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的适格原告摘 要:今年 8 月 31 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 55 条,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今年来,食品安全案件频繁,严重影响人民的生命健康。食品安全案件中,受害人为请求赔偿自己以及为公共食品利益提起公诉。在公诉食品案件以及主体方面存在问题,什么情况的食品案件才可以起诉,哪些主体提起公诉更为适格,怎样突破当前的理论瓶颈,构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以维护公共食品利益。 关键词:食品安全;公益诉讼;适格原告 一、引言 食品安全关系着人民的生命健康,近年来,食品安全案件接连不断。2012 年 7 月法制日报曝光的“地沟油”案件又一次把食品安全推到舆论的浪尖。食品安全案件
2、发生以后,无论如何尽其能事,终难挽回,如何理赔、填补被害人所受的损害,职责尤为重要。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不仅要赔偿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损害,而且要求法院禁止侵害者实施侵害,保护潜在的受害者以保护公共利益。然而,食品案件的受害人波及范围比较广泛,但代表人诉讼并不支持原告提禁止性诉讼,对于这类案件也就无用武之地了。今年 8 月 3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据此为依据构建食品案件中的民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受害者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必须对食品安全案件提起公诉的条件予以界定,哪些主体提起公诉更为适格2甚为必要。 二、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理论困境与突破 食品安
3、全公益诉讼制度的难点在于适格原告的界定。适格原告依据诉的利益予以界定。江伟教授认为:“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并希望判决使其获得其期望的利益。诉的利益扩大了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范围,起诉人只要提出其所要求审查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那么他就具有原告资格。 (一) 、原告适格的理论困境 传统的诉权理论认为,诉的利益对于原告资格的范围进行界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第 1 款规定适格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 。当事人只有在自己的利益遭受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纠纷才能够请求法院运用审判权维护其权利。而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提起诉讼的人恰
4、恰可能就是与争议的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在我国,当事人的起诉能否进入诉讼程序,首先决定其是否属于民事主管范围。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3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这一规定非常原则,法院一般将争议的纠纷是否纳入民事法律调整作为主管依据。 “值得保护的现行法律规定外的正当利益”很难进入诉讼。大多数被人们认为是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案件,起诉人的起诉大都被法院以没有诉权即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如有的法官建议起诉人应当得到直接受害人的授权而作为受害人的代理人参3加诉讼。1 适格原告必须与案件具
5、有直接利害关系,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必须是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或者义务人,依法对争议的标的物享有处分或者管理的权利。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起诉的当事人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与对方没有争议,当事人起诉的基础并不单纯是由于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更主要的是由于群体的利益或者公共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传统的诉权理论,此种原告是不适格的,其也无法进入或者参与诉讼程序。这样涉及公共利益的纠纷就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并得到妥善处理,社会正义就已不复存在,民事诉讼的目的无法实现。 (二)突破理论困境的进路 理论界关于诉的利益理的本质,目前主要存在三种学说:一是国家利益说,国家通过公
6、权力干预私人纠纷,由于人力、财力的限制,不得进行筛选有必要解决的案件。二是当事人利益说,认为民事诉讼设置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权益,是否保护民事权益,应该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予以决定。三是折中说,民事诉讼是国家运用审判权的领域,就不得不考虑其中公国家的利益,且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以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为目的,也就必须考量诉讼者的利益。诉的利益功能也就是一方面确立原告之资格,避免滥用诉权。另一方面,通过运用审判权,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解决纠纷,同时也立足国家利益限制人们有限利用诉讼制度这一公共利益。2 如何构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以解决食品安全公益诉讼4的诉讼权实施问题。如果以
