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合立遗嘱的确立及生效要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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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合立遗嘱的确立及生效要件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以下称继承法 )自 1985 年颁布实施以来,在继承案件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发展以及改革的深入,广大人民群众拥有的私有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加,与制定继承法时的社会环境已经有了较大的改变。同时由于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特别近年家庭婚姻的变化状况呈现出的新形势,导致继承法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同时,继承法本身的诸多漏洞和缺陷,也限制了继承制度的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挥。因此, 继承法的修订成为大势所趋。在此前提下,本文就众多继承制度中选取夫妻合立遗嘱制度,进行讨论剖析,以求对新法之制定

2、有所裨益。 关键词 继承案 夫妻合力遗嘱 有效要件 作者简介:徐澜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37-02 一、一个继承案件引发思考 高老爷子 1956 年与张氏结婚后,生有子女三人:女儿高甲、大儿子高乙、二儿子高丙,1970 年张氏去世,1973 年与席某登记结婚,未在生育子女。1998 年席某因病去世,2010 年 11 月高老爷子去世。2011 年 4月,高乙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高老爷子以及母亲席某合立的遗嘱继承父母于 1983 年取得房屋,向法院提交了 1995 年的一张遗嘱,遗嘱中写明该房屋

3、由高乙继承,在签名处有高老爷子以及席某的签名和盖章。女儿高甲对遗嘱表示认可,但高丙称其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且席某不会写字,签名应当为代签。高乙亦表示,席某的签名为高老爷子代签,但是上面印有席某的人名章。经鉴定,遗嘱中内容和签名为高老爷子本人签写。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席某的财产部分的遗嘱处理是否为席某本人意思表示,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最终本案因高乙未能举证证明席某财产的处分为本人意思表示,故对于遗嘱中属于席某的财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上述案件中,高乙出示了写有其父亲和继母名字的遗嘱,因继母的签名由其父亲代写导致相应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如果继母的签名为本人所写或能够证明为继母本人所写,遗嘱是否

4、有效,何时生效等问题,则因我国现行继承法并无夫妻合立遗嘱的相关规定,会在实践中引发一定的法律适用的争议。 二、夫妻合立遗嘱及其确立的必要性 夫妻合立遗嘱作为一项继承制度,系所谓夫妻共同遗嘱,又称夫妻合立遗嘱,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夫妻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并共同在该遗嘱中对夫妻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事先做出处分的遗嘱形式。 有学者认为,夫妻合立遗嘱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设立处分其共同财产的两个内容相同的单方法律行为。 在学理中对合立遗嘱的定义存在较大的分歧,但就以夫妻合立遗嘱的适用以及遗嘱的特殊性角度看,笔者更倾向于前者。因遗嘱继承是个人根据本人意愿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的单方

5、法律行为,但是夫妻合立遗嘱的特殊性就是体现在,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对于遗嘱的产生、生效以及变更撤销有决定性的影响,故应当认定夫妻合立遗嘱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法律行为。 在我国就夫妻合立遗嘱现阶段是否应当得到承认,存在“承认说” 、“禁止说”以及“折中说” 。 “承认说”以私法自治为基点,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立法原则推延,夫妻合立遗嘱的订立是权利人处分自己私权的行为,未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且与我国财产继承风俗习惯,即父母双方去世后开始进行继承的风俗习惯相符,故而应当承认 ;“禁止说”则认为,夫妻合立遗嘱从根本上违反遗嘱的行为性质,因为遗嘱的订立是遗嘱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而夫妻合立遗嘱则是基

6、于夫妻关系的双方就双方财产所做出的意思合致,一旦达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与遗嘱行为的单方性相抵触,并且遗嘱的生效时间,遗产分割等问题容易产生纠纷。 笔者则认为“折中说”更为合理,遗嘱是个人订立还是双方共同订立应当属于权利人的私权,但其是否有效应当通过法律赋予其一定的标准,即夫妻合立遗嘱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由此既可以规避或者解决“禁止说”所提出产生的问题,且从中国的法制环境以及司法实践来看, “折中说”更具有实践可操作性。因近年来人们道德观念和婚姻观念的改变,故而一方丧偶或离婚后,与他人重新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也在不断的涌现。再婚中,存在双方之间存在较大年龄差,往往因再婚后对方子女或双方婚后子

7、女与原配偶所生子女之间就继承财产问题产生纠纷。为避免纠纷,再婚夫妻出于保护年幼的子女等原因,双方就遗产达成了夫妻合立遗嘱,但因我国继承法中,未有明确的条文予以规定,实际操作中各地标准不一,特别是对于夫妻合立遗嘱是否何种性质以及其何时有效认识不同,致使权利人的权利无法进行支配,一旦发生了遗产纠纷,最终纳入了法定继承,使权利人生前的意愿未能完成。故而,现在的社会生活家庭继承中,需要法律对夫妻合立遗嘱进行认定,并就夫妻合立遗嘱的有效条件进行规定,以更好的维护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三、夫妻合立遗嘱立法的指导思想 结合夫妻合立遗嘱的行为性质,行为特性,历史传统以及现实需要,夫妻合立遗嘱的法律规定,应当遵循

