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检察机关处理“恶意诉讼”式案件的几点思考摘 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法制不断完善,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与此同时, “恶意诉讼”式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断涌现。特别是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全面扩大了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监督的范围,如何处理和解决申请抗诉阶段“恶意诉讼”式案件成为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研究的重点和难点。本文拟通过分析天津市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司法实践中处理的典型“恶意诉讼”式案件,力求总结出该类案件的定义,总结其造成的不良后果,分析其特点及产生的原因,并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司法实践中如何妥善处理该类案件提出一些具体建议。 关键词: 恶意诉讼;民
2、行检察;息诉服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3)05-0046-06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出现,新型法律关系层出不穷,随着法制宣传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利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观念不断增强,对我国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随着人民群众对于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职能认识的不断加强,一类特殊类型案件在民行检察司法实践中逐渐凸显出来,即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而仍然申请检察机关予以监督保护,从而达到个人不正当目的。这一类“恶意诉讼”类型2的案件,由于其特殊性,严重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也严
3、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因此,在民行检察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一、 “恶意诉讼”式案件的定义及表现 所谓“恶意诉讼”式案件,顾名思义,就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而仍然诉请保护,以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谓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这是对于当事人案件进入司法机关程序时,主观状态的判断,既包括当事人主观明知,也包括通过案件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情节可以判断当事人应当明知的推定。 (一) “恶意诉讼”式案件与虚假诉讼案件的区别 “恶意诉讼”式案件不等同于虚假诉讼案件。虚假诉讼案件是指诉讼当事人捏造虚无的法律关系、虚无的当事人或者
4、虚无证据进行的诉讼。尽管虚假诉讼案件和“恶意诉讼”式的案件在手段、方式上存在着一致性,但是不能将虚假诉讼案件等同于“恶意诉讼”式的案件。 1.从概念的外延来看,虚假诉讼案件的范围小于“恶意诉讼”式的案件,虚假诉讼案件往往表现为“恶意诉讼”的一个方面,即手段方面。而“恶意诉讼”式的案件除了利用各种虚假的手段外,还包括利用法律漏洞、恶意串通等多种方法和表现方式。 2.从概念本身看, “虚假诉讼”案件强调对于当事人诉讼手段的描述,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而“恶意诉讼”更多地是强调对当事人主观恶意的描述。 3.从法律效果上看, “虚假诉讼”案件往往更多地是诉讼手段的描述,3因此,其结果可能并非非法,也
5、不存在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可能,作为纯技术手段的“虚假诉讼”案件尽管不为法律所提倡,但也无全盘否定、禁止的必要。而“恶意诉讼”式的案件,由于当事人主观的恶意,决定了其获得的是非法利益,损害了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其效果具有危害性,应当予以禁止。 (二) “恶意诉讼”式案件的表现特点 “恶意诉讼”式案件最早出现于审判机关的司法实践中,并且有逐步扩大的趋势,在检察机关实践中,由于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性质直接指向审判机关的判决,并且具有程序性强制再审效力,因此,近年来,“恶意诉讼”式案件在民行检察工作中也不断出现,并有上升趋势。 “恶意诉讼”式案件具有其自身的表现形式和特点: 1.程序位阶的多
6、样性。 “恶意诉讼”式案件主要针对诉讼当事人主观方面的考量和评价,与诉讼程序无关,即当事人可能是恶意起诉,也可以是恶意上诉、恶意反诉,甚至是恶意申诉,要求审判机关再审或者检察机关抗诉。 2.针对对象的特定性。 “恶意诉讼”式案件仅仅是对当事人启动一步司法程序主观状态的一种描述,而不是对整个案件审查、审理全过程状态的描述。尽管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我们大力宣传弘扬的社会道德,但是由于强制当事人自证其行为非法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因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对自己案件真实情况的辩解甚至是狡辩等行为,不能认定为“恶意诉讼”式案件。 43.
