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院阐明制度之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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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事诉讼法院阐明制度之探析摘要:2012 年 8 月 31 日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在此背景之下,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进行深入探讨很有必要。从该原则对法院审判权规制的角度来看, 民事诉讼法应对阐明制度予以细化和深化,从而达到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之目的。关键词:诚实信用;阐明;异议权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604(2013)03007606 一、引言 作为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基本道德准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提速

2、以及社会化大生产的加快,从 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开始,该原则逐渐被引入各国的法律领域。为契合和谐社会构建的应然要求,2012 年 8 月 31 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 13条第 1 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由此,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正式得以确立。一般来讲,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法院和当事人。对于将当事人纳入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学界向来无异议;但对于该原则可否适用于法院,则认识不一。而在此次2民事诉讼法修改者看来,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的原则,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也应当遵守” ,此即使得该原

3、则适用于法院已无争议。 在以当事人处分权为主导的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如何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已有较多论著,而对法院如何遵守该原则则鲜有涉及。诉讼规则的普遍适用与法官个体的高度个性天然地存在抵牾,而程序规则的尽量详细、周密则是调和此种矛盾的不二利器。而该原则对法院行为约束的重点便是对阐明制度的细化和深化,从而切实贯彻和彰显该抽象原则的精髓和宗旨,使之能够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审判权的良性运行发挥实效。 二、法院阐明制度之概述 (一)法院阐明制度的概念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法院阐明制度亦称法院阐明权(或释明权)或法院阐明义务(或释明义务) ,是指在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不明了或不完

4、备时,法院可以就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项对当事人发问或促使其立证的制度。在采取辩论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领域,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以所谓竞技理论为特征的对抗性程序有其自身的问题这一点已被广泛认识。这种程序过分依赖于当事者各自所拥有的资源。开庭审理的集中对决方式总是伴随着不意打击的危险” 。鉴于此,如果立法可以允许法院在诉讼的适当时期就案件的相关情况对当事人予以说明,则可使因机械适用辩论主义所造成的不合理性得到修正,从而有助于适当、公平裁判的作出。作为对 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绝对自由主义的修正,德国早在 1877 年3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即对阐明制度作了规定,随后被大陆法系其

5、他国家和地区相继效仿。法院阐明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能予确立,主要是基于实现以下四方面目的考量:其一,可以查明案件真相,妥善化解纠纷;其二,可以充实言词辩论,提升言词辩论的效果;其三,可以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其四,可以限制法院对诉讼指挥权的滥用,防止突袭裁判的出现。 就现今立法例来看,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39 条规定,如有必要,法院应当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与法律两方面对案件的实体和讼争关系进行阐明并发问。法院应当使当事人及时且完整地陈述所有重要的事实,并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是在对所提出的事实说明不足时要加以补充,且要表明相应证据方法。就一方

6、当事人显然忽略或认为不重要的观点,如果并非仅涉及附属请求时,法院仅在曾经予以阐明且赋予当事人陈述机会的情形下才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若法院所持观点与双方当事人不同,则法院亦须遵循此要求。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149 条规定,未明确诉讼关系,就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事项,审判长可在口头辩论的期日或期日外向当事人发问并敦促其证明。合议庭其他法官向审判长报告后可实施前款规定的阐明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 199 条规定,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就诉讼关系之事实及法律为适当完全之辩论。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

7、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第 199 条之一规定,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4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晓谕其叙明或补充之。被告如主张有消灭或妨碍原告请求之事由,究为防御方法或提起反诉有疑义时,审判长应阐明之。可见,德国民事诉讼中阐明的具体方式有发问、晓谕和商议三种;日本民事诉讼中阐明的方式仅发问一种;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阐明有发问和晓谕两种具体方式。 (二)法院阐明制度的性质 对于法院阐明制度的性质,向来存有不同认识。理论上有权限说、义务说以及权限义务双重说等观点。从立法层面来看,即便是同一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不同时期亦采取不同的态度。如在 1877 年德国民事诉

