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实质与类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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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刑法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实质与类型摘要:“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中的一个最为常见的情节,有关其内涵的理解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也分歧最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的实质应是逃避履行法律为交通事故当事人规定的相关法定义务。刑法第 133 条规定了三个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可以据此分为基本类型、情节加重犯类型和数罪并罚类型三种不同的类型。在这三种不同类型中, “逃逸”情节不仅具有不同的实质内容,也分别发挥着犯罪成立条件、加重处罚条件和成立数罪条件的作用。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实质;类型 中图分类号:D92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1000-5242(2013)05-0076-08 收稿日期:2013-04-29 作者简介:陈可倩(1984) ,女,重庆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交通肇事罪是我国最常见且社会危害严重的过失犯罪。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下文简称“逃逸” )是 1997 年修订刑法时新增的法定情节,也是交通肇事罪中最常见的法定情节。本文中的“逃逸”是广义的概念,除刑法第 133 条规定中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 “因逃逸致人死亡”两种影响交通肇事罪处刑轻重的情况外,其外延还包括根据最高人民法2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决定犯罪成立作用的“逃逸” 。 由于“逃逸”这一情节在现

3、实中表现形式复杂,相关法律又没有界定其具体内涵,因而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情节的实质、表现形式、认定标准等问题的认识都很不统一。考虑到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刑事法治的统一和刑事正义在具体案件中的实现,笔者拟在梳理、分析现有观点的基础上,以相关法律规定为根据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能对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一情节的内涵与外延起一点积极的作用。 一、 “逃逸”的实质 从理论角度考察, “逃逸”的实质是人们对“逃逸”这一现象根本属性的认识,据此人们对所有的“逃逸”都能给予合理的解释;从实践角度考察,则是认定某一事实是否是“逃逸”的根本标准,据此人们可以判断某一事实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情节。换言之,

4、正确认识“逃逸”的实质是合理解释、正确认定“逃逸 ,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对“逃逸”实质的认识有错误,对“逃逸”的解释和认定也一定会出问题。 (一)现有观点的缺陷 关于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实质,尽管在刑法理论界有种种不同的说法,但概括而言,大致可以分别归人“逃避法律追究说”和“不履行救助义务说”两类。 “逃避法律追究说”主要是行政、司法实践部门的主张。这种观点认为, “逃逸”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或者“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 3“不履行救助义务说”主要是一些权威学者的理解。

5、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 “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 ,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 ,刑法“将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是因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负有救助义务” 。 尽管上述两类主张都能对刑法第 133 条规定中的“逃逸”做出某些合理的解释,但都可能存在片面地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很难对实践中所有“逃逸”情节做出合情合理的解释。 实际上,仅就刑法第 133 条明文规定中的“逃逸”而言,就有是否发生“致人死亡”后果两种表现形式。对于没有发生“致人死亡”后果的“逃逸” ,即刑法第 133 条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的情况,如果运用“逃避法律追究

6、说”来解释,显然就比“逃避救助义务说”更加具有说服力,因为这里的“逃逸”并不以交通肇事受害人需要救助为前提。从法律逻辑上说,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履行“救助义务”就没有对象;没有需要履行救助义务的对象,就不可能存在“逃避救助义务”的问题。所以,刑法第 133 条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就不可能用“逃避救助义务说”来做出合理的解释。 尽管“逃避法律追究说”能较好地解释交通肇事罪中没有“致人死亡”的“逃逸” ,但是,在逃逸行为发生了“致人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即面对刑法第 133 条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规定时, “逃避法律追究说”就不可

7、能不显捉襟见肘的尴尬。因为,只有在行为人负有阻止特定结果发生义务的情况下,法律才可能就某一4结果的发生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逃避法律追究”这一表述很难理解为包括要求逃逸人阻止“致人死亡”发生的内容,所以,运用“逃避法律追究说”就很难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法规定。 (二) “逃逸”的实质 1.“逃逸”必须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 如果目前通行的观点都不可能对刑法第 133 条规定中的“逃逸”做出完全合理的解释,那么,如何正确地把握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实质呢? 在刑法理论中弄清“逃逸”的实质,是为了帮助我们正确理解、适用刑法。就刑法的理解和适用而言, “逃