7、不针对审判结果的价值判断性。 “恶意诉讼”式案件不等同于错案,“恶意诉讼”仅仅是对当事人主观状态的一种描述,并不必然直接导致案件审判的不公正,在实践中往往由于发现及时,使得当事人“恶意诉讼”的目的不能达到,判决结果公正合理。 4.主观目的的恶意性。 “恶意诉讼”式案件,当事人的目的“不正当”。普通民事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往往是追求对自身有利的判决结果,但是在“恶意诉讼”式案件中,当事人不一定追求案件的有利结果,甚至不追求案件的结果,而是通过启动司法程序达到其他不正当目的。 5.与民行检察工作紧密相关。民行检察是对法院生效判决的监督,并且一旦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将起到终止案件执行的法律效果,
8、因此,“恶意诉讼”式案件与民行检察工作密切相关, “恶意诉讼”式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利用民行检察机关的这一特点,通过向检察机关“恶意申诉”达到不正当的目的。 客观地说, “恶意诉讼”式案件的出现有其客观必然性。法律赋予当事人诉权,就是赋予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途径,诉权也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客观上讲,不论当事人诉讼目的是善是恶,只要符合法定诉讼条件,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解决。但从另一方面来说,“恶意诉讼”式案件由于当事人目的的不正当性,容易引起其他当事人的抵制情绪,破坏司法机关公正性的权威,造成不良影响,甚至最终演变成缠诉闹访,影响了社会稳定。因此“恶意诉讼”式案件也是检察机关民行检察
9、工作司法实践中所要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二、 “恶意诉5讼”式案件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 “恶意诉讼”式案件由于其当事人主观方面的不正当性,对司法程序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会造成重大的影响和伤害,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恶意诉讼”式案件可能造成认定事实的错误和适用法律的不稳定。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实践贯彻的最基本的原则。认定事实正确是法律赖以存活的基础,也是公民对法律产生信赖的基石。而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体现了一个国家立法、执法、司法的水平,标志着一个国家法律秩序的成熟与否。而“恶意诉讼”式案件由于当事人往往采用虚构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篡改证据等手段
10、,容易造成审判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出现错误、以及适用法律存在不稳定的危险,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司法行为产生不确定感,不利于我国司法健康稳定的发展。 2.“恶意诉讼”式案件可能造成司法机关公信力的降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是司法机关权威的基础。如前所述, “恶意诉讼”式案件有可能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以及法律适用的不稳定,从而导致审判机关公信力的降低。 3.“恶意诉讼”式案件可能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 “恶意诉讼”式案件由于当事人目的的不正当性,因此,大多数“恶意诉讼”式案件都会形成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况,有的时候往往造成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要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况。无疑,审判监督
11、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原审判决中的错误,是当事人保障自身权益6的重要方式以及重要权利。但是由于 “恶意诉讼”式案件,双方当事人至少其中一方目的“不正当” ,因此往往会存在申诉“试一试”的侥幸心理,从而客观上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当然更有极端的案例,双方均抱有不正当目的,反复纠缠,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4.“恶意诉讼”式案件容易导致当事人出现缠诉闹访的问题。 “恶意诉讼”式案件一方面由于一方当事人目的的“不正当性”或者手段的“不正当性”使另外一方当事人产生心理不满,容易造成当事人情绪波动,甚至产生抵制情绪,对于审判机构乃至于法律产生置疑。另一方面,抱有“不正当”目的的当事人,往往主观上存在“恶意”
12、 ,一方面怀着“侥幸”的心理试图通过欺骗司法机关达到个人目的,另一方面往往在自己的利益没有得到满足的时候,通过其他不正当的方式向司法机关施压。与此同时, “恶意诉讼”式案件往往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审判机关的不信任,选择通过启动抗诉监督程序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讼过程较普通诉讼程序漫长、困难,容易激化诉讼当事人的情绪,也容易将当事人的不满情绪转嫁到检察机关,形成缠诉闹访的局面,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 “恶意诉讼”式案件产生的原因及特点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不断加剧, “恶意诉讼”式案件在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司法实践中出现频率越来越高。 (一) “
13、恶意诉讼”式案件产生的原因 结合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司法实践所遇到的案例进行分析,其主7要原因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在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希望继续通过民行检察申诉渠道企图推翻原审判决,达到自己不正当目的。比如,天津市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民事案件,申诉人明知其与被申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伪造的,仍然通过申诉,企图通过检察机关要求法院再审而达到自己占有房屋的不正当目的。 2.当事人企图阻碍、拖延生效判决的执行。当事人的“恶意”往往通过多种形式表现出来,启动诉讼程序通过判决只是其中的一种形式,另外,阻碍、拖延生效判决的执行也可能造成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使当事人获利。又由于民事抗诉法
14、定的中止原裁判文书的执行,因此,当事人很有可能不是追求再审的有利结果,而是追求民行抗诉到法院再审判决结果之间的时间,从而达到自己的不正当目的。 3.当事人意图给对方当事人、司法机关施压,从而达到搞乱诉讼程序的目的。有的“恶意诉讼”式案件当事人并不一定以追求某种自身利益为目的,而仅仅是怀着“让对方也不好过”的心理,通过使对方当事人不断陷入诉讼的负累,从而达到自己的不正当目的。 4.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利用诉讼、抗诉作为手段,抗诉书、判决书作为“工具” ,使自己的不合法利益“正当化” ,从而损害第三人利益,此类诉讼多见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类型以婚姻家庭、债
