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之检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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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之检讨摘要: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由于立法部门对无过错责任以现代技术危险实现作为归责事由没有正确理解所致。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是在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的确定上都不利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保护,也不利于统一的危险责任理论的形成。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应统一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键词: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与有责任;无过错责任 中图分类号:DF526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1.05 一、问题之提出归责原则是侵权法的核心问题,因此,法律对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规定应

2、当力求明白无误。这不仅涉及受害人利益保护与加害人行为自由的平衡问题,也涉及科学的侵权行为法体系的形成。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区分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与机动车和其他交通参与者之间的交通事故,并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而在比较法上并未发现类似的立法例。学界争论的焦点也主要集中在机动车与其他交通参与者之间的归责原则上,而对我国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立法的这一“创举”则讨论不多。有疑问的是,这种独创究竟是理论的创新,还是对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误读,实有必要借鉴比较法的资料予以澄清。 二、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变迁我国工业化起步较晚,但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3、根据中国公安部交管局有关负责人 30 日表示,截至 2012 年底,中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 2.4亿辆。随之而来,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问题也日益严峻,尤其是在我国大陆地区,不仅死亡人数、受伤人数、交通事故数量等绝对指标一直位居世界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率和交通事故肇事死亡率等相对指标也远远高于其他国家或地区1。 诚然,科学的道路交通规划、设计,科学合理的交通管理立法和严格道路交通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过,对于受害人来说,最重要的莫过于损害的赔偿问题。 在我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在过去短短几十年内,反反复复由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正了多次,一直在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

4、之间徘徊,甚至直至今天都还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意见。这与德国早在 1908 年即以汽车交通法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因此回顾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很有意义。 (一) 民法通则第 123 条 民法通则是改革开放后,我国制定的第一部民事基本法。而在此之前,交通事故的损害问题则主要依靠行政机关和行政手段解决2。 不过,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该法作为民法基本法还是显得过于简略,甚至没有直接规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不过, 民法通则第123 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

5、,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因此是无过错责任,不过,民法学界也对该规定提出了批评,他们认为第 123 条的主要缺陷在于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不够全面,难以涵盖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高度危险活动类型3 。 现代法学汪世虎,沈小军:我国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之检讨以德国法为参照任何法律概念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需要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来确定其内在涵义。一般认为,机动车应属于本条所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因此应当可以适用这一不以过错为要件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 。实际上民法通则第 123 条也成为这一时期法院审理机动

6、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2。 不同的观点认为,将机动车与火车、飞机等并列是有问题的,因为机动车的危险性比火车、飞机要低,因此不能将机动车运行与其他高度危险作业同等对待,因此不能称之为高速运输工具,从而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 123 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4。 如此机械的概念理解实在难以令人信服。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并无确定的量化指标,而应通过司法实践而予以具体化。比较而言,该概念基本上可以等同于德国法上的“危险责任”(Gefhrdungshaftung)概念。在德国,由于交通事故在日常生活中的多发性,学者一致认为道路交通法第 7 条所规定的机动车保有人责任被认为是德国法上最为重

7、要的危险责任类型5 。 因此,足见反对意见对“高度危险作业”的理解过于狭隘,未能领会法律概念背后的法律思想。不过,随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专门法规的出台,司法实务已不再以“高度危险作业责任” 来处理交通事故责任了。 (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991 年,国务院出台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以下简称“处理办法” ) 。在这部行政法规中,不仅规定了行政违法责任,还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这符合中国的传统做法,即不注重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习惯于将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规定在一个法律文件中2。 该处理办法第 35 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而根据该处理办

8、法第 2 条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可以知道,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以加害人具有违章行为和过错为要件,是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这部专门规定交通事故的行政法规的评价,学界褒贬不一。有学者认为, “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方面的专门性行政法规,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损害赔偿作了专章规定,对于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6 而其他学者则提出了批评,他们认为,任何企图扩大免责范围甚至退回过错原则的主张,都是与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因而是有害的7。不可否认的是, 处理办法在行政法方面细化了交通事故的处理,便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但是在民事责任方面, 处理办法完全违

9、背了民法通则第123 条强化受害人保护的立法目的,也与司法实践相左。实际上, 民法通则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以及对于受害人与有过错的规定完全可以胜任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赔偿,并不存在无法可依的问题。而且根据立法法第 79 条之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因此行政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虽然, 处理办法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已经失去效力,但对于我们正确认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仍具有重要意义。 (三)小结 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来看, 民法通则规定的是统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后由于有关行政部门超越立法权限,改变了这一状况。此外,我国制定交通事故

10、法规的部门是公安部门,尽管由公安部门制定交通安全和管理法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属于民事责任法的范畴,由公安部门来确定未必科学。 三、现行法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交通事故问题也日益严重,立法者最终于2003 年决定出台专门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规范。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这部法律是我国第一部系统的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但并不是专门用来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6,虽然从其名称上看,该法主要涉及的是行政管理性规定,但在第 76 条也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11、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损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应强调的是,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直接占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害应根据第 76 条第 2 款第 2 项的规定处理,只有在损害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法定的机动车事故责任人即机动车直接占有人时才能适用第 76 条第 2 款第 1项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这一表达并不准确。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条文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

12、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尽管该法在 2007 年进行了一次修正,但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并没有发生变化,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立法机构出版的注释书的叙述,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原则的原因在于, “主要是考虑到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是平等的主体,不存在强弱的区别,并负担相同的义务。也符合世界各国处理这类事故的惯例和我国目前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 ”8实际上,这两点都很难成立。第一,在契约法领域,民法的平等原则重在强调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应以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基础,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将自己的单方意志强加于他方当事人;而在侵权法领域,平等原则则体现为当事人权利的平等

