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扶养义务:分家单 VS婚姻法案情回放 2013 年 10月 31日上午 9时,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第 14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索要扶养费案件。原告李老太诉称:她与被告 1971年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均已成家立业。被告自 1996年退休后外出打工,此后一直再没回家。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都没有被支持。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每月给付原告 300元扶养费。现在,原告体弱多病,没有收入来源,300 元钱远远解决不了原告的实际困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 2000元。 被告刘老汉辩称:他一直按月给付原告 300元扶养费。原告身体健康,能自己劳动,而且,原、被告已经和两个孩子签署了分
2、家单,被告和原告的生活分别由大儿子和二儿子照顾。被告已近七旬,生活也需要孩子赡养,原告应该根据分家单向孩子主张赡养费,不应该向被告主张扶养费。 法律解读 解读一:分家单 VS婚姻法 分家单这个概念在西方社会是找不到的,应该说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在某种程度上,分家单甚至是中国特色的一个标志。 当前社会环境下,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人们想对财产分割进行约定的时候,主要是选择以遗嘱或公证等更加具有证明力的方式来确定。但分家单这种形式在农村还是广泛存在的。至于分家单的形式,有口头的,也有书面的。书面的文本在证明力上自然要优于口头的约定。 本质上而言,分家单就是一种契约,是家庭成员之间基于合意对家
3、庭财产、父母抚养义务、子女赡养义务等的分割形成的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协议只要是当事人之间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就应该被认定为有效,也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样,分家单中如果对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形成了约定,并且这一约定得到了双方的认可,那么,分家单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分家单的效力也应该得到承认,夫妻任何一方不得针对已作出约定的事项进行随意变更;否则,将构成违约。 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可能会面临这样一个问题:虽然夫妻之间已就婚内彼此的财产进行析产,并且明确彼此之间不需要承担夫妻扶养义务,然而,在签署上述协议之后,一方因为生意失败或者患有重大疾病等其他原因而陷入贫困,没有其他收入来源
4、,此时,另一方若具备较好的经济能力,贫困一方是否可以依据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向经济较好一方要求金钱上的给付?经济较好一方又是否可以以夫妻之间已经签下的分家单作为抗辩理由而拒绝给付?这就涉及夫妻个人约定是否可以对抗法律强制规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只要婚姻关系存续,夫妻双方即具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这是没有任何理由可以推卸的义务。尤其是在另一方生活困难、无法正常生活下去的情形之下,有余力的一方即使握有协议,也是不能对抗婚姻法中有关夫妻扶养义务的规定的。 解读二:案例解析 结合案件,原告李老太和被告刘老汉系夫妻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
5、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由此可见,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经法律确定并强制实施的,即只要夫妻关系存续,一方就有权要求另一方履行夫妻扶养义务。这一法律规定是法律与道德相互融合的结果,所以,不存在任何非议。本案中,李老太以刘老汉没有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为由将其诉至法院,法理上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况且,李老太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来源,倘若刘老汉有支付能力,这一诉求也是应该得到法院支持的。 导致本案存在争议的关键在于本案中还牵涉一份分家单的效力问题。刘老汉在庭审中向法院出具了其与李老太以及两个儿子之间签署的分家单。他认为:分家单签署时夫妻双方以及孩子之间已经对于老人的赡养达成了协议,自己和李老太分别由大儿子和
6、二儿子照顾;分家单是所有家庭成员之间自愿签署的,自然对签署人之一的李老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李老太现在又置该分家单于不顾而向法院起诉,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 因为夫妻关系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并不因为分家单的存在就当然灭失。换言之, 婚姻法对于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规定是可以对抗夫妻之间签署的有关夫妻扶养义务的约定的。本案中,刘老汉若具有较好的经济能力和支付能力,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会倾向作出支持李老太诉求的判决。 解读三:离婚后的夫妻扶养义务 前文主要讲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扶养义务。那么,离婚后的夫妻扶养义务怎么界定呢? 有关离婚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我国规定的不
7、是很多。在不少法律成熟的欧美国家,对夫妻离婚后的扶养义务都有较为明确和严格的规定。比如, 德国民法典第 1569条就对夫妻之间离婚后的抚养义务规定了“配偶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自行维持生计时向另一方行使请求权”的基本原则。但是,该民法典还规定:“离婚配偶一方还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才能请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1)照顾或教育双方的共同子女而不能从事预期职业;(2)年老而不再能够从事职业;(3)疾病或因体力或脑力上的残疾或衰弱而不能从事职业;(4)离婚后虽已尽力但仍不能谋得适当职业;(5)从适当职业获得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6)为获得适当职业而接受教育、进修或培训期间;(7)基于公平原因而应享受扶养。
8、” 关于离婚后扶养费数额的确定,需要考虑被扶养一方经济的需要,即是否有工作、拥有财产的数额、履行扶养义务一方的经济条件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等。美国有些州还对扶养费规定了最低限,如德克萨斯州家庭法就明确规定,配偶扶养费每月不少于 2500美元,或是义务方平均月收入的 20%。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判例都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扶养费的取得标准。 如果夫妻一方是有名的富豪大亨,那么,需要支付的扶养费数额可能就是十分巨大的。所以,每次报道有某西方富豪离婚,大家都会十分关注其财产的分割,即离婚是否导致其需要给付配偶高额的扶养费。前段时间一度沸沸扬扬的美国传媒大亨默多克与邓文迪的离婚事件便是如此。
9、在我国,夫妻离婚需要依据法律对夫妻之间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并不存在任何扶养费、补偿费用之说。较之上述西方国家的详细规定,我国在离婚后夫妻扶养义务方面的立法可以说是空白。若说我国有这方面的规定,至多只有一条,即婚姻法第 42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在从其住房等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而这一条的规定也是非常含糊的,似乎时间上仅限于离婚当时。也就是说,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一方因为困难而主张的夫妻扶养权利是否还能得到支持,法律并未对此进行规定。 作者简介 王小成 胡冬云 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婚姻家庭、继承及民事信托领域 手机:15921864000 / 15216765429 邮箱:lawyer_ / hudong_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 841号东方海外大厦 1502室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 2013年 12月上半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