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公正视野下对受虐杀夫妇女的法律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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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性别公正视野下对受虐杀夫妇女的法律适用摘要:社会公正是和谐社会的核心和实质,性别公正则是社会公正的重要内容。家庭暴力是一种具有明确性别特点的男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受虐妇女以杀夫方式摆脱暴力固然不可取,但她们自身也是社会问题的受害者,她们杀人背后深刻的社会原因不容忽视。平等保护受虐妇女作为独立的人的基本权利,并充分考虑男女之间的自然差异和社会差异,对受虐杀夫妇女予以倾斜保护,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无罪或减免刑罚,是性别公正社会应尽的责任。 关键词:性别公正;受虐杀夫妇女;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11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3)04-0073-05 2010 年

2、 3 月 14 日温家宝总理在中外记者见面会上指出:“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 。社会公正是和谐社会的核心和实质,性别公正则是社会公正的重要内容。然而,在我国,约有 30%的家庭存在程度不同的暴力行为,其中遭受家庭暴力者约943%为女性。联合国对妇女暴力特别报告员指出:尽管“家庭暴力”是一个中性词,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家庭暴力是一种具有明确性别特点的男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1由于我国目前对家庭暴力的防治还相当不力,不少妇女仍在饱受丈夫的虐待摧残,在走投无路、忍无可忍的情况下选择极端的自救方式杀死长期虐待自己的丈夫。而此时,原本对其长2期受虐袖手旁观的法律却对其杀夫

3、行为加以严惩,受虐妇女应有的合法权益并未得到有效维护。从性别公正视角探讨“受虐妇女杀夫”问题,正确认识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充分考虑男女之间的性别差异,保护女性作为特殊群体的差异权,对受虐杀夫妇女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无罪或减免刑罚,有利于在惩罚受虐妇女的杀人行为与保护受虐妇女合法权益之间达到和谐,更好地维护性别公正,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一、受虐妇女杀夫的原因 受虐妇女杀夫案件多由家庭暴力引发,备受丈夫暴力折磨的妻子,在生命受到暴力威胁或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以暴抗暴,杀死施暴丈夫。据报道,10%以上妇女杀人源于家庭暴力。280%以上的受虐妇女杀夫是在忍受暴力多年,反抗无效、求助不成、离婚未果、走投无路

4、、精神极度崩溃之下的无奈之举。受虐妇女选择极端方式自救,从受害人变成加害人,是外部原因和受虐妇女自身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长期遭受家庭暴力 大多受虐妇女最终选择杀死施暴丈夫的根本原因在于无法忍受且无法摆脱丈夫的虐待,她们杀害丈夫的目的也只是为了不再受虐待。有调查表明,受虐妇女杀害自己的丈夫,通常是在自己遭受暴力多年之后不得已而为之。不少人甚至挨打 10 年以上,与其婚龄相近,换句话说,虐待与她们的婚姻相伴相随。而且,大部分施暴人下手都比较重,甚至是“往死里打,不分部位,随手拿什么都敢打” ,轻者被打到鼻青脸肿,重者被打晕、视力模糊。这些妇女认为“实在没有别的选择,不杀死他我就会被他打死”

5、 。 3(二)受虐后社会支持薄弱 受虐妇女以杀夫来摆脱虐待,大都是向外界求助仍得不到有效保护之下的无奈选择。她们在遭受暴力后,有的不愿告诉娘家人,有的虽寻求娘家人的帮助,但因受传统的劝合不劝离的影响,或因惧怕等原因根本没有管。受虐妇女的公婆对自己的儿子要么不想管要么管不了。而不少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目前仍把家庭暴力当作家务事来对待。即使认为家庭暴力应当受到干预,一般性的调解对施虐人也产生不了太大的威慑效果。妇联没有执法权,其协调作用也不大。公安机关虽有执法权,但目前警察对家庭暴力的态度也很暧昧,很多时候仅是简单教育几句而已。可见,受虐妇女虽四处求助,不但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反而可能招致丈夫疯

