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CFR和FOB价格下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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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毕业论文(20届)论CFR和FOB价格下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THEINSURABLEINTERESTOFINSUREDINCFRANDFOBCONTRACT所在学院专业班级物流管理学生姓名学号指导教师职称完成日期年月目录0引言11海上保险利益的概述111保险利益的法理起源112海上保险利益的定义213保险利益的功能22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利益321保险利益与相关概念的界定3211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3212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利益322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要件效力4221保险利益对人的效力4222保险利益对时间的效力43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的涉及431保险利益的转移方式432转移方式对保险利

2、益的影响5321保险利益随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5322保险利益随海上风险转移的实现533FOB及CFR价格下的保险利益问题5331“仓至仓”责任期限条款中的保险利益5332运输途中转卖货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6333买方拒收货物时卖方的保险利益74对我国关于保险利益相关法律的建议741关于我国保险法842关于我国海商法843贸易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及相关建议95结束语10致谢错误未定义书签。参考文献11附录错误未定义书签。摘要众所周知,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海上保险中最为重要的一种。由于海上运输面临着很大的风险,在人类越来越寻求安全和保障的今天,海上保险也就成为众人关注的热点话题之一。本文阐述了海上保险

3、中保险利益的起源、概念、性质和功能,特别是在FOB及CFR贸易术语下,作为海上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以及意外情况下如何正确利用保险利益以规避风险。并结合相关的案例进行了具体的分析,提出自己对我国立法中保险利益的一些建议,以求该项权利能更好地在实践中加以应用。关键词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保险利益;FOB;CFRABSTRACTASWEALLKNOW,INMARITIMEINSURANCE,CARGOINSURANCEISTHEMOSTIMPORTANTNOWADAYS,SINCETHEMARITIMETRANSPORTISINFACEOFGREATDANGER,HUMANBEINGSAR

4、EMOREANDMOREINPURSUITOFSAFETYANDPROTECTIONUNDERTHISBACKGROUND,MARINEINSURANCEBECOMESONEOFTHEHOTTOPICSTHATMANYPEOPLEMAYCONCERNTHISPAPEREXPLAINSTHECONCEPT,NATURESANDFUNCTIONSOFTHEINSURABLEINTERESTINMARITIMEINSURANCE,ESPECIALLYTHEINSURABLEINTERESTOFINSUREDINFOBORCFRCONTRACTS,ANDHOWTOAVOIDRISKBYUSINGTHE

5、INSURABLEINTERESTEXACTLYWHENTHEREISANACCIDENTBESIDES,ITALSOUSESTWORELATEDCASESTOANALYZEDEEPLYANDTOPUTFORWARDSOMESUGGESTIONSTOTHEINSURABLEINTERESTINOURLAWS,INTHISWAYITTRIESTOBRINGTHISRIGHTINTOBETTERUSEINPRACTICEKEYWORDSMARINETRANSPORTATIONCARGOINSURANCEINSURABLEINTERESTFOBCFR10引言当今全世界约有80的货物贸易是通过海上运输

6、的方式来完成的,由此不难看出海上运输业务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与之息息相关的海上保险也是其中极为重要的角色之一。当海上保险能够切实有效的发挥作用时,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将在损失发生时获得必要的赔偿,从而大大减少了交易中的风险。然而,在国际贸易实务操作中,根据不同的贸易术语,合同对于购买保险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的规定都各不相同的。这其中涉及到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如何确认这部分利益。保险利益,尤其是海上货物保险利益问题的研究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就当前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来说,还尚未达到英美法系的那种程度,保险业市场的开发程度以及保险法制的健全程度都远远不及英美国家。由于认识的片

7、面性及理解上的差异,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过于原则的规定又显得非常薄弱,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无法形成准确、统一的认识,使得保险利益原则这一理论很难发挥起应有的指导作用。本文将对海上保险利益的界定进行简要的分析,结合英美法系的理论,由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入手对海上保险利益原则进行深入研究,切实从国际贸易的需要出发,着重分析FOB及CFR这两个贸易术语下的保险利益问题,充分了解保险利益原则对我国航运业发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以我国有关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和立法现状为根据,深刻地探讨、研究发现并总结其存在的挑战与机遇,实事求是地提出完善我国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策略,并结合国内外行业专家学者的观点和通过对整个行

