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水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思考摘 要 面对日趋严重的水污染现状与水污染犯罪态势频发的巨大矛盾,反思我国当前的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尤其是在刑法上存在着巨大的缺陷。以江苏盐城案为引,从紧迫性、合理性、重要性三个角度论证论证水污染犯罪单独入刑的价值和必要。然后从水污染犯罪的自身构成要件方面出发分析,提出具体相关立法探讨,如完善双罚制、适度提高自由刑和罚金刑等。 关键词 水污染犯罪 刑事立法 自由刑 作者简介:刘家君、何立京、吴臣,四川理工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56-02 一、基于盐城案问题引发的思考 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将废水违法排入河
2、流中,致使大水厂的水源遭受严重污染,造成了巨大损失。该案引起持续关注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讨论和反思。原因是此案的直接负责人被一审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 这样的审判在我国当属首次,此前我国对于类似行为的水污染犯罪都是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追查刑事责任。此刑罚的最高期限为 7 年,在学界和民间对于此刑罚的看法,多认为刑罚过轻从而难以起到威慑的作用,不能引起责任人足够的重视,笔者认为这种想法固然符合当前民众对于水污染行为的憎恶心理,但是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士来说,这样的判决明显是违背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即刑罚相对过重。然而这样与法理相悖的判决为什么会产生?这不得不让我们
3、进行深层次的分析。此案争论的焦点在于量刑是否过重,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当事人的惩罚力度是不同的,前罪的最高刑期为死刑,后罪的最高刑罚仅为有期徒刑 7 年,法院在审判类似于盐城案的案件时会处于一种尴尬的局面,在当前的刑法条文中并没有规定水污染犯罪的具体法条,只能比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量刑,然而此刑罚的量刑相对较轻,很难对当事人形成威慑力,所以只能生搬硬套其他量刑相对较重的法条给予当事人刑事处罚。由此看出,我国当前水污染刑事立法刻不容缓。 二、水污染应当单独入刑 “盐城案”早已经结束,但是它留给我们的现实思考和启迪却远远没有结束,可以作为法律上的“醒世
4、恒言”警惕我们不让此类事件再次发生。水资源无论何时何地都是极其重要的生活资源与战略资源。而我们对水资源的需求不仅仅是数量更为重要的是其质量。完善相关立法是捍卫我们固有的权利的重要手段,由于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法规从自身的设置和实践性来看,其运行结果往往不尽人意,因此不得不将目光放在于刑法之上。水污染单独入刑具有相应的合理性、重要性、迫切性以及具有相当的可行性。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具有相当的强制性和可执行力。 (一)水污染犯罪单独入刑的重要性、迫切性、合理性 第一, “刑法中罪刑条款较为理想的安排是一条一个罪刑条款,即一条只规定一个罪和相应的法定刑,这样对于准确地认定某一犯罪,区分该罪与非罪、该
5、罪与他罪的界限,都是有益处。 ”1我国环境刑法部分,即新修改的刑法修正案(八) 338 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条例与 79 年刑法相比,具有不可磨灭的进步性,比如取消了对行为对象的限制,将污染排放物的范围拓展,变更本罪“结果犯”为“危险犯”等,但是也应注意,其中罪名依然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环境污染罪”的犯罪设定不符,且“环境污染罪”依然具有很大的概括性和综合性,不能充分体现水污染刑事犯罪本
6、身的犯罪特点和构成要件。因此水污染刑事犯罪单独入刑,适度的设置对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具有重大意义。 第二,我国水污染现状不容乐观,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各界对水质的要求越来越高,水资源成为了一种战略资源,但是水污染事件频发,水质特别是饮用水质量逐年下降,情况不容乐观。 第三,张明楷教授说“从刑法的立法角度考虑,某类行为应当具备一定的特征才能犯罪化。 ”水污染犯罪行为从自身的特点来看,具有单独刑事立法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由于环境污染事故罪是集惩罚大气污染犯罪、水污染犯罪、土地污染犯罪等一身的概括性的罪名,缺乏对具体犯罪行为惩戒的针对性且该罪只惩罚结果犯,使得很多水污染事故逃出刑法的制裁,且
7、该刑事责任设计的也不是很合理。虽然我国刑法其他五个罪名也惩处水污染犯罪行为,但这些罪名对水污染犯罪行为的规定都是附带性的,缺乏具体性及针对性” 。水资源具有更为更为明显的使用层次性,导致水污染犯罪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其危险有些具有突发性,有些具有长时性,需要量化的取证。与其他环境类犯罪相比,如大气污染,水污染依然是最危险的杀手。 从国外在水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实践以及国际趋势来看,我们可以用比较法的方式获取大量此方面的经验。 “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不仅未对实现立法目的规定带有时间限制的目标,而且未在法律中给予有关水污染防治的关键性的政策以突出的地位。 ”美国 1948 年水污染控制法 、德国 195
8、7 年水管理法 、日本 1970 年刑法典第 142 条,英国 1974 年污染控制法第二章。均是针对水污染犯罪的刑事法律。这些条款明确了水污染的范围、排污的具体规范措施、惩治结果犯和危险犯,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结果加重犯等措施,对我国水污染犯罪刑事立法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逐渐改变我国在水污染方面重民事和行政,轻刑事的偏颇。 三、对水污染刑事立法的建议 (一)主体方面的企业责任 一部优秀的法律,其要义不仅要求公正,同时也要求效率。根据西方经济法学派的“收益成本”理论,以及科斯定理对“产权“理念,保护公民干净的生活居住权是非常重要的。波斯纳说“由于犯罪对他的预期收益超过其预期成本,所以某人才实施犯