6、狂的报复。她们绝望地忍受地狱般的暴力生活,为走出婚姻,摆脱虐待,她们选择了极端的自救方式。 (三)受虐妇女自身的原因 妇女长期遭受丈夫的虐待,与其自身对家庭暴力认识不到位,生理上欠缺反抗能力,文化程度和职业的制约等因素有关。受虐妇女大多文化层次偏低,自己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大部分还停留在家务事的水平。有的更是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想法不去寻求帮助,直到精神崩溃,做出过激的行为。加上司法机关处理家庭暴力的消极态度,让受虐妇女最终认为,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杀死施暴的丈夫才能保护自己和家人。 有的虽然意识到需要反抗,但女性的体力普遍不如男性,在体力对比悬殊的情况下,她们因担心受到更残酷的暴力而不敢轻易反

7、抗。而在忍无可忍,甚至在觉得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为铲除后患,往往会借助4于药物或犯罪工具等趁施暴人熟睡之际置其于死地。加之受虐妇女文化程度总体偏低,文化素质的低下和生活环境的局限,导致她们法制观念淡薄,甚至认为家庭暴力只是家务事而已,面对丈夫的虐待选择忍受。而且,过低的文化程度也令她们的生存能力非常有限。她们遭受虐待,迫于生计只能选择忍受和认命,直到忍无可忍时选择极端的自救手段。 二、性别公正视野下对受虐杀夫妇女 轻刑化处罚的合理性 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对受虐妇女予以倾斜保护,法官对受虐妇女杀夫与其受虐史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男女性别差异的忽视,导致实践中受虐妇女杀夫案件被视同一般的杀人案以

8、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重刑,存在重刑化倾向。笔者建议,关注受虐妇女杀夫案件的特殊性,对受虐杀夫妇女实行倾斜保护,判决无罪或减免刑罚。 (一)对受虐杀夫妇女实行倾斜保护,是尊重性别自然差异与社会差异的需要 新中国成立以来,出台了一系列男女平等的法律和政策。毛泽东同志所说的“时代不同了,男女都一样,男同志能做到的事情,女同志也能做得到” ,反映了 20 世纪 50 年代到 70 年代男女平等的基本状况。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人们开始质疑传统的男女平等理论,认为这一理论以男性为参照系,没有考虑女性作为整体和个体与男性的差异。强调了男女之间的平等,却忽视了男女两性之间的差异。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

9、对男女平等的讨论逐步转向对性别公正的追寻。认为“平等”应承认一定范围内合理的不平等,是承认差异基础上的相对平等,是在某5些方面的、具体的、特定的平等,而非绝对的平等。充分尊重并整合平等与差异之间的矛盾,争取差异中的平等,才是性别公正应有的涵义。 不可否认,男女两性在生理、心理、身体结构等方面存在自然差异。这些差异与生俱来,是人类个体类别的特性,自有其当然存在的价值,应受到尊重而不应被抹杀,因此,基于女性的特殊生理机能给予特别保护非常必要。之所以在家庭中受虐待的绝大部分是妻子,而不是丈夫,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男性在体力上优于女性,有足够的虐待妻子的身体资本。妻子即使痛恨丈夫,也大都无力对丈夫实施

10、虐待。受虐待的妻子很少能在丈夫施暴的当时进行有效反抗,将施暴的丈夫制服,而是往往在丈夫熟睡或喝醉酒的状态下将其杀死,也正是男女两性在生理、心理、身体结构方面存在自然差异,又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的绝望状态下的无奈选择。 男女两性在社会化过程中,除了生理上的差异,还形成了社会差异。事实上,人们感受到的两性差异大多与自然生理无关, 多数正是社会化过程中被文化逐步建构形成的男性或女性的群体特征和差异,是后天习得的两性行为和规范。受虐妇女选择杀夫的极端方式来结束受虐处境,除了身体上的弱势地位,还与其自身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文化程度和职业的制约、法制观念淡薄、长期受虐导致理智失控等多方面的原因有关,而

