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保状”与取保候审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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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代“保状”与取保候审探析摘 要 清代是我国古代司法制度较为完备的时期,一些司法制度已与当代国家法内容极近相似。取保候审制度作为刑事司法中所普遍采用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在中国古代史籍中已初现端倪。本文试以清代新疆档案选辑 “刑科”所记载的“保状”为考察依据,对清代取保候审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 清代司法 取保候审 保状 清代新疆档案选辑 作者简介:范文博,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 2011 级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政策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05-02 一、问题的产生 从当今世界范围来看,取保候审制

2、度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诉讼保障制度,在西方国家称之为“保释” 。在我国,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笔者在以清代新疆档案选辑 (以下简称选辑 )为考察中心研究清代调解制度的时,在对资料进行研读和搜集的过程中,大量“保状”的记载引发了笔者的兴趣。通过对“刑科” (51-75 卷)424 条保状的整理与判读,发现清代存在这样

3、一种与当代取保候审制度极近相似的司法制度,然又有世宗宪皇帝圣训记载:“其余干连人犯,即令取保候审。 ”对其进行了佐证。遂希望能够通过对清代取保候审的研究,为中国法制史研究尽微薄之力。 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保状,又称“保结” ,旧称由保证人填写的有一定格式的保证书。清黄六洪福惠全书钱谷催征:“公举则责之本甲,印官验果堪充,取其粮房总书保状,实保结得某里甲某堪应户头,总催某年分本甲花户钱粮。 “在清代,被告人押入牢中听候惩办期间,乡约、商民、乡邻等人可出具“保状”将被告人保出听候讯断。笔者通过对选辑中案件的梳理与分析,将清代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取保候审的对象可以是涉及民事

4、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案件的相关人、牵连人,也可以是严重刑事案件中受案件或犯罪人所牵连的人。 例如:具保状乡约高文魁,林元今保到大老爷案下保得回民马玉魁呈控伊夫妇不睦等情一案,经蒙堂讯,断令将传氏解回肃州交伊娘族安置等。因约等现有疾病,安居伊女婿赵思光家中请医调治,是禀痊之日,由赵思光护送自行回籍。倘传氏如有别情,惟小的等是问,所具保结是实。 准保调治病痊即由赵思光护送回肃不准逗留此批。 光绪七年十月。 再如:具保状,回民沙商义、杨荣等,今具到,大老爷案下保得杨得成因奸杀伤吴世全二命身死案,内管押正凶之胞兄弟三人杨得福、杨得有、杨得万等,今蒙讯明,饬令讨保在外听候传讯,倘伊等如有逃避不法

5、,为小的是问,所保状是实。 准保毋误传讯。 光绪六年六月。 笔者依据选辑中“保状”所记载的内容,将所涉案件类型归类如下: 案件类型(87 凶抢劫盗)卖(骗)人口奸滋事人(牵连人)假币不还姻家庭计如图表所示,清代取保候审的涉案范围包括了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如抗债不还、婚姻家庭,只要分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囚禁者一般都可以被保出。例如,我们可以来看这样一则案例:死者运棺车费生未遵结有卷,可查窃思与讼,问生要名下本利分伙,本利领足之朱子祯无相干涉。即令伙买未分被人吞骗,追出银货理应照搬股均分,岂能一人独得。即是伊独贸被人撇骗,代伊构讼所用讼费,皆伊出效劳者焉能垫费?况年分伙时,为伊父尸骨

