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澳大利亚过失侵权责任法改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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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谈澳大利亚过失侵权责任法改革摘 要21 世纪初,在“保险危机”的冲击下,澳大利亚对该国过失侵权法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这次改革对过失侵权法中诸如过失责任标准、伤害赔偿金额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规范,对澳大利亚过失侵权法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同时也引起了一些学者的争议。 关键词澳大利亚;过失侵权;法律改革 一、改革的背景和进程 20 世纪末到本世纪初,澳大利亚经历了一段被媒体称为“诉讼爆炸”的时期。在这段时间内,澳大利亚有关民事侵权的诉讼案件数量激增。以新南威尔士州地方法院为例,其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由 1997 年不到12000 件激增到 2001 年的 23547 件。1与

2、此同时,由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的赔偿金额也越来越大。由于澳大利亚大多数人愿意通过保险转嫁自身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所以绝大部分侵权行为所带来的赔偿责任均会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数量的激增、诉讼判决的赔偿金额越来越大,加上市场竞争所导致的较为低廉的保险费收入,这些因素都为保险公司带来了巨大的财政压力。 2001 年 3 月,以第二大非寿险保险公司 HIH 破产为标志的“保险危机”在澳大利亚爆发,危机对澳大利亚保险业乃至整个国家的经济都产生了巨大冲击。在事后的调查中,保险公司认为低廉的公共责任险价格2和无休止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赔偿是导致保险公司难以为继的原因之一,过于频繁和过于高昂的过失人身伤害赔

3、偿让保险公司无法承受。由于担心低收入家庭因为涨价而放弃投保,政府不希望通过提高保险费的价格来解决问题,因此只能希望通过相关法律改革来减少诉讼数量和赔偿金额以减轻保险公司的赔付压力。 2001 年 6 月,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任命以新南威尔士州上诉法院大法官 David Andrew Ipp 为首的 4 人专家小组对本国的过失侵权法进行评审。专家小组对当时公众质疑的过失侵权责任判定标准的不清楚,受害人过于轻易获得赔偿,人身伤害赔偿金额过大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和检查。 2002 年 9 月,专家小组向澳大利亚联邦政府递交了过失侵权法评审的最终报告 ,报告对当时的普通法及相关成文法提出了 61 条改革建议。

4、尽管存在一定的争议,但 Ipp 报告所提出的大多数建议很快被澳大利亚联邦及各州议会所采纳,迅速地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和修订。2002 年到 2004 年,澳大利亚各级议会共制定或修订了 36 部成文法。这次法律改革到此才告一段落。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各州制定和修订关于过失侵权责任的成文法 澳大利亚过失侵权法在司法上一直遵循普通法体系的“先例”原则。然而由于先例所形成的法律原则在表述上多种多样,并不统一;各州之间的先例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造成过失侵权责任认定标准不明确的现象。 针对这种情况,这次法律改革的第一条就是要求各州议会制定专门3的关于过失侵权责任的成文法,用明确统一的文字表述来规范过

5、失侵权的界定和责任认定标准,减少不确定性的发生。 (二)严格一般过失侵权责任的认定 1.规范了注意义务标准的认定 是否有必要采取或者采取怎样的措施预防危险的发生是侵权行为认定的关键要素之一。以往的案例法应该采用“合理人标准”来进行判定,即一个和侵害人具有完全相同能力的合理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该采取防护措施。但该要素在实际操作中往往轻易地就获得认定,因为侵害结果发生后回头来看,预防措施总是必要的,很难从当事人的角度,在当时环境下进行客观的判断。 新侵权法规定:如需证明被告具有预防危险的义务必须:(1)危险是可以预见的;(2)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是“不容忽视”的;(3)在当时情况下,合理人处于被告位置时

6、会采取预防措施。 (4)判断合理人是否会采取某种措施时,应该全面衡量四个要素,包括伤害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伤害可能造成的危害性大小、预防伤害发生的成本和危险行为的社会效用。 2.规范了因果关系的认定 以往的侵权案例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因果关系中的各种相关的学说和观点都有法官采用。尤其关于法律原因,一些法官甚至忽略了这一要素。这种模糊的判断方式给法院以后的判罚和诉讼双方的行为都失去了指导意义。 新侵权法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进行了规范,措施包括:(1)强调4举证责任必须由受害人承担;(2)重申和强调了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二是责任范围,