8、业市场潜力和发展方向的预测,找到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研究相应的解决方案。1海上保险利益的概述11保险利益的法理起源保险利益原则源于13世纪末意大利北部的海上保险,而对保险利益原则的法理考察应追溯至十八世纪中叶之前。保险利益与船舶抵押借款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船舶抵押借款也叫做冒险借款,可谓是海上保险的原始形式。在这种特殊的借款形式中,借款人以当下出海的船舶作抵押向借款人借钱,其借款利息比一般的借款高出一倍。其中的风险就在于船舶是否安全抵达目的港,若安全抵达,则借款人需如数偿还借款的本利,若不然,借款人即可免除债务。但随着借款利息的逐渐提高,社会上慢慢出现了纯赌博性质的保险合同,在英国,当时就有

9、人以与其毫无利益关系远洋船舶与货物的安危为赌注向保险人投保,若船货安全抵达目的港,投保人则丧失少量已付保费;若船货在航程中灭失,投保人便可获得高额的赔偿1。针对此种情况,英国上议院通过的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组织均不能对英国船舶及其装载货物以有或没有利益,或者保单即证明利益,或者以赌博的方式,或者对被保险人无任何残值利益的方式进行保险,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法律效力”。经过多年的发展之后,1906年和1909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仍然传承了该思想。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依本法规定,对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者,具有保险利益。”“特别是当一个人与海上冒险

10、,或处于该冒险之相应危险中的财产,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致使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或按期到达,他可能从中获益,或者被保险财产的灭失、毁损、被留置,他将会遭受损害或产生责任,该人即与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而1909年英国海上保险反保单欺诈法则重申了可保利益原则,甚至对于利用海上保险进行赌博的人规定了刑事制裁措施。由当今世界各国海上保险现状来看,上述规定所确定的保险利益原则影响深远,至今仍为许多国家海上保险立法所仿效。212海上保险利益的定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价值、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承担范围等都有着重大的影响,是保险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英国学者JOHNBIRDS认为,“保险利益就是指

11、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与保险标的之前所具有的特定关系”2。保险利益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不仅包括可保利益,还涉及其他主体与保险相关的利益3,即与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相关的各方当事人、乃至非合同当事人因为该保险关系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基本体现了保险利益的含义,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2条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客体的保险利益首

12、先必须是得到法律认可的合法利益,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政治利益、行政处分、精神创伤等不能构成保险利益;最后保险利益必须是能够确定并得以实现的。事实上,保险利益的范围并不限于实证法上的权利或权益,保险制度也并不是法律上损害赔偿的代替品。它自始以来就是一种具有分散危险、提高经济效用的制度,将保险利益仅仅局限于法律上的权利或权益,而不重视其实质上的经济关系,不仅会影响保险分散危险的功能的发挥,阻碍保险业的发展,而且还会造成保险法上的不当得利4。虽然我国的海商法未对保险利益作出详细规定,但在实务操作中保险利益原则对于海上保险合同起着指导性的作用,这一点是不得否认的。而有关保险

13、法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在学术界普遍被认为过于简单和笼统,过于原则性的描述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实际操作来说,是难以掌握的,无法形成统一而精准的理论体系。13保险利益的功能上述章节对保险利益的法理追溯和基本定义都有了大致的介绍,从古至今的海上保险案例或有关保险利益的法律条文,无不昭示着保险利益在海上运输业务和国际贸易实务中的重要地位。不难看出,保险利益在海上保险业的发展中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功能和效用是不得忽视的第一,防止变保险为赌博,使保险与赌博划清了界限。对于海上运输来说,赌博即与远洋船舶、货物的安危毫无利益关系的人,以此为赌注向保险人投保而投机获利。但保险是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的,保险

14、利益就是强调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投保标的的法律关系,一旦保险不以保险利益为投保要件和保险合同有效要件,那么保险本质上就与赌博毫无差别。因此,各国法律均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这一原则做出了相关规定,以防非法的赌博行为混淆正当的保险行为。第二,确定了保险赔偿的限度。保险金额是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在财产合同中,对保险价值的估计和确定直接影响保险金额的大小。而保险价值也就是投保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保险的价值是由保险利益的价值来体现的,换句话说,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获得经济补