8、讼法颁布之前,该法的草案即采取权限说;1890 年日本民事诉讼法即将法院阐明制度设定为义务形式,而 1926 年修正时则将其改成权限形式。就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当今立法例观之,德国目前乃是将法院阐明设定为义务,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将其设定为权限。 笔者认为,单纯就法律概念的内涵而言,法院权限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存在明显的差别,其相应的方式、范围以及后果等均有所差异。就制度层面而言,阐明乃为实现诉讼上的特定目的,故对受诉法院课以相应义务从而推动该目标的实现自然顺理成章;但就个案来说,阐明行为的实施则因时因事而异,即具体行使交由主审法官自由裁量较为妥当,故此时亦具有权限的色彩。因此,阐明制度具有

9、权限与义务双重属性的认识应属适当。就立法形式而言,若采用权限的形式,则权限行使的性质较为突出,义务履行的因素即较为淡化,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即较大;若采用义务的形式则刚好相反,具体制度布设的侧重点即有所不5同。 (三)法院阐明制度的适用范围 因阐明制度所具有的权限与义务双重属性,有观点将阐明制度区分为“不应阐明” 、 “可以阐明”和“应阐明”三个层次予以区别对待:所谓“不应阐明” ,是指法院如果阐明乃属于过度阐明,属于当事人异议及申请回避的事由;所谓“可以阐明” ,乃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法官阐明与否原则上不构成因违法而可以上诉的理由;所谓“应阐明” ,则属于义务范围,如若违反则构成上诉的

10、事由。 而具体到阐明的形式来看,主要有对事实问题的阐明和对法律问题的阐明两种。对事实问题的阐明是传统意义上的阐明,包括不明了的阐明、除去不当的阐明、补充诉讼资料的阐明以及提出新诉讼资料的阐明。所谓不明了的阐明,是指对目的不明了、内容不特定、存在矛盾或易使人误解的当事人诉讼行为进行阐明,使之明了、不发生矛盾以及确定。所谓除去不当的阐明,是指对目的或内容虽已明确但存在不当或错误的当事人诉讼行为进行阐明,使之适当、正确。所谓补充诉讼资料的阐明,是指对内容有欠缺而无法发生应有效果的当事人诉讼行为进行阐明,使之得以补足。所谓提出新诉讼资料的阐明,是指对于裁判必须而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资料进行阐明,要求其予

11、以提出。对法律问题的阐明是阐明制度中较新的形式,具体包括对法律关系的阐明和对法律见解的阐明。对法律关系的阐明,又称法律关系的晓谕义务,是指依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在实体法上可以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当事人主张不明确或不充足时,法院应通过晓谕使之确定或补足。对法律见解的阐明,又称法律见解的表明义务,是指受诉法院在言词辩论终结以前,适度表明其所持法律观6点,以协同当事人整理法律上争点,并使其集中于此进行辩论。 三、我国阐明制度之评析 (一)我国现有相关规定之评述 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相关立法,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并无涉及法院阐明制度的明确规定。如前所述,法院阐明制度乃建立在辩论主义基础之上,其是以辩论主义修正

12、和补充者的姿态出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中的。而对于在事实认定领域长期采取职权探知主义(甚至是超职权主义)的我国民事诉讼来说,在诉讼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的法院无须通过阐明制度的设置即能有效地掌控事实审理的进程和结果。1982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 56 条第 2 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和第 149 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之规定即集中彰显了这一点。随着改革开放的日期推进,法院对民事诉讼的绝对主导已难以适应民事审判的快速发展,加之对民事审判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入,从 1988 年开始,我

13、国法院系统开始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其核心便是凸显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淡化法院的职权色彩,具体到事实审理上,便是要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 1991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第 64 条第 1 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 151 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即反映了这一改革动向的部分成果。随后,相关的改革继续推进,重点仍是改变庭审方式,变询问式审判方式为辩论式审判方式,同时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见,与西方国家日益强7调法院对民事审判的指挥和控制的做法相反,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之一是弱化法院的职权。 “这固然是对以往超职权主义的一

14、种矫正,但是在辩论主义没有确立,当事人主体地位没有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单纯削弱法官的职权,只会将辩论主义中过分依赖当事人所带来的缺陷失当放大” ,导致当事人在极为陌生的诉讼程序中茫然四顾、不知所措,从而使得不明了、不适当或不完备的诉讼状态时常发生,进而影响案件真相的发现和审判的实际效果,最终对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造成消极影响。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1 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 )中,明确将第 3 条第 1 款对举证指导的规定以及第 33 条第 1 款关于送达举证通知书并载明相关事项的规定定性为法院应予阐明的事项,在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框架下督促法官认

