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夫妻生育权冲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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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夫妻生育权冲突摘 要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由此推定,妇女生育与否,完全依赖于妇女个人主观意志的选择,他人无权干涉。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有规定“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 ,自此法律首次明确的规定了男性享有平等的生育权。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在生育问题上意见无法统一时,基于平等的权利冲突所留给法律解决的问题相当棘手。本文将深入探讨夫妻双方在生育权之争中出现的情况,进而提出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 关键词 夫妻生育权 权利冲突 救济 作者简介:罗绮,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法学院,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

2、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85-02 一、夫妻生育权的性质及内容 夫妻生育权属于已成立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所享有的人身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夫妻生育权的性质是属于身份权亦或是人格权还处于激烈辩论中。本文认为,夫妻双方的生育实际上是延续两人后代的行为,是人类与生俱来繁衍后代的客观规则。它与人的一系列人格权利都是基于自身独立的人格而拥有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并不是简单的代入夫妻身份关系就可以解释其内涵的。 夫妻生育权的行使应受到合理的限制。夫妻生育权虽然给予夫妻自主决定生育子女的一系列自由,但这种自由是基于法律的许可为前提条件的。不

3、合理的生育行为因其会对社会其他公民的合法资源和权益致害,顾应禁止权利的滥用。夫妻生育权的权利在被丈夫与妻子平等享有的同时,亦应承担与其相适应的义务。生育是基于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且相互配合才能实现的。双方只有在不侵害到对方权利的情况下,才能主张实现自己的权利。 二、我国夫妻生育权的主要冲突现形式 (一)夫妻一方拒绝履行生育义务 当今社会的不少家庭对生育的想法已经非常时髦。其中一种只追求生活品质而不愿生育的家庭我们通称为“丁克家庭” 。若男女双方在婚前未就此达成一致的话,拥有“丁克想法”的一方必然会对想要实现生育权利的一方造成伤害。近年来,夫妻生育权纠纷的案例,特别是夫告妻侵犯生育权的诉讼在各地屡

4、见报端。男方的依据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公民享有生育权”的规定。而女方的依据则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的规定,权权相争,各有道理。 (二)一方不顾另一方意愿私自实现生育权 这种情况多指妻子侵犯丈夫的夫妻生育权之现象。因为女性在受孕后直至孩子出生均由母体承担孕期全过程的风险,丈夫在此方面的干预几乎为零。所以妻子在实现其生育权利的同时,丈夫的生育权的保护力度相对弱之。举例,一对彼此认识不深的夫妻,女方故意谎报自己无生理疾病而与男方生下一名脑瘫婴儿。丈夫一怒之下向妻子提出诉讼,理由是妻子的举动侵犯了其行使生育权。此处本文认为,生育权是作

5、为人格权存在的,是人生来就享有的权利,故人们得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无需经得他人同意。 (三)未经夫妻协商一致私自进行婚外生育的行为 该情况多指夫妻一方瞒着另一方“包二奶”或是“偷汉子”并生下子女,其一直欺骗对方孩子是夫妻双方的亲生骨肉,而对方却毫不知情地对孩子进行抚养。试想,若被欺瞒的一方得知事情后并提出生育权侵权之诉,法院是否予以支持?若要求赔偿,那么如何划定赔偿的依据和标准?“我国有些学者的观点认为,这实际上是双重侵权行为。包括对夫妻生育权和夫妻贞操权的侵犯。 ”豍既是指法律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行为人应承担双重侵权责任,并且不能简单地判决成财产侵权行为从而对其进行处罚。 (

6、四)未经协商和协商不一的人工生育 近年来,患有不孕不育症的夫妇比重呈不断上升趋势,许多夫妻在苦无孩子的情况下会选择去医院做人工生育手术。但是在科技给夫妻生育带来福音的同时,也为其增添了许多烦扰。该方面存在两种冲突情况:其一,夫妻双方都想要生育子女无果,这时其中一方提议可以人工授精生育,而另一方不同意,坚持自然生殖而不计时间,导致愿意接受人工生育的那一方的生育权利同时也被拖延实现了。由此产生了夫妻生育权冲突。 “其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而私自进行人工受精或擅自为他人提供精子或卵子的行为,侵犯了对方的生育权。 ”豎 (五)妻子私自堕胎的行为 我国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明确规

7、定了妇女享有生育的权利。然而法律意义上的平等也同样要求给予丈夫生育权的保护。我国现行的人口计划生育法指出,男性享有生育权。若不是因为妻子自身的生理或其他合理原因,是不能牺牲丈夫可能成为父亲的权力的。对此冲突,理论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学术界中有观点认为这是一种侵权行为,私自堕胎是违背夫妻双方在生育权上作出的协商一致的共同选择,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有的观点则是认为妻子的生育权是人格权,其实现关系到妻子自身的生命健康,而丈夫的生育权是根据婚姻关系的特殊身份而取得的配偶权,两相权衡之下,妻子的生命健康权显然应优先于丈夫的配偶权。 三、我国夫妻生育权的冲突解决所必须明确的问题 (一)夫妻生育权是人格权而