11、这些与社会对女性的教育不平等、男尊女卑思想等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对受虐杀夫妇女实行倾斜保护,是尊重性别自然差异与社会差异的需要。 (二)对受虐杀夫妇女实行倾斜保护,是国家和社会义务的需要 619 世纪末兴起的刑事社会学派认为,人并没有趋善避恶的绝对意志自由,事实上,个人生理、心理因素与社会环境等因素都影响人的意志和行为。犯罪主要是社会因素所导致的个人心理或生理上的变态所致。因此,犯罪分子本人固然应对其犯罪负直接责任,但其沦于犯罪境地,国家和社会也有一定的间接责任。家庭暴力在我国普遍存在,而且具有非常明显的性别特征,是社会性别不平等和性别歧视的表现,它不仅是法律问题、伦理问题,还是一个复杂的社

12、会问题,是社会多种消极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很多家庭面临着传统观念与现代意识的矛盾、平等意识与互敬互谅的矛盾、爱情与婚姻的矛盾以及物质因素与精神因素的矛盾等等。矛盾的存在导致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尖锐。当然,如果仅仅是存在家庭暴力,还不足以使受虐妇女走上杀夫的犯罪道路,致使她们杀夫的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则是“求助无门” ,遏制家庭暴力的社会环境和法律机制极不完善。突出表现在社会对家庭暴力的认识还很不足,一般认为只要不出人命案,夫妻之间吵吵闹闹是家常小事,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当家庭暴力出现时,相关单位和组织也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和及时的处理。从受虐妇女来说,因考虑到子女和自己的

13、面子,大多选择沉默;少数妇女能向居委会、村委会、妇联、工会求助。妇联、工会虽然积极介入家庭暴力,但因为缺乏制约暴力的权力,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只是调解、教育、批评了事,作用有限。公安派出所对于婚姻暴力也难以进行处罚,大多警告而已。如此,身为弱势群体的妇女,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积压已久的屈辱与愤怒一旦爆发,很容易演化为犯罪以暴制暴。可见,受虐妇女杀夫,国家7和社会应负一定责任。因此,对受虐杀夫妇女实行倾斜保护,是国家和社会的义务。 (三)对受虐杀夫妇女实行倾斜保护,是刑罚必要性和适当性的需要 从刑法的角度看, “公正”并非“对等” 。同样的杀人行为,犯罪事实不同,犯罪人表现出的主观罪错也就不一样

14、;同样是造成被害人死亡,但被害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也会有差异,甚至公众对犯罪结果的评价也不同,判处的刑罚也有区别。就受虐妇女杀夫而言,其起因、动机和社会危害等,与普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是迥然不同的,其社会评价有时甚至是正向的。 一方面,对受虐杀夫妇女实行倾斜保护,是刑罚必要性的体现。贝卡利亚说:“量刑的标尺并不是犯罪的感受,而是他对社会的危害,一个人受到优待越多,他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危害也就越大。刑罚的平等只能是表面的,实际上则是因人而异的。 ”由此可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是指对所有犯同类罪行的人都要判处同样的刑罚。有时因特殊原因、特殊人的身份而依法区别对待更是一种公正的体现。如未成年人犯

15、罪,即使罪大恶极也不能判处死刑,就是一种区别对待,社会普遍认为这是必要的、公正的。妇女在长期受虐的环境下,求助无门,会导致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她们对丈夫的施暴行为异常敏感,认为丈夫的此次施暴真的会置自己于死地,或酒醒后会继续施暴,在这种恐惧心理暗示下,为竭力摆脱虐待而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将丈夫杀死。若对这类妇女施以重刑,则有违“胜败皆明”的审判要求。受虐妇女长期遭受暴力,8法律并没有进行有效的救济,而在她们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进行自我保护时,法律却让她们身陷囹圄,这对受虐者来说公正何在呢?而且,对她们施以重刑,还将产生不利后果。受虐杀夫妇女主要是青壮年,正是家中的顶梁柱,丈夫被杀,自己若被判入狱,家

