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刑法因果关系新思考摘要 因果关系作为判断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其基本定位应解决在刑法中的地位、作用和范围三个问题。来源于苏联的因果关系学说、新近颇有影响的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以及英美法系双层次原因说,都因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而令人难以倚重。确认介入因素的传递作用,并按照因果关系的逻辑类型,刑法因果关系可划分为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充分条件的因果关系和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三个类型,这三个类型合乎逻辑且有实践基础,可全面解决刑法因果理论的现存难题。 关键词 刑法,因果关系,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双层次原因说,介入因素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4)01-
2、0116-04 收稿日期 2013-11-24 基金项目 山东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审美素质在法学教育中作用研究” (2011GG056) ,负责人温建辉。 作者简介 温建辉(1974-) ,男,河北邯郸人,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探求因果关系始终是人类求知天性的表现。古希腊哲学家德谟克利特曾经宣称:“只找到一个原因的解释,也胜过当上波斯人的国王。 ” 1 (P103 )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探讨无疑是刑法学界和实务工作2者老而弥新的话题。 “从苏联引入的传统理论对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内因与外因等命题的探讨,已经被证明走的是一条死胡同,根本无助于刑法中
3、归责问题的解决。 ” 2 而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英美法系双层次原因说,由于其存在无法克服的内在缺陷而难以倚重。为此 ,笔者不揣浅陋,试图运用逻辑分析的方法,主要围绕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定位,当前刑法因果关系主要学说存在哪些缺陷,以及刑法因果关系的逻辑类型这样三个必须回答的基本问题,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全新分析。 一、重新界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地位、作用和范围 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识,首先应当明确它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然后需要明确因果关系的范围,也就是原因行为的范围和危害结果的范围。只有在准确界定上述问题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科学认识刑法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地位。因果关系
4、在刑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这已经广为人知,普遍被人接受。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地位,主要有三种观点。 3 (P32-33 )第一种观点把因果关系与犯罪构成等同起来,认为因果关系可以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一个要素;第三种观点主张在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判断中考虑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本身不是客观要件的要素。 笔者认为,对于一个犯罪行为而言,如果行为成立犯罪,那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然具有因果关系。而如果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3有因果关系,那么,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这表明,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前
5、提条件,即只有在判断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才可以进一步考虑犯罪能否成立的其他条件。这就是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地位。这一原理告诉我们,因果关系的判断是追究行为刑事责任的前提,在具体的定罪活动中,一定要首先断定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 当然,必须进一步明确的是,因果关系作为判断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它是疑似犯罪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危害行为与危害事实之间的关系,所以它不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要素,也不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关系。 (二)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作用。因果关系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因为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如果一个行为成立犯罪就必然在行为
6、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如果在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时候,这个行为就不成立犯罪。可见,因果关系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前提。例如,关于轰动一时、热议至今的“许霆案” ,案件主人公许霆如果构成犯罪,那么,许霆的取款行为与银行的财产损失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而在许霆的取款行为和银行财产损失之间有一个介入情况,就是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那么,这三者之间如果成立因果关系,它们之间必须具备一种可传递的因果关系,但是我们发现,许霆的取款行为既不是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的充分条件,也不是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的必要条件,更不是充分必要条件,所以,许霆的取款行为与银行的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许霆的取款
7、行为不构成4犯罪。 因果关系还决定刑事责任的范围。在犯罪行为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犯罪人对哪些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刑法因果关系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这时需要明确是物理运动中的因果关系还是社会运动中的因果关系。而犯罪是一种社会运动的形式,如果将其降格为物理运动,那么,就会出现难以理解和解释的状况,所以笔者主张因果关系是社会运动中的因果关系。据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范围也就是因犯罪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范围。换言之,因果关系对于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范围具有重要作用。从原因的角度划分,危害结果的范围可划分为作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和不作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危害结果的表现形态为标准,危害结果的范围可以划分为物质性