15、偿的最高限额。而保险金额又是以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为限的,所以保险利益使得保险补偿限制在保险利益值内,被保险人不可能额外收益在相当程度上防止并减少了一些以不当得利为目的的道德风险的发生。第三,防止和减少道德风险,道德问题本属于社会伦理范畴,但“道德风险”这一概念在保险业务中确属热门话题。保险所界定的道德风险,不仅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了谋求保险金,铤而走险,故意造成3保险标的损失,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纳入研究范畴,还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存在着保险而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正常风险控制和管理,从而增加风险发生频率,或增加损失程度或没有把损失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的行为也包括在道德风险的范畴5。的确,保险机制的魅力就

16、在于风险损失补偿额远远高于保险支出额,简单来说就是以小额的保费将可能会获取较高水平的保险保障。然而,一些心怀不轨之人正是看重了这种“以小搏大”的特点,采取非法手段而去的不当得利。因此,针对该问题而言保险利益就显得至关重要,被保险人必须对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其获得的赔偿金不得超过原有标的物上保险利益的范围。这样一来被保险人除了补偿损失外就无其他特殊利益可言,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为了获取保额的不当得利行为。2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利益21保险利益与相关概念的界定由性质角度出发,海上保险利益属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由于该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无不与船舶、海上货物运输等海上业务

17、具有很强的关联性,所以其被称之为海上保险利益。全面考察海上保险利益各个方面的情况,不难发现其与普通的财产保险利益有着明显的差别,本章节试对海上保险利益的相关问题、相关概念和其对海上保险合同的效力等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和阐述。211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关于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这两个概念的关系,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在保险标的的基础上认定保险利益4。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的“财物或财货”,而保险利益是指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标的就是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保险标的则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

18、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笔者认为,由我国保险法的明文条例来看,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是两回事,并且保险利益的定义是建立在保险标的的基础上的。保险利益体现着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保险标的对象却是危险事故发生的实体。接下来,由一个实例来验证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是完全不同的现在有一个设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它的所有人A以该不动产的全部价值进行投保,而其抵押权人B以该不动产为“保险标的”在抵押权担保之债权总额范围内进行投保,在本案例中,A与B所投的两个保险的“保险标的”显然是相同的(均为该不动产),但两人的保险利益却完全不一样,A的保险利益是所有权保险利益,而B的保险利益却是抵押权的保险

19、利益。212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利益本文主要研究的是保险利益的有关问题,但在实务操作中,有很多概念容易混淆视听,最常出现的就是保险合同利益。此概念常常被人当作保险利益来谈论,但深究其中,我们不难发现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利益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论是从其概念、性质或是时间效用入手,我们都能很快的将二者区分开。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存在的利害得失关系,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先决条件,若保险利益不存在或是其可预期产生的条件不存在,则往往是无法订立保险合同的。而保险合同利益,又称保险权益,指的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并生效之后所获得的利益。保险利益的主体只有被保险人,而保险合同利益

20、的主体包括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利益对于保险人来说,就是收取保险费的权利;与此同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保险合同利益指的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约定索取保险金的权利。由此不难看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依托,而保险合同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前者是前提条件,后者是最终结果。换句话来说,没有保险利益就没有保险合同利益。422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要件效力保险利益的一大重要功能就在于能有效地消隐赌博的可能性和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传统法律理论中认为在合同订立当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然而,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这一类的做法越来越更不上时代的步伐,在经济活动中其明显地滞后,为了更好的发

21、展保险业,促进经济增长,重新认识保险利益问题及其对于海上保险合同的效力显得尤为重要。221保险利益对人的效力保险利益原则对人的效力,是约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同时也约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关于保险利益对人的效力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仅对投保人的要求,如台湾某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否则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二是仅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有英国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构成了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之间由法律认可的,基于经济关系产生的法律保险权利;三是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在传统的保险法理论中,保险利益原则同时约束保险合同的投

