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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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摘 要 继承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被继承人的财产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但实际上,在被继承人死亡至遗产分割这段时间内,遗产的权属处于“真空”状态,遗产债权人、遗产取得权人以及继承人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科学合理的遗产管理制度是继承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通过构建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继承中作为独立的主体,行使其职权、履行其职责,有利于实现遗产债权人、遗产取得权人与继承人的地位并重。 关键词 遗产管理人 固有权 遗产清册 制度构建 基金项目:本文系西南政法大学 2012 年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编号:2012msYJS017):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的结项成果。 作者简介:李

2、子瑾、张志媛、任丁,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40-02 科学合理的遗产管理制度是继承法现代化的标志。现代继承法除了以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为坐标构建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等相应的制度外,还应当以遗产为坐标,构建遗产管理人制度,实现遗产债权人、遗产取得权人与继承人的地位并重。本文在对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人、遗产保管人进行区分的基础上,分析我国构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必要性,并考察域外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从而提出构建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建议。一、遗产管理人制度概述 遗产管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遗产管理,指继承

3、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有关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或有权机关的指定,以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权利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管理、清算的行为;而凡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对遗产的保管、清理行为都可谓之广义的遗产管理。相应地,遗产管理人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本文以下所称遗产管理人均为狭义上的遗产管理人,即对死者的财产进行保存和管理的人。 我国现行继承法尚未建立完备的遗产管理制度,也没有“遗产管理人”的称谓,仅规定了“遗产保管人” 、 “遗嘱执行人” 。然而,遗产管理人不同于遗产保管人,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遗产保管是一种临时性保管,功能较为单一,遗产保管人仅需对遗产尽到合理的保存义务,持有并保存即可,并不

4、积极推进遗产继承。遗产管理人也不同于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是遗嘱中所指定的特定的人,因此,二者在适用范围、产生方式以及担任条件等方面均存在区别。 遗产管理人的地位主要有“代理权说”和“固有权说”的争议。 “代理权说”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转归继承人所有,故遗产管理人为继承人的代理人。我们认为, “固有权说”较为合理。遗产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维护遗产价值、保护遗产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保护遗产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其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既不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继承人的代理人。 “被继承人代理说”仅能在遗嘱继承当中得到合理的解释(也有学者认为,被继承人指定遗产管理人而不对遗产作出具体

5、分配的意思表示极为少见) ,在法定继承中依然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 “继承人代理人说”实质上是将遗产利益归属于继承人,而忽视了遗产债务人和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遗产所享有的利益。 “固有权说”否定了遗产管理人作为代理人存在的地位,其认为遗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中,清算机构、破产管理人等与遗产管理人类似,将遗产管理人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有利于促使其中立、公允的履行职责,有利于协调各方利益冲突,减少矛盾纠纷。 二、我国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必要性 继承开始后,原属于被继承人的一切财产均转归继承人所有;但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不能真正地对遗产行使所有权,在此期间,遗产的权属处于

6、“真空”状态。因遗产管理制度的缺位,遗产很容易被遗产占有人私分、转移或者隐匿等,在遗产保管人侵害其他继承人或债权人的权益时,难以从法律上追究其责任,从而对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利益保护不力。目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设立有内容较为完备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以期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保障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兼顾维持家庭生活的稳定,必须既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又注重维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补充和完善本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将是大多数国家继承法的发展趋势之一。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保护继承人合法利益,保证遗产公平分割的前提。有的继承人已经占有遗产,

7、而有的继承人并未实际占有遗产,甚至根本不知道继承已经开始。在实际社会生活中,难免会有遗产分割前已经占有遗产的人转移、隐匿、私分遗产等情形,由此可能会阻碍部分继承人继承权的实现。在继承开始后,由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保管,有利于使遗产在实际分割前保持继承开始时的状态,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不受侵害;由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清理、编制遗产清册、分配,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地对遗产进行分配,实现各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权。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保护遗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学者指出,我国继承法偏重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忽视了对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国现行继承法着重于对继承人之间关系的调整,而忽视了遗产债权