8、逸”的实质,实际上是指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法规中“逃逸”的含义问题。考虑到现代法治中的法律应该是一个内部协调的体系,法律规范中的每一个文字表述都应该受到这个体系的约束,因此,当人们对“逃逸”的理解出现疑惑时,特别是相关执法、司法机关对“逃逸”的规定出现不同解释时,回到相关法律规定的本身,通过系统全面地分析相关法律规定,然后从中抽象出对交通肇事罪中所有“逃逸”情节都能做出合理解释的结论,这可能才是解决分歧最正确的方法。 本文讨论的“逃逸” ,是依附于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而存在的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没有交通肇事罪的存在,就无本文讨论的“逃逸”可言。因此,在正确理解“逃逸”的实质之前,

9、有必要正确理解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 133 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5“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任何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根据的事实,都必须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结果。 “逃逸”是影响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的情节,自然也必须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其成立的前提和基础。 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实质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的义务性规范 如果“逃逸”的成立必须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那么,“逃逸”的实质自然就应该在与交通运输相关的法律

10、规定之中去寻找,且必须系统全面地分析现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才可能得到正确的结论。然而,怎样才可能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找到“逃逸”的实质呢? 众所周知,任何法律都以相关的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其中,关于权利的规定是关于主体可以如何行为的规定,无论主体是否选择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为,都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所以,所谓“违法”中的“法”一定不是以权利为内容的法,而只能是以规定义务为内容的规范。根据这个一般的法原理,所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的“交通运输法规” ,应该是指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的义务性规范。 如果说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必须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行为人能够违反的交通运

11、输管理法规只能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的义务性规范” ,那么,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也必须以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不得(禁止)逃逸”的义务性规范为成立的必6要条件。但是,当人们带着这个似乎应当是理所当然的结论,到相关交通运输法规中去寻找“逃逸”行为违反了什么具体的义务规范时,却不能不惊奇地发现:无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关于“禁止逃逸”这样的义务规定,有的只是“逃逸”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交通管理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当事人“不得逃逸”的义务,但是,不论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还是刑法,都把“逃逸”规定为处罚或加重处罚的根据。在这一事实面前

12、,我们不能不提出这样的疑问:这是否意味着相关交通运输法规和刑法关于处罚“逃逸”的规定违反了法律责任都必须以违反法定义务为基础的一般原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下面的分析中将会看到,只有坚持责任与义务同在的原理,我们才能最终发现:交通法规中没有“禁止逃逸”的规定,却要处罚“逃逸”的根据,一定不在“逃逸”本身,而在于“逃逸”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定义务。 3.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交通事故当事人规定的义务内容 如果说“逃逸”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不在于“逃逸”本身,而在于“逃逸”违反了相关的法定义务,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逃逸”行为究竟违反了什么法定义务呢? 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的“

13、逃逸”行为。据此推论, “逃逸”行为所违反的法定义务,当然应该是指相关法律为交通肇事当事人规定的义务。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具体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义务内容的,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0 条。该条第 1 款规定:“在道7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 可以说,上述内容就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的规定。尽管上述义务基本上是按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并且在内容上还有相互交叉的成分,但大致可以按义务的性质概括为两个方面的内

14、容,即协助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查明事故原因的义务和防止事故结果扩大的义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0 条第 1 款的规定,这里的“协助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查明事故原因的义务” (也可以简称为“协查义务” ) ,主要应该包含以下内容:(1)发现已经发生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停车(不得逃逸) ,保护现场” ;(2) “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3)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这里的“防止事故结果扩大的义务” (也可以简称为“防扩义务” ) ,主要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0 条第 1 款中关于“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