7、即法律上的原因,讨论被告应该对哪些过失所造成的损害负责;(3)事实原因判断中如果需要考虑受害人在被告没有过失情况下的行为时,将由法官根据相关环境进行主观上的判断,任何受害者在损害发生后的陈述将不会被采信;(4)在讨论责任范围要素时,法院需要专门注明是否和为什么把损害的责任归责于被告。 3.增加了抗辩事由的适用范围 抗辩理由是英美法系在侵权责任成立后,被告用来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的理由。抗辩理由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共同过失,另一种是自负风险。然而其适用标准却比较模糊。 新侵权法对于双方共同过失所造成损害的抗辩理由的认定和归责进行了规定:(1)判断受害人是否共同过失的标准同样是合理人标准;(2)在法院

8、认为公平公正的条件下,法院有权减少原告 100%的赔偿金。另外,对于自负风险抗辩理由的认定规定:(1)对于明显的风险,受害人被默认是知道风险存在的,除非举证证明自己的确不知道;(2)是否是明显的风险按照合理人标准进行判断,即使某些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低也可以是明显的。 (三)修改职业过失侵权的认定规则 职业过失侵权是指行为人是某行业的专业人员,具有超出常人的专业技能,在其职业行为中发生的过失侵权行为。由于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该如何判断其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一直存在争议。以往,澳大利亚普通法5一直沿用起源于英国的伯勒姆规则。该法则认为只要医生所提供的治疗与该技术领域专家认可的方法相吻合,则医生就没有过失。

9、在伯勒姆规则下,法院需要服从医疗领域的专家意见。但是该法则在 1992 年澳大利亚高等法院 Rogers v Whitaker (1992)案件的审理中被废止。1992 年后所使用的法律原则是,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专家意见。 这次法律改革综合了多方面的意见,将法则进行了微调,新侵权法修改为:如果医生提供的治疗符合该领域一定数量从业者所广泛接受的意见,则医生没有过失,除非法院认为这些意见是荒谬的(Irrational) 。至于是否是荒谬的意见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在后续的立法过程中,这种规则已经被推广到其它职业领域。 (四)减少了公共职能部门的责任范围 公共职能部门的侵权诉讼也是民事诉讼的多发

10、领域,专家小组认为公共职能部门在履行其义务时需要综合考虑公众利益、可用资源、财政、政治、社会效益等多方面的因素,而这些因素都能够成为公共职能部门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在参考以往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新的侵权法规定:在涉及到公共部门侵权的诉讼中,除非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其政策性决定(即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后的决定)不能被认作侵权行为。 (五)重申了精神伤害的认定原则 精神伤害也是伤害的一种形式,相对于身体伤害,精神伤害的认定及赔偿更加模糊,造成的争议也更大。 通过分析和总结了澳大利亚高院的相关案例后,新侵权法要求精神6伤害的认定要符合两个条件,它们是:(1)受害人确实遭受了“可识别的精神类疾病” ;(2

11、)在当时的环境下,被告应该能够合理预见其过失行为会使正常人遭受某种精神类疾病。 (六)减少和限制赔偿金额 对赔偿金额的限制是这次法律改革的主要目的之一。新的侵权法按不同的赔偿类型对赔偿金的金额进行了限制。其限制规定包括: 1.为一般损害赔偿设置了门槛和上限 只有当一般损害严重到需要的赔偿不低于最极端案例的赔偿金额的15%时,受害人才能获得这类赔偿。一般损害赔偿的上限为 250000 澳元。2.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设置了上限 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标准的上限由原来的平均周薪的 3 倍调整为2 倍。 除了上述的一些主要改革内容外,改革还涉及到非盈利性组织、志愿者、醉酒者、犯罪自卫者的侵权行为标准以及

12、主体及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等。 三、改革的意义、效果及争议 (一)改革的意义 1.回顾和梳理了主要的过失侵权法律原则 澳大利亚的过失侵权法律渊源比较复杂,既有继承自英国的法律原则,也有可参考的美国和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原则,同时还有自身法律发展中形成的法律原则。这些存在于不同案例中的法律原则在实际7的应用中对法官和当事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便,他们很难从众多的判例中找到最为适合的法律原则;而且因为理解上的差异,使相同的法律原则在具体的应用中也可能存在不一致。而这次法律改革将那些主要的法律原则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总结,并对这些法律原则在极端案例下的不足提出了看法,为过失侵权法律原则的发展与更新打下了一

