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结合案例小议民事案件中笔迹鉴定检材的问题摘 要 在民事诉讼中,笔迹鉴定结论经常作为常见的证据出现。笔迹鉴定有时能够证明其他证据不易或不能证实的案件事实,有时候甚至具有左右整个诉讼及审判结果的影响力。同时笔迹鉴定由于其本身并无绝对科学标准而不断受到质疑。分析运用笔迹鉴定结论时应注意的一些问题,加强对笔迹鉴定结论的审查,有益于该种证据形式在发现案件事实过程中的价值得以最大化。本文结合案例分析了在有原件的情况下复印件可否作为笔迹鉴定检材的问题。 关键词 鉴定结论 笔迹鉴定 复印件 作者简介:石峰伟,中国海洋大学在职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
2、3)12-085-02 一、一审情况 (一)诉讼双方 原告:某市义财参茸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顾某某 被告:黄某某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顾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在某市酒店租赁柜台经营土特产品,自 2007 年 4 月开始被告顾某某陆续在原告处进货,已累计拖欠货款 20818 元。2010 年 6 月原告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偿还了 2450 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 17153 元。因被告顾某某否认销货清单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字,此事已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 17153 元,并承担鉴定费 3600 元,合计2
3、0753 元。 被告顾某某辩称,其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被告是顾某某,并非顾某某。司法鉴定结论有误,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被告是顾某某,其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偿付了原告 2450 元货款。根据合同法规定,黄某某不是货物的买受人,不应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某市义财参茸公司是一家主要经营农副产品、参茸制品、山菜食用菌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 年 4 月16 日、2007 年 4 月 17 日、2007 年 10 月 28 日,被告顾某某分多
4、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 17153 元的土特产品,原告分别为被告顾某某出具了 7张销货清单。在 2007 年 10 月 28 日的四张销货清单上,列有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四张销货清单上分别注明、,要货单位为二道山江宾馆顾晓峰,收货人为顾某某,在第份销货清单下面注明:“总合计:4180 元、5032 元、4349.5 元、600 元,共计四张单据,合计 14161.5 元,欠款人:顾某某” 。在 2007 年 4 月 16日、2007 年 4 月 17 日的三张销货清单上,列有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三张销货清单上分别注明、,要货单位为酒店,在第张销货清单下面注明:“三张共
5、 2876 元+90=2966+26=2992 元,顾某某(欠) ”。第二次庭审中,因二被告对后加的 90 元、26 元提出异议,原告放弃了后加的 90 元、26 元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请求支付货款的部分由 17153 元变更为 17037 元。庭审中,被告顾某某以鉴定结论错误、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2009 年 12 月 17 日,原告以李义财的名义起诉顾某某、黄某某,2010 年 5 月 25 日,李义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2009)延民初字第5303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诉。同年 7 月 5 日,原告又以李义财名义起诉顾某某、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
6、二被告承认欠李义财货款 2450元,并予以了履行,但不承认销货清单上“顾某某”的签字为被告顾某某所写。2010 年 8 月 2 日,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某省司法鉴定所对 2007 年 10 月 28 日的第张销货清单、2007 年 4 月 16 日、2007 年4 月 17 日的第张销货清单、2008 年 4 月 17 日销货清单这三张销货清单上的“顾某某”签字是否为顾某某所写进行笔迹鉴定。2010 年 9 月 9日,某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吉常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 8W-10 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7 年 10 月 28 日、2007 年 4 月 17 日”两张销货清单上的“顾
7、某某”签名笔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顾某某”笔迹为同一人书写;2008 年 4 月 17 日销货清单上“顾某某”签名笔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顾某某”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顾某某以鉴定结论错误、鉴定依据不明显、鉴定程序违法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0 年 9 月9 日,某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魏津桅、董晓琳出具了关于顾某某对吉常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 8W-10 号鉴定书异议的复函 ,对被告顾某某关于鉴定结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后二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2010 年 10 月 26 日,李义财申请撤诉,本院(2010)延民初字第2210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诉。 又查,被告顾某某
