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行政权力事项及其流程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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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2017 行政权力事项及其流程图 ( 共计 194 项,其中:行政许可 0 项、行政处罚 165 项,行政征收 5 项,行政强制 9项,行政确认 2 项,行政检查 8 项,行政奖励 3 项,其他行政权力 2 项 ) 二、行政处罚 共 165 项 序号 1 行政权力编码 452171628-B-001000 行政权力名称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实施主体 兴文县畜牧 水产 局 行政权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 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牧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2、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5 千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有违法所得 ,没收畜禽,并处 5000 元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不足 2 万元的,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 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 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上的, 没收

3、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办理部门 兴文县畜牧水产局畜牧站 监督电话 0831-8830353 相对人 维权渠道 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的: 1、在 60 日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政府或宜宾市畜牧兽医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前置的依法定程序)。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 兴文县法制办或者兴文县纪委监察局投诉。 4、其他法定救济渠道(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序号 2 行政权力编码 452171628-B-002000 行政权力名称 对无证或者违反 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转

4、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实施主体 兴文县畜牧 水产 局 2 行政权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所得、

5、罚款 , 吊销许可证 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000 元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不足 3 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 3 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 3 万元以上,且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办理部门

6、 兴文县畜牧水产局畜牧站 监督电话 0831-8830353 相对人 维权渠道 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的: 1、在 60 日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政府或宜宾 市畜牧兽医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前置的依法定程序)。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兴文县法制办或者兴文县纪委监察局投诉。 4、其他法定救济渠道(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序号 3 行政权力编码 452171628-B-003000 行政权力名称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实施主体 兴文县畜牧 水产 局 行政权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

7、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 3000 元的, 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 3000 元以上不足 5000元的 , 并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 500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8、二倍以下罚款;违法 所得 5000 元以上,且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办理部门 兴文县畜牧水产局畜牧站 监督电话 0831-8830353 3 相对人 维权渠道 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的: 1、在 60 日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政府或宜宾市畜牧兽医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 3 个月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前置的依法定程序)。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兴文县法制办或者兴文县纪委监察局投诉。 4、其他法定救济渠道(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序号 4 行政权力编码 452171628-B-004000 行政权力名称 对销售

9、不合格种畜禽或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实施主体 兴文县畜牧 水产 局 行政权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 执照。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 销售 、没收违法 销售的畜禽和违法 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或营业执照 自由裁量标准 1、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

10、配套系的; 2、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 3、 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的; 4、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 没有违法所得 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并处 5000 元罚款;违法所得 不足 2 万元的 , 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 2 万元以上不足 5 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 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

11、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且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办理部门 兴文县畜牧水产局畜牧站 监督电话 0831-8830353 相对人 维权渠道 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的: 1、在 60 日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政府或宜宾市畜牧兽医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 3 个月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前置的依法定程序)。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兴文县法制办或者兴文县纪委监察局投诉。 4、其他法定救济渠道(必须有法

12、律、法规、规章依据) 序号 5 行政权力编码 452171628-B-005000 4 行政权力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畜禽养殖档案的处罚 实施主体 兴文县畜牧 水产 局 行政权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责令 限期 改正、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000 元以下罚款;未建立养殖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13、逾期未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8000元以下罚款;未建立养殖档案,逾期未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8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办理部门 兴文县畜 牧水产局畜牧站 监督电话 0831-8830353 相对人 维权渠道 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的: 1、在 60 日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政府或宜宾市畜牧兽医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 3 个月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前置的依法定程序)。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兴文县法制办或者兴文县纪委监察局投诉。 4、其他法定救济渠道(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序号 6 行政权力编码 45

14、2171628-B-006000 行政权力名称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 有关证明材料,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实施主体 兴文县畜牧 水产 局 行政权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 合格证明的,处 100

15、0 元以下罚款;销售的种畜禽二次以上未附具检疫合格证明的,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可以处 500 元以下罚款;销售的种畜禽二次以上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 1000元以下罚款;二次以上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二次以上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 1000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办理部门 兴文县畜牧水产局畜牧站 监督电话 0831-8

16、830353 5 相对人 维权渠道 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的: 1、在 60 日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政府或宜宾市畜牧兽医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 3 个月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前置的依法定程序)。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兴文县法制办或者兴文县纪委监察局投诉。 4、其他法定救济渠道(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序号 7 行政权力编码 452171628-B-007000 行政权力名称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实施主体 兴文县畜牧 水产 局 行政权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