13、,因此,没有正当理由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并不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法律地位的不平等,而在于侵害他人权益缺乏正当的理由。申言之,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分为两种不同类型并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实际上违反受害人权利平等保护的原则。第二,就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在实行严格责任的法律制度中只有我国大陆地区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很难说符合世界各国的惯例。 (二)现行法存在的问题 1. 机动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世界潮流 自人类进入工业化社会以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传统的一般侵权行为法由于对过错原则的坚持以及对举证责任的

14、严格要求,在很多时候根本无法为受害人提供保护。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或地区通过立法或判例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领域发展出不以过错为要件的严格责任。但在侵权责任人缺乏赔偿能力时,甚至严格责任也无法为受害人提供足够的保护。在此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再一次改革原有的事故损害赔偿法体系,其中最主要的形式是引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甚至,还有国家以无过错保险取代了原有的侵权责任法,比如新西兰的交通事故保险9 。从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发展的世界趋势来看,与相关立法部门负责人的评论刚好相反,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远远落后于世界潮流。 2. 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违背侵权法的体系规则 我国学界习惯上

15、根据是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包括适用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类型10。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安排,重要的特别侵权行为安排专门的章节予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规定在第 6 章中,毫无疑问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然而, 道路交通安全法却规定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制度设计并不协调。机动车交通事故向来被视为最典型的无过错责任类型,而实际上交通事故的大部分发生于机动车之间9543,因此,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无疑是立法与理论和生活实践的脱节,也反证了立法规定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是错误的。 3. 不

16、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阻碍统一的危险责任理论的形成 我国交通事故归责原则虽经多次修正,仍未形成令人满意的制度设计。尤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 1 款第 2 项的表述相互矛盾,令人难以理解。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来看,毫无疑问是一个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责任的成立不以加害人具有过错为要件。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仅仅表明该特殊侵权行为也适用与有过错原则,实际上这一规定只具有补充说明的作用,因为与有过错与责任的成立无关,仅仅对责任范围产生影响9543。最难解释的是“机动车

17、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因为既然是无过错责任,就不能以加害人没有过错为由主张责任免除,仅在受害人与有过错时,相应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对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内在原因还没有搞清楚,不过这里不打算对机动车与其他交通参与者之间的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另外,区分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与机动车与其他交通参与者之间的事故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特别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同时也造成了非机动车交通参与者损害的,同一侵害行为区分不同的受害人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会造成法律评价的冲突。而受害人的保护问题不只存在于机动车与其他交通参与者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同样也存在于机

18、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虽然,在无过错责任模式下由于交叉适用无过错责任,在结果上的差别与相互适用过错责任并不像想象中那般巨大,但是并非没有差别。 (三)小结 虽然德国的危险责任理论早已由学界介绍到中国,甚至有的研究已经相当深入了1112。但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负责人介绍, 道路交通安全法最初是由公安部起草,然后提交到国务院,最后再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负责13。也就是说,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不是由民法学家主导的,而是由负责行政立法和刑事立法的行政人员主导的,这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情况是一样的。但是,无论是从立法者将交通事故区分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以及机动车与其他交通参与者之间交通事故且

19、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立法体例来看,还是从机动车与其他交通参与者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所引发的争议来看,立法人员对于这一抽象理论还缺乏正确的理解,以至于我国一直没有建立统一的危险责任理论。 四、不同归责原则在责任成立上的差别机动车交通事故不论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还是机动车与其他交通参与者之间,如果具备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疑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即便法律另外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只是这时会发生请求权竞合,诚如德国道路交通法第 16 条所明确规定的,该法第 7 条规定的不以过错为要件的机动车保有人责任与民法典第 823 条以下条文规定的一般过错责任可以并存。也就是说,这里可能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5

20、1471。不过,由于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更容易成立,因此,在德国,受害人一般会选择以危险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只有在无过错责任由于某种原因被排除适用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数额受到限制时,才会选择过错责任来寻求救济。 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除了在与有责任的具体计算上略有不同外,在加害人具有过错时两者在法律效果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别,甚至危险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有时还受到法律特别的限制。因此,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对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要求上,特别是对过错的要求以及证明责任(德国法上还要求加害行为应具有违法性) 。 (一)过错责任原则 世界上大多数的侵权法律制度在早期都是完全依靠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来解决

21、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甚至英美法系国家在今天仍是如此9543。这是因为,任何侵权法律制度都旨在调和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与(潜在)加害人行为自由的维护之间的紧张关系这一基本问题14。而一般侵权责任对构成要件的要求较特别侵权行为责任更为严格,其目的在于保障人们的行为自由。过错责任以责任人对他人的权益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加害人能够注意到而没有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为前提。根据这一思想,如果行为人不能够预见作为自我负责的行为的客体也不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就不可能存在过错15。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否通过过错责任请求损害赔偿的关键在于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76 条的定义,所谓过错是指债务人未尽交往中必要的注意,以避免违反义务。德国学说认为,过错成立的前提是责任成立的要件,对债务人来说是可以认识的以及是可以避免的16。通说认为,与刑法不同的是,民法中适用客观化的过错标准,重要的不是具体的债务人的个人能力,而是行为人所属的交往群体的普通成员应具有的能力17。然而,在机动车的速度和操控日益复杂的今天,即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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