22、保人和被保险人6。但依据现代保险法理论而言,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不一定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只有在其为自己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才为投保人而存在,在为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该合同仅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在此种情况下若继续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是不合理的。在海上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般是同一人,基本上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就是被保险人。因而,在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仅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相分离的,保险利益也应当是用来约束被保险人的,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无关紧要的,但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当其不具有保险利益却享有

23、受领保险金给付的权利,这严重违背了“无损害无保险”原则。222保险利益对时间的效力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简单地说,就是保险利益应当什么时候存在。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与其对人效力密不可分。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来说,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效力要件,不仅决定着保险合同的生效与否,而且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维持也有由重要意义。这不仅仅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当时具有保险利益,还要保证其在合同存续期间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然而,现代保险理论和实物普遍却认为7,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

24、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反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则意味着被保险人无损失,依据风险补偿原则的规定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在投保人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3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的涉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海上保险中重要的一种,因海上运输所固有的风险,有关海上运输的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均规定了承运人对因船舶驾驶和管理方面的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可以免责。因此,国际贸易中一般要求对运输的货物进行投保以寻求保障,然而,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条文在理论探讨中争论不断,在实务运作中更是纠纷层出,我们认为原因在于

25、对有关保险利益的一些基本问题存在分歧。31保险利益的转移方式在国际贸易实务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合同往往是伴随着相应的买卖合同产生的,对于由谁来办理保险这个问题,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已做出了十分详尽的规定,但对于整个过程中保险利益5的转移问题,却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探究。在货物买卖交易中,同一时刻买卖双方只有一方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与之相类似的是买方和卖方在同一时刻对于保险利益的所有也是具有唯一性的,当既得保险利益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手中的时候,相对方也就因此失去了该保险利益,简而言之,买卖双方对于货物的权益所有是彼此相对的。如前所述,如果被保险人是基于预期保险利益而办理的保险,那么该保险合同

26、的效力是待定的。换句话说,也就是有关货物买卖的保险合同中,既得保险利益的转移是保险合同生效要件之一8。虽然在众多的研究中,人们一直关注着保险利益和风险的关系,但至今却没有确立相应的规章,与此同时,国际公约中对于保险的规定更是鲜有所闻。笔者认为关于保险利益的转移可以分为四种情况,保险利益随风险的转移而转移;保险利益经双方当事人协议后转移;保险利益随保险单证的背书转让而转移;保险利益对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32转移方式对保险利益的影响上述四种转移方式对保险利益的转移存在着不同的影响,其中海上货物保险常常涉及货物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的问题,实践中对此也争议不断。本文认为保险利益随风险转移是明智

27、之举,下文将说明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对保险利益的不同影响。321保险利益随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海上保险货物运输中的货物所有权人对其货物自然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但将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所有权的转移相结合在实际操作中是难以实现的。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是以交付为界。然而,国际贸易实务操作中常常以提单等单证作为交付的物权凭证,所有权的取得往往是形式上的占有。如CFR价格条件下,货物所有权(如提单等物权凭证)还在卖方手中时,运输途中买方已承担了风险,若此时货物发生了意外的损毁或灭失,根

28、据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仍有责任向卖方支付价款。此时,若以货物所有权来界定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利益原则,买方无保险利益则无权获得保险赔偿,这种操作无疑是不公平的且没有法律依据。322保险利益随海上风险转移的实现国际贸易实务中保险利益的享有者,须以损害发生时经济上的直接受害者为断,而承担风险的一方往往不是民法上的所有权人但却是经济上的直接受害人。保险合同的最终目的就是要弥补因风险而带来的损失,若没有风险,何来保险之说。由于保险本事就关注货物的风险,承担货物风险的人,就可能因为货物的损失而遭受到损失,所以承担货物风险的人有保险利益。一般来说,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是伴随的,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及长时

29、间海上运输的条件下,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相分离也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同时,确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也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因为各国立法差异巨大,即使是缔约国众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在实务中被广泛承认和使用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只是规定了风险和责任转移的界限,并没有规定所有权转移的界限9。笔者认为货物保险利益的转移随风险转移最为合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取的也是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分离的原则,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界限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CIF、CFR、FOB价格条件下的解释是以装船港“船舷”为界转移风险,即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风险转由买方承担,即使买方未取得

