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述评及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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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危险驾驶罪的述评及完善【摘 要】近年来,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恶性交通事故屡见不鲜,为了遏制此种行为,保障公众人身安全, 刑法修正案(八) 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从眼前看,此举符合当下民意要求控制交通犯罪的目的;但从长远看,增设的危险驾驶罪会衍生出一系列的问题。建议对危险驾驶罪进行立法改进并加强行政执法,多管齐下达到控制危险驾驶行为的实务效果。 【关键词】危险驾驶;民意;立法改进;控制危险 近年来,飙车致死案、酒驾致死案不时充斥着各大媒体版面,2008年成都“12.14”特大交通肇事案被告人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 年杭州“5.7”飙车案被告人胡斌因交通

2、肇事罪获刑三年;2009 年南京“6.30”特大醉酒驾车肇事案被告人张明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一则则触目惊心的恶性交通事故之后,公众对醉酒驾驶、飙车等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之恐惧与日俱增,并且将危险驾驶案件高发的原因归结为刑法立法缺陷所致。在此背景之下, 刑法修正案(八) 在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后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2一、危险驾驶罪立法缘由 纵观主张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种种理由,本

3、质目的是相通的保障公众安全。也就是说,支持增设危险驾驶罪的人相信设立了危险驾驶罪之后,人们能够受到警示并自觉避免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能够进一步地保障公众的出行安全。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风险社会管理需要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我们所处的社会处处存在着危险,我们所享受的便捷也源于这些无处不在的危险。有些危险被人们允许,因为“没有任何危险则意味着社会的止步不前” ,而有些危险由于会对人类社会产生难以预料的危害后果,需要提前采取行动予以规制,即法益的早期化保护理论。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可支配收入的增加,汽车数量逐年提高,交通事故比例也在逐年增加。有学者提供了数据加以证明:我国

4、的汽车保有量只占世界的 3%,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全世界的 16%, “排名”世界之首。基于机动车本身所具有的高度危险性,我们有必要对危险驾驶行为带来的风险进行严格的控制。 为了控制此种风险,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将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风险“扼杀在萌芽状态” ,亦即“防微杜渐” 。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应当随之而做相应的调整,从注重“事后惩罚”转变成“事后惩罚与事先预防相结合” 。而实现这种模式最佳的方法就是增设危险犯。例如,近年来德国和日本均有刑法学者以“刑法与危险”或“危险社会与刑法”为题,出版了研究专著,对如何处理原子核等放射性、化学性物质污染环境的事故、怎样应对违反人类生命伦

5、理规则从事克隆3人的活动等问题,进行了新的思考在现代社会,对一些尚未造成实害但有危险性的行为也应该予以处罚,也就是要把对“抽象危险犯”的处罚时间提前,即对违反到人类未来的行为规范的行为,也要运用刑法手段来处理。 (二)原有针对交通犯罪的立法缺陷 刑法修正案(八) 出台之前,刑法上与交通犯罪有关的罪名主要有两个,一个是交通肇事罪,另一个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缺乏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独立评价,当因醉酒等危险驾驶行为导致重大事故后,如果行为人没有逃逸情节,其与一般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交通肇事在刑法评价上完全一样,但这样显然处罚过轻,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例如 2009 年杭州“5.7”飙车案,有

6、民众认为胡斌及其同伴非法改装机动车,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追逐竞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如此恶劣的社会影响,居然只判了三年有期徒刑,显然处罚过轻。 而上例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尽管能减少舆论质疑,但未免有以刑定罪之嫌。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一个“口袋”罪名,是立法者出于维护刑法工具价值的一个无奈之举,危险方法的多样性以及理论界关于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的争议,决定了该罪在约束危险驾驶行为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 (三)民意体现 上述已经提到,孙伟铭案、胡斌案、张明宝案这几起社会影响重大的交通事故案件结案之后,尽管法院认为已经判处了量刑实务上的最高

7、4刑罚,但还是遭到社会舆论的质疑,认为量刑过轻,同时也引发了人们要求修改刑法以严惩恶性交通犯罪的讨论。此时危险驾驶罪的增设符合了民意的要求,符合了打击危险驾驶的紧迫需求。 (四)国外立法借鉴 增设危险驾驶罪,对公众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予以提前保护,符合国际上的交通立法趋势。例如德国刑法规定,对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最高可处 5 年以下自由刑。日本法律规定,即使无伤亡事故发生,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均有可能被处以刑罚,最高亦可处拘役 3 年。由此可见,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是国际通行做法,且颇有成效。比如日本,自日本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之后,2002 年日本酒后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数量

