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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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摘 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对动态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与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并不完全否认遗失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对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两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制,遗失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体现公平原则,维护社会稳定。 关键词 遗失物 除斥期间 善意取得 作者简介:张雅婷,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2011 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63-02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保护市场交易秩序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指无权处分人转让他人动产或者不动产时,善意

2、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权利的法律制度。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概念,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根据日耳曼法,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时者,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让给第三人时,原权利人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占有人(转让人)请求请求赔偿损失。豍因此,善意取得制度是在一定情形下对所有权追及效力的限制,是对保护静态所有权或是维护动态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并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且已经完成登记或者交付。但是该条第一款中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上述构成

3、要件的,受让人即可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紧接着一百零七条对遗失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作了规定。但问题是,后者是前者的例外规定还是特殊规定呢?换句话说,遗失物到底是不是用善意取得制度呢? 一、各国对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的规定 (一)各国对遗失物的定义 各国对遗失物并没有明文规定,各国学者也持不同见解。有的认为遗失物的构成要件有两个:第一,非处于权利人抛弃的意思;第二,非因他人之夺取。豎有的认为遗失物不仅须为动产,还须属他之人物,且在拾得前无人占有,而其占有之丧失,并非源于权利人之抛弃;豏还有的学者认为,构成遗失物需要六个要件,第一,须非为无主物;第二,须有物之占有之丧失;第三,须占有不同时转移给第

4、三人;第四,须非为隐藏物;第五,占有之丧失须非出与占有人之己意;第六,占有之丧失须带有确定性。豐在立法中, 德国民法典第 935 条的规定,包括:(1)占有人于不属于其监督内之公路或其他场所失落的一切之动产或因其他自然之事故丧失占有之动产;(2)由饲养场所逃失之家畜,逸出于平常往返之地,占有人放弃其追索者,但野生动物脱离占有人之占有,回复其自然状态,则成为无主物;(3)精神病人或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抛弃占有之动产,等于遗失物;(4)占有机关遗弃其持有物;(5)漂流物或沉没物。豑我国物权法中虽然没有对遗失物做明确的界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遗失物一般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且现在无人占有的物

5、。 (二)遗失物善意取得的主要立法模式 对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有着不同的规定,但主要有三种模式: 1.不适用善意取得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认为占有脱离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遗失物的原权利人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罗马法中规定,遗失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享有提起回收之诉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前苏俄民法典第 152 条规定, “对拾得物和到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决而依规定的办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 ”还有罕莫拉比法典、日耳曼习惯法中都有相关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上述的规定都是在私有财产神圣可侵犯的思想主导并且

6、市场经济不发达的情形下出炉的目在于保护遗失人的利益,是对所有权的充分尊重。但是过于绝对地追求静态财产权的保护,而完全忽视了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从长远来看不利于保护市场交易的健康发展。 2.适用善意取得模式 美国采用这种模式,认为遗失物同样属于动产并且具有商品属性,在市场流通中与其他的商品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样不仅可以充分保护交易安全,而且还可以节省交易成本。 美国同一商法典中规定:“如果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权利的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 ”但是这种模式也是过于绝对,忽视了对遗失人的财产权的保护。 3.例外模式 采用这

7、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原则上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通过法定的方式取得的,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例如法国民法典第 2279 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物、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 ”而第 2280 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所占有的盗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拍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买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价金时,使得请求复其物”除此之外,日本民法也采用此种立法例, 日本民法典第 193 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物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两年内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

8、回复其物。 ”第 194 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买受的,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综上所述,这种模式下遗失物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经过规定的除斥期间;二是在法定场合下的买卖。这种折中的模式,是在市场经济发挥较大作用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的,它承认了在遗失物被转让的情形下,遗失人的所有权并没有丧失,只是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财产的归属秩序,而且兼顾到了市场交易中第三人的信任状态,保护动态的市场经济秩序。 笔者认为,各国之所以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作了不同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对静态财产

9、归属以及动态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不同,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优先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将是大势所趋。 二、我国对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的规定与探讨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制度及其构成要件,而一百零七条则规定了遗失物原所有人及善意受让人的各项权利,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追偿权。从两条法条的结构设计以及顺序来看,笔者认为,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遗失物的规定是前一条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特殊规定而非例外规定,也就是说,我国物权法并非完全否认遗失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对遗失物的的善意取得加了一个时间限制,即“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

10、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也就是说遗失物的原所有人,在此两年期间拥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一旦经过了两年的除斥期间,那么他就不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而是要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由此可见,遗失物可以使用善意取得制度,为了使这种观点更加充分明确,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分析 遗失物在性质上属于动产,在市场流通中与其他一般商品一样,因此,只要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时是善意的,出卖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并且已经完成交付的话,即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只是考虑到对遗失人利益的保护,需要对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条件加以限制即可。 (二)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目

11、的分析 各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是为了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所谓动态交易安全,是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认为在特定的场合下,牺牲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以此维护活泼生动的交易活动秩序,促进民事流转。豒由此看来,遗失物如果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善意的受让人对于遗失物的权利将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下,尤其是在我国物权法规定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下,因为遗失人何时知道受让人是个未知数,导致后面所规定的两年期间会无限推迟,如此一来,善意的受让人将会在一段不确定的时间内承担着所有权随时被追回的风险,不仅不能保护善

12、意第三人的利益,反而使其处于一种痛苦的状态。 (三)从市场价值角度分析 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有一定的市场价值的。我们都知道如果否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在市场交易中,受让人的任务将会非常重,他需要花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查明物的所有权却是归出让人所有以防止该动产是遗失物,如斯一来,受让人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像裹足不前,对于当代活泼迅速的交易行为,自然会受到严重影响。豓 (四)从维护社会稳定与公平角度分析 遗失物与在市场中与占有委托物在外观并无区别,因此在转让给第三人时,对第三人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是一样的,我们都只知道,在占有委托物的交易中,交易相对人可以依据公示公信原则,以无法查明出让

13、人是否为有权处分人而援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又怎么能让遗失物转让中善意受让人承担因无法查明出让人是否有权处分而导致财产被夺回的风险呢?况且遗失物很有可能在市场上于不同的主体之间被多次交易,如果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话,原权利人一旦行使追夺遗失物的权利,这时基于交易行为而产生的新的财产占有关系将会被推翻,既存的经济秩序将被破坏。而且在原权利人追夺的过程中必然会引起一系列的民事纠纷难以解决,因此过于执着追保护求静态的财产归属,往往会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损害,最终危害到社会的稳定。相反,如果承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将会避免这些不必要的纠纷和资源浪费,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定。 三、结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

14、进步,固守于保护静态的财产归属问题已远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积极保护动态的市场经济秩序已不可忽视,关于遗失物是否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持支持态度。但是如果毫无限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话,将会助长社会上的不良风气,甚至可能引起道德的滑坡。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既是对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肯定,同时又对其加以限制,这样既可以保护到遗失物原权利人的利益,又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只是在该条法条中,对 2 年除斥期间起算点以主观标准即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来确定的话,过于保守,会导致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在不确定的期间内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可能会抑制善意取得制度对

15、市场交易的促进作用。因此笔者在此期待将来我国物权法可以借鉴外国相关规定,采取客观标准,将两年的起算期从动产的遗失之日起计算。 注释: 王燕.善意取得新探.徐州师范学院报.1996 年. 黄右昌.民法论事(上).台湾商务印书馆.1997 年版.第 167 页. 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三).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第 93 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1979 年版.第 117 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 569 页. 李咏.论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载时代法学.2006(6). 刘得宽.民法诸多问题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28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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