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康德哲学与现代法治的伦理基础.doc

上传人:gs****r 文档编号:1734541 上传时间:2019-03-13 格式:DOC 页数:17 大小:12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康德哲学与现代法治的伦理基础.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论康德哲学与现代法治的伦理基础.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论康德哲学与现代法治的伦理基础.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7页
论康德哲学与现代法治的伦理基础.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7页
论康德哲学与现代法治的伦理基础.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1论康德哲学与现代法治的伦理基础摘要无论是从伦理学方法论意义上还是从法学方法论意义上,康德哲学都提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道德或法律命题,即为了人类自我本性的保全与完善,人们应当从善良目的和法律原则出发重新阐释抑或审视手段或规则本身。康德哲学为人们进一步认识和理解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内在关系提供了更加有益的视角和观点:一方面,人作为一种目的的存在,有其自在的人格和尊严,无论作为个体的人犯下何种罪行,都应当作为一个人接受审判和刑罚,从而使国家、社会及其个人都获得一种事实发现和道德反省的机会;另一方面,这种审判和刑罚又应当是“出乎善的目的” ,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对于任何一个具有现代法治精神和制度实践的

2、国家,康德哲学都可以在不同程度上有助于人们寻找谋求自身不断完善的伦理基础和行动方案。 关键词康德哲学;道德形而上学;现代法治;伦理基础 中图分类号DF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3)04-0067-07 当一个精明的人发现自己在某饭店消费了一瓶“价格昂贵”的假酒时,他可否从这个饭店购买更多的假酒,并援引一项旨在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该饭店给予其双倍赔偿?当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所应包括的两重意义,并自负于这种判断的圆满与自洽的时候,这位先哲恐怕很难想象,在距其两千余年的现代社会,他的关于法治之意2义的政治学解释,正在受到来自人类自身经验和欲望的现实挑战。 面对这样

3、一类案件,即便假设人们普遍地认为法律本身并非恶法,持不同法律见解的法官,却仍有可能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持分析实证主义观点的法官,可能会从严格适用法律的立场出发,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双倍的赔偿;然而,他也很有可能认为,立法者对于“消费者”一词是有严格限制的,不以消费为目的的购买者,不构成该法律保护的对象。持社会学观点的法官,则可能会从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的视角出发,认为原告的行为有利于遏制商家制假售假,并以此为理据作出倾向于原告的判决;然而,他也很有可能认为,原告的行为有滥诉之嫌,为了防止此类精明的消费者肆意浪费司法资源,应当限制消费者的部分权利。 无论持何种理据,上述两种在法律职业群体中较为流行的技

4、术性观点,都很难就事实和法律本身为人们提出某种具有确定性的解释如果说,亚里士多德所言“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本身,的确包含了其对于法律应当具有确定性的某种期许。 于是,在上述种种的假设甚至试错之后,一位正直的法官,更有可能和必要做出这样一种判断: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任何民事主体都应当正当而合理地理解法律和行使权利,任何民事主体都不应利用他人的违法行为获得利益。然后,他会援引权利不得滥用的法律原则,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实施和相关规则,在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前提下,限制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范围。由此,这样一种基于普遍的最低限度道德标准的事实和法律判断,不仅并非如时下某些较为流行的法学观点

5、所认为的那样,有可能导致某种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相反,恰恰是这3种普遍的最低限度道德标准,使得法律本身获得了从其自身所无法必然获得的确定性。 继而,从这种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出发,人们似乎有必要重新审视或者说回归到这样一种哲学传统“除非我愿意自己的准则也变成普遍规律,我不应行动” , 1人们通常称之为“康德哲学” 。在康德自身的语境中,这种传统又具有一个更为具体而明确的称谓, “道德形而上学” 。就法学领域而言,在某些疑难或重大案件中,当这种内在的道德戒律以基本法律原则的形式上升为法律的外在规范时,这种哲学传统使得一种基于道德反省的法律的确定性成为可能。 (一) 康德哲学的形成,具有其独特