8、就有了大幅下滑,较前一年减少了近 25%。因此,我国刑法也应增设危险驾驶罪。 二、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理由评议 表面上看,上述几点支持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理由都有理有据,但细细考究却不难发生许多值得质疑之处。 (一)风险刑法在危险驾驶罪中运用的合理性质疑 首先,风险社会理念在刑法中的提出违背了刑法的谦抑原则。谦抑原则是指刑法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刑法的运用具有成本。在刑法领域中随意使用用风险原则取代危害性原则是很危险的,在一个非常强调控制危险控制风险的社会,危险的管制凌驾于对个体自由的保障,危害性原则对国家刑罚权的功能逐渐由限制变为扩张,它不再用来保障个体的自由而成为保护法益的有力工具。 其次,将危险驾

9、驶行为纳入风险5社会的范畴有待商榷。贝克所说的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指的是“全球性风险”而不是传统的“个人风险” ,与传统社会的危险相比, “全球性风险”必须同时具有不接感知性、不确定性、整体性、建构性、平等性特征;贝克将风险社会之风险的范畴,严格限定在生态危机、核泄漏事故等这类对人类整体的威胁问题。而危险驾驶不管造成多么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也不会对全人类的生存构成威胁,因此它不具有风险社会的本质特征。 (二)民意的情绪性和立法的科学性 表面上看,危险驾驶罪的出台似乎是民心所向,其实这只是因为几起严重的酒驾案、飙车案被大肆炒作之后,民众要求严惩危险驾驶行为的情绪宣泄,并不代表中国民众的真实民族

10、文化心理。有关研究表明,公众对刑事司法案件的兴趣普遍较高,但认知水平较低,人们追踪着媒体所报道的热点犯罪案件,对媒体作出的有罪或者无罪的判断十分相信,问题在于媒体出于对收视率点击率的考虑,对案件的报道往往经过了添油加醋的渲染,其中立性和客观性值得怀疑。民意的情绪性和复杂性决定了立法活动不能仅着眼于眼前的民意要求,而要从长远角度理性地看待民意,挖掘其中的合理成分,同时还要参考社会治理的经验和犯罪成长的规律,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反复论证入罪或出罪的价值和意义,如此方能制定成熟的法律;假若仅凭一时的群众呼声制定或修改法律,必然会造成法律在短期内几番修改,其结果只能是立法权威的丧失。(三)国外相关

11、立法与我国危险驾驶罪比较 6日本刑法的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对我国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具有借鉴意义。在 2001 年以前,日本刑法没有单独规定交通肇事罪,对交通肇事一般是按过失致死伤罪处理,最高可处五年惩役或监禁;鉴于国内接连发生了好几起重大恶性交通事故,2001 年日本刑法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 概括而言,该罪罗列了五种危险驾驶行为: 醉酒驾驶致死伤,超速驾驶致死伤,无技能驾驶致死伤,妨害驾驶致死伤和无视信号行驶至死伤;对于构成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处罚分两种情况: 致人伤害的最高可判处 15 年惩役;致人死亡的最高可以判处 20 年惩役。由此可知,日本刑事法中所指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不是危险犯,而是结

12、果犯,死伤结果是该罪成立的前提。比较而言,该罪与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造基本一致,与我国的交通肇事罪具有同等的功能,只是法定最高刑不同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比日本的最高法定刑低了 5 年,为 15 年有期徒刑。 再来看美国,虽然美国酒后驾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犯罪,但美国有着与我国不同的国情绝大多数危险驾驶刑事案件通过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分流了,只有少数重罪案件才在当事人的要求下适用陪审团程序。而我国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必然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使得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紧张。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通过对犯罪的评价采取的是既定性又定量的方式,将大部分轻微的违法行为排除在犯罪圈

13、之外;而我国设置的这种严格区分一般违法与犯罪二元的法律惩罚体系,明显不同于西方的犯7罪评价体系。如果我们在立法过程中不充分考虑中外文化的民族差异因素,盲目照搬其立法成果,将会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三、危险驾驶罪的规范缺陷及改进建议 (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 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仅仅规定了两种,一种是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一种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但本罪的罪名却被规定为“危险驾驶罪” 。无论从字面意思理解还是从生活经验来判断,危险驾驶行为都应当包括多种类型,除追逐竞驶和醉驾之外,还有吸食毒品、吸食能够使辨认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的其他麻醉药品的行为、明知自己无驾驶技能而故意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严重超载驾