30、货物所有权,买方亦基于其承担的风险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33FOB及CFR价格下的保险利益问题331“仓至仓”责任期限条款中的保险利益6保险责任期限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限,也成为保险的有效期。保险人承保海上货物基本险的责任期限,国际上通常使用“仓至仓”条款。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一般情况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限从货物远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陆上、海上、内河、驳船等运输方式在内,直至该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保险责任期限即告终止,但最长不超过被保险人货物卸离海轮后60天10。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

31、释通则,在FOB和CFR价格下,保险均由买方负责办理。但贸易实务中,通常在货物未装船时买方就已向保险公司对货物进行投保,此时货物的风险还未转移,卖方仍旧承担着风险,买方是基于预期保险利益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一旦货物越过船舷,买方就承担了风险,即买方获得该货物的保险利益。在此举出一宗案例某年某月,我国A公司向外国B公司出口一批汽车,贸易双方签订的是FOB合同,B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含有“仓至仓”条款的“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但是货物在从A公司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的途中,由于意外而全损11。事故发生后,A公司以保险合同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A公司不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

32、或被保险人为由拒绝赔偿,而后A公司请求B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仍旧拒绝,理由是B公司虽然是本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合法持有人,货物尚未越过船舷,B公司还未取得保险利益。就本案例而言,结果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另人迷惑。该批汽车参保了“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发生事故的时间也存在于保险责任期限,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缘由是合情合理的。此时不得不提的就是保险利益原则,虽然买方已经投保了“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但货物从卖方的仓库到越过船舷之前,该批货物的风险尚未转移,买方无风险无保险利益,在事故发生是,被保险人不具备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该案例的情况在CFR价格条件下同样适用,CFR与FOB在保险

33、和风险转移方面的规定是相同的。由此可见,在FOB和CFR价格条件下,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即使买方通过“仓至仓”条款已获得保险,却也不能改变买方尚未承担风险,不具备保险利益这一事实。在此种情况下,“仓至仓”条款实际有效的期间为“舷”(装运港船舷)至“仓”(目的港仓库)。结合各贸易术语的有关规定、保险责任期限、风险转移和保险利益原则,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要明确自己在贸易过程中的义务和权力,针对保险利益而言,买方与卖方应明确自己的风险承担和风险转移、保险利益的具备与否。在FOB和CFR价格条件下,即使买方已经投保了“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卖方此时也应对自己的利益负责,切合实际的针对

34、“仓”(启运地仓库)至“舷”(装运港船舷)期间的风险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332运输途中转卖货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案例B公司向A公司进口一批木材,贸易双方以FOB价格术语签订了贸易合同。货物在未装船前,FOB的买方B将货物以CIF价格转卖给C,同时转让保险单,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意外全损,保险公司以B在转让保险合同时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12。这种情况在国际贸易中时常发生,在装船前货物的风险尚未转移,FOB的买方对该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却在当时将保单转让给CIF的买方,此时的转让是否有效在实务中一直存在着争议。实际操作中还会有另一种情况发生,即当保险单转让合同的签订在转卖合同之后

35、,在转卖合同签订后,FOB买方对该批货物既没有所有权又没有风险,即FOB买方对该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此时的转让是否有效也一直没有明文规定。这两种情况都涉及保险单转让当时,若转让者不具有保险利益,转让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问题。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0条规定“在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经没有或丧失利益,且在此之前或当时未明示同意转让保险单的情况下,则随后保险单的任何转让均无效。”因此,有学者认为转让7人在保险合同转让时必须同时拥有保险单和保险利益,否则转让无效。笔者不赞同此观点,由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当时,投保人或被保险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只要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

36、利益,就符合保险利益的要求,而合同订立时的状况并不是十分重要。如果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则合同有效;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保险人可以不予赔偿。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后又将保单转让给第三方,并不一定要求被保险人在转让保单时具有保险利益,只要保单转让时,转让人又获得保险利益的预期可能,而受让保单的人在出险时确实有保险利益,就满足了保险法上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13。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为了避免保险公司利用这一技术性抗辩拒赔,转卖合同签订当时或之前,转卖人应当事先与保险人协商,满足保险人的知晓权并得到保险人的许可。而接受运输途