8、非身份权 在我国民法中明确夫妻生育权是人格权而非身份权已成为必要。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 “人格权指的是民事主体专属享有的,以人格权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而身份权,总的说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豏如果夫妻的生育权是基于缔结婚姻的特殊身份而获得的话,则该权利势必会被纳入配偶权的范畴,并作为身份权的存在。但是我们应该看到,配偶权必须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而婚姻之于人类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在中国上千年的人类发展过程中,婚姻不过是人类生育过程中的一种非必经形式罢了。近年来我们所看到的夫妻生育权的冲突案件,其凸显的问题正是由于夫妻生育权是作为人格权亦

9、或是配偶权所造成。天底下没有无权利之义务,也没有无义务之权利。若缔结婚姻使得夫妻间获得了配偶的身份,从而可以行使配偶身份权,那么要求另一方履行生育义务则是成立的。但是事实上,生育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存在时,就不再是婚姻身份的附属品,所以法律在肯定权利存在的同时,也必将面临着规范权利行使的命题,只有法律为夫妻生育权冲突的当事人提供充足的解决依据,夫妻生育权的权利之争才能终止。所以明确夫妻生育权是人格权而非身份权这点非常重要。 (二)订立生育协议制度是必要的 目前在解决夫妻生育权冲突的救济途径方面,构建夫妻生育协议制度是最有效的方法。在我国,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主要由我国的民法规范进行调整。民法的主

10、要原则包含了意思自治原则,这给夫妻间订立生育协议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前述提到,夫妻生育权的实现势必带来子女的诞生,则随着子女降临而产生的一系列抚养、监管的义务也是夫妻间必须共同承担的。如果仅仅是因为缔结了婚姻关系或是仅仅处于同居生活,就要男女双方面对这庞大的义务则太过唐突。前述还提到人工生育所产生的冲突形式,本文认为此类出生的子女须经夫妻的意见达成一致后,订立生育协议,方能视为婚生子女。若出现妻子未经或违背丈夫意愿而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之情形,则法律上可以推定确立父母子女的关系,但是丈夫作为权利被侵害一方,应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否认这种强迫的父女关系,从而解除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由此看来,构建夫妻

11、生育协议制度,无疑是规范上述行为的最好办法,这相较于只能诉讼甚至离婚的结果更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三)妻子擅自行使生育权是否侵权 妻子擅自行使生育权的行为并未侵犯丈夫生育权。生育问题由于人类自然生育的特征,必须是在夫妻共同配合下才能实现。作为丈夫一方的意见认为自己享有了该项权利,而妻子一方必须配合。在此必须明确的是,一方享有了夫妻生育权,并不能等同于对方有义务必须积极配合行使这项权利。无论男女,均是属于生育权的主体,他人对其附有是不去侵犯其权利实现的义务,而并非附有积极协助其实现的义务。由此看来,任何一方要求对方为实现自己的生育目标而不顾另一方选择,要求对方配合自己的行为是与生育权的本

12、质相违背的。而想要实现生育权的一方则必须另觅生育伴侣或者探寻新的生育途径。由此所造成的感情破裂在所难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对双方进行最后的调解,一旦调解失败,就只能判决离婚了。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中的第十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但不认定是侵权行为。同理,对于一方不顾另一方意愿私自实现生育权的行为,本文认为只应看作一方生育权的行使而非侵权行为,行为人不存在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判处的离婚,若一方要求实现权利的另一方进行“赔偿” ,则是属于主张

13、自己基于无因管理或是实现权利一方的不当得利为由而得以请求的财产返还;而在签订了夫妻生育协议的情况下,特别是针对违反夫妻生育协议而采用人工生育方式所诞下的子女,也不足以构成对对方的生育权的侵犯,但是所生子女与对方不发生亲子关系,因而可以拒绝承担抚养孩子的费用或是主张自己对于孩子实际支出金额的财产返还;法院处理的离婚的理由是基于夫妻一方未经夫妻协商一致而擅自进行婚外生育行为时,则可以认定一方存在过错,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夫妻间应该相互忠实的义务,这时,无过错一方在主张离婚的时候可以向擅自进行婚外生育行为的一方索要精神赔偿。 (四)法院应作出有利于女性的判决 如果夫妻双方都不存在明显过错,在司法救济中,

14、法院应作出有利于女性的判决。在生育过程中,男性与女性因为生理特征的不同,所导致的生育分工也无法对等。一方面,男性要实现自己的生育目的势必要通过女性身体的协助。而妇女受孕、生育、哺乳的过程是男性无法代替的,并且在此过程中,女性要承担的风险较之男性的更为沉重,故法律要更强调保护女性的生育权,在权利保障方面给予更多照顾。另一方面,随着 19 世纪欧洲女权主意运动的影响,各国立法的趋势都偏向于对妇女权益的保障,正如世界各国的立法均出于保护女性的生命健康权为主,或者是基于对胎儿得以生存的权利而阻止女性堕胎,历来也极少是从为实现丈夫生育的权利来限制妇女堕胎的。随着我国实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大环境推动下,我国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关注加深,更全面地保护妇女权益已经成为主流的社会风尚。所以在司法救济途径中,法院应作出有利于女性的判决也是大势所趋。 注释: 豍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6. 豎刑玉霞.现代婚姻家庭中生育权冲突之法律救济.法学杂志.2009(7).1-6. 豏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5. 参考文献: 1樊林.生育权探析.法学.2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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