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7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关注的 28 条新政 目录 1、纳税申报政策 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纳税申报 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纳税申报 为纳税人提供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 类, 2017 年版) 2、税收优惠政策 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 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 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 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 收试点政策 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 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 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 扶持自
2、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 3、税收征管 中小企业融资 (信用 )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 围有关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 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及指引 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 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 企
3、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 政策 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 一、纳税申报 (一)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 2016 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所便函 2017 5 号)规定: 按照 97 号公告要求,“归集表”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表,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中增加“归集表”的表单名称和选择填报情况。相关企业在填报“归集表”的同时仍应填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 A107014)。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16 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
4、017 年第 12 号)规定: 1.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 97 号公告第六条第 (一 )项规定,附报 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2.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 类, 2014 年版)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 A107014)时,仅填写第 10行第 19列“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合计”,数据来源为情况归集表序号 11“十 3.当期实际加计扣除总额”行次填写的“发生额”。 3.适用于 2016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税
5、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10号)规定: 1.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指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正式申报纳税前,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利用税务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财务会计信息、备案资料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内在规律和联系,依托现代技术手段,就税款计算的逻辑性、申报数据的合理性、税收与财务指标关联性等,提供风险提示服务。目的是帮助纳税人提高税收遵从度,减少纳税风险。 2.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对象为查账征收,且通过互联网进行纳税申报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3.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流程: ( 1)纳税 人在互联网上填报完成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类, 2014 年版)后,选择“风险提示服务”,系统即对纳税人提交的申报表数据和信息进行风险扫描,并在很短时间内将风险提示信息推送给纳税人; ( 2)针对系统推送的风险提示信息,由纳税人自愿选择是否修正,可以自行确定是否调整、修改、补充数据或信息,也可以直接进入纳税申报程序 ; ( 3)纳税人完成风险提示信息修正后,可以再次选择“风险提示服务”,查看是否已经处理风险提示问题,也可以直接进入纳税申报程序。 4.有关说明 ( 1)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不改变 纳税人依法自行计算申报缴纳税额、享受法定权益、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 ( 2)税收政策风险提示
7、服务是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的一项纳税服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愿选择风险提示服务,自行决定风险修正。 ( 3)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在纳税人正式申报纳税前进行的,需要纳税人提前一天将本企业的财务报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等信息,通过互联网报送至税务机关。纳税人之前已经完成以上信息报送的,无需重复报送。 (四)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类, 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54 号)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政策,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 类, 2017 年版)予以发布,适用于 2017年度
8、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类, 2014 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3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 类, 2014 年版)部分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3号)同时废止。主要变化: 1.根据政策变化对部分 表单和数据项进行了调整: 为落实捐赠支出扣除政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高新技术企业和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等一系列税收政策,修订了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A10507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 A107012)、高新技术企业优
9、惠情况及明细表( A107041)、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 A107042)等表单,调整了期间费用明细表( A104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 A105000)、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 A105100)、特殊行业准备金 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A105120)、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 A107011)、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 A107030)等表单的部分数据项。 2.对部分表单进行了精简: 为减轻纳税人填报负担,取消原有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 A105081)、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A1
10、05091)、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优惠明细表( A107012)和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利息、保费收入优惠明细表( A107013)等 4张 表单。 3.对部分表单的数据项进行了优化: 为减少涉税信息重复填报 ,对企业基础信息表( A00000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A10508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A10509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 A107010)、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 A107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 A10704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A109010)等表单的数据项进行了调整和优化。
11、4.对部分表单数据项的填报口径和逻辑关系进行了优化和 明确: 根据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和实施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 类)( A100000)、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A10505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 A10600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 A10800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 A108010)、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 A108020)、跨年度结转抵免境外所得税明细表( A10803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 A109000)部分数据项的填报口径和逻辑关 系进行了优化和明确。 5.公告适用于纳税人
12、2017 年度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不追溯调整。纳税人调整以前年度涉税事项的,应按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二、税收优惠政策 (五)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 2017 34 号)规定: 1.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 2017 年 1月 1 日至 2019 年 12月 31 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75%在
13、税前摊销。 2.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 119 号)规定执行。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18 号)规定: 1.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 2019 年 12 月 31日以前形成的无形资产,在 2017 年 1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发生的摊销费用,可适用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2.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按照评价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
14、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其汇算清缴年度可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企业按评价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更新信息后不再符合条件的,其汇算清缴年度不得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3.科技型中小企业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时,应将按照评价办法取得的相应年度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具有相关资格的批准文件(证书)及 文号(编号)”栏次。 4.因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而被科技部门撤销登记编号的企业,相应年度不得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已享受的应补缴相应年度的税款。 5.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1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76 号)的规定执行。 6.适用于 2017 年 201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24 号)规定: 1.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
16、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 2.对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税务部门如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或 享受优惠期间不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证书有效期内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3.本公告适用于 2017 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016 年 1 月 1日以后按认定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2016 年 1 月 1日前按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 200