8、人以及其他遗产权益人的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损时,难以得到法律充分有效的救济。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继承法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其相关内容只是侧重于解决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和继承人利益的保护问题,而在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方面则存在明显疏漏,被继承人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内容也过于简略,立法上缺乏对继承人权利制约机制的具体设计。在继承人、遗产保管人以及遗嘱执行人私分、转移或隐匿遗产时,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往往难以实现。遗产管理制度的模糊以及缺乏可操作性导致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失衡,从而在法律实现的过程中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构建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继承开始后,由遗产管理

9、人对遗产进行清理、编制遗产清册以及公示催告,督促遗产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向遗产管理人申报权利,有利于保障遗产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助于实现遗产债权人、遗产取得权人以及继承人地位的并重。 此外,遗产本身的复杂性需要专门的人来进行管理。现代社会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一个开放的体系,会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不停的增添新的内容,遗产的范围由此变得越来越广、越来越复杂。 三、域外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考察 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兼顾维持家庭生活的稳定,必须既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又注重维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世界多数国家均在继承法中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纵观两大法系,继承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直接继承

10、制度,另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间接继承制度。在间接继承制度中,继承开始后,遗产并不当然地、直接地转归继承人,而是将遗产移交给遗产管理人,经过由遗产管理人制作遗产目录、受偿债权、清偿债务等一定程序之后,方才将剩余的遗产按应继份分给继承人。在该制度中,能够平衡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在保障继承人继承权实现的同时,也能够有效防止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 在直接继承制度中,继承开始后,遗产即当然地、直接地转归继承人。在法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等进行了规定。通过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能够有效防止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这段时间内

11、,出现隐匿、转移遗产以及损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一)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规定由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 法国民法典第 812 条规定,继承开始于其辖区内的大审法院,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应王国初级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任命一名财产管理人。 德国民法典第 1959 条、1960 条分别规定了拒绝前的事务管理、遗产保全和遗产保佐,分别规范继承人、遗产法院及其选任的遗产保佐人,履行管理遗产的权利义务。该法第 1981 条规定:“继承人申请命令遗产管理的,遗产管理必须由遗产法院发布命令。有理由认为遗产债权人之从遗产中受清偿被继承人的行为或财产状况所危

12、及的,遗产管理必须根据遗产债权人之一的申请而发布命令。 ”日本民法典第 940-951 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受遗赠人以及继承人的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有权向家庭法院请求财产分离。提出财产分离请求后,若家庭法院选任了遗产管理人,则由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权利;否则,继承人仍应对遗产进行管理,并尽到对待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义务。在无人继承中,第 952 条规定,家庭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须为继承财产选任管理人。此外,根据瑞士民法典的第 551 条的规定,由主管官厅充当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 (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包括制定遗产清册、保管

13、遗产、报告、偿还债务和交付遗赠等职责。 前述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规定遗产管理人应编制财产目录,但对于遗产管理人是否有遗产状况的报告或说明义务,各国规定有所不同。 法国民法典第 813 条规定,遗产管理人有义务对遗产进行盘点,编制遗产清册,行使属于遗产的权利并经诉讼途径主张此种权利。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并且为保全遗产的权利,同时应当向遗产应当归属的人报名账目。此外,遗产管理人还负责清偿遗产债务、执行遗赠,分割遗产等职责。 德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可以主动编制遗产清册递交法院以限制自己的责任。第 1985 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必须管理遗产,并就遗产清偿遗产债务;遗产管理人也向遗产债权人对遗