6、而深刻的历史和观念背景。一方面,文艺复兴所引发的世俗与教会的内在分裂,宗教改革所造成的宗教冲突与社会动荡,直接或间接地引发了欧洲社会的信仰危机。科学革命与启蒙运动则进一步动摇了中世纪宗教信仰的理性基础,从而迫使启蒙学者暂时性地避而不谈信仰和情感的意义,试图通过理性达成某种最低限度的社会共识。 另一方面,由于人类文明终究无法永远而彻底地回避情感和信仰问题,时至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的欧洲思想界,又进一步衍生出以关注人的需求与情感为特征的哲学思潮。在英国,边沁在休谟的经验主义哲学基础之上提出了一种关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原则。2在法国,狄德罗和卢梭则开启了以人的内心情感为最终关怀的浪漫主义

7、之径。 3在德国,沃尔夫试图用德语构建本国的哲学语言体系,4并将莱布尼茨的理性主义哲学推至新的高度。 尽管上述学说分别从不同的视角为人的自由和平等提供了世俗的而非宗教的哲学解释,却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其认识论和方法论上的偏颇之处。持理性主义观点的学者(如洛克和孟德斯鸠)认为,理性既是人类据以认识事实和规律(规则)的前提,又是人类据以证成情感和信仰的基础。持浪漫主义观点的学者(如卢梭)则认为,情感和意愿(良知和公意)对于人类社会符合自然法则起决定性作用。前者强调了理性对于人类认识自身和外部世界的重要作用,却回避了道德情感对于人类完善自身和外部世界的积极意义。后者强调道德情感对于人类完善自身和外部世界

8、的重要意义,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理性对于人类认识自身和外部世界的基础性作用。而持功利主义观点的学者(如边沁)则将人类社会的存在与完善委身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样一种机会主义的功利原则,以致在实践上纵容了乌合之众式的盲目与欲望对于人类理性与良知的僭越。 可以说,康德哲学正是在充分总结和批判西方社会自启蒙运动以来在自然科学和道德哲学领域的诸多洞见之基础上形成的。概括而言,康德哲学至少在以下方面完成了早先的启蒙思想家所未能完成的理论创见:首先,从本体论意义上来说,康德哲学试图寻找到一条保证道德法则与自然规律具有“同等效力”的妥当进路善良意志,并且寻求人在这一自然和社会历史进程中的自由、平等和尊

9、严。他指出, “在世界之中,一般地,甚至在世界之外,除了善良意志,不可能设想一个无条件善的东西善良意志,并不因它所促成的事物而善,并不因它期望的事物5而善,也不因它善于达到预定的目标而善,而仅是由于意愿而善,它是自在的善。 ”4并且, “一种表现为普遍性的形式、道德命令的公式,在这方面,就成为这样的:所选择的准则,应该是具有普遍自然规律那样效力的准则” 。 5进而言之,康德哲学不仅在伦理学意义上为内在道德戒律以及作为其外化的个体行为提出了某种具有普遍性的道德指引,而且在立法学意义上,康德哲学同样为立法者如何将具有某种个体性的内在道德戒律上升为具有某种普遍约束力的基本法律原则乃至法律规范,提供了

10、可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论证方式。 其次,在认识论意义上,康德哲学寻找到一条克服启蒙思想对于理性与情感(信仰)的严格区分,将人类的理性与情感(信仰)统一于“人类在自我本性上是不断自我完善的”这一哲学命题之下,从而完成了从“确定的或盖然的理性”到“普遍的和应然的理性”的转变,即所谓“先天综合判断” 。 6一方面,康德试图摆脱启蒙时期以来对于“理性和信仰(情感) ”的二元对立,进而寻求理性在信仰(情感)领域之有效性的更为充分的论证。他指出,“那么,我们从什么地方得到作为至善的上帝的概念呢?只能来自理性所先天制订的道德圆满性的理想,并和意志自由概念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 。 7另一方面,康德更为明确地提

11、醒人们注意人类的经验和偏好自身所具有的局限性和危险性。他指出:“为了整个学术事业的利益,有必要警告那些为了迎合公众趣味,习惯于把经验和理性以自己也莫名其妙的比例混合起来加以兜售的人们,警告那些自称为独立思想家,而把只在理性上下功夫称为钻牛角尖的人们,请他们不要同时做两件事情。”8换言之,基于某种先天的、普遍的和综合的理性能力,人类当然6地具有妥善处理客观世界与主观世界之隔阂与冲突的认识能力;并且,在此基础之上,无论作为个体还是社会,通过某种具有整体性的认识路径和行为方式,人类在内在的道德观念和外在的形式规范上的不断自我完善,不仅是应当的而且是可能的,不仅是客观的而且是有效的。 9 再次,在方法

