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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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一、基本案情 2012 年 5 月 13 日,被告人陈某良从其妹陈某华处得知连某龙(系陈某华的丈夫)不归还俞某梅(系陈某华的朋友)12000 元会子钱的情况,随即打电话给连某龙要求其还钱。2012 年 5 月 14 日下午 17 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良伙同他人以索取俞某梅会子钱为由与连某龙见面,后被害人连某龙搭乘嫌疑人陈某良等人的小轿车离开。在车内,嫌疑人陈某良再次要求连某龙还钱,在连某龙推脱没钱后嫌疑人陈某良便和同伙将车开到邻县某山上,为逼迫连某龙还钱,陈某良等人通过言语威胁、没收手机及将被害人连某龙围住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还用手殴打其头部致轻微伤。

2、在被害人连某龙答应还钱后,嫌疑人陈某良等人才开车下山将其载至俞某梅所开的快餐店。在俞某梅店内,连某龙通过朋友往俞某梅指定的农行帐号汇入人民币 10000 元,并将身上现金人民币 1800元拿给其妻陈某华,后嫌疑人陈某良将连某龙载到惠安县汽车总站让其搭车回家。整个过程持续约二个小时。 二、案件评析 嫌疑人陈某良基于帮助其妹妹的朋友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根据刑法第 238 条第一、三款规定,其行为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征,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从“索财型”绑架罪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犯罪构成上2的区别上看 1. 犯罪主观故意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以勒索财物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3、 “索债型”非法拘禁以追索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即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为目的,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 2. 犯罪起因不同:“索财型”绑架罪行为人为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往往无中生有地选择富有、不特定犯罪对象,被害人一般并无过错。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事出有因” ,而被害人大多自身有一定过错,即欠债不还或客观存在的债务纠纷。 3. 侵犯客体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侵犯的简单客体,即他人人身权利。 4. 客观表现不同。 “索财型”绑架罪以暴力、胁迫、麻醉等

4、方法为必备条件。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则不要求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虽然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也可能会有捆绑、殴打等行为,但对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害一般比绑架罪小得多。 5. 社会危害不同。两者给被害人、被害人亲属造成心理影响、不安全感和危害有很大区别。 “索财型”绑架罪主要是利用被害人亲属及朋友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担忧,从而从被害人亲属手中获取财物。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对象一般仅限于被害人,并无意牵涉被害人亲属,前者的不利影响和社会危害性比后者严重得多。 3综上,两罪在构成要件上特别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起因方面的区别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二)从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上看,本

5、案嫌疑人陈某良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根据刑法第 238 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 238 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 法释200019 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

6、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 238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一是客观行为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本罪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具体方式有两种: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本案嫌疑人伙同他人通过开车载至山上、期间实施没收通讯设备、言语威胁、殴打等行为,直至被害人答应还债才离开,属间接拘束被害人身体,剥夺其活动自由,符合本罪的客观方4面构成。 二是主观上即索

7、取俞某梅债务的故意:本案中嫌疑人陈某良本身与被害人连某龙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从被害人债务关系和嫌疑人案发当天到俞某梅店内结算债务、案发后还款等行为,可证实嫌疑人基于索取债务的主观目的实施劫持行为,其行为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征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是构罪标准上:按照刑法第 238 条的规定理解,从这一规定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没有情节的规定,对于时间长短,次数多少,恶劣程度轻重等构罪标准无明确规定。首先,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有相关处罚规定,但要构成犯罪需要达到相当程度。司法实践中若对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一般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其次,本罪从重处罚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具有殴打、侮辱的行为,二是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现有对国家工作人员有明确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其身份的特殊性,法律对其的要求比一般群众要严。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从重处罚”就可看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 238 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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