14、产管理负责任。 日本民法典第 27 条规定遗产管理人须对其应管理的遗产制作目录;第 28、103 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权限通常主要为保存行为以及在不改变代理标的物或权利性质的范围内,以利用或改良为目的的行为;第 954 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在遗产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请求时,应当向其报告遗产状况;第 29 条还规定家庭法院可以责令遗产管理人就遗产的管理及返还提供相应的担保。 瑞士民法典第 555 条规定由主管官厅保管遗产与制作遗产清册,并清偿遗产债务。 (三)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及责任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前述国家均规定遗产管理人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若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财产损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5、此外,德国、日本、英国的遗产管理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而法国、瑞士则没有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 1987 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为其职务的执行而请求适当的报酬。 法国民法典第 772 条规定,遗产管理人若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在有继承人出现时,应当对继承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日本民法典亦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若不履行此义务对遗产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自应负赔偿责任。 四、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构建 我国遗产继承采取直接继承方式,遗产在继承开始后、分割之前,权属处于不稳定状态,为侵害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提供了一定“生存空间” 。因此,本文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

16、管理人的权利及责任三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一)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遗产管理人制度能否有良好的实施效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我国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应当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二是法定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三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指定的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遗嘱体现着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愿望,基于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并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即应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二,法定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无效时,由法定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在我国,通常情况下,被

17、继承人死亡后,遗产一般为继承人实际占有,由其作为遗产管理人,有利于了解遗产及遗产债务等情况。 由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成本最低、最为便捷。但需要说明的是,遗产管理人未必完全等同于继承人。继承人对遗产进行占有、支配,其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在没有制度保障及约束的情况下,其容易漠视甚至牺牲其他遗产权益人的利益,而遗产管理人则需要以高度的注意义务维护遗产价值,按照法律规定对遗产进行处理,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即使是在继承人对遗产进行管理时,也不能因此而否认其遗产管理人的身份。 第三,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指定的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尽管前述德国、法国、日本规定由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

18、但我们认为我国人口多且流动性大,由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成本高昂。基于我国实际,我们建议在无人继承、继承人均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的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选任遗产管理人。 (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是制定遗产清册、保管遗产、公告、偿还债务和交付遗赠等。 首先,遗产管理人应当清点遗产,制作遗产清册。编制遗产清册是遗产完整性和安全性的重要保障,还能够保障遗产债权、债务得到有效收取和清偿,能够保障遗产得到有效的分配,能够保障遗产税收的收取。编制遗产清册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并在遗产清册上签名。制作遗产清册是查明遗产数额、确定遗产状况的主要保障,为遗产

19、的实际分割、执行提供基础,是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序。同时,有利于防止遗产占有人私分、转移、隐匿、损毁遗产等,是保障遗产“安全”的重要途径。 其次,妥善保存、管理遗产。遗产保全是遗产管理的重要内容。对于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还是尽对待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义务?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应当以是否能因此而取得报酬作为判断尽何种义务的依据。有的认为无论是否能取得报酬均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我们认为后一种说法更为妥当。 再次,公告、确认遗产权益人,包括遗产债权人以及受遗赠人等。公示催告是确定遗产归属的有效程序。在实际生活中,有的遗产权益人可能处于“隐藏”

20、或“不为人知”的状态,故需要遗产管理人及时进行公告,寻找遗产权益人,使其知悉自己享有的权益或继承已经开始的事实,督促遗产权益人及时行使权利。进而根据遗产权益人的申报情况,对其权利进行确认,然后根据法律规定的顺位清偿遗产债务,分割遗产。(三)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及责任 第一,报酬请求权。遗产管理人可以基于自己对遗产的管理行为,在遗产分割时,从遗产中取得适当的报酬。如前所述,遗产本身的复杂性需要专门的人来对其进行管理。这也就意味着遗产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管理活动,特别是在遗产较多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往往需要付出较多的劳动,因此,其应当有权利获得与自己劳动相应的报酬,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激励其尽职管理,更有效地实现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第二,遗产管理人不履行义务的赔偿责任。若遗产管理人不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对其课加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促使遗产管理人认真履行义务,有利于保护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此外,在遗产管理人的行为可能危及遗产权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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