6、帮助银两被伊输净,停棺未搬咎将谁归并未追究。只祈苍天开眼,稍获盘费,情愿自备资斧,将伊父尸骸带归故土。伊不但不感激,反而稀词控生陷害。生年六十有三,坐厅受辱,抑郁成疾,死不甘心,只得缕晰呈明伏乞。太公租台前施恩復讯以申屈仰上呈。 具保状,商氏陈正兴今具到,大老爷案下实保得朱子祯呈控刘云龙欺孤滅寡等情一案,今蒙恩讯,刘云龙实该朱子祯银五十三两五钱,今刘云龙管押数日无人在外办银,商氏情愿保刘云龙出外赶办银项。恳祈恩准宽限一月,如数交案,若有逃避情事,为商氏是问所保是实。 特准将刘云龙交该商民保领限十五日内呈缴欠银即连保人一并比追此饬需。 光绪六年九月。 该案是因当事人合伙经营分利不均引发的纠纷,被

7、告人呈控原告陷害其吞骗银货,原告遂翻出旧账呈控原告不知恩图报反诬陷害。被告人被管押后,保证人出具“保状”示明被告人保外筹措欠银。县官准其保外,但如不按期还银连同保人一同追究责任。 而诸如盗窃、斗殴等轻微的刑事案件,保证人出具“保状”作出赔偿原告人的承诺后,囚禁者通常都可以取保候审,例如: 具保状,小的魏贵孝今具到,大老爷案下保得天申恒呈控胡宝丰店脚串谋盗失客货等情一案,现蒙堂讯管押,小的情愿将车户胡宝丰保外,着伊遵断补赔客货银两,倘有逃避情事,惟小的是问,所具保状是实。 再如:具保状小的杨福成今保到大人案下实保得马永成,二不都因殴伤徐之妻一案,蒙恩管押,今经小的保外,与徐补陪养伤银五两均已悦,

8、愿出具保状,倘若马永成等有不法情事,惟小的是问,所具保状是实。 准。 光绪三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 第二,禁囚患有疾病,需保外调治。具保状小的张华迁,车全相今具到,大老爷案下保得集生永呈控刘瑞连抗债不还等情一案,今管押有病,小的情愿保外调治,听候讯断,倘有逃避情事,惟小的是问,所具保状是实。 准保外调治听候讯断。 光绪五年二月。 此案说明,若犯罪人在囚禁期间,突发疾病,保证人出具“保状”后,犯罪人即可取保候审。待犯罪人病愈后,再由保证人将犯罪人返送归案。 选辑中还有许多类似的实例,笔者不再一一列举。 第三,事实不清,案件不明。具保状乡约高文魁,何元今具到大老爷案下,实保得卢万仓呈控段如良之雇工苒

9、成玉死事不明一案,今蒙堂讯断,令约等保段如良在外候案,暂将苒成玉之尸掩埋再行查办。倘有逃避等情,为约民是问所具保状是实。 附状存案。 光绪十九年十二月。 可见在清代,在无查明准确的案件事实真相之时,嫌疑人可暂行保出候审。待衙门对案件再行查办后,再做进一步的审理。 第四,可依调解结案的案件。具保状小的巨有,杨浩德今具到大老爷案下,实保得舍杨呈控吴富贵等案内之杨尚春一名,蒙恩管押在案,小的情愿具结将伊保外以便调处舍杨之案。如其说和来案,具结了案,该伊若有逃匿等情,惟小的是问,自甘领咎,并无反悔,所具保状是实。准其暂行保释。 光绪二十五年三月。 在清代,调解是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方式,许多民间“细故”

10、由于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动用过多的司法资源就可以将纠纷解决。本案中,保证人将案件的相关人员保出,目的是为了对该案进行进一步的调解工作。据此原因,相关人员可取保候审。 三、取保候审的作用 (一)有利于缓解狱所压力 在清代的司法活动中,羁押对象的范围广泛,不仅可以对犯罪人进行不押,对未犯罪的连坐家属、犯罪现场的见证人或者是了解案情的知情人均可以进行收监。所以监狱往往会人满为患。 “然外省监狱多湫溢,故例有轻罪人犯及干连证佐,准取保候审。 ”每有一案,人犯证佐为未齐,或拘唤不至,或关解不前,有司又不上紧催提,以致经时累月囚系不释者有之;又有事涉牵连,因人诖误,有司不分轻重,概与正犯同系囹圄,则无辜受

