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及质证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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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述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及质证规则摘 要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电子证据形式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诉讼过程中,因此,我国在 2012 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电子数据”这一证据形式,但是,立法并未对“电子数据”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其中应该包括的电子邮件的相应认定规则也没有具体规定,总体来说,电子邮件应该属于一种与书证相似的电子证据,在质证时,应该依据其特殊属性,并区分当事人质疑的事项而对其客观性进行分析判断。 关键词 电子邮件 证据 质证规则 作者简介:程松亮,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

2、013)12-125-02 一、电子邮件证据的含义 目前我国尚无电子邮件作为法定证据的规定或解释,但电子邮件已在现代社会中得到广泛运用,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也已将电子邮件作为重要的证据。根据通俗的定义,电子邮件是指通过数字信息技术传送的邮件,当前的主要传送途径是通过英特网或其他计算机之间的网络。由于电子邮件借用的是数字信息技术,因此通常被认为是电子证据中的一个类型。 而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学者们研究已经很多,而且有些国家也已经对此有立法上的解释。例如加拿大1999 年统一电子证据法案就对其做出了定义,但其定义是一种列举式的定义,其周延性不够。本文认为,电子证据区别于一般证据的关键特征为,电子证据

3、是来源于特殊媒介的证据,而这一特殊媒介是以电子信息技术为支持的,或者说,从技术的角度而言,这一特殊媒介是需要通过电子工具才能被人类所感知的载有一定信息媒介。虽然电子证据还可以被转移到其他媒介上,但是电子证据的原始媒介是电子信息技术媒介,离开这一原始的媒介,其真实性也就无法判断。而与这一关键特征有关,这种媒介也可以通过电子工具而被人类所篡改,这也是电子证据认证的最大难点之一。 而电子邮件作为电子证据中的一种,除具备上述基本特征之外,还具备如下特征: 第一,从技术构成上来看,除英特网的基础传输网络外,一个完成全部传送过程的电子邮件一般会在五个实体物质中留下记录:发信人的计算机终端、发信人电子邮箱服

4、务器、收信人的电子邮箱服务器、收信人的计算机终端。 第二,处于发信人电子邮箱服务器或收信人的电子邮箱服务器中的电子邮件记录,一般具有电子用户名及密码的安全控制,而且电子邮箱服务器运营商会对邮箱的使用采取基本的安全控制,普通人无法对已经发送或接收的电子邮件进行篡改,但是电子邮件的用户可以对已经发送或接收的电子邮件进行删除操作。 第三,由上述特征决定,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一般只能依据具有密码安全控制的发信人电子邮箱服务器或收信人的电子邮箱服务器中的记录而证实。 二、电子邮件的法定地位 我国 2012 年刑事诉讼法 、 民事诉讼法引入了电子数据这一独立的证据形式,实际上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电子证据概念相近

5、,而显然,电子邮件应该被归入到这一证据形式中。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电子证据已经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证据形式,但是其中的电子邮件仍然与其他传统的证据形式具有某种相似性。 我们认为,综合三大诉讼法的对证据的分类,证据无非分为三种: 第一,有客观物质载体、未经过诉讼程序加工的证据。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其中就包括电子邮件。 第二,诉讼中的主观陈述,且没有直接的技术和事实支持的证据。即证言、陈述等。 第三,有客观物质形态、但经过诉讼程序加工的证据,即鉴定结论、笔录类。从另一方面来看,这些证据也是一种主观陈述,只不过具有经诉讼程序认可的相应的技术和事实支持。 因此,电子数据与书证、物证、视听

6、资料相似,均为有客观物质载体、但未经过诉讼程序加工的证据,而其中,电子邮件与书证又有更为密切的关联,甚至也曾经有学者认为电子邮件就是一种书证,因为电子邮件最终证明的内容是电子邮件中所包含的书面语言符号。当然,电子邮件也可能需要通过电子技术而判断其真实性,但是传统的书证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只不过是通过传统的物理技术的认证。而电子邮件的原始载体可能更加复杂,不像传统的书证仅找到纸质原件就可以了进行认证了。电子邮件的原始物理信息的载体可能分散在收发邮件的电脑上及以传送电子邮件的服务器上,这增加了电子邮件认证的难度。也正是因为与传统书证相比的这种区别,电子邮件应该被归入到独立的电子数据或电子证据这一类