7、诉的利益作为衡量争议起诉的标准,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其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必须达到现行实体法律的调整范围,才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包括两个层面的利益。一方面是原告与国家之间的利益,这层面的利益主要涉及国家的司法资源是否被滥诉所占据。另一层面是诉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和谐的社会关系。由于实体法律不可能囊括全部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益,这就需要司法对于当时主张的法外正当利益予以救济,以实现司法创设权力的目的。诉的利益作为衡量当事人之适格,当事人对于请求法院承认和保护的法律关系,只要有诉的利益,就可以进行实体权利生成的实施举证和抗辩。3当事人的资格就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实体当事人
8、理论转化到诉的利益的程序当事人。从而为食品侵权、环境等公共利益的保护提供司法上的保护提供可能性。 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就不在局限于争议的相对解决和个别解决,而是争议的整体解决。个别的、相对的解决,常常使争议在整体上并未得到彻底解决,而仅仅是争议的相对解决,以致造成诉讼的浪费,增加诉讼成本。要想使那。这样,其他受害人或者后发案件就可以依据该判决。一方面可以成为同类案件的裁判先例,为该事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一定的行为准则;另一方面裁判的内容通常被当作已经获得公认的特定社会价值,而对政治状况造成某种程度的压力,促使立法权、行政权调整或者形成公共政策。4在诉的利益成为司法救济的对象,司法请求救济的
9、可能增大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因为起诉人不是利害关系人,否定某个利益主体提起司法救济的正当性。通过认可诉讼利益,实体性5利益也将作为法律保护的利益获得一定的权利性,在传统理论下不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也可因为通过司法判决获得他所希望的救济结果。5 三、 “有关组织”的适格原告内涵厘定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都可以作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由于该条款的字面意思比较狭窄,无法涵盖立法者的意图以及法律的客观价值追求,因此,需要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进行必要的扩张解释,以探求其蕴含的社会团体(组织)可以作为适格原告。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有
10、关组织的范围存在许多争议,在我国,三个类别的公益社会组织可在民政部门注册: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简称“民非” )和基金会。据民政部统计,至 2011 年,中国目前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达 25.5 万家,生态环境类的有 6999 家,民办非企业单位共 20.4 万家,生态环境类的有 846 家。但是大量民间公益组织即使能在民政部门注册成功,大部分也是“民非”身份。上述规模较大的环保组织“自然之友” ,以及知名的“达尔问自然求知社” 、 “绿家园”等均是“民非” 。如果这些“有关组织” 是狭义的依据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的定义,那大批的民非组织都将被排除在公益诉讼之外。为了避免在司法解释出台前
11、,一些公益组织被排除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范围之外,因此,需要借鉴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公益诉讼制度和我国社会团体公益维权的司法实践,进一步对“有关组织”进行细化。 第一,许多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将消费者协会等公益团体(组织)规定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如法国和德国赋予具备一定要件的团体6(如消费者团体、商业或工业团体)以起诉权的做法,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都有明确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6德国一般交易条款法第 22 条的规定,消费者组织有权针对经营者违反消费者保护法律的行为提起不作为之诉,以保护消费者。 防止不正当竞争法 、 专利法 、 商标法等民事经济法律都规定了有关公益团体
12、(如消费者保护团体,促进工商业利益团体等)可以提起团体诉讼;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奖励、补助消费者保护团体作业要点规定了消费者保护着委员会可以为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这些规定都值得我们在细化 我国消费者协会经在市场活动中也扮演重要的维权角色,其公共食品利益维权实践经验丰富。如在 2008 年“三鹿奶粉”事件中消费者协会就曾代表受害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因为三鹿奶粉内含有三氯氢氨,婴儿吃了出现大头等症状。消费者协会代表受害者向人民提起诉讼。地方消费者协会与全国消费者协会在维权方面的方式也是多样的,如中国消费者协会与中国律师协会组建“中国消费者律师保护协会” ,在地方,一些
13、消费者协会也因情况以别出心裁的进行维护消费者权利。 在消费者协会作为适格原告之外,如营养协会、律师协会以及妇女儿童等权益保护团体等,由于这些社会组织在法律、食品等专业方面都具有较强的理论与实践底蕴,它们在一定范围内,以其特长更可以游刃有余的保护受害者权利,通常可以胜任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其作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可以有效地解决卷入纠纷的当事人众多和个人起诉“搭便车”等问题,并能使社团的监督权力获得司法7强制的有力保障。?如在“毒鸡爪”以及“三鹿奶粉”等食品安全案件中,营养协会以其在营养、健康专长,更好地界定人们食用这些伪劣食品对身体健康的影响程度,律师协会以其法律专长提起食品安
14、全诉讼过程中,更有利地维护受害人的诉讼权利。妇女儿童保护团体可以其擅长维护妇女儿童的食品安全和人身健康。 四、适格原告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规制 在食品安全案件中, “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与对方没有争议,当事人起诉的基础并不是由于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而是由于群体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由于“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行为影响的是群体的利益或者公共的利益,根据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7,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即现代所谓的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利可能致使别人受到不理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8。因