11、累被拘禁者有之。清代,由于监狱仄小,人复众多,浊气熏蒸,疾病传染,因此致毙者,不一而足。重犯囚禁,几人管押一室, “秽气熏蒸,最易染病” 。 因此,取保候审措施的采用,无疑会减少监狱的羁押人数,防止疾病的传播,最终达到缓解狱所压力的目的。 (二)有助于案件的顺利查证 清代统治者为了满足查证案件的需要,在案件尚未查清之际,往往会对案件的相关人等采取羁押措施。按照清代法律的规定,对与案情较轻的案件牵连人等不宜久禁,事状明了应及时释放。而对于案情较重的刑事案件,往往需要经历相对比较复杂的审判程序,在清代,常常会遇到牵连者在囚,而正犯在外的现象。乍一听来,似乎是牵连者蒙冤入狱,但实际看来,通过对牵连人

12、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通过保人随时了解其所在行踪,及时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 (三)有利于防止犯罪人继续危害他人及社会 清代的取保候审的对象主要是针对涉案较轻的被告人、犯罪人或者是与案情有关联的牵连人。保证人出具“保状”后,便与这些人形成了责任连带,若他们再有危害他人或社会的行为,特别是涉及人命等较重的刑事案件时,不仅犯罪人会从中治罪,保证人也会遭到重惩。例如大清律例中有记载:“凡监后待质人犯,除强盗案件不应宽释外,如人命等案有正犯未获,将牵连余犯监候待质已过三年者,取具的保,释放在外,俟缉获正犯之日,再行质审。倘释放后私自逃匿,保人重惩,本犯获日,从重治罪。 ”因此,对这些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

13、取保候审,同时保证人承担后续的可能发生的不法情事,有利于防止犯罪人继续危害他人及社会。 四、清代取保候审的当代传承 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至七十一条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的相关内容。与清代的取保候审相比,虽然存在的诸多的差异,但仍存在些许的相同之处。笔者认为,若在这里谈古代的某种司法制度与当代司法制度的不同之处,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但通过比较其相同之处,确能体现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在经历了漫长的发展阶段后,通过不断的更替、接续,直至今日,中国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走向完善。 首先,清代的取保候审与当代取保候审制度的构建目的相同,即都是借助“第三方”保证人的信誉,对取保候审对象的行动自由加以限制,

14、以保证其随传随到,及时作证的一种诉讼保障措施。 其次,二者的适用条件大体一致,现行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为: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不难发现,除对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清代没有规定和在语言表述上存在的差异外,适用条件基本上是一一对应的。 最后,对于保证人的规定,现行刑诉法规定了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

15、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样,清代的取保候审对保证人也有严格的规定,当保证人没有尽到保证义务时,同样会受到惩罚。例如“李其信出具保状,保证内容是将逃犯李富贵保出后,其立即出境” ,县官准保后批示“即驱逐出境倘再逗留连保人一并究办” 。 清代的取保候审并无史料证明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规定下来,笔者只是通过对选辑 “刑科”中所记载的保状内容进行研究后发现清代确确实实存在这样一种制度,并在清代司法中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有利于缓解狱所的压力;有助于案件的顺利查证;有利于防止犯罪人继续危害他人及社会。清代的取保候审有效的帮助了清代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达到稳定社会,维护封建统治的最终目的。同时,笔者在研究过程中认为,虽然清代的取保候审与当代取保候审制度不一定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但从二者的内容上看,清代的取保候审得到了发展与传承是无疑的。 参考文献: 1黄道诚.宋代与中国古代取保候审制度的形成.河北学刊.2009(3). 2新疆档案局编.清代新疆档案选辑.桂林.广西大学出版社.2011. 3清史稿 (卷一百四十四).刑法二. 4张晋藩.中国司法制度史.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5大清律例通考校注 (卷三十六).刑律断狱上淹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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