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程序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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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程序研究摘 要 强制医疗,是指对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可能危害社会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的一种具有刑法强制力的预防性措施,没有保安处分之名,但有保安处分之实豍,是一种以人为对象的保安处分豎。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强制医疗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不完善的地方。 精神卫生法的颁布施行无疑使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得到了更好的保障,使这一群体的维权更加有法可依。本文旨在分析两法关于强制医疗的相关规定,找出其承接及矛盾之处,并提出初步解决方案。 关键词 精神卫生法 刑事诉讼法 强制医疗 作者简介:吴兴浩,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

2、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094-02 2012 年 3 月 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设专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精神卫生法于 2013 年 5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也对强制医疗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下面就这两部法律关于强制医疗进行相关比较与衔接。 一、精神障碍的诊断 关于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程序, 精神卫生法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涉及。 精神卫生法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就诊时的情形分为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和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行

3、为。为了便于与下文讨论强制住院治疗的情形相统一,本文将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行为称为危险犯,将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称为行为犯,下面分别讨论: (一)危险犯 若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没有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则该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可以自行到医疗机构就诊,其近亲属也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只有当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为查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人员时,方可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如果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则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二)

4、行为犯 依据精神卫生法 ,若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了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二、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治疗 精神卫生法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1)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2)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介于在这个问题上精神卫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因此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一)危害行为尚未发生时 经过医院诊断,若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且

5、有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这里的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安全危险不同于就诊前的“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安全危险”中的“危险” 。因为在就诊前,即使小小的险情,比如行为人经常无端损坏生活日用品,造成自身或他人财产的损坏,则已经构成了标准中的“危险” ,因为人们不能预测将来的行为,其造成的危险有进一步扩大的可能,因此应当强制其就诊。 而诊断后,被确诊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被强制住院治疗的前提是实施了“足以造成自身或他人安全危险”的行为,我们应该认为这里的“危险”险情要大于就诊前“危险”的险情。因为对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属于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是对其自由权的剥夺。根据法理,个人所为

6、的行为与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或所受的惩罚应当相适应。对精神障碍患者强制住院医疗应当与其所为的危害行为或所具有的危险性相适应。因此,在危害行为尚未发生时,只有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了严重的足以产生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行为,才可以强制对其住院治疗。 (二)危害行为发生后 当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了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时,对于是否应对其强制住院治疗及强制住院治疗的决定主体, 精神卫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产生了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 284 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这里的严重危害

7、公民人身安全,我们应该理解为不包括危害自身的行为,因为在刑法中,伤害自身是不构成犯罪的,更不会产生刑事责任。 第 285 条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该法出台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例,其

8、中甘肃省红古区的张鹏(化名)强制医疗案较为典型。该案的主要案情是张鹏精神分裂症发作,在家中残忍杀死了其父母。警方对其逮捕后发现张鹏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于是向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鉴定所申请进行了鉴定。经该医院鉴定,张鹏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随后警方对张鹏采取了保护性约束措施,并写了一份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随后检察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向红古区法院提出了强制医疗申请。在检方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后,红古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会见了被申请人张鹏。经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对该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最终,法院认为,张鹏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284、285 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对被申请人

9、张鹏强制医疗的决定。豏此案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假如在病人病情发作前就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该案所造成的悲剧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而精神卫生法规定,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若实施了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在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伤害自身行为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实施住院治疗须经患者监护人同意。而在患者实施危害他人安全行为的情况下,患者或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危害他人安全行为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

10、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可见当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伤害自身行为时,两部法律的规定并不会发生竞合,此时就可以按照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在患者监护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医疗机构决定对其强制住院治疗。 当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了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时,关于是否进行强制医疗及由谁来决定强制医疗,两部法律的规定发生了分歧。根据精神卫生法的规定,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一旦发生了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就需要进行强制住院治疗。并且该法把强制住院治疗的决定权交给了医疗机构或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这是一种行政性的强制医疗决定程序。通过这种程序,能够使需要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及时得到医疗,与冗长的刑事强制

11、医疗程序相比,能够提高效率,防止患者本人或者他人受到不应有的伤害。但是这样就等于赋予了非司法机关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其合宪性值得商榷。而且如果监管不严,极容易出现强制医疗的滥用问题。 刑事诉讼法则针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规定了司法强制医疗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才可予以强制医疗,并且有严格的决定程序,是否进行强制医疗最终要由人民法院经司法程序决定。这种司法强制医疗程序尽管程序严格,相对于行政强制医疗程序会耗费更多的时间,但是将强制医疗决定权力归属法院毕竟符合法理,符合宪法规定。但有一点,法院毕竟不是医

12、疗机构,因此法院不可能准确的判断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是不是达到了强制医疗的程度。有的学者提出了解决方式:由医疗机构运用专业的医学知识判断是否患有精神病,然后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经过审理,考量违法行为事实与社会危险性的严重程度,结合医疗机构的判断结论对是否需要强制医疗做出决定豐。 笔者认为这样协调有其可取之处,因为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的基本法律, 精神卫生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此种情况下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决定精神障碍患者是否进行强制医疗。但是法院并没有精神障碍的医学判定能力,先由医疗机构运用专业的医学知识判断是否

13、患有精神疾病,能够减轻法院判定的压力,提高判定的准确度。 三、精神障碍患者的救济 刑事诉讼法和精神卫生法都规定了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的救济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 287 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这是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 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该条文明确了强制医疗的解除的标准及提起解除程序的主体。但是问

14、题在于,强制医疗机构仅能提出解除意见,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只能申请解除治疗,是否解除还要由法院作决定。如果出现错误送治或作出错误决定, 刑事诉讼法却未规定任何救济措施豑。 精神卫生法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后出台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程序上的缺陷。首先,为了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因滥用强制医疗而受到伤害,防止出现错误送诊,设计了两种复诊、两次鉴定制度,以尽可能确保决定的正确性;其次, 精神卫生法第 44、45 条规定了严格的监督和评估制度,保证无继续住院治疗需要的患者能及时出院,监督医疗机构的行为,防止出现违反规定做出住院医疗决定;再次, 精神卫生法第六章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

15、规定“因故意或者疏忽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以及“故意将非精神障碍患者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的”应当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这种全方位的责任体系具有强大的威慑力,能有效减少误诊及强制医疗等现象的发生。 但是, 精神卫生法依然没有解决刑事诉讼法第 288 条遗留的救济问题。笔者建议,对于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当人民法院不予批准时,可以增加一项复议程序,使得法院的决定更加科学合理,以维护被强制医疗者的合法权益。 注释: 苗有水.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的发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年版.第140 页. 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497 页. 中国甘肃网.http:/ 王永杰:新法的冲突与协调以精神卫生法 (草案)与新刑事诉讼法为例.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2(2).第 75 页,第 7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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