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国内法化研究摘要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规定為国际犯罪,并要求缔约国通过国内法予以惩治。中国作為缔约国在将其国内法化过程中,有关的行政法规并无刑事责任的规定,刑事立法中是按照相仿罪名来惩治,无法切实有效地应对实践中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犯罪。鉴于相仿罪名与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的差异性、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保护海底电缆、管道的现实需要,建议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分别增设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与过失损坏海底电缆、管道罪,并按照主观罪过的不同,分别设置相应的法定刑。 关键词 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国际犯罪;海洋法公约 中图分类号 DF01 文献标识码 A 文
2、章编号 1004-4434(2013)01-0111-05 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系保护海底电缆的巴黎公约 、 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 公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海上国际犯罪,中国作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理应通过国内法对这一海上国际犯罪进行预防和惩治,但就目前中国的相关国内立法来看,尚无与之对应的罪名,而是通过对相仿罪名扩大解释的方法来惩治本罪,这显然与国际刑法的规定存在一定差距,為切实履行缔约国义务,应对涉及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的国内立法进行深入研究,以完善国内相关2立法、為预防和惩治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一、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的立法概况 (一)国际立法背景 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使得
3、在海底铺设电缆、管道成為现实,许多国家為满足输送石油、电力、天然气和远距离通讯的需要,在公海海底铺设高压电缆和输油、气管道。与此同时,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如何界定这些海底电缆、管道的法律地位以及如何保护海底电缆、管道的问题。最早禁止破坏海底电缆的国际公约是 1884 年 3 月 14 日的保护海底电缆的巴黎公约 (简称巴黎公约 ) ,该公约首次将破坏海底电缆的行為确立為应受刑事惩罚的国际犯罪。1907 年 10 月 18 日的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為避免因战争使海底电缆遭受破坏,在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 54 条规定不得破坏海底电缆的义务。1958 年联合国召开的第一次海洋法会议签订了公海公约 ,该
4、公约在前述公约的基础上对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有了新发展,除重申巴黎公约禁止破坏海底电缆的内容外,还将保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涵盖高压电缆和海底管道。1982 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基本上原封不动地复制了公海公约的规定,确认了破坏海底电缆是一种国际犯罪并应受到刑罚惩罚。1996 年 5 月 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同年 7 月,该公约该对我国生效。 (二)国内立法检讨 近些年来,為加强对海底电缆、管道的立法保护,我国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些立法对保护海底电缆、管道,使其免遭破坏发3挥了重要作用。在行政法领域,主要有 1989 年 1 月 20 日国务院颁布的铺设海底电
5、缆管道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等。其中有些条文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作出了回应,值得肯定。但这些行政法规仅以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方式来对海底电缆管道进行法律保护。并没有规定对严重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犯罪行為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国刑法分则目前尚无专门的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的罪名,但是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规定。刑法第124 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6、者拘役。 ”有学者认為,这一条文规定的两个罪名,既没有对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没有对破坏的手段作出列举。似乎可以涵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即对于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行為人,是可以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或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的。 二、增设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的必要性 考察各个主要国家的国内法,严格按照国际公约的规定直接将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国内法化的国家比较少见,多数国家对于破坏海底电缆管道行為的惩治适用国内刑法中比较宽泛的罪名,这些宽泛的罪名涵盖的范围不仅局限于海底,还包括高空和陆地电信等设施。比如 1996 年瑞士刑法典第 239 条规定的妨碍公共服务设施罪、
7、 德国刑法典第4317 条规定的扰乱电信事业罪等。為此,有学者认為,其原因大体是司法实践中此罪比较少见;而且,根据国际公约,采用扩大解释国内刑法相关条文的方法,同样可将罪犯予以惩治。笔者认為,这一观点有待进一步商榷,一方面,实践中故意或过失破坏海底电缆管道、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案件并不少见,如 2007 年东方市中海油危险品码头附近海底天然气管道破裂案、胜利油田海底输油管道被非法打孔盗油案等;另一方面,即使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国内法的宽泛罪名也不能完全囊括这一国际犯罪,若过分超出刑法条文用语的含义作出类推解释适用的话,则有违罪行法定原则。笔者认為,从中国的国情来看,在中国的国内
8、刑法中增设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似有必要,其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本罪与刑法124 条罪名存在较大差异 如前文所述,目前中国刑法尚未专门设立罪名与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这一国际犯罪直接对应,而是依照刑法124 条的相仿罪名定罪处罚。笔者认為,按照相仿罪名惩治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行為,并不适宜,因為作為国际犯罪的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与我国刑法 124 条规定的罪名在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对象等构成要件并不相同。 首先,就犯罪客体而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侵犯的是通讯领域的公共安全,而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侵犯的是公海秩序。 其次,就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表现為破坏或损害的行為。