13、个坚实的基础。 2.用成文法的形式规范了过失侵权法 在澳大利亚,成文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普通法,当两者冲突时,遵循成文法。这次法律改革所形成的成文法实际上是将众多法律原则从相关先例中剥离出来,进行分析、评价和调整后,再用更为准确的语言进行表述,成为以后法律应用的标准。它对现实存在的一些法律争议给出了明确的答复,为法律从业者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指引,对当时过失侵权法的过度、无序发展起到了很好的约束作用。 3.凸显了过失侵权法的目的 过失侵权法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对受侵害方的进行补偿;另外就是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这次改革在对补偿目的进行了相应调节的前提下,也通过明确和规范责任认定的标准使民事主体更加清楚自身

14、行为的标准,在进行具有潜在风险的行为时能提前预防,减少伤害的发生。另外,这次对法律改革使注意义务的责任不仅仅存在于行为人,受害人也应该对自身的行为具有注意义务,使受害人也需要注意自身的行为标准,提高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 (二)改革的效果 8首先来看看侵权诉讼的数量,以澳大利亚最大的新南威尔士州为例,按照其地方法院的统计显示,民事诉讼从 2001 年的 23547 件下降到 2009年的 5366 件。2其次,关于保险费,按照澳大利亚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对公共保险费的监督报告显示,从 2003 年到 2009 年,保险费在居民工资收入中所占比重已经持续六年下降。3再次,涉及职业侵权的医疗保险费

15、也从最高峰 2002 年的约 7500 澳元下降到 2008 年的约 5300澳元。4从一系列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迄今为止,澳大利亚这次过失侵权法的改革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三)改革的争议 1.减少了受害人起诉的机会和获赔的可能 这次法律改革很大程度上减少和限制了侵权责任的范围。 “从受害者的角度来说,他们失去了很多进行法律诉讼的机会” 。5另外,他们认为,法律改革使诉讼环境变得不利于受害者,法官在责任认定时更为小心和谨慎,受害者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越来越小。 2.对赔偿金门槛及上限的争议 对赔偿金额的限制是这次法律改革的主要举措之一,这些限制同样成为争议的焦点。受害者认为这些限制“剥夺了一部分受害

16、者获得赔偿的权利” ,6另外对一些受到非常严重伤害的受害者来说可能不能够获得足够的赔偿。澳大利亚法律委员会主席 Tim Bugg 在 2006 年曾经 评论到:“澳大利亚保险公司的创纪录利润来自于受害者蒙受的痛楚” 。7 3.法律改革内容的质疑 9这次法律改革中最受争议的内容是关于职务过失侵权和公共职能部门的责任认定问题。其中关于职业过失侵权的认定,很多学者认为重新采用伯勒姆法则是澳大利亚过失侵权法的一个倒退。8而对于公共职能部门的法律修改,很多人认为是公共职能部门的“免责”条款,使公共职能部门成为社会的特权阶级。9 四、结语 澳大利亚这次过失侵权法改革是其在法律发展过程中针对过失侵权法阶段性

17、的混乱无序发展所作出的一种修正措施。这些措施针对性强,效果明显,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诸多现实的社会问题。但是法律改革的影响是深远的,现阶段还只能看出表面上的效果,而其所带来的对政治、经济、文化乃至社会价值观、道德观、伦理观等深层次问题的影响还需要等待时间给出答案。 参考文献 1 District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Annual Review 2003 R. Australia. 2003. 2 District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Annual Review 2009 R. Australia. 2009. 3 ACCC inco

18、rporating the AER. 2008-09 Annual report R. Australia. 2009. 4 Australia Competition & Consumer Commission. Medical indemnity insurance: sixth monitoring report R. Australia. April 2009. 5 Paul de Jersey AC. A Review of the Civil Liability Act 10and Tort Reform in Queensland R. Australia. 2007. 6 La

19、w Council of Australia. Thresholds for General Damages R. Australia. 2004. 78 Minter Ellison. Tort Law Reform throughout Australia 7th Edition M. Australia: 2007. 3-5 9 Mandy Shircore. Police Liability for Negligence Investigation J. Deakin Law Review, Vol 11 No 1, 33-62. 作者简介陈刚(1975) ,男,湖北荆州人,武汉科技大学国际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律比较研究;庞科(1955) ,男,湖南湘潭人,武汉科技大学国际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国际民商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 2013 年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指导性项目“澳大利亚过失侵权责任法改革及探讨” (项目编号:13g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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