8、的危害结果和精神性的危害结果。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界定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也就是界定因果关系中原因行为的范围和损害结果的范围。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犯罪的实行行为,如苏联刑法界认为,刑法学研究的是“危害社会行为同有罪结果的因果关系” 。 4 (P135 )笔者认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疑似犯罪行为,这种疑似犯罪行为因为没有经过审判机关的判决有罪而只能是一种行为;也不能说是违法行为,因为它可能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法行为,比如正当防卫、意外事件等。由于纯粹自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说明不作为犯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笔者主张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行为是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
9、社会行为,而不是剥离了行为主观方面的客观的身体动作。只有5这样理解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行为,对于不作为才能够说明其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而且,只有全面考虑作为的主客观两个方面,才能准确认定行为的性质。例如,2003 年 8 月 7 日凌晨,4 名男子在北京香山附近盗窃了 47 斤科研用葡萄。它们是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投资 40 万元、历经 10 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案发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偷的葡萄进行估价,被偷葡萄的直接经济损失为 11220 元。这里的“过失”盗窃行为就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它是果树研究所损失的原因行为;也是该案盗窃罪不能成立的理由,因为盗窃
10、罪是故意犯罪,过失盗窃不成立犯罪。 关于刑法上原因行为的种类,笔者认为应当依据犯罪的不同种类进行具体分析。第一,单独犯罪行为中的原因行为。在单独犯罪中,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只能是实行行为,而不包括犯罪预备行为,这是因为只有实行行为才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本质属性,而犯罪预备不能直接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所以犯罪预备不能成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第二,共同犯罪中的原因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包括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即正犯行为,非实行行为即狭义的共犯行为,包括教唆行为、组织行为和帮助行为。因为在共同犯罪中,所有的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它们共同构成一个犯罪行为,它们自身
11、只是一个构成行为不可分割的部分,它们共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它们作为一个整体都是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因为笔者主张因果关系中的结果只是一种损害的事实,而因果关系的判断是追究责任的前提性判断,所以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是危害结果;6而只有在成立犯罪的情况下,这种损害才称之为危害结果。这种损害事实包括物质性结果和精神性结果,这是和犯罪既遂形态包括结果犯和行为犯相对应的,结果犯的既遂必需物质性危害结果,行为犯既遂必需精神性危害结果。 5 (P103 ) 既然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前提,那么因果关系的判断就是犯罪构成符合性判断的前提。笔者反对以不符合犯罪构成反推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这是不符合
12、逻辑规律的,而是一种本末倒置的思路,这样得出的因果关系结论违背事实真相。例如,甲和乙是父子,甲是乙的父亲,甲和乙之间矛盾很大,乙希望甲早死以继承其财产。一日,甲准备坐火车去某地旅游,乙查知其要去的地方近日有雷阵雨,于是怂恿其坐飞机去,希望其乘坐的飞机被闪电击中而导致甲死亡,甲不知此理,听信其言坐飞机,后其乘坐的飞机果真被雷击中,甲当即死亡。问题是案例中乙行为与甲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有,是否构成犯罪?对于此案的分析,多数人会误以为乙的怂恿行为不是实行行为首先否定其构成犯罪,然后否定其因果关系的存在。 二、厘清现有学说关于刑法因果关系成立条件的逻辑缺陷 (一)共同缺陷。当前存在于
13、我国的刑法因果关系说主要可分为取材于苏联的因果关系学说、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因果关系学说,以及英美法系双层次因果关系学说,这些学说都存在一些共同的缺陷。 第一,它们将社会运动中的因果关系降格为物理运动中的因果关系。恩格斯将运动形式划分为机械运动、物理运动、化学运动、生命运动和社会运动五种形式,它们是从低级到高级依次排列的,每一种高级运动7都包含着低级运动的形式,而低级运动形式不能包含高级运动形式。马克思主义关于运动形式的原理告诉我们,对于高级运动形式的研究不能以低级运动形式来代替,因为低级运动形式不包含高级运动形式,否则,就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第二,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没有确定关系,导致因果关系
14、的认定失去了明确意义。当前各种因果关系学说或者没有明确因果关系在犯罪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或者对其定位不当。这是由于没有科学界定因果关系的范围所致。所以,为了明确因果关系在认定犯罪、追究刑责中的地位和作用,就必须清楚界定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不能明确因果关系和责任之间的确定关系是当前各种因果关系学说的一个通病。 第三,对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不能说明。如果主张因果关系只是客观物理运动中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那么不作为就与危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因为不作为不能作用于外界的事物,不能引起客观世界的改变,所以与其他事物不能发生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关于不作为犯罪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古今中外的刑法学者
