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授权使用他人商标应保证商品质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因商品质量出现问题影响注册商标声誉,许可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许可人的违约责任。 案情始末 2000 年 9 月 7 日,B 公司注册北冰洋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 30 类咖啡、茶、饮料等。2001 年 3 月 18 日,B 公司与 S 公司合资设立 L 公司,冷食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冰淇淋、雪糕、冰棍等冷食产品。合资协议约定 B 公司为北冰洋商标所有人,B 公司同意 L 公司使用北冰洋商标,使用期
2、限与双方合作期限相同。B 公司同时就北冰洋商标向 L 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 。 2004 年 1 月起,B 公司、S 公司与 L 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 ,约定由 S 公司承包经营 L 公司,三方于 2010 年 1 月续签该协议。L 公司的全部资产提供 S 公司经营使用,S 公司每年向 B 公司支付租赁费 30 万元,支付商标使用费分别为 2010 年 10 万元,2011 年 15 万元,2012 年至2014 年每年各 20 万元。L 公司对 S 公司的承包经营活动具有监督、审查的权利。S 公司应严格遵守食品卫生及安全等方面的各项法律、法规;在承包期内,S 公司以 L 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
3、各项民事活动,S 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所有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负全责,向 B 公司全额支付承包经营发生的各项费用。B 公司对北冰洋牌商标具有所有权、收益权、监督权及终止使用权。 B 公司后发现 S 公司、L 公司在经营中存在违约行为:2011 年 10 月被质监局抽检出二被告生产的双把雪糕菌落超标;因前述事件,B 公司认为严重影响北冰洋商标品牌形象,随即要求 L 公司停止生产、暂停使用北冰洋商标,并进行全面整改,未经 B 公司验收合格不得重新开业经营。为此,B 公司下发了责令停业整改通知书 ,L 公司盖章,S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2 年 3 月 17 日,B 公司对整改后的
4、L 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仍存在配料设备清洗没有采用 CIP 专用设备、缺乏原材料检验报告等问题,L 公司、S 公司均在检查报告上签字确认。随后,B 公司再次向 L 公司、S 公司发函要求进一步整改,重申在整改未验收合格前禁止重新开业经营。但 S 公司承包经营的 B 公司一直未停止生产,并于 2012年 6 月被新闻报道称在北冰洋双把雪糕中吃出苍蝇。B 公司主张解除北冰洋商标使用授权,S 公司支付拖欠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违约金 40 余万元。L 公司与 S 公司不同意解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理由是北冰洋商标许可是合资设立 L 公司的条件,商标许可期限应与合资期限一致,故不同意。B 公司的检查报告是
5、单方出具的,S 公司与 L 公司出于无奈才签字确认,非真实意思。L 公司与 S 公司提交了 2012 年 2 月至 6 月期间委托多家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表明其生产的北冰洋雪糕质量合格。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B 公司向 L 公司许可使用北冰洋商标的合同关系解除,L 公司停止使用北冰洋商标,S 公司支付 B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 22 万余元。 判决分析 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己使用商标,也可以通过合同授权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为了保证注册商标所代表商誉的稳定性,被许可人在使用注册商标时,除了要诚实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
6、应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保证商品质量就是商标被许可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相对应的,商标许可人就有监督被许可商标的商品质量的法定权利。 本案中,B 公司是北冰洋商标注册人,自 2004 年起就授权 L 公司使用该商标生产双把雪糕。L 公司发生 2011 年被质监局检查出菌落超标的事件,属于未能履行保证商品质量的法定义务,会对北冰洋商标声誉产生显而易见的负面影响,对 B 公司利益产生损害。在这种情况下,B 公司作为商标许可人,是否还愿意继续授权 L 公司在生产的双把雪糕上使用北冰洋商标,则就看双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了。 我们看到,发生菌落超标事件后,B 公司向 L 公司及承包公司 S 公司
7、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 ,之后还对生产设备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做出检查报告。在整改通知和检查报告中均明确了整改要求和需满足的条件,L 公司在这些文件上盖章,S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这里需要专门强调说明下公司盖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含义与效力问题。一般情况下,经营者与他人充分协商一致各项合同条款后,会在合同落款处盖章,表明双方确认受该合同约束。如果不是双方共同拟定的条款,一方提供本文后,另一方盖章的,则表明盖章一方同意按对方所提供文本约定的条款执行。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公司事务方面全权代表公司,其在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合同文本上签字,效力等同于公司盖章,可以直接认为公司接受合同约束。 可见,L 公司与 S 公司的盖章、签字,通常情况下已经明确表明了这两家公司对整改通知书和检查报告的确认,愿意按照其中提到的方式进行整改并承担责任。诉讼中,L 公司与 S 公司提出其确认这些文件实属无奈,是被迫为之,希望推翻这些文件中对其施加的义务,但能被法院采纳的意见,不能仅是单方陈述,而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合同的事实。 由于二被告未能按整改通知书和检查报告的要求进行整改,即使存在部分雪糕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因该生产期间本应属于二被告整改期间,但其置双方确认的整改要求于不顾持续生产,无疑是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违反。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五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