17、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没收 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 违法所得、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 3000 元的,处 3000元罚款;值金额 3000 元以上不足 1 万元的,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 金额 1 万元以上不足 2 万元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2 万元以上不足 3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3 万元以上的,处 3 万元罚款。 办理部门 兴文县畜牧水产局畜牧站 监督电话 083

18、1-8830353 相对人 维权渠道 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的: 1、在 60 日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政府或宜宾市畜牧兽医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 3 个月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前置的依法定程序)。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兴文县法制办或者兴文县 纪委监察局投诉。 4、其他法定救济渠道(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序号 8 行政权力编码 452171628-B-008000 行政权力名称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实施主体 兴文县畜牧 水产 局 行政权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

19、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 法销售的畜禽 和 违法所得、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6 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1.5 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2 万元以上不足 5 万元的,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上 2.5 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

20、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5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办理部门 兴文县畜牧水产局畜牧站 监督电话 0831-8830353 相对人 维权渠道 对实施主体 作出的该行为不服的: 1、在 60 日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政府或宜宾市畜牧兽医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 3 个月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前置的依法定程序)。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兴文县法制办或者兴文县纪委监察局投诉。 4、其他法定救济渠道(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序号 9 行政权力编码 452171628-B-009000 行政权力名称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处罚

21、 实施主体 兴文县畜牧 水产 局 行政权力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 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 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

22、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

23、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

24、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7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25、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 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

26、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 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

27、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

28、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立即停止违法活动;责令

29、限期改正;警告;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吊销其资格、许可证书;构成犯罪的,8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标准 1、违法第五十六条的,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警告。有资格证书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2、违法第五十九条的,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3、违法第六十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4、违法第六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

30、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5、违反第六十三条的,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6、违反第六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7、违反第六十六条的,责令改正,警告;有许可证 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8、违反第六十七条的,警告。 办理部门 兴文县畜牧水产局 农检 站 监督电话 0831-8830353 相对人 维权渠道 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的: 1、在 60 日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政府或宜宾市畜牧兽医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 3 个月内

31、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前置的依法定程序)。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兴文县法制办或者兴文县纪委监察局投诉。 4、其他法定救济渠道(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序号 10 行政权力编码 452171628-B-010000 行政权力名称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实施主体 兴文县畜牧 水产 局 行政权力依据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

32、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责令改正 ; 责令改正后拒 不改正,但尚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 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 元以上 800 元以下 罚款;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 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8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办理部门 兴文县畜牧水产局 农检站 监督电话 0831-8830353 9 相对人 维权渠道 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的: 1、在 60 日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政

33、府或宜宾市畜牧兽医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 3 个月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 议前置的依法定程序)。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兴文县法制办或者兴文县纪委监察局投诉。 4、其他法定救济渠道(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序号 11 行政权力编码 452171628-B-011000 行政权力名称 对未经 批准 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实施主体 兴文县畜牧 水产 局 行政权力依据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

34、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责令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三、四类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尚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罚款 ; 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三、四类动物病原 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造成动物疫病在小范围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较为轻微后

35、果的,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 1.5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600 元以上 800 元以下罚款 ; 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一、二类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或者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三、四类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造成动物疫病在较大范围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处 8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办理部门 兴文县畜牧水产局 农检站 监督电话 0831-8830353 相对

36、人 维权渠道 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的: 1、在 60 日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政府或宜宾市畜牧兽医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 3 个月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前置的依法定程序)。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兴文县法制办或者兴文县纪委监察局投诉。 4、其他法定救济渠道(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序号 12 行政权力编码 452171628-B-012000 10 行政权力名称 对违规饲养犬只的处罚 实施主体 兴文县畜牧 水产 局 行政权力依据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

37、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犬只,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责任人 处以每只犬 4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 4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造成人身伤害的,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 200元以上 40

38、0 元以下罚款 ; 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的,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 4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办理部门 兴文县畜牧水产局农检 站 监督电话 0831-8830353 相对人 维权渠道 对实施 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的: 1、在 60 日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政府或宜宾市畜牧兽医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 3 个月内依法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前置的依法定程序)。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兴文县法制办或者兴文县纪委监察局投诉。 4、其他法定救济渠道(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序号 13 行政权力编码 452171

39、628-B-013000 行政权力名称 对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实施主体 兴文县畜牧 水产 局 行政权力依据 四川省 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 20 元至 100 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它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处罚。 处罚种类 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责 令限期登记后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 20元至 50 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免疫、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免疫、检测后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 50元至 100 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免疫、检测手续。 办理部门 兴文县畜牧水产局农检站 监督电话 0831-8830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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