15、几乎一致地认为不作为是不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是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这种不防止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就区别于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二)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的缺陷。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学说对我国当前刑法理论影响较大,应当给以特别的说明。条件说是德国、日本在以往的判决中主要采用的断案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当今德、日法院刑事判决中经常运用的理论。然而,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不仅8具有因果关系学说的一般缺点,还具有如下缺陷。 就条件说而言,大陆法系的“条件说”的经典表述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那么,前者与后者就具有因果关系。 ”条件说比较典型的缺陷有如下两点: 其一,它不能解释部分因果关系
16、。从条件说经典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条件说中的条件关系的实质是必要条件的关系,将因果关系局限为必要条件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在实践中必然会产生难以解释的现象。比如,条件说对于具有充分条件的因果关系不能解释说明。例如,甲与乙没有意思联络,都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丙饭后中毒死亡。按照条件说,没有甲的投毒行为,丙会死亡;没有乙的投毒行为,丙也会死亡。因此,甲和乙都不是丙死亡的原因,而这种解释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 其二,易于导致原因的无限扩大。条件说对于存在介入因素的现象,缺乏限制规则,容易造成因果关系范围扩大的错误结论。例如,某甲非法殴打某乙,乙受轻伤,被送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病房发生火灾,乙在
17、火灾中遇难。根据条件说,案件中甲的殴打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如果甲不殴打乙,乙就不会就医,乙不就医,也就不会在医院的火灾中遇难,因此,甲的殴打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也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这是条件说对此类案件的通常分析思路。显而易见,该说的解释扩大了原因的范围,而其要害之所在,就是对存在介入情况的因果关系发展进程缺乏正确解释的思路。 就相当因果关系说而言,该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按照人们9日常生活的经验,存在着基于这个行为一般就会发生该结果的这种相当的关系时,就认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赞同意大利杜里奥帕多瓦尼教授指出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两个重大缺陷:既太不严谨
18、,又特受局限。具体来讲,第一,该观点逻辑不太严谨。相当因果关系说只是笼统地将因果关系描述为一般的经验,而千差万别的情况很难说哪一种情况就是一般情况,哪一个经验就是一般经验。而且,犯罪是一种规范之外的行为,特别是一些新型犯罪,它们会带来千奇百怪的危害结果,根本就没有一般性的经验,又当如何适用?第二,该观点的应用具有局限性。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实践中的运用也常常局限于一般的经验,对于比较特殊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则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例如,非法殴打他人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我们知道,由于殴打对象是特异体质人,因而发生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具有过失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6 (P124 )行为人存有故意心理的构成故意
19、杀人罪。而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因为非法殴打他人只是一种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还达不到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程度,即不是刑法上故意伤害的行为,所以行为人连过失致人死亡罪也不能构成,更不用说故意杀人罪了。 (三)英美法系双层次原因说的缺陷。在我国传统的取材于苏联的因果关系学说逐渐淡出历史舞台的同时,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学说开始影响到我国刑法学界,成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的重要一支。 7 双层次原因说是英美法系中比较典型的因果关系学说,该说把原因分为两个层次:事实原因和法定原因。英美法系的“事实原因”实质上即为大陆法系的“必要条件” ,外延较广;“法定原因”存在的目的是为了限制“事实原因”的范围。而10如何
20、确定事实原因中的法定原因的主张亦有近因说、预见说和功能说三种观点。双层次原因说也不仅具有因果关系学说的一般缺点,其具体三说亦有自身的一些缺陷。第一,近因说反映一种没有介入因素的从原因合乎规律地演进到结果的过程,这是一种简单明了的因果进程。但如果将刑法因果关系局限于此,势必使众多的较之复杂的因果关系无以为判。第二,预见说则把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这种观点实质上把因果关系视同为责任,有错置因果关系地位之嫌。第三,功能说把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与刑罚目的捆绑到一起,并把刑罚目的作为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这种观点的要害是将事实判断等同于价值判断,从而损害了因果关系
21、的客观属性。 三、明晰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逻辑类型 在界定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地位、作用和范围,并反思当前关于因果关系主要学说缺陷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本质上是一种逻辑进程,而按照因果关系的逻辑类型,刑法因果关系可划分为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充分条件的因果关系和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三个类型。而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介入因素必须客观上中断了前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发展进程才值得考虑,这也是本文介入因素的与众不同。目前所有的学界观点都认为介入因素只具有阻断因果进程的作用,并且局限在介入因素不阻断因果进程的情况下讨论因果关系;而笔者确认了介入因素在因果进程中的中断效果,并阐述了在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经过介入因素的传递作用,前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同样具有因果关系。 (一)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第一,直接的充要条件。一个危害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