37、中转卖货物的CIF买方,在接受货物保单时最好事先通知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放弃这一技术性抗辩,确认保单转让的效力,否则CIF的买方为了以防万一只能另行投保。333买方拒收货物时卖方的保险利益由上述讨论,我们已经确定以承担风险一方来拥有保险利益。但在国际贸易操作中,FOB及CFR条件下的另一种情况就是卖方违约,即当买方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并拒收货物;或者由于卖方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被银行拒收14。此时货物已经到达目的港,若在正常贸易中,这时的保险利益拥有者肯定是买方。而违约的前一种情况发生后,买方拒绝接收货物后货物灭失的风险就由买方又转移到卖方承担;发生后一种情况时,

38、若此时市场行情下跌,买方借机接触合同,货物买卖合同终止,由买方承担的风险亦终止,此时货物灭失的风险必然再次落回卖方。此时,在FOB及CFR买卖中,由于是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就保险合同而言,买方对保险货物已经不再具备保险利益,如果此时或者此后货物发生意外,买方无权向保险人索赔;而卖方一方面收不回货款,另一方面又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除非买方愿意把保险单转让给卖方,但这个可能性很小,并且根据法律规定,此前若贸易双方没有转让保险单的协议,此时保险单的转让也是无效的15。因此,卖方必须找到一个解决问题的可行办法以保护自己的利益。早在四十年代末五十年代初,英国伦敦保险学会就专门研究过这样的问题,并提出可行

39、的方法,一是卖方投保应急保险;二是买方保险人扩展保险责任。卖方应急条款一般规定“本保险项下的货物根据列明的风险承保,但是该保险只承保卖方的利益。只有在买方没有支付货物损失时,本保险才生效。保险人在赔偿后取得权益转让书。本保险不得转让。如发生转让,保险责任即告终止。”买方保险人扩展保险责任协议一般规定“鉴于某保险单项下的货物是按CFR条件买卖的,保险人兹同意,如果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不同意接受货物或单据,那么保险人将给予卖方以保险,但必须在卖方接到拒收货物或单据通知时立即通知本保险人并支付约定的保险费。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拒收货物或单据已经成立,无论货物是否已经灭失本保险人同意签发正式的保险单给卖方

40、。如果由于买方没有收受货物或单据,致使货物延误或绕航,在支付一定的附加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有效。”就“买方保险人扩展保险责任”这一措施而言,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不可取,此时卖方的保险要依赖于买方的保险合同,若此时买方不配合索赔,卖方的保险利益还是得不到保障。综上所述,卖方为了避免在FOB及CFR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以上两种情况时承担货物灭失的风险,应为自己投保应急保险以规避风险而减小损失。4对我国关于保险利益相关法律的建议不同于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所采取的做法,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要求的是合法的保险利益,它包涵一个8经济关系16。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但我国海商法却主要参考的是英美法的规定,结合国内实

41、际需要时,必然会出现概念理解上的混乱,而且我国保险法的研究起步比较晚,力量也比较薄弱。无论是我国保险法还是海商法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尚处于摸索状态,很多具体内容都没有做出规定,且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的适用问题也没有任何的结论。41关于我国保险法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经2009年的修订后,我国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于一般法律关系的主体,除了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当事

42、人之外,还存在着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这两种关系人。若投保人是为自身利益向保险人进行投保,则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以及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的人是投保人本人,在此种情况下,要求投保人拥有保险利益是毋庸置疑的。然而,投保人在为他人利益投保的情况下,却依然要求其具有保险利益,显然是不合情理的。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其他道德风险或者投机行为的发生。但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所以投保人制造保险事故的动机不存在。因此,通过规定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方式来防止道德危险的产生,没有任何实践意

43、义17。投保人是向保险人办理保险的人,他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而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遭受损害的人,若其没有保险利益,何来保险可言。由此看来,2009年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分清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定义,对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利益的享有者这一事实更是加以明确规定。这对于我国海上保险来说是的确是很大的进步,但关于“具有法律承认的利益”这一规定18,笔者认为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如果将其理解为法律明文规定或明文认可的利益,这必会限制保险业务的拓展,也无法适应社会生活的新需要,以本人的看法,建议将保险利益是做一种较为纯粹的经济概念,即使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物权或债权,只