15、此,我们需要对“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诉讼的处分权予以合理规制,以保证其在在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过程中谨慎地勤勉地行使权利,最大限度保障受害者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与普通原告权利具有区别,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是代表国家机关起诉,而不是因为检察机关对诉监督机关讼标的有自身的利害关系。9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代表人如若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经被代表人同意,这表明我国的诉讼代表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未被授予实体处分8权的诉讼代理人。10但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过程中,作为原告资格的“法定机关和
16、有关组织” ,在对待诉讼事项上如起诉、放弃以及变更诉讼请求都要有必要的限制,以保障受害人的损害请求权能够得到实现。因此,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适格原告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其与受损害的当事人的关系都要理顺。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作为适格原告的监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在公益诉讼过程中应当具有适当的权利。第一,对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事项有限的处分权。有了权利的人也不能对权利肆意放纵,掠夺式的权利不仅会使人丧失尊严,而且会毁坏秩序的和谐。11由于被代表的人数众多,实际上就没办法征求被代表的当事人意见。因此,适格原告在诉讼中做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诉讼行为,其效力适用于全部被害人。但是,其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诸如放弃、变
17、更诉讼请求害及于受害人时,适格原告的处分行为就不能产生效力。第二,适当费用的请求权。公共食品安全案件如“毒鸡爪” ,其受害者众多,检察机关、消费者协会等为了调查取证、鉴定等需要大量的费用,这些费用不能完全由国家分摊,何况通过公益诉讼,受害人可以获得比自己损失更大的补偿。第三、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调查权,一方面这是由民事公诉案件的复杂性所决定的。食品安全案件一般较为复杂,需要收集多方面的证据。 权利与义务总是相伴而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适格原告的义务应该包括:第一、勤勉敬业的义务,由于食品安全案件关系到很多人身健康损害的补偿,在公益诉
18、讼的过程中,原告必须要履行参加诉讼、公平分配胜诉成果义务、合理注意义务、报告诉讼进展等义务。第9二、处理重大事项的报告义务。适格原告在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以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时,必须告知当事人相关内容,并且认真听取意见。因为公益诉讼具有“公权性质” ,如果不公开、透明的进行协商和解方案,就容易滋生腐败。但是,对代表人设置义务时,不允许损害其权利的行使。我们寄托于代表人品德操行的同时,也寄托于法院在批准和解方案之前,给予和解方案的实质性审查。第三,适格原告的适当费用支付义务。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属于“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应缴纳诉讼费用。尽管在原告败诉的
19、情况下,诉讼费用由国家承担。但原告仍然要负担适当费用支付。 参考文献: 1 江西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法官毛军华就明确提出:公益诉讼的路之所以越走越窄,是因为这些维权者不懂法。他们盲目告状,不仅达不到诉讼目的,反而浪费了大量的精力,还要支出大笔的诉讼费用。对于公益诉讼的维护,人人有责。但公益诉讼的官司必须换个打法。比如画家严正学可以让一些权益受到侵害的小学生委托他作为诉讼代理人,这样法院就无法以原告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而驳回他的诉讼请求了。如果官司胜诉了,小学生还可以获得赔偿。见毛军华:专家、法官会诊公益诉讼 ,载法制日报2001 年 12 月 10 日第 7 版. 2廖永安:论诉的利益 , 法学
20、家2005 年第 6 期. 3齐树洁, 民事诉讼法 ,科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273 条. 4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年版,第162 页. 105日谷中安平:程序正义与诉讼 ,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63 页. 6李传轩: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及其合理边界,载法学论坛2010 年第 4 期. 7自然公正原则的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7 年版,第 152 页. 8孙笑侠、夏立安:法理学导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年版,225226 页. 9汤维建 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第 8283 页。10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110,112,120?121,120. 11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A.民商法论丛(第 2 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