15、权债务为主。该类案件危害性较大,往往是第三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身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并且此类案件不易发现,给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制造了障碍和困难。 8(二) “恶意诉讼”式案件呈现的特点 结合天津市检察机关办理的“恶意诉讼”式案件,发现这一类案件具备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呈典型性。目前,司法实践中接触到的典型“恶意诉讼”式案件主要涉及建筑合同、房屋买卖、借款合同纠纷等。通过分析,我们发现,典型“恶意诉讼”式案件大都涉及经济往来或者关乎民生的房产交易,或者是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济关系。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类经济法律关系越发复杂,各类经济
16、纠纷不断出现,人民群众法律观念逐渐加强,越来越倾向于运用法律来解决争端;经济纠纷一类的案件,涉及经济关系往往比较复杂,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混乱,当事人往往采取虚构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篡改合同等“恶意诉讼”的典型手段;经济案件往往涉及案件执行问题,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的手段阻挠或者拖延案件执行。例如上文提到的房屋买卖合同申诉案中,申诉人系被申诉人的亲属,被申诉人系外来务工人员,没有取得天津市常住居民户口,按照当时相关政策,无法购买住房,遂利用申诉人的身份买了一处二手房,后申诉人屡次向被申诉人施压,并逼迫被申诉人写下承认房屋为申诉人的字条,意欲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审判机关没有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申
17、诉人持该字条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2.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率高。“恶意诉讼”式案件由于当事人启动司法程序目的的不正当性,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非常高。由于“恶意诉讼”式案件的当事人对于其诉讼目的的不正当性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因此,9其对于判决结果往往也有一定的心理预期,往往会通过进一步申诉的方式来混淆视听,达到自己的不正当目的。 3.案件具有隐蔽性和手段多样性。 “恶意诉讼”式案件形式上往往都符合程序法的一般要求,立案审查阶段被发现的可能性很小。即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恶意诉讼当事人的精心准备及诉讼技巧,也难判断当事人是否系恶意诉讼。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本身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自治
18、原则的特点,以及优势证据的举证原则,导致了恶意诉讼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的手段也趋多样性,主要表现为:单方欺诈,如虚构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篡改合同等;非法利用法律程序,如干扰、阻碍、拖延原判决的执行。在天津市检察机关办理的两起典型“恶意诉讼”式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破裂后,由于财产问题产生纠纷,双方之间为了谋求自身不正当利益,为了给对方制造麻烦和压力,相互多次伪造欠条起诉对方,经审判机关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均欲通过检察机关申诉的方式达到自己获得利益的目的,均为当事人通过伪造欠条等证据来达到不正当的目的。 4.当事人履行自身权利、义务往往存在瑕疵。 “恶意诉讼”式案件的产生,往往是由
19、于当事人在履行自身权利、义务,或者做出民事行为时有瑕疵,由此给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了可乘之机。在天津市检察机关办理的同类型案件中,几乎所有案件都是由于当事人在做出民事行为的时候,或由于盲目自信或由于疏忽大意,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完善自己的行为,给对方留下了可以利用的漏洞,从而造成自身利益受损。105.“恶意诉讼”式案件往往是当事人利用现行法律、制度的漏洞制造事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还在建设阶段,目前许多法律、制度存在不健全的地方, “恶意诉讼”式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利用这些漏洞,制造事端。特别是在鉴定领域,由于我国目前法律对于鉴定资质、级别、救济渠道等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当事人往往通过伪造合同字
20、据、多方鉴定、重复鉴定的方式,干扰诉讼程序,达到自己的目的。例如上面提到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互相多次伪造欠条等证据以起诉对方,并且双方多次找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利用鉴定结果之间的差异反复申诉,缠诉闹访,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 四、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恶意诉讼”式案件的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 “恶意诉讼”式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不良后果,针对目前“恶意诉讼”式案件数量不断上升的现实情况,为了维护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保证审判的公信力,节约司法资源,结合实践中检察机关处理“恶意诉讼”式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恶意诉讼”式案件的处理,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相关制度,遏制恶意诉讼式案件 “恶意诉讼”式案件之所以呈现出逐渐上升的趋势,其主要原因在于对恶意诉讼者惩戒的法律制度仍不完善,恶意诉讼者的违法成本过低。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恶意诉讼者进行恶意诉讼承担的最严重的诉讼风险是诉讼请求被驳回,其经济损失主要是诉讼费用。即使恶意诉讼当事人被认定为“伪造、毁灭证据,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依相关规定,也仅处以 15 日以下司法拘留,1000 元以下罚款。除此以外,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