动者是一个道德能力不成熟或者根本没有道德能力的人。从道德交往过程中的情感反应来看,后一种理由“不能包含怨恨、感激、宽恕、生气以及两个成年人相互感受到的那种爱。如果你对某个人的态度是完全客观的,那么,你可能与之斗争(fight) ,但不能与之争吵(quarred,而且,虽然你可以与之谈话(talk to) ,甚至与之协商(n
13、egotiate to) ,但你不能与之讲理” 。因而,以第二种理由为表征的客观性态度实际上已经从根本上消除了道德意义,即“作为非参与的观察者的客观性态度取消了我与你的交往角色以及第一人称或第二人称角色,并且同样使道德现象领域中立化” 。这也就意味着,第三人称讨论道德的方式实际上否认了道德的存在,而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以第一、第二人称进行交往并为行为冲突相互给出理由所表现出来的情感反应是道德普遍存在这一事实的最好证明。 对于斯特劳森的上述观点,哈贝马斯也给出了自己的批评意见。他认为,虽然我们在交往过程中的态度与给出理由的过程已经确立了道德事实的存在,但是,毕竟这只是“赋予了道德感情网络以某种不可避
14、免性” 。道德的真正意义不止于此,而是要在更大的范围内寻求其普遍性。因而,他进一步认为:“使得这种愤怒具有道德属性的并不是两个具体个体之间的互动被搅乱的事实,而是对一种潜在的合乎规范的期望的公然违背,当然,这种期望不仅对于自我(ego)和他人(alter)是正当7有效的,而且对于一个社会群体的所有成员是正当有效的,甚至对于那些能够符合严格意义上的道德规范要求的行动者也是如此。 ”这就表明,道德的约束性内涵并不表现在个体之间所表现出来的反应性态度,确切地说,这些态度表征了潜藏于人际间的某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道德规范。在批判了斯特劳森的理论之后,哈贝马斯得出结论:斯特劳森“揭示了道德现象世界仅能通过
15、互动参与者的以言施为态度予以显示,同样地,一般情况下,怨恨和情感反应也可以用于评价超越个人标准的规范和准则” ,但这并不表明道德的本质在于情感反应,而是“意味着对一种必须以认知为基础的规范的违背,是受到愤慨和责备的直接反对的” 。 经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到,不管是普遍语用学为“道德可证立性”提供前提,还是道德情感的确实存在为其提供现实确证,它们都指向了一个共同的内容:道德的认知内涵与普遍性。 三、 “道德可证立性”的逻辑形式及其规则 从对“道德可证立性”概念基础的分析中,不难发现,不管是普遍语用学所开显出的交往前提还是借助斯特劳森理论得以证成的道德现象之普遍存在,都只是解释了“道德可证立性”概念
16、之理论与实践上的可行性。为了切实落实证成道德普遍性的目标,就必须继续往前推进,在更为细化、更为抽象的层面上为“道德可证立性”概念确立合逻辑的论证程序。依哈贝马斯之见,证明道德这种特殊的规范必须引入一种基本的论证理论(theory of argumentation) ,同时,在论证过程中必须坚持基本的规则“普遍化原则” (principle of universalizability) 。 8一般来说,普通逻辑关注的是思维的基本结构.他与经验事实没有任何的关联,我们亦不需要在论辩过程中通过征引对话者的意见与理由达至共识,也即是说,它是自我满足的。但是,如果我们将普通逻辑的方式运用于道德命题的证明
17、,似乎就没有那么奏效。因而,就逻辑结构而言,必须对事实的论汪与道德的论证做一严格区分。前者借助于形式逻辑要证明的是描述命题的真理性,后者借助非形式逻辑证明的是规范命题的真理性。哈贝马斯认为,论证逻辑“和形式逻辑不同,论证逻辑涉及的不是语义单元(命题)之间的必然联系,而是论据所依据的语用单元(言语行为)之间非演绎性的内在联系” 。其使命在于“对某种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行为的形式实用主义前提和条件加以重建” 。总之, “我们所说的论证(Argumentation)是一种言语类型,在论证过程中,参与者把有争议的有效性要求提出来,并尝试用论据对它们加以兑现或检验” 。 在以普通逻辑为基础的形式推论中,论证