44、要事实上、经济上的损益关系存在,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均能以此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分散风险。42关于我国海商法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该条法律只是明确了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和作用,而保险利益的概念尚未提及,在我国海商法的立法中尚未明确保险利益原则的性质、界定和主体等内容,可谓海商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是少之又少。我国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该条仅仅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转让方式,

45、而并没有规定在转让保险合同的时候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据此,有学者认为法律只规定了保险合同转让的形式要件,即“背书”或“其他方式”,保险合同的转让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即能生效,不论转让时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19。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在保险合同转让的当时,虽然被保险人(转让人)可以不具备保险利益,但其应具有预期的经济效益,而受让人在合同转让当时也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必须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利益合同的转让被视为无效。与此同时,在保险合同转让双方做明示或默示转让时,理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以防保险人进行技术性抗辩。9再如,我国海商法在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己经知道

46、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此条规定我们可以参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确认的“无论灭失与否”条款的效力20,笔者认为出于法律的严谨,对于该条文的向对面,我国海商法理应做出详尽的描述,即“在被保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己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文的主体是介绍FOB和CFR价格术语下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贯彻全文的思想是以风险界定保险利益。通过国内学者的研究不难看出,在保险利益转移这一问题上各界看法不一,在国际上各国的法律规定也有着一定的差异,通过所有权的转移或是风险的转移成为

47、两大焦点所在,在转移通过保单背书或是合同双方协议的方式也是主流所在。我国倘若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不够明确,那么在国际贸易的交流中,案例百出,众说不一,最终的结果只能是阻碍贸易的进展,白白加大了贸易双方的烦恼。笔者认为保险利益随风险转移而转移的法律模式应当成为我国海商法的立法趋势。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就是保护被保险人由于风险而发生的意外损失,无风险何来保险一词。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海商法对于保险利益的描述是相当匮乏的,笔者认为从海上保险利益的概念、分类、主体、范畴、效力、界定、转让等问题上,立法机构都应该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国际贸易实务中,超过百分之八十的货物都是有海上运输来完成,保险业

48、务的发展离不开我国保险法,更离不开海商法,我国应不断完善海商法对于保险利益的明文规定,使之与保险法的法律条文相互呼应,相辅相成,共同为国际贸易业务所用,促进国际交流,促进贸易质量。总而言之,虽然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主要是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有关内容,在初期也出现了概念混淆、杂乱无章的现象,但随着金融和保险业务的发展,在对外开放的今天,我国法律秉承世界潮流,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并在保险利益的界定上做出了精确的概括性定义,国际贸易的实际操作中我国司法研究者也总结了不少的经验。虽然保险利益原则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不仅被各国立法确定为保险的基本原则,其再保险法中也得到了贯彻和突显,但各国法律对保险利益的规定

49、无论是性质、还是保险利益的归属、范围的界定,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我国海上保险在今后的发展历程中,应加强国际交流,仅仅跟随国际贸易的潮流趋势,进一步完善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仍是当务之急。43贸易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及相关建议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FOB和CFR价格条件下卖方不负责办理保险而由买方负责投保,双方关于风险责任的划分是以交货港船舷为界。而即使是买方在实际操作中投保了“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从发货仓库到装运港船舷这一段区间对货物的保险实际是空白状态。所以为了保护卖方的利益,建议在卖方在此区间段再投保适当的险别来规避风险,如船前险。在贸易合同中,由于卖方违约,买方

50、拒绝接收货物导致合同解除时,风险转由卖方承担,此时若卖方不引起重视,在目的港越过船舷之后,货物发生意外,买方的保险合同在这时没有任何效用,没有任何保障的卖方将受到巨大的损失,建议在实务操作中卖方投保应急险,以保证自身的利益。货物转卖合同中,若涉及保险单的转让,必须尊重保险人的知情权。保险单的原持有者应当在货物转让买卖合同签订之前,与保险人沟通,并表明自己将会转让保险单的立场,要求保险人同意该操作,而受让人一旦接受保险单的转让后,应在第一时间与保险人取得联系,并且商量有关事宜,以打消保险人进行抗辩而拒赔的念头。总而言之,保险利益在保险实务中也许显得没有行文中显得那么繁杂,但其重要性是不可忽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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