12、论意义上,康德哲学从“除非我愿意自己的准则也变成普遍规律,我不应行动”这一绝对命令出发,强调目的的善与手段的善的统一。他甚至进一步指出,如同自然完全通过本能为自己周密地考虑目的和手段一样, “这种善自身已现存于按照(某种)规律/法则而行动的人身中,而不需从效果中才能等到它” ,并且“人的普遍理性在其实践评价中,与此完全一致,并且在任何时候,都把以上原则作为准则” 。10进而言之,无论是从伦理学方法论意义上还是从法学方法论意义上,康德哲学都提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道德或法律命题,即在某些道德困境或疑难案件中,当手段或规则明显有悖于特定的善良目的或法律原则时,为免于原则与规则的同时无效以及更为重要的,

13、为了人类自我本性的保全与完善,人们应当从善良目的和法律原则出发重新阐释抑或审视手段或规则本身。 最后,也是尤为重要的,康德哲学从普遍的道德法则出发提出了有关人的自由、平等和尊严的重要命题,即“人,一般说来,每个有理性的东西(存在) ,都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着,他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在他的一切行为中,不论对于自己还是对其他有理性的东西(存在) ,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 。 11尽管,这一命题在其产生后不久,便遭遇了事实上和观念上的诸多挑战。 7(二) 对于当今的许多法律实证主义者来说,法的伦理解释却似乎当然具有某种操作层面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在他们看来,作为一种精神感悟或

14、信仰,道德观念既无法在分析层面保证逻辑上的一致,也无法在事实层面获得经验上的确证,特别是当法律与某种神圣观念或意识形态(如宗教信仰或政治教条)相结合的时候,甚至会造成某种灾难性的压迫和冲突。为了规避这种知识或生活困境,他们甚至可能会进一步认为,法律要么应当是某种逻辑自洽的规范体系,要么实际上是应对特定社会压力的制度性资源。关于法律应当是某种逻辑自洽的规范体系的论述,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关于法律实际上是应对特定社会压力的制度性资源的论述,参见美庞德法律史解释 ,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对于前者而言,法律应当是逻辑的;对于后

15、者而言,法律实际上是经验的。 从某种意义上说,当他们将抽象的规范或社会上升为另一种意识形态时,上述观点不仅是对于康德哲学的误解,甚至是对于作为其自身理论依据的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观点的误解。这种误解,也可以说是法国革命和达尔文之后所形成的浪漫主义和理性主义思潮在现代语境下的某种延续或映射。 实际上,康德哲学本有机会在更为广泛的领域为人类的道德、知识和生活上的历史和观念进步提供更为直接的指引,甚至可以为“上帝的离场”提供某种伦理学意义上的准备。然而,这种机会却由于历史和观8念的诸多意外和巧合而陷入停顿。一方面,法国大革命的暴力和拿破仑的军事侵略,中断了启蒙运动以来欧洲思想界对于世界主义和普遍主义政

16、治哲学的追求,使得相当数量的学者转而寻求某种对于历史和观念的相对主义解释。这种倾向在哲学领域发展为某种立足于民族个性或民族情绪的历史主义观念,具体到法学领域则有德国历史法学派的萨维尼和英国历史法学派的梅因。 12另一方面,某些学者则又在不同程度上回到了法国大革命之前的启蒙运动的思想立场,即面对浪漫主义情绪所造成的社会动荡,重新接受理性与信仰(情感)的二元对立。 13这种倾向在哲学领域发展为一种理性主义的回潮,具体到法学领域则体现为一种形式主义的立法诉求和分析主义的研究路径。 14而当这两种倾向性视角从人类社会的过去转回到人类社会的现在的时候,对于法律的社会学解释便出现了。 尽管上述倾向存在种种