8、、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某市酒店经营土特产品柜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依据证明: 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 2:销货清单复印件 7 张,证明二被告拖欠货款共计 17153 元。 证据 3:鉴定意见书及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销货清单上“顾某某”的签名为顾某某所写,鉴定程序合法。 证据 4: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 3600 元。 证据 5: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四)一审判案理由 某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顾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
9、告顾某某关于对某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常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 8W-10 号鉴定意见书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未发现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 27条规定的情形。虽然被告顾某某以应提供原件进行笔迹鉴定以及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附有检材、样本的鉴定意见书而提出异议,某省司法鉴定所在关于顾某某对吉常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 8W-10 号鉴定书异议的复函中已经答复:“在司法鉴定的有关法规中没有文检鉴定材料必须是原件的规定。 ”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主审法官已对原件与样本复印件核对无异。经本院调取了(2010)延民初字第 2210 号案件的吉常司鉴所2
10、010文鉴字第 8W-10 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附有检材、样本复印件,庭审中,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鉴定意见书应由原告举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证据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故对二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黄某某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因顾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某某对该部分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二被告提出的 200
11、7 年 10 月 28 日四张销货清单上的要货人为二道山江宾馆的主张,因被告顾某某在第四张销货清单上明确注明“总合计:4180 元、5032 元、4349.5 元、600 元,共计四张单据,合计 14161.5 元,欠款人:顾某某”字样,对二被告的此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 2006 年 4 月 16 日、2007 年 4 月 17 日三张销货清单中有“顾某某”签字只是第张销货清单的主张,因在第张销货清单下面明确注明:“三张共 2876 元+90=2966+26=2992 元,顾某某(欠) ”,已包含、张销货清单的内容,对二被告的此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
12、拖欠的货款 17037 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因原告申请鉴定时提出对 2007 年10 月 28 日的第张销货清单、2007 年 4 月 16 日、2007 年 4 月 17 日的第张销货清单、2008 年 4 月 17 日销货清单这三份销货清单上的“顾某某”签字是否为顾某某所写,经鉴定,2008 年 4 月 17 日销货清单上“顾某某”的签字并非顾某某所签,故对原告支出的 3600 元鉴定费由原告负担三分之一,由二被告负担三分之二。 (五)一审定案结论 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
13、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市义财参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 17037 元、鉴定费 2400 元,合计 19437 元。 2.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顾某某、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19 元,减半收取 159.5 元,其它费用 80 元, (原告已预交 399 元)合计 239.5 元,由被告顾某某、黄某某负担 223 元,由原告某市义财
14、参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16.5 元。 二、案件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有证据原件情况下,复印件可否作为笔迹鉴定的检材,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有原件的情况下,应当用原件进行笔迹鉴定。如果用复印件进行笔迹鉴定,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复印件存在当事人作假的可能性,如果以复印件进行笔迹鉴定,很可能造成鉴定结论不真实,应当给予重新鉴定的机会。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在有原件的情况下,复印件可以作为笔迹鉴定的检材。第一,该复印件已经经过主审法官的核对无异。第二,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某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且经主审法官审查,未发现该鉴
15、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 27条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 27 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对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第三,有关笔迹鉴定的文件并没有必须以原件进行笔迹鉴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顾某某以应提供原件进行笔迹鉴定以及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附有检材、样本的鉴定意见书而提出异议,某省司法鉴定所在关于顾某某对某省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 8W-10 号鉴定书异议的复函中已经答复:“在司法鉴定的有关法规中没有文检鉴定材料必须是原件的规定。 ”并且本院(2010)某民初字第 2210 号案件中,某省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8W-10 号鉴定书内附有检材、样本复印件。所以笔者认为,在有原件的情况下,复印件可以作为笔迹鉴定的检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