17、8 172 号 )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 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 203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76 号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号)同时废止。 (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 38 号)规定: 1.税收试点政策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 24 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 70%在股 权持有满
18、 2 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 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 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2.相关政策条件 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
19、、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 200 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 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3000 万; 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 5 年( 60 个月,下同); 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 2 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 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 10 部门令第
20、 39 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投资后 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 50%; 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3.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 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 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 119 号)的规定执行。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 12 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 12 个月的,按实际月
21、数平均计算。 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 12 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 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 159 号)规定计算。 4.执行时间及试
22、点地区 企业所得税政策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试点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 2017年 7 月 1日起试点执行。执行日期前 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 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 点政策。 本通知所称试点地区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 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 (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20号 )规定: 1.相关政策执行口径 通知第一 条所称满 2年是指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有限合伙
23、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 2 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 通知第二条第(一)项所称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是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 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所称出资比例,按投资满 2年当年年末各合伙人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 所有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及资产总额指标,按照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 12 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 12 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
24、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数(月初数月末数) 2 接受投资前连续 12 个月平均数接受投资前连续 12 个月平均数之和 12 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称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既包 括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也包括符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1 号 )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 2.执行时间: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适用于 201
25、7 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有关 规定自 2017 年 7 月 1日起执行。 (十)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 财税 2017 43 号 )规定: 1.自 2017 年 1 月 1日至 2019 年 12月 31 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 30 万元提高至 50 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50 万元 (含 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50 万元,从业人
26、数不超过 1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3000 万元; 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1000 万元。 2.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 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 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 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5 34 号 )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
27、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 财税 2015 99 号 )自 2017 年 1月 1 日起废止。 (十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7 44 号 )规定: 1.自 2017 年 1 月 1日至 2019 年 12月 31 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自 2017 年 1 月 1日至 2019 年 12月 31 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3.自 2017 年 1 月 1日至 2019 年 12月 31 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
28、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4.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 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
29、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1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5.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十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7 48 号 )规定: 1.自 2017 年 1 月 1日至 2019 年 12月 31 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
30、税。 2.自 2017 年 1 月 1日至 2019 年 12月 31 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计入收入 总额。 3.自 2017 年 1 月 1日至 2019 年 12月 31 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 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 9号)执行。 4.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
31、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 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1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十三)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
32、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7 46 号 )规定: 1.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 3年内按每户每年 8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 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4000 元,最高
33、可上浮 50%。 3.执行期限为 2017 年 1月 1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日。 (十四)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 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7 49 号 )规定: 1.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 3年内按每户每年 8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34、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是指: 1. 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2. 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3.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 1 月 1日至 12 月 31 日。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
35、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 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 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4000 元,最高可上浮 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
36、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3.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 2016 36号附件 )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4.执行期限为 2017 年 1月 1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日。 (十五)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
37、题的公告 ( 2017 年第 27 号 )规定: 1.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
38、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减免税总额 =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 12定额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经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持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在享受本项税收优惠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前项规定重新备案。 (十六)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
39、至全国实施的通知 ( 财税 2017 79 号 )规定 ,自 2017 年 1月 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 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 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 50%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