9、罪。 ”法律行为是有相应的成本的,我们从中的启发是,增加违法的成本性,减少违法的收益性,其目的和效果可以直接体现于违法行为的预防,增强其自身的控制力和约束力,节约社会资源,实现整体正义。具体从企业出发,我们从这两方面提出自己的构想,希望能够早日实现法律保障下的权利维护。 1.限制企业的犯罪收益 第一,增设从业限制资格刑。所谓资格刑,是法院依法剥夺犯罪人一定权利或资格的刑罚,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里面作为附加刑的一种。这资格,可以是已经取得的资格,也可以是尚未取得的资格。从重大的水污染事故的社会性和严重性来看,我们应当慎重地对待此类犯罪人的公益性就业,从大多水污染企业犯罪来看,其主要犯罪人为了谋取经
10、济利益,缺乏一定的自我约束力。当然,对犯罪人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认识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严重后果后,对于他们的正常再就业我们应当支持和鼓励,不应有歧视和隔阂。但是,考虑到公益犯罪的特殊性,我们可以设置犯罪人一定时限的环境就业工作资格作为考察期,以观察和评定其是否将具有再从事类似的职业的资格。同时也可以适当减少其在处罚与获益不平衡情况下的再次犯此罪的可能性。 第二,增强罚金刑的的作用。从总体看,水污染犯罪的主体面对的是众多的法人组织,为了谋取经济利益而铤而走险。这个时候减少其经济获利,让其获取的风险后果大大超过其可能谋取的利益,是有可能大范围减少甚至杜绝其犯罪的。罚金刑是众多国家对水污染犯罪的主要刑
11、罚之一,而且隐隐有加大罚金力度的趋势,对惩治水污染犯罪具有相当作用。为了适应这个趋势,对于我国的水污染犯罪的现状看,我们应该更好地增强罚金刑的作用:一是适当加大罚金刑的力度。对于具体数额的认定,既要考虑现实操作性,也要考虑其威慑力,罚金要起到与行政罚款不一样效果。犯罪预防的价值远远高于犯罪惩罚,加大罚金刑的力度是必要的,但是更重要的是增强刑法的应然性,在不可逃脱的风险之下,人们的犯罪期望当然会大大降低。二是罚金百分比的设置。在具体操作方式上,可以采取百分比的计算方式。绝对罚金上线数额对不同大小法人组织的影响力是不同的。所谓罚金百分比,即按照具体案件的法人组织获益大小来收取固定百分比的罚金。 “
12、假设如果一个犯罪人被定罪,面对的最高罚金是违法所得的预期利润的 2 倍,根据经济分析,如果非法行为被发现并被定罪的机率低于 50%,那么,在计算收益-支出之后,犯罪人会选择继续从事不法活动,因为那更符合其利益标准。 ”同时提取部分罚金中一定比例的数额作为支持公益自然环境建设的资金。在这一罚一补之中,不仅可以打击犯罪,也可以更好地促进自然环境建设。 2.增加企业犯罪的成本 单独水污染犯罪罪名设立以及设置可操作性的入罪标准。法律必须要精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有严格的区分和设定。 “水污染罪”的称呼应该是较为稳妥的。单独的,更加明确的罪名肯定比笼统的罪名更加有利于区分。以及适度提高自有刑的惩
13、罚力度,严格执行“双罚制”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过高过低的入罪标准都将是社会和法律的缺失。 (二)主观方面的严格责任制度 在传统刑法中,主观过错作为必不可少犯罪四大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考虑到某些犯罪的特殊性,建议有条件地引入严格责任制。比如环境污染犯罪,是从其公共性和危害性作为考量。针对我国日益严重的水污染现状,过错原则进行归罪已经不能满足我们对水污染犯罪的打击需求。严格责任对水污染犯罪有预警的作用,与我国现阶段实行的过错责任相比较,它更为严格,在有限的抗辩理由中,被告不得以无过错为抗辩条件。因此在环境犯罪中,即使不存在主观方面(过失或故意)而造成环境污染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惩罚,因此对当事人有着
14、更强的震慑作用,加强责任人的治污的决心和加强他们内心的责任感,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诉讼的成本,有利于司法更加有效率。 (三)客观方面的特殊性分析 水污染犯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客观方面有着很本质上的区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法国家规定,向大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而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而水污染犯罪则是针对于向水体排放危害物质的行为,同时在水污染犯罪中还应该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加强了国家的监察力度。水污染犯罪不仅要对结果犯予以惩处,危险犯同时也要在处罚范围之内。这也就与只处罚结果犯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划清了界限。 四、结语 综上所述,水污染犯罪单
15、独刑事立法对于减少或避免水污染事件具有重要意义。在这样一个条件较为成熟的情况下,它具有实践中的可能性和重要性。不仅如此,在刑事诉讼法方面,完善公民诉讼渠道,如扩大诉讼主体,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等也有很重要的意义。让人民的合法权益在阳光下得到最后一道屏障的坚强保护,中国法治进程迈出希望的步伐。 参考文献: 1黄莉.刑法视野下的水污染犯罪研究.水污染防治立法和循环经济立法研究2005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第一册).2005年. 2彭俊.对我国水污染犯罪刑事立法思考.生态安全与环境风险防范法治建设2011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三册).2011 年. 3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 年版. 4凤娥.我国刑法增设水污染罪立法研究.浙江农林大学.2010 年. 5王晓东.中美水污染防治法比较研究.中国科学院上海冶金研究所.2000 年. 6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上册).北京: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7李文伟,赵燕.水污染防治立法的刑罚选择.水污染防治立法和循环经济立法研究2005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第一册).200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