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与解决对策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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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与解决对策研究摘 要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从雏形到健康发展,从停滞到恢复重建,已经走过了近八十年的风雨历程。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有了新的发展和规范,但也存在着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时权利义务不明确、待遇保障制度不健全、陪而不审、合而不议、议而不决等诸多不足之处。要解决这一突出问题需要恢复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宪法中的规定,尽快制定出我国人民陪审员法 ,建立、健全人民陪审的各项法律保障制度,使我国这一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民主司法制度更好地发挥出社会功效。 关键词 人民陪审员 民主司法 不足之处 解决对策 作者简介:孙召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审判员,兰州

2、大学法律本科,研究方向: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047-02 人民陪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时,邀请符合一定条件的普通公民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与法官同时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这一制度借鉴外国的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让普通民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和抑制司法腐败。追根溯源,陪审员制度起源于英国。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只参与案件的事实审而不参与法律审。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不同,不但参与案件的事实审,而且也参与案件的

3、法律审。我国的陪审员制度是在借鉴了前苏联和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我国最早记载陪审制度的法是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 ,该法第 208 条规定:“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行法,于刑事使无屈抑,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 。目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只是一项诉讼制度,仅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进行了规定,而我国宪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规定。由于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陪审时仍表现出一些不足之处,以致于在我国学术界、司法界引起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废”问题的大讨论。学界对此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审判是法律专业性很强的

4、司法问题,需要法律专业人员来进行,人民陪审员没有经过长期的法律专业学习,难以胜任审判这项极其专业而又复杂的工作,主张直接取消人民陪审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当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对一些有重大怀疑难且有影响的案件,可以组成人民陪审团参加陪审,让社会各界人士参加到人民陪审团中来,以更好地实现司法民主;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虽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但其存在的价值不容置疑,应当对其进行理性思考,对人民陪审制度不能轻言废弃,应当通过改革使其日臻完善。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需要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权力进行理性互动,针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应从立法的角度对其进行提升

5、与完善。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多起有关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解释,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进行了改革和规范,使人民陪审制度得到了很好地发展。但人民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表现出一些问题,亟需解决。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缺少宪法的强力支撑 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制度,需要由我国宪法来加以规定。我国 1954 年和 1978 年的宪法,都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制度的基本内容。但我国 1982 年的宪法却取消了人民陪审制度的相关规定,从而使人民陪审制度失去了我国根本大法的有力支撑。我国现行的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

6、,可以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这一选择性的法律规定导致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参加审判工作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使人民陪审制度陷入可有可无的境地,几乎濒临流产。 (二)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的现象严重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虽然与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人民陪审员由于文化程度不高,不懂得法律专业基本知识,在参与审判活动时仍然会感到自惭形秽,腰板不硬,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产生一种敬畏和依附心理,在参加庭审与合议案件时往往是默默无语,在评议和表决过程中通常是随声附和,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一切都遵从审判长的意见,法庭实际上由审判长一人掌控

7、,裁判结果由审判长一人说了算,合议庭的整体审判职能难以得到发挥。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参加陪审时缺乏主动性、积极性。多数人民陪审员坐在法庭上看审判长的眼色行事,被有些人戏称为“摆设” 、 “小媳妇” 、 “花瓶” 、“聋子的耳朵配搭”等,人民陪审制度形同虚设。 (三)人民陪审制度缺少人民群众的广泛参加 设立人民陪审制度的主要宗旨,在于让广大普通的人民群众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加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来,以实现司法民主,加强群众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人民陪审员却不是普通的人民群众,有的是离退休的司法干部、行政人员、教师;有的是在社会上有一定关系的闲散人员等。有的陪审

8、员认为去人民法院参加陪审就能够挣到一些陪审费用,在家闲着没事,于是就主动与法官建立起了良好的私人关系,经常到人民法院参加陪审,成为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 ;甚至有个别法官让自己的好友到人民法院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加陪审,过把“法官”瘾,这不仅有悖于设立人民陪审制度的初衷,也使广大人民群众很难参与到人民司法中来。 (四)人民陪审员的待遇、保障、法律责任制度不健全 人民陪审员去人民法院参加陪审时会影响到自己的生产和工作,经济上会受到一些损失,这是实际情况。比如,有些偏远山区的人民陪审员到县人民法院参加陪审路途比较遥远,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因此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参加陪审时得到一些人民法