18、者不需要相互给出理由,因为它只是由事实命题演绎出事实命题,结论已经包含在大前提与小前提的关联之中。在此逻辑推理过程中没有道德命题的参与,因而不会发生“是”与“应当”的二元分裂。但是,如果我们将此种推理形式应用于道德命题的证成,其论证效力便会大打折扣,因为道德命题的普遍性与客观性相比于事实命题而言相对较弱,我们无法给出一个确定无疑的大前提。对道德命题进行证成如果仍然遵循普通逻辑就必然造成“闵西豪森三重困境” (Mtichhausen trilemma) ,这就导致了无穷倒退、循环论证以及武断确立前提的逻辑悖论。 基于此方面的考虑,哈贝马斯认为,这其中最重要的是对于大前提9也就是道德情感背后的普适
19、规范的证成问题。因此, “商谈伦理学依赖于两个假设:(a)规范有效性宣称具有可认知的意义,它可以被当作真理宣称来对待;(b)规范和命令的正当理由需要一个真正的话语来实现,故它不能在一个严格的单值逻辑中出现,也就是不能以一种假设论证的过程的形式出现在个体的意识中” 。这就否定了普通逻辑以个体独白论的三段论方式证成具有知识论特征的道德规范的可行性。哈贝马斯批判了功利主义者错误地将道德问题设定在“我应该做什么”之上的缺陷,他认为这导致了我们在进行道德行动时的错误立场,道德变成了对达到目的所需要的工具之选择。与之相反,正确的方式应该是:我应当做某事并不取决基于事实的逻辑推理。其意义乃是“我有做该事的正
20、当理由” 。 举例论之,如果要证成这样的一个道德命题“苏格拉底应该归还自己借克里托的债务” ,论证者会发现很难找到任何既成的大前提以演绎出结论。在神学本体论的视阈下我们尚可以借助于上帝的指令来论证;而在“理性多元” (reasonablepluralism)背景下的“后形而上学”(postmetaphysics)时代,这一论证已经是不可能了。上帝的客观理性已然失范,代之而起的是主观理性为自己制定规范的时代,这也就决定了道德命题的确证不能由单个人的逻辑推理来进行,因为一个人的结论是可能出错的。在此情形下,做出以上道德判断的时候,苏格拉底可以为自己提出辩护,比如“我没有借过他钱”或者“我已经归还了
21、他的钱” ,等等。这样的辩护方式也就将道德论证引入对话或论辩程序中。在此,我们发现,与其批判的单值逻辑相对,哈贝马斯采纳了一种独特的论证逻辑,它取自图尔敏(Toulmin)为纠正普通逻辑的片面性而提出10的论证图式: 借由此图式,我们要证明“苏格拉底应归还借克里托的钱” ,这是一个结论 c(Conclusion) ,它可以通过“克里托曾经借给过苏格拉底钱”这个事实 D(Data) ,并且经由“借债必须归还”这个论据 w(Warrant)加以证成。相应地,w 的证成则需要通过引证遵守规范的直接后果与副作用这一理由 B(Backing) 。这里的关键就不是普通逻辑所涉及的推演关系,其“论证力取决于
22、从 B 过渡至 w 的可接受性” 。 但是,现在的问题是由 B 向 w 的推理过程并不是一个普通逻辑推理的过程,因而似乎这其中无绝对可证立性。这也正是哈贝马斯要探讨的问题:这一过渡之达成的共识之力究竟从何而来? 哈贝马斯在道德意识与交往行动中实际上给出了这一问题的答案。他认为道德命题的论证包含了两个重要的步骤。 “第一,普遍化原则(U)的引入。它在实践商谈中作为一种论证规则。第二,这一规则能被证成是根据论证的语用预设之实体,它与一种规范有效性宣称的意义解释相关。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普遍化原则(u)乃是作为“道德可证立性”的基本规导规则,而这一原则与之前讨论的普遍语用学形成呼应关系。可以说,以上的论证图式如果没有此论证规则的规导无疑无法摆脱“闵西豪森三重困境”的魔咒,最本质的一点是,若无此规则对 B 的过滤,w 的确定就会陷入无限倒退的困境。总结起来看,u 原则发挥了两方面的作用:第一,未经过 u 原则过滤的 B 都不能作为理由加以运用,也就是说,我们要充分考虑到其副作用和后果,一旦我们选择某项事实作为理由就意味着其结果无论好坏都被所有人接受;第二,U 原则乃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