9、所谓破坏一般是指毁坏、妨碍、中断或转移等行為;所谓损害一般是指割裂、碰撞、击穿等行為。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破坏5方法除了损坏机器设备,还包括修改、删除、增加电信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及应用程序等手段,这些手段对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而言不可能存在。最后,就犯罪对象而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对象空间范围较為广泛,不仅包括海底的电信设施,而且包括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线路等,而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犯罪对象的空间范围仅限于海底的电缆。从另一角度看,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的犯罪对象损害范围较為广泛,不仅局限于通讯电缆,还涵盖运输油、水、天然气的管道及高压电缆等,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损害对象仅限通讯电缆。
10、对于故意破坏海底输油管道的行為,则会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没有管道这一犯罪对象,而无法适用刑法124 条。同样道理,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的区别也是上述几个方面。 综上,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与刑法 124 条罪名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说明在某些情况下适用刑法 124 条惩治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行為是可行的,区别则说明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这一国际犯罪与刑法 124 条两个相仿罪名并不完全等同,為了防止疏漏、避免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犯罪逃避刑罚的制裁,笔者建议应当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增设该项罪名,使之国内法化。 (二)罪刑法定原则中“刑之法定”的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已成為国际刑
11、法与国内刑法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但基于国际刑法的非法典化和各国主权的限制,该原则在国际刑法中呈现出不完整性,即刑之法定内容的缺失。一般来说,罪刑法定原则的完整内容应包括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两个方面。国际公约几乎仅规定犯罪,6却缺乏与之对应的刑罚。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13 条虽将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行為确认為国际犯罪,但对如何处罚却要求缔约国通过国内法予以规定。鉴于此,為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就需要借助国内刑法的法定刑弥补国际刑法的刑罚缺失。同时,我国对国际公约的适用模式是间接式,即并不直接适用国际公约,而是通过转化為国内法的方式适用,恰好能满足这一客观需要。 (三)保护海底电缆、管道的现
12、实需要 随着海上开发利用活动的密度和规模的加大,海底电缆管道之间以及海底电缆管道和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之间争占海域空间的矛盾和纠纷不断增多。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案件时有发生。自从 1995 年以来,就有惠州油田的海底管线被渔船拖网拉断、南海西江油田的海底管线被渔船拖网拉裂和东海平湖的油气管道发生破裂 3 起事件,造成原油大面积泄漏,破坏了海洋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了海洋渔业经济的发展。再如2010 年 7 月 26 日两艘钢壳渔船在烟台长岛王沟东北 1 海里沉船区进行拖船时,将铺设在长岛县海域的邱长海缆刮坏,造成烟台长岛全城出现大停电。此次海底电缆断裂导致长岛遭受巨大的损失,仅电缆的修复就花费 3
13、50 万元左右。这些案件造成的后果不仅是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管道的破裂给海洋环境造成的破坏是不可估量的。 在中国由于刑法中没有规定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因而在这样的案件中,受害方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但民事责任不足以抑制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行為,损害海底电缆管道的案件时有发生。鉴于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行為对海上公共安全、海洋环境等造成的严重社会7危害性,有必要将这种行為入罪、动用刑罚,只有利用刑罚预防与惩罚的功能,才能遏制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行為。 三、增设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的立法建议 (一)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 在解决了為什么要增设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的问题之后,接下
14、来面临的问题是,本罪应当设置在刑法典分则的什么位置?在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一章里设置好,还是在单独设立的国际犯罪专章里设置好? 基于国际犯罪相对于国内犯罪具有非常鲜明的特色,有学者提出应当在中国刑法中专章规定国际犯罪。理由在于国际犯罪的鲜明特征并不能因其国内法化就即刻消除,考虑到国际犯罪的相对独立性以及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的衔接,可以在刑法分则专章规定国际犯罪,在这方面国外也有相关的立法例可资借鉴。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将国际犯罪专门设置了破坏人类和平和安全的犯罪一编,与侵犯人身权的犯罪、经济犯罪等并列。 澳门刑法典专编规定了属于国际犯罪的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上述立法例為我们提供了一种将国际犯罪国内法
15、化的思路,即单独设立一章集中规定国际犯罪。那么,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為一种国际犯罪,是否也应当成為这一章的内容之一? 笔者认為,本罪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章更為妥当,理由是:第一,海底电缆、管道包括大陆架以内和以外的,破坏大陆架以外的海底电缆、管道属于国际犯罪,為履行缔约国义务,应由中国刑法规定為犯罪。破坏大陆架以内的海底电缆、管道从应然角度上说,属于国内犯罪,鉴于实践中中国经常发生的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案件,给有关当事方造成8重大的经济损失,危及到海上公共秩序,具有较大的危害性,民事责任的追究不能有效抑制这种行為,有必要在刑法中规定為犯罪,因此,笔者认為,在刑法分则中新增设的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