16、中孩子无人照顾,易误入歧途成为新的犯罪人,家中老人不仅得不到赡养反而得抚养孩子,负担沉重。 另一方面,对受虐杀夫妇女实行倾斜保护,是刑罚适当性的体现。法官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害人的主观过错。受虐妇女杀夫的直接原因,就是丈夫的暴力虐待让其无法忍受,并严重危及到自己甚至家人的生命安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过错严重、对矛盾的激化起了决定性作用。而且,受虐妇女杀夫案件中的被害人常常恶贯满盈、臭名昭著,其亲朋好友乃至被害人家属都同情受虐妇女,河北宁晋县的刘拴霞案发后,全村 400 名村民(包括死者的父亲)联名上书,说“张军水罪孽深重,死有余辜” ,请求法院开恩。3可见,受虐妇女杀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普通的故

17、意杀人行为要小得多。实际上,受虐杀夫的妇女往往心地善良、逆来顺受,否则,她们也不至于被虐待多年。她们杀人的对象仅限于施虐的丈夫,丈夫被杀,其人身危险性也就基本没有了。受虐杀夫妇女的人身危险性远小于普通的杀人犯,这是她们与普通杀人者迥然不同之处。对这类再犯可能性极小的受虐杀夫妇女,根本不需要处以重刑,而应对这类特殊的弱势群体予以特殊关怀与人性对待,从刑罚的必要性与适当性出发,逐渐走向轻刑化的轨道。 三、性别公正视野下对受虐杀夫 9妇女轻刑化处罚的路径 (一)立法中,逐步消除存在着社会性别盲点的法律 男女平等和对妇女儿童特殊保护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并在其他很多法律中也确认了妇女等弱势

18、群体的特殊权利,并强调给予特殊的保护,这些都是社会性别敏感的法律。然而,我国也存在着社会性别盲点的法律,其出发点是建立在男女需求和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并未考虑到妇女事实上的弱势地位与特殊利益,这样的法律执行起来无疑会损害妇女的实际利益。可见,我国男女法律上的平等虽已实现,但隐性的法律上的不平等即事实上的男女不平等仍然存在,逐步消除存在着社会性别盲点的法律刻不容缓。 首先,法律应平等保护受虐妇女作为独立的人的基本权利。受虐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障。然而,依刑法第 260 条规定,对相对轻微的虐待罪(起诉才处理)仅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即使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也只是处两年以

19、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虐待家庭成员致死,施虐人最多被判七年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 234 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在量刑上差异很大,实际上是将亲密关系作为豁免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理由。笔者以为,公法在面对婚姻家庭等私领域的关系时,应将受害者首先作为一个“人”来看待,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己任,不应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使其丧失作为独立的人的基本权利,只有这样,10被限制于私领域的妇女才有机会获得合法的救助。 其次,应对受虐妇女适当放宽正当防卫的条

20、件。我国新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针对家庭暴力这类违法犯罪行为当然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然而,依据我国刑法第 20 条规定,只能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家庭暴力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受虐妇女又常处于弱势,要求她们在丈夫施暴的当时才能防卫,由于男女生理上的差异,受虐妇女防卫成功的可能性很小,有时甚至适得其反,越自卫受害越重。事实上,极少有妻子能在丈夫施暴的当时将其制服,否则,就不可能成为被虐对象了。她们大多是在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后,将在熟睡、醉酒等状态中的施暴丈夫杀死。而此情形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又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而受到法律的严惩。可见,现有正当防卫制度忽视了男女之

21、间的性别差异,看似“客观” 、 “中立” ,没有男女不平等的社会性别歧视,而恰恰就是这种表面上、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男女两性事实上的不平等,存在社会性别盲点,甚至表现出性别歧视,这种对男女性别实际差异的忽视,维护的正是现存不平等的社会性别关系。笔者以为,对那些在丈夫实施严重家庭暴力的当时将丈夫杀死的行为理所当然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受虐妇女在特殊情形下杀死施暴的丈夫,也应适当放宽正当防卫的条件,做出有利于受虐妇女的解释。 (二)执法中,加大公安机关介入家庭暴力的力度 家庭暴力是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毫无疑问应该关心和介入,应向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公安部相关负责人表示,以前在查办家庭暴力案件时,公安机关根据案情将其或归入一般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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