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医疗事故鉴定中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措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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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医疗事故鉴定中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措施摘 要 分析众多医疗事故,其中鉴定环节存在的立法缺陷,因此必须制定相关法律来确定医学会是从事医疗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作出的合法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的首要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和诉讼制度良好地衔接,确保鉴定的公正和权威,以更好地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关键词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证据 医学会 多头鉴定 重复鉴定 作者简介:颜建江,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法官。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55-02 “医本仁术” ,医生承担

2、着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崇高职责。由于医学上存在的一些难题以及医生的失误,医疗损害事件时有发生。近来随着医学知识的普及、权利意识的建立,医疗损害事件的受害者多会寻求法律的救济,但由于医生和患者地位的不对等、信息的不对称,医疗损害赔偿法律的不健全,以及医疗制度方面存在缺陷,医疗损害赔偿理论的缺失,致使患者寻求权利保护、司法救济的道路异常艰难,更加剧了医患纠纷。如何切实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完善医疗纠纷的处理具有现实的意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重大的意义,这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选择、鉴定程序更加公开透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目前的鉴定制度仍然

3、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诉讼制度的衔接上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就此进行深入地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 一、医学会并非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多头鉴定不可避免 首先,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20 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生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根据此条款的表述,医学会仅是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行政处理过程中单方委托时

4、或医患双方经协商共同委托时才介入到相关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中去。 其次,卫生部发关于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性质”明确加以了规定, “它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 ,而对医学会的性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没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前者本身已明确地否定了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对是否有医疗事故鉴定委员负责鉴定进行选择的权利,而后者却自行作出了选择。并且还存在两种不确定的情况:(1)医疗事故争议在行政处理或当事人协商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同意由医学会进行鉴定或同意后,鉴定前又反悔或首次鉴定后不服又不想由医学会再次鉴定也只能由医学会鉴定?(

5、2)当事人对医疗事故不选择行政处理也不进行协商解决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或在行政处理或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后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是否在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或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的情况下也只能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 最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专门为解决医疗事故鉴定而设立的机构,而医学会只是一个学术性机构。医学会在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负责鉴定时,就其性质而言,并不具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享有的法定的和唯一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性质。 民事诉讼法第 72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因此,医学会就医疗事故处理

6、条例对其性质之规定而言并非法定鉴定部门,也仅是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的鉴定部门之一。在诉讼过程中,不仅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的其他机构。根据 200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26 条之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显然,除非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的仅仅有医学会一家,那人民法院就别无选择。在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由医学会受理,人民法院也应该从医学

7、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的其他机构中指定鉴定机构。因此,当事人不仅可以通过不选择行政处理事先回避医学会的鉴定,而且可以通过申请终止行政处理或直接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40 条规定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强行终止行政处理的方式以回避医学会的鉴定。因此无论是医学会的首次鉴定还是再次鉴定,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在诉讼过程中,其他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就可以合法地参与到鉴定工作中来。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均确定了大量的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并且有些鉴定质量相当高(以有关医患双方意见为标准) 。 所以如果医学会不能通过自己的

8、工作质量取得当事人的充分信赖,多头鉴定这一医疗事故鉴定中的顽疾就不可避免。 二、医学会鉴定不存在最终鉴定,重复鉴定也就是必然结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21 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组织首次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事实上,医学会并不具备法定和唯一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性质,这一内在缺陷已决定了并非“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因此,无论何种鉴定均不具备最终鉴定的法律效力。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或

9、当事人协商解决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所委托的医学会的首次鉴定不服或对再次鉴定不服的情况下,仍愿意委托医学会鉴定,就存在多次鉴定的可能性。如果医学会拒绝重新鉴定,当事人也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由新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对重复鉴定虽然有一定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 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 27 条第 2 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但这些限制仅限定于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后所委托的鉴定。对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已经由医学会组

10、织的鉴定,人民法院并不得以前述规定限制或拒绝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新的证据规则的出台在某些情况下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基于技术性或人为因素的影响,也并不足以完全排除再次或多次鉴定。以往所大量存在的一起医疗纠纷历经三、四次或更多次鉴定;从本省省级鉴定委员会转到外地某医疗机构或学术机构鉴定,最终再转回到县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而且一拖数月或数年的这些情况,仍然无法避免。没有最终鉴定的效力,医学会组织鉴定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三、医学会组织鉴定的公正性缺乏保障 (一)即使没有部门保护,但行业保护问题仍然存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组成“专家库”的人员与 1987 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

1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别,仅仅是没有卫生行政管理公务员。没有卫生行政管理公务员,是否就可以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 在医疗鉴定中出现的庇护现象,多数是一种行业保护,每个医生都会有这样的顾虑, “这次是别人出了事情,下次会不会出在自己身上” 。这一观点不仅是一个普遍认同的观点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22 条规定,专家库由“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和具备其他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这些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有多少不曾担任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专家鉴定委员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有多少本质区别?如果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委员

12、不能依法客观、公正地从事鉴定工作,作为专家鉴定组成员就可以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这种“换汤不换药”的做法如何让人信服? (二)卫生行政管理机构等其他机构对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影响仍不可避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22 条规定专家库由“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和具备其他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第 57 条则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 。显然,当地卫生行政管理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对当地医学会组织的鉴定施加不良影响仍

13、然是轻而易举。即使是跨地区专家鉴定,地方保护所造成的影响也很难避免。 (三)对鉴定工作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难以从根本上俚语鉴定工作的公正性 无论是比往常会组织鉴定,还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或其他机构负责鉴定,当事人所质疑的根本问题是鉴定工作的公正性。对公正性的保障,除了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外,那就是法律的约束。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显缺乏有效的监督机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57 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14、,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 。一个简单的问题是,如果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非为接受他人财物或利益,或并没有实际接受他人财物或利益,如对患者或医疗机构泄愤报复,或者是受卫生行政部门人员在内的其他人员要求或胁迫,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此时,他将承担何种责任?事实上,鉴定人员在鉴定中由于颇多顾虑,坦率直陈者少,含糊不清表态多,从而使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经常出现偏颇或模棱两可的情况,造成重复鉴定或补入充鉴定。 刑法第 385 条规定,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显然不是刑法第 93

15、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中华医学会及其各地分会作为学术性团体,其本身仅仅是社团法人。中华医学会及其各地分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接受卫生行政机构指派或接受医患双方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也并改变其并非国家机关这一法律性质。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就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1)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作出鉴定结论的医学会存在违法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审理的依据,不再重复鉴定。 (2)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机构只能是医学会,医学会是从事医疗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行为过错鉴定、行为过错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这可以避免多头鉴定。 (3)必须在刑罚中专门列出对作出虚假鉴定结论的其他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这样才能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和诉讼制度良好地衔接,确保鉴定的公正和权威,以更好地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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