14、驶行为,故我国将除醉驾、飙车以外的危险驾驶行为排除在外,欠缺正当性,是立法短视之举。应将上述带有普遍性的危险驾驶行为扩充进去,并规定兜底条款,应对将来可能出现的危险驾驶行为,以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趋势。但由此又凸显一个问题,即立法全面与谦抑原则的矛盾,不增加另外几种危险驾驶行为,则不能体现刑法的平等性,增加前几种行为则违背了刑法谦抑原则,扩大了打击面,因此需要立法者的进一步论证和思考。 (二)对酒后驾驶的处罚档次尚待完善 尽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但目前为止我国现有法律仍没有对醉酒驾驶造成严重后果和其他原因造成严重后果这两种不同情况作不同规定。因此,酒驾造成一般后果的,在三年以下量刑;造成严重后果

15、或者肇事后逃逸的,最高的法定刑是七年有期徒刑。这对于生活中酒后驾驶导致的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来说,量刑过轻,因而多被诟病。8为了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目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往往将这种情况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此来加重量刑。但这又引发了有关犯罪主观的争论,因为交通肇事罪是对造成的危害结果持过失心态的,而持希望或放任态度的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可见, 刑法修正案(八) 对于酒后驾驶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阶梯还是没有建立完备,仍然存在三者之间缺乏递进处罚的不足。为了衔接好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空白,建议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进行补充修改。现行法在第三个量刑单位

16、里,只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形加重处罚,建议对于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并且存在酒驾、追逐竞驶、吸毒后驾驶等恶劣的交通违章情节的,应当列为加重处罚的情节,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 (三)建议对危险驾驶犯罪人大量使用缓刑或酌定不起诉,并配合适用社区矫正 以重刑惩治醉驾的结果显然是拘留所人满为患,且若实践中拘留所没有足够的空间来容纳危险驾驶罪犯,则刑事立法的规范目的和防控危险驾驶行为的初衷就很难实现。对犯罪人适用酌定不起诉或者缓刑制度的好处是可以避免犯罪人因此失业或失学,减少由此引发的不和谐因素,避免产生与社会的正面冲突;其缺点就是降低了刑事司法的权威性以及威慑力。解决方法是通过社区矫正措施起到对犯罪人

17、的惩戒教育作用,让他们充分认识并亲身感受到自己给社会所带来的危害。例如美国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就规定了危险驾驶者必须观摩停尸房这样的硬性要求。我国可以借鉴这种做法,将学习、考试交通规则以及观摩停尸房或者严重9交通事故的图片及视频资料等作为社区矫正强制学习的内容,以达到在危险驾驶者心理上造成强烈震慑力的目的。 (四)控制危险驾驶罪同时重视配套制度建设 我们应该认识到:刑罚不是万能的,想要最大限度地减少危险驾驶行为,避免悲剧重现,最关键的是提高民众法律意识,培养健康的饮酒文化。一方面,要开展对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调研,加强与之相关的犯罪原因犯罪心理研究,对症下药,减少危险驾驶行为的出现。另一方面,要树

18、立社会政策优先原则。具体建议有以下几点:(1)健全机动车保险制度。机动车车主为了转移事故风险,往往会给机动车买保险,如果适当提高对于投保人的相关条件要求,比如对于有饮酒驾驶记录者、有不良驾驶记录者提高保费,就能以此敦促驾驶人员提高自身的自制力,对其产生一种约束;(2)开发车辆酒精锁控制系统。所谓酒精锁控制系统即该系统能够自动检测酒精气味,如果发现车内的酒精气味浓度达到了预先设定的指标,车辆即自动锁定,停止运行,减少了犯罪几率。比如 2007 年沃尔沃研制的“酒后驾驶闭锁”系统,这个系统由 3 部分组成,即无线手持设备,负责测量酒精浓度;充电底座安装在悬浮式中控台后面;仪表盘上有对应的信息显示功

19、能,告知驾驶者自己是否通过了酒精测试。 (3)培养良好的社会饮酒风气,养成“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的好习惯,这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部分。 四、结语 控制危险驾驶行为是今后我国刑法要不断完善的部分,也是行政执法需要加强的部分。当然,减少犯罪的关键不在于刑法的立法和修改,10而在于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包括民族文化的发展,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自我约束力的增强等等。文明驾车,减少事故,路漫漫其修远兮,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1 朱兴.我国应增设危险驾驶罪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0(5):139-141. 2 刘明祥.德日刑法学的动向与我国刑法学的展望J.法商研究,2003(3). 3

20、 辛飞虹.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的立法完善J.理论导刊,2011(11):75-77. 4 牧晓阳.危险驾驶行为刑事规制问题研究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6). 5 赖正直,朱章程.日本刑法中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述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5). 6 贾凌,毕起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论J.法学杂志, 2009 (9):86-89. 7 张建中,郑创彬.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之法理思考J.中国检察官,2010(5):3-5. 8 李朝晖.危险驾驶行为独立犯罪化刍议J.江西社会科学,2010(9):182-184. 9 卢建平.风险社会的刑事政策与刑法J.法学论坛,2011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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