8、以下三点: 第一,夫妻合立遗嘱是遗嘱行为,应当具备遗嘱行为的基本特点和要素。即夫妻合立遗嘱应当与一般遗嘱继承所应有的遗嘱订立人的行为能力,遗产范围之规定保持一致。 第二,夫妻合立遗嘱系双方行为,应当在认定合立遗嘱有效条件上做出特别特殊规定。首先,应当对夫妻合立遗嘱双方行为的性质有清晰的认识。因夫妻双方合立遗嘱内容一般包括三类:一是互为指定继承人;二是一方约定属于自己的财产在去世后由同一的第三人继承;三是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在一方去世后由生存方继承,再由后去世一方死亡后,财产由指定的第三人继承。统观三类继承方式,可以看出,夫妻双方订立遗嘱的行为指向,并不是的相对指向,而是行为指向具有同向性,即遗产最

9、终按照双方意思表示进行分配,与传统意义上意思相对性明显的契约有着区别,故而夫妻遗嘱行为应为共同行为。同时基于夫妻合立遗嘱主体不同,意思表示过程不同,故而在合立遗嘱有效性认定方面,也应当做出严于一般遗嘱继承之规定。 第三,结合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需要,对于夫妻合立遗嘱的认定应当树立充分尊重遗嘱人意志。作为历史传统,长久以来,家庭继承一般都是从在夫妻双方都去世之后子女在开始对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故而夫妻合立遗嘱是具有历史传统的,但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制,由于后一方对财产的处理导致家庭矛盾纠纷的产生,特别是今日涉及到房屋的继承,房屋价值不断攀升,继承房产份额的多少直接导致子女之间家庭矛盾升级。因此遗嘱

10、人生前对自己的遗产已经进行了合理的分配,即使进入了司法程序,也应当最大程度的尊重遗嘱人意志,不能因小的瑕疵导致整个夫妻合立遗嘱的无效或被撤销。 四、夫妻合立遗嘱的形式有效条件 依据我国现行继承法之规定,遗嘱的有效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口头遗嘱。根据夫妻合立遗嘱的特殊性,即需要订立遗嘱的主体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共同的意思表示,故而应当采纳书面遗嘱为宜。再者,因书面遗嘱存在继承人之间就笔迹真伪产生纠纷的潜在问题,而现实中的笔迹鉴定不但存在鉴定费用的发生,同时因鉴定机构就样本和检材一般为同时期笔迹,造成鉴定之困难,因此夫妻合立遗嘱应当以公证遗嘱作为形式有效的一般原则,对于未

11、经公证的书面夫妻合立遗嘱,就是否具备鉴定的情况,对自书形式的夫妻合立遗嘱的形式有效性进行进一步认定。 关于夫妻合立遗嘱是否应为同一份遗嘱,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合立遗嘱的的内容进行分析,不能简单的规定为同一遗嘱。 通过上文分析,夫妻合立遗嘱存在三种情况,即一是互为指定继承人;二是一方约定属于自己的财产在去世后由同一的第三人继承;三是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在一方去世后由生存方继承,再由后去世一方死亡后,财产由指定的第三人继承。 对于三种内容的合立遗嘱,双方可通过拟定一份遗嘱,双方签名的方式进行,也可拟定内容相对的两份遗嘱,但是上述两种形式合立遗嘱生效时间以及后果不同。对于共同拟定同一份遗嘱的形式,一方去世

12、后,夫妻合立遗嘱生效或部分生效;而就第二种来说,一方去世后,其生前订立的遗嘱生效,同时对方订立遗嘱目的不能实现,而丧失履行之可能。因此,对夫妻合立共同遗嘱不应做同一遗嘱的限制,对于相互关联、内容相对的遗嘱也当认定为合乎合立遗嘱形式的有效条件。 四、夫妻合立遗嘱的实质有效要件 (一)夫妻双方均有遗嘱能力 与一般的订立遗嘱的对行为人规定相类似,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当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不能有代理人代为进行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必须在订立遗嘱时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双方中任何一方在订立遗嘱时不具备遗嘱能力,即使在订立遗嘱后恢复了相应的能力,之前的订立的合立遗嘱也当是为无效。 (二)夫妻合立遗嘱必

13、须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设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是否设立遗嘱、如何设立,是公民的自由,而夫妻合立遗嘱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合立遗嘱的内容必须与夫妻双方处分其共同财产的内在意思一致,任何一方在订立遗嘱过程中,意思表示不受任何人胁迫或欺骗,否则应当视为无效。对于伪造以及私自篡改合立遗嘱的,对于伪造以及篡改部分认定为无效。 (三)夫妻合立遗嘱必须内容合法 设立夫妻合立遗嘱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自由,但夫妻双方只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遗产,才能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实现合立遗嘱的目的。对于遗嘱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此处特别指出,对于

14、违反此条款的夫妻合立遗嘱是认定为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笔者认为,对于此情况下一概认定的为夫妻合立遗嘱全部无效,不符合夫妻合立遗嘱的立法目的。如在遗产分割时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具备劳动能力,则应当认定夫妻合立遗嘱有效;而对于夫妻合立遗嘱中不能具备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未保有“特留份” ,如果在能够将“特留份”从整体遗产剥离出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侵占“特留份”的遗嘱部分无效,而不是全部无效,尽可能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程度的实现。 注释: 吴国平.夫妻共同遗嘱效力及立法建议.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1(10). 任景龙.试论夫妻共同遗嘱.河北大学学报.1988(3). 何丽新,谢美山,熊良敏,刘新宇.民法典草案继承法编修改建议稿;柳经纬.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 7 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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