9、院的补助理所应当。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陪审员的待遇、保障制度不健全,有些地方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陪审导致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时,权利却得不到及时的救济。近几年来,虽然有些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陪审工作比较重视,财政部门拨专款到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陪审时的补助,但没有很好地得到贯彻落实。加之个别人民陪审员不严格要求自己,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又没有认真地进行业务监督和纪律约束,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个别人民陪审员收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财物、泄露国家案件机密、枉法裁判的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破坏了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功能。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不足之处的解决对策 针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不足之

10、处需要对症下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决。 (一)我国宪法应当对人民陪审制度作出规定 我国 1954 年制定的宪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我国 1978 年制定的宪法中也重申了该条规定。但我国 1982 年制定的宪法中却取消了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目前,从审判实务中来看,适用人民陪审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我国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对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解释。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对陪审员到人民法院参加陪审进行了选择性的规定,加之人民陪审员制度失去了我国宪法的强力支撑,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审判实务中得不到应有地重视和较好地贯彻执行。笔者认为,完善

11、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就是要尽快恢复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宪法中的地位,必须在宪法中明文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及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只有从我国根本大法的视角确立人民陪审制度,才能更好地实现司法民主,推进司法民主进程,遏制司法腐败,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需要尽快制定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既然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制度,那么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产生方式、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就必须上升到立法层面。只有这样才能使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时有法可依。笔者认为,将来需要制定的我国人民陪审员法 ,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人民陪审制度进行构建:(1)明确规定人

12、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与任职期限。(2)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笔者建议人民陪审员应当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产生。一是通过人民法院组织的笔试、面试产生,择优录用;二是通过基层人民群众团体组织的推荐或个人申请产生,严格统一标准和要求,对于取得人民陪审员资格的群众要颁发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作的人民陪审员陪审资格证书,人民陪审员需要持证挂牌上岗。 (3)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案件的范围,授予其评议案件时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4)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法律培训、职业道德、工作待遇等社会保障制度。 (5)建立健全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制度,对不合格和有违法、严重违纪行为的陪审员要取消其人民陪审员资格。 (6)明

13、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法律责任,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民陪审员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加强人民陪审员的法律责任感和崇高使命感。 (三)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学习培训、业务指导和监督 (1)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工作管理,经常与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的单位保持联系,确保人民陪审员能够及时到人民法院参加陪审工作。 (2)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机具,对人民陪审员每年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法理、民事、刑事、行政等基础法律知识、审判工作的基本规则、审判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等。真正培养出一大批懂政治

14、、懂法律、懂经济、有正义感、高素质的人民陪审员队伍,但不能苛求人民陪审员向法官一样具有很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水平,只要人民陪审员懂得基本的法律知识,能够胜任陪审工作就行。 (3)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起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的经费保障机制,适当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福利待遇。人民法院对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拨款要做到专款专用并按照一定的标准及时支付给人民陪审员。(4)人民法院应当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建立起对人民陪审员的奖惩制度。人民法院要在每年年底对每位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案件的质量进行业务考核,对业绩突出的人民陪审员要进行奖励;对违纪、违法的人民陪审员要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对违纪、违法情节严重的

15、陪审员,要及时清除出人民陪审员队伍。 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它是中国共产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广大人民群众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到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它是加强民主司法建设,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因此,只有从立法上对人民陪审制度不断进行提升和规范,才能使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司法制度日臻完善,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道路上大放光彩。 注释: 荀晓平.试论如何建立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当代法学.2003(4). 王晨霁.我国陪审制度研究.法制与社会.2007(2). 刘学贵.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问题及对策.山东审判.2008(4). 刘建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性思考.河南社会科学.2005(1). 曹永军.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兴衰的原因和改革设想.当代法学.2007(3). 张泽涛.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以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为考察对象.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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