7、别中。 因此,我们认为,电子邮件虽然与书证有某种相似性,但在认证方法上,我们应该突破传统的方式,而采纳电子信息技术的认证方法,而这实际上也是电子证据或电子数据的共同特征。 三、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认证 虽然采纳电子信息技术的认证方法是电子证据的共同特征,但电子邮件的认证方法仍然有一定特殊性。而我们这里所说的认证,主要是对电子邮件的客观性或真实性进行认证。当举证时,如果双方无异议,则电子邮件就可以直接被法院采信,采信的内容即为电子邮件所反映的当事人所曾经做出的意思表示或传送信息的行为。但是,当双方有争议时,就存在对电子邮件证据进行认证的问题。 (一)一般认证方式 具体而言,在电子邮件的认证过程中,

8、会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争议。第一,对收件人与发件人的真实身份有异议。对此,可以先验证邮箱的登记信息,以确定邮箱是否由当事人本人注册,不过,这种验证并不能作为最终的认定依据,因为邮箱注册时一般并不审查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因此,在实践中的情况往往是,当事人在注册电子邮箱时往往不提供真实姓名,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备案信息可能并不能证实收发人的真实身份, 因此,法院可能需要进一步查看该邮箱所涉及的其他信息,例如邮箱是否与另一可证实邮箱户主身份的账号捆绑(如手机号) ,且通过了相应的认证手续(例如手机短信的认证) 。或者法院还可以查阅邮箱中的其他邮件,以印证该邮箱注册人的真实身份。不过,这又存在一个问题,如

9、果该邮箱注册人不同意法院查看其他邮件,则法院将无权查看,因为其他邮件实际上属于当事人的隐私,还有可能属于与本案无关的商业秘密。如果是这种情况,除非举证人还可以通过其他登记信息证实(例如在银行等服务机构所登记的本人电子邮件地址) ,则收发件人的身份可能将成为不解之迷,法院也无法采信该电子邮件证据。究竟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还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澄清。 第二,对电子邮件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也是在诉讼中不易认定的部分。存在于当事人自己电脑中的电子邮件太容易篡改,因此仅从常理上判断,从当事人自己电脑中读取的电子邮件,或者由当事人自己打印出来的电子邮件,在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的情况下,一般是不能认

10、定其真实性的。 不过,对于非专业人士,在邮箱的网络服务器上篡改电子邮件信件并非易事,因为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不能篡改,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是从认证程序上而言,当事人必须当庭通过网络登记邮箱查实邮件后,方可证实邮件的真实性,而且,从技术上而言,应该通过法院的电脑,并由司法人员操作(除登录密码可由当事人自行输入外) ,方为合法的认证,因为如果由当事人自己操作,从技术手段上来看,是有可能存在虚假和伪造的。如果事先进行公证,也应该由公证人员通过自己的电脑及网络进行认定,否则将可能存在虚假和伪造,而在实践中,也已经有法院因为公证时是采用的当事人自己的电脑而不予采集相应电子证据。 (二)其他认证

11、方式 首先,如果电子邮件收发人中的一方承认电子邮件的存在,另一方否认电子邮件的存在,则如果在否认该电子邮件存在的那一方当事人的电脑中发现相应电子邮件的收发记录,则也可以证实邮件的真实性。 其次,如果是通过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有口令、密码、数字加密、生物特征识别等技术而制作的电子邮件,则也可以通过这些技术手段认定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例如中国于 2004 年颁布了电子签名法 ,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规定,这也可以作为认证经过数字邮名的电子邮件的依据。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由于对于电子证据的认证规则没有统一规定,因此究竟认证到何种程度方可证实证据的真实性,这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属于法官自由

12、裁量的事项。例如,即使法院通过自己的电脑并自己操作登录邮箱,是否就一定可以证实邮件的真实性,这并不是一个能过常理可以判断的问题,这一过程中是否存在可能的伪造技术环节,对普通人是不得而知的,例如当事人是否可以截断当时的法官网络,又例如当事人是否可以篡改自己邮箱的内容,篡改的难度有多大,是否大到足以使一般人相信该邮件不太可能被篡改等等,均是常理无法判断的。 当然,前文已经指出,普通人在邮箱的网络服务器上篡改电子邮件信件并不容易至少笔者是不懂如何操作的。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对抗这一证据,则法院一般无需经过专家认证,即可认定在电子邮箱的网络服务器上的邮件内容为真实的,不过,这也不应限制当事人对该证据提出鉴定请求的权利,当事人如果提出类似提求,则鉴于电子技术的日益发展,法院应该同意委托专门机构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进行认证,而与此对应,司法鉴定界也应该积极探索和发展出一套有效和公认的认证规则,以适当司法实践发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Wikipedia.Email.http:/en.wikipedia.org/wiki/Email,2012-11-20. 2刘品新.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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