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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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探析摘 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家庭财产的日益增多,单纯靠法定夫妻财产制已经不能迎合越来越复杂的夫妻家庭财产关系,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我国逐渐被夫妻双方用来确定家庭财产关系。 关键词 夫妻约定财产制 新婚姻法 家庭财产 作者简介:李昌森,延边大学法学院 2012 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029-02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现状 (一)基本内容规定 1.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标的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 19 条规定,只要是合法的夫妻个人财产,无

2、论在婚前还是婚后所得的,都可以作为财产协议的标的。夫妻双方可以就以上财产内容在我国法律所允许的财产制形式下任意约定,既可以约定其财产所有权归属以及对财产可以行使的权利内容和范围,也可以以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协议内容以及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等事宜。几乎覆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各种财产权利,范围之所以如此宽泛是为了体现双方对自己财产权利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此外,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如不能约定规避抚养、扶养、赡养等法定义务以及借协议之名,行逃债之实,同时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集体的合法权益。这样的规定保护了第三人,也维护了整个交易市场的安全和稳定。 2.夫妻双方意思表

3、示真实 约定财产时夫妻双方必须出于自己的真实意志,即夫妻在意思不受约束,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下签订协议时,协议的内容才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夫妻一方如果以威逼、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另一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达成财产协议,则另一方有权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要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一种要式行为, 婚姻法要求签定夫妻财产协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并且要有本人的签章。因为书面形式的协议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一种实物证据,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节约司法资源,有效地调节矛盾,而且如果当事人双方要求进行公证,有书面文件更加方便。夫妻双方因为一起生

4、活的原因交流极多,很多话题可能也会涉及到财产方面,如果没有要求书面形式根本无法确定当事人之间哪一句作为约定的内容,而且非要式行为根本无法保证合同变更和撤销的严肃性。 (二)相关法律效力 1.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夫妻双方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 19 条规定,夫妻财产协议的内容对于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理应依照其约定的内容对于约定的标的行使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必须遵循协议内容,单方未经合意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协议的内容。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时,另一方应该承认对方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性,不得干涉对方对其财产行使权利。婚姻关系解除时,对于财产所有权的分割首先应该尊重财产

5、协议的优先效力,没有财产协议或者财产协议无效时才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制处理。 2.夫妻约定财产制对第三人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有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分别所有的,而夫或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的,如果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则以夫或妻一方各自的财产清偿。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一方不可避免的与第三人发生财产关系, 婚姻法为了防止夫妻利用夫妻约定财产制串通起来规避法定义务和损害第三人的权利,特别规定了“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这个条件,并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第三人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知悉或者夫妻一方举证不能,那么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缺陷 虽然随着

6、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也得到了发展,开始融入民主法治意识,强调个人的权利以及意思自治;与此同时立法者吸取外国立法经验注重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但是该制度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第一,立法较分散,且在法律条文中缺乏总则性规定。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基础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来源分散、法律条文分散导致该制度的立法缺乏整体性、系统性。任何协议都应该有使其合法的成立条件。如我国的合同法就在总则中规定了一般成立条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夫妻财产协议从本质上来讲也是一种合同,所以婚姻法立法中理应参照合同法规定夫妻财产协议的成立条件,如主体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内容

7、合法性等一般成立要件。 第二,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财产制形式的限定不合理。从婚姻法的条文中可知我国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进行限制,明确限定了三种可约定的财产制形式。法律学者们认为这是一种封闭、僵硬的契约财产制度,夫妻双方如果约定了这三种形式以外财产制形式将不会发生法律效力,这违背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而且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失去了该制度的本质意义。在如今的社会环境下,夫妻双方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夫妻约定财产制形式的种类局限于三选一,是无法满足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多元化的要求。例如,夫妻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劳动所得为各自所有,而财产增值部分及劳动所得为共同所有,对于夫妻双方来说

8、可能是个双赢的选择,但是却无法为该约定找到合法依据。既然是个协议,就应该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婚姻法的这种限制明显有违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实践中这样的规定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约定的自由程度,也不能很好的调整越来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违背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基本意义。 第三,缺乏公示程序,财产协议约定的对外效力难以操作。现在各国的立法或惯例普遍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应该为要式行为,即夫妻双方应该以书面的形式达成协议且进行一定的确认程序,赋予公示的效力。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规定夫妻约定财产时要采取书面形式,并未要求进行公示。这就使得实践中出现很多难题,如书面协议丢失、毁损或者多次修改等,使得很难证明双方之间最初有效的约定,这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协议具有对外效力,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效力缺乏说服力,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以自己的意思达成的,夫妻双方可以在合意的基础上变更协议的内容,第三人在订立协议的过程中没有参与,对于协议的内容就不得而知。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这规定是很难在实践中进行具体操作的。第三人是否知道协议内容属于其主观问题,夫妻一方想要举证是谈何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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