15、真履行审判职责,适当地与当事人就事实问题进行合理程度上的沟通,使当事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诉讼的进程和后果作出合理预期,同时着手进行相应准备,从而有效保障其诉讼权利。此外,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 35 条第 1 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从本质上来看,该行为并不符合阐明制度的应有属性。首先,从范畴上来看,阐明制度是与辩论主义相对应的,而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则对应于处分权原则。如前所述,阐明制

16、度是对辩论主义的修正和补8充,而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涉及的则是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处分,其乃是对处分权原则的增补和完善,两者所属的范畴明显不同。其次,从行为状态来看,阐明需以当事人的声明、陈述不当或不明确为前提,同时应阐明而未阐明的可成为当事人上诉的理由,而告知则无须符合这些要求。再次,从语境上看,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受诉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若法院仅是提示该当事人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对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进行相应调整,则应属于阐明的范围,但若法院直接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则涉及攻击防御行为本身,已远超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范围。最后,从规则层面来看,

17、由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阐明制度的立法例可知,法院可以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进行阐明,但均未将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归入阐明之列。 (二)阐明制度完善之建议 为使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对法院的审判行为发挥作用,实有必要对我国的阐明制度予以改进和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法院阐明制度予以布设: 1.明确法院阐明的具体方式。无论是不明了的阐明或除去不当的阐明,还是补充诉讼资料的阐明或新诉讼资料的阐明,法院均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发问和晓谕两种具体方式进行。发问是法院以询问的形式要求当事人就其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中不明确、不适当或不充分的地方予以说明,从而使当事人意识到其所提攻击防御方法的局限性,进而在

18、法定或指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或完善的阐明方式。晓谕则是法院以说明的形9式直接向当事人提示其所提攻击防御方法中不明确、不适当或不充分的地方,进而要求当事人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或完善的阐明方式。两种方式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法院对当事人所提攻击防御方法的内容和目的不甚清楚,尚需通过询问来掌握其不明确、不适当或不充分之处时,法院乃运用发问的方式予以阐明;而当法院对当事人所提攻击防御方法的内容和目的相当清楚时,则可直接运用晓谕的方式达到阐明的目的。鉴于此,发问和晓谕两种方式均应设定在今后我国民事诉讼的阐明制度中,由法院根据对具体案情的掌握情况选择适用。 2.明确法院阐明的程度。在明确阐明具体方式的前

19、提下,还要注意法院阐明的程度,即法院阐明时应充分考虑到其阐明行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权益保护的平衡,不应因阐明使一方当事人受到额外的照顾而损及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以诉讼时效为例,从规则层面来看,对法院在诉讼中能否主动适用或向当事人予以阐明存在明显分野:一种是主动援引。如最高人民法院1992 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民诉适用意见 )第 153 条即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

20、题的批复中也强调:“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系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它们与借款的企业或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10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一种是不主动援引。如法国民法典第 2223 条规定:“审判员不得自行援用时效的方法。 ”日本民法典第 145 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 ”近年来,我国亦开始与上述大陆法系各国的做法趋向一致。2008 年最高人

21、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 )第 3 条即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该规定与上述民诉适用意见第 153 条法院主动审查并援引诉讼时效的做法形成鲜明对比。促使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一调整的直接原因,便是其逐渐认识到,对诉讼时效的阐明对权利人权利保护影响重大,法院主动介入会使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有损公平。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法律显然不能强迫债务人接受时效利益。 “仅仅因为过了一定的时间,就想逃避承担一种确定无疑的存在的义务,这种行为至少在以前的某些交易圈中被视为是不名誉的事情。因此,债务人在这里应当有可能不提出消灭时效之抗辩,而将其抗辩的内容限制在其他的证据上,如付款、抵销或者撤销” 。因此,在当事人不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的情形下, “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可见,即便诉讼时效届满,法院亦应对案件进行审理。哪怕是在缺席判决时,法院亦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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