15、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内容。 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要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规定以上义务,是因为不履行其中任何一项义务,都可能会极大地加重交通事故对社会的危害。例如,不履行包括救助义务在内的“防止事故扩大义务” ,就可能会造成新的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不履行“协助调查(事故原因)义8务” ,不仅可能会增加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事故责任的困难,增大司法成本,同时也会增加被害人的痛苦。所以,只要违反了其中的一项义务,都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在一般情况下,不“逃逸”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履行上述义务行为的基本前提,只要当事人“逃逸” ,一般就不可能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述义务。正是基于这个原因

16、,不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刑法,都把“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行为加重处罚的情节。4.“逃逸”应当以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避履行的法定义务”为内容 如果把前面的分析概括起来,大致可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 其一,尽管“救助义务”的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交通事故当事人规定的义务之一,但是, “逃逸”的外延绝不仅限于“没有履行救助义务”,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履行“协助查明事故原因”的义务同样会产生严重的刑事法律后果; 其二,尽管现实中的“逃逸”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但是作为刑罚根据的“逃逸”的实质不应该是“逃避法律追究” ,而是逃避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 其三, “逃逸(逃离现场) ”

17、本身不是行为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只有因“逃逸”行为而致当事人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或者说只有“逃避履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才是加重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根据。 (三) “逃逸”的两种表现形式 在了解“逃逸”的实质是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避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之后,自然就会得出以下结论:从刑事责任根据的角度考察,当事人是9否“逃跑” ,是否“逃离现场” ,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之间并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尽管“逃跑”或“逃离现场”是“逃逸”最常见的形式,而且相关司法解释和交通法规也以“逃跑”或“逃离现场”来界定“逃逸”的内涵。这不仅是从理论逻辑上应得出的结论,就是从事实角度考察,交通肇事罪中的“逃

18、逸”也有“逃离现场”和“不逃离现场”两种实然的表现形式。 第一,以“逃离现场”为表现形式的“逃逸” ,是指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因当事人以驾车或弃车等方式离开交通事故的现场,而未能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的情况。由于这种“逃逸”形式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形式,在认定时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1)不能简单地将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的行为,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在离开现场前已经履行了除不得离开现场外的其他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即行为人离开现场时,已经履行了保护现场、救助受害人、及时向执勤的民警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义务,在事后也不逃避接受相关部门的调查,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就不得认定为交通肇

19、事罪中的“逃逸” ;(2)不能简单地将当事人“逃逸”的动机都限定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因为“逃逸”的实质是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避履行相关义务,只要没有履行“协助调查”和“防止事故扩大”等义务,即使当事人逃离现场不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其行为在客观上也会产生与“逃避法律追究”动机完全相同的危害结果。如果将逃逸的动机限定为“逃避法律追究” ,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完全可能得出明显违情悖理的结论。例如,甲在驾车追杀乙的过程中,发生了致丙重伤的交通事故,甲为了追杀乙10而未履行停车救助丙等义务,最终导致丙的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甲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动机显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但是,如果据

20、此认为甲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并因此而不承担加重刑事处罚的责任,显然就是一个极其荒谬的结论。 第二,以“不逃离现场”为表现形式的“逃逸” ,是指在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尽管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但拒绝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的情况。在认定以“不逃离现场”为表现形式的“逃逸”时,特别要注意的是:不能机械地理解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关于“逃逸”的规定,即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没有离开交通事故现场作为排除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情节的标准。由于只有逃避履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相应义务才是“逃逸”的实质,尽管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离开现场,但只要没有履行保护现场、救助受害人、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如实说明事故原因等协助调查、防止事故扩大等义务,同样能够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而行为人是否离开了交通事故现场与“逃逸”的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例如,某甲在驾车将行人某乙撞死、某丙撞成重伤后,尽管没有离开现场,但既没有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也没有采取抢救伤员的措施,交警到现场后也不配合调查,当然也应该认定这种情况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 二、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类型 在刑法分则的规定中,任何犯罪总是表现为与一定法定刑幅度相对应的事实类型。刑法分则的这一表现形式意味着:只有以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为基础对具体的犯罪事实进行分类,才可能保证刑法的正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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