16、涵盖了国际犯罪和国内犯罪,亦即中国刑法增设的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不仅仅是国际犯罪,不适宜放在国际犯罪一章里,由于该罪危及了海上公共安全,所以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更為适宜。第二,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侵犯的客体是海上公共安全,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在刑事立法技术上,中国刑法典分则各章之间的罪名体系,不是杂乱无章堆放在一起的,而是按照一定标准排列的,即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标准是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凡是同一章的罪侵犯的都是同类客体。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阻碍了国际间的通讯联络,电力、天然气、石油等能源的运输,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给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系侵犯海上公共安全的犯罪
17、。 (二)罪状的设置 中国现行刑法对犯罪的罪过形式采用的立法技术有如下几种:其一,有些犯罪只有过失这一种罪过;其二,有些犯罪只有故意这一种罪过;其三,有些犯罪既有过失又有故意的罪过形式。对这类犯罪刑法有两种处理方法:一种為“一分為二” ,也就是说按照罪过形式的不同,在同一个条文中分设两个罪名。例如,刑法 124 条根据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的不同,分设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二种处理方法為“合二為一” ,也就是说在条文中不写明是故意还是过失。有学者将其称為复合罪过,并认為之所以采用此种立法技术的主要原因是这9类犯罪的故意基本上是间接故意,与过失特别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相比,主观恶
18、性程度差异不大,因此可以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将两种不同罪过形式合在一个条文中。如刑法 135 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142 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137 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那么,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在立法上应如何处理呢?是设置一个罪好,还是按主观方面的不同设置两个罪名更适宜? 国际刑法中的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在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即便如此,笔者认為,在立法上也不适宜采用复合罪过形式,而应当“一分為二” ,即按照主观要件的不同,分设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与过失损坏海底电缆、管道罪。其理由是: 第一,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不具备复合罪过犯罪的特征,因此在立法上不宜采用复
19、合罪过形式。按照复合罪过理论,属于复合罪过的犯罪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犯罪的类型属于结果犯。即以犯罪主体的行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或“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或“造成重大损失”等危害后果作為构成要件的犯罪。其二,犯罪主体多為特殊主体。即主体是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从事特定的职业或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其三,犯罪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复合。复合罪过的意义在于,司法实践中只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行為人主观上并非直接故意,即可以复合罪过的犯罪论处,这对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有积极的意义。其四,法定刑具有多个档次。
20、而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不属于结果犯,是危险犯;其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既10包括间接故意,也包括直接故意;本罪的主体為一般主体,并不為特殊主体。因此,复合罪过理论并不适用于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在立法上也不宜采用“合二為一”的模式。 第二,按照主观罪过的不同,分设两个罪名比较科学合理。中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四要件说,认為罪过不仅是定罪的主观要件,而且对量刑也有重要的影响。刑法总则规定的罪过包括两种,一种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第二种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罪过往往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并进而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故意是一种明知故犯的心
21、理态度。过失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谨慎和注意而导致的危害后果。因而故意的恶性程度要重于过失。我国刑法对故意的惩处要比过失更严厉,即故意犯罪的法定刑要重于过失犯罪。那么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将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按主观罪过的不同,分设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与过失损坏海底电缆、管道罪,并规定不同的法定刑似乎更加科学合理。 需要指出的是,国际刑法中关于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行為若是由于紧急避险、非故意或非过失,则不构成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的规定,可通过中国刑法总则中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相关条文解决,无需在刑法分则中另行规定。 (三)法定刑的设计 如前文所述,故意和过失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犯罪,其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刑罚也应当有所区别。即故意要重于过失,这是我们设计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与过失损坏海底电缆、管道罪的出发点。又由于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