17、差异,然而它们却都不同程度地继承和发展了以康德哲学为代表的启蒙思想的不同方面。如果说康德哲学对于人类自我保存和完善的肯定暗含着对于某种抽象的历史发展趋势的假设,那么历史法学派则是以民族个性的名义将这种自我保存和完善的可能限缩在一个孤立的民族或国家的范畴。如果说康德哲学成功地将传统的逻辑知识总结和上升为一种形式逻辑的话,那么分析法学和规范法学则是将这种追求逻辑自洽的方法论运用于某种以法律规则为中心的法学世界观的建构。在十九世纪社会学知识的具体运用以及部分地承袭分析法学、历史法学和利益法学观点基础上形成的社会法学及其各个支流,则在不同意义上将法的本质归结于特定的利益,并将其解释为人们据以行动的9现

18、实目的和动机。可是,这种继承和发展却又经常受到许多人的误读和曲解,他们甚至在不同程度上放弃了道德反省的可能性和有效性。 实际上,无论上述实证主义的法律观点在制度和操作层面如何精密而复杂,在其放弃某种专业性的“独断”之前,都无法回避这样一种尴尬:尽管他们经由逻辑和经验的路径,为法律寻找到一件貌似完满而确定的外衣,却始终无法遮掩相对主义和机会主义者在现实中对于道德、法律以及人类自身的种种伤害。首先,历史事实证明,历史(民族)主义的倾向很有可能导向某种国家主义的政治哲学和政治实践,进而形成国家对于个体和社会本身的强制和压迫,甚至引发世界性的冲突和灾难。其次,建立在国家主义意识形态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

19、一经与分析实证主义相结合,则很有可能忽视个体的或特定群体的利益和需求,进而导致法律上的专断和不近人情,甚至道德上的虚无。第三,一旦这种国家主义意识形态归于无效,个人利益或特殊群体利益则会取代国家的位置,成为主导人们行为的直接动机,法律规则或秩序此时即便不致立即归于无效,也会被相当数量的人仅仅作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工具而非目的。第四,当人们专注于某种抽象而非具体的公共舆论或社会需求时,个案的具体真实或情境则可能为人们所忽视,进而导致个案的不公。 面对上述困境,许多法律实证主义者都不得不对其观点做出不同程度的解释、补充或者妥协。以社会法学为例,正如庞德所说, “法律既不能远离伦理习俗,也不能落后太多

20、。因为法律不会自动地得到实施。必须由单个的个人来启动、维持、指导法律装置的运转;必须用比法律规范的抽象内容更全面的事物,来激励这些人采取行动,并确定自己的行10动方向。 ”然而,他又解释道, “不过,只要观察一下构成当今法律体系之主干的众多法律规范,就会明白它们决不是对伦理习俗所作的权威发布。在很大程度上,它们体现了法学和司法寻求从传统法律素料中合乎逻辑地得出一条规则,或者是寻求一条可以说是有权威支持着的规则。它们是对传统规范所作的技术性处理,或者是对权威的法外命题所作的技术性改编。它们是法院和法律人专门的技术性习惯。 ”15在此,某些学者仅仅将伦理习俗作为一种法律可资利用的外部资源,忽视甚或

21、否认道德反省对于法律规范形成、解释和实施的重要意义。 关于纽伦堡审判的相关历史,参见何勤华等纽伦堡审判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 年;另见 James Owen:Nuremberg: Evil on Trial,published by Headline Review 2006.凯尔森作为纯粹法学的开创者和代表人物,尽管一直致力于创建一种有关法的规范与秩序的科学理论,并认为“规范之所以是有效力的法律规范就是由于,并且也只是由于,它已根据特定的规则而被创造出来” 。 16然而,正如任何自诩为科学并竭力避免循环论证的科学理论一样,这种推演最终不得不求助于某种初始意义的逻辑起点基础规范,而这种基础规范既可以具有实在法的意义,又可以具有自然法的意义。 17为了避免使自己的规范实证主义理论最终皈依于某种自然法学说,凯尔森不得不唐突地规定自然法学说或者正义理想终将变为某种逻辑形态,却避而不谈这种转变究竟如何完成,以及其本身对于实在法律秩序的基础规范而言具有何种意义。 18 如果说社会法学和纯粹法学是在为克服这种困境而不断对自己的理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资料库 > 学科论文

Copyright © 2018-2021 Wenke99.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工信部备案号浙ICP备20026746号-2  

公安局备案号:浙公网安备33038302330469号

本站为C2C交文档易平台,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卖给下载用户,本站只是网络服务中间平台,所有原创文档下载所得归上传人所有,若您发现上传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立刻联系网站客服并提供证据,平台将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