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困境与司法适用【摘 要】补充责任这一独特的责任分担形态,对其理论争论及实务中实际操作困境并未消失。文章着眼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一侵权形态,通过对补充责任的概念、特点的认识,试图探明该责任类型的性质、责任范围和追偿等问题,指出了这一责任形态在理论上困惑之处。同时,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提出程序和实体上的适用问题,旨在通过理论研究和案例分析,寻求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领域适用补充责任的合理方法。 【关键词】侵权补充责任;理论困境;司法适用 一、补充责任特点 补充责任作为司法实践及学者大力推动司法解释的产物,其概念的界定,在民法学界也众说纷纭、观点不一。尽管学者们在补充
2、责任的含义界定上存在不同观点,但还是基本上形成了以下共识,即补充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且各行为人不构成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二)受害人对多个行为人具有请求权,并因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而使其他行为人的债务归于消灭。 (三)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顺位性,即只有在请求第一责任人承担不能时,方可请求第二责任人承担责任。 2(四)补充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行为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本人认为,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多个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分别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因行为人行为的主次之分
3、而产生的具有先后顺序的赔偿责任。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下,典型的表现为“直接加害行为与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相结合”的侵权方式,法律、司法解释认定直接加害行为处于主要地位、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处于次要地位,从而应有安保义务人承担第三人侵权的补充责任。 二、补充责任在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中的适用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正在或者将要遭受自己或者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即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此种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以下简
4、称“司法解释” )第 6 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具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这些场所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司法解释明确使用了“补充赔偿责任”的表述,第一次为补充责任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的适用提供了法律3依据。 2009 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5、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从而明确了补充责任在我国民事基本法上的地位,成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责任法第 37条关于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司法解释的精神,只是将适用安保义务的空间范围扩大到了“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 ,并删除了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规定。 三、补充责任在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中的理论困境 (一)对直接加害人与安保义务人责任主次性划分的合理性质疑 根据司法解释第 6 条和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的规定,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
6、在违反这一义务时,应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有学者认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是直接责任人, 违反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保护义务的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是补充责任人。既然各个责任人之间产生责任的原因互不相同, 有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有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之所以会出现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分,是因为“保护义务人与直接加害人的过错性质不同,且存在过失利用关系,二者的主观恶性相差悬殊、性质迥异,因此让二者承担相同顺位及形态的责任并不妥当。 ”可见,持补充责任观点的学者是在对直接加害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4后果的因果联系密切程度已经作出判断的基础上得出结论的,他们从
7、一开始就认定了直接加害人的过错更大,并且是损害产生的主要的、直接的原因。然而,这种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悬殊在现实生活中总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吗?对此,笔者表示质疑。在此类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是一种不作为侵权。正是加害人的积极作为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相结合才产生了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但是对于任何一个具体的案件来说,对于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判断都应该以事实为基础的,一味认为作为行为的过错性更大、不作为的过错程度更小或者认为积极行为是直接原因而消极行为只能是间接原因,是没有摆脱传统侵权行为法只重视作为侵权而轻视不作为侵权思维的表现,这种思维方式也是对于因果
8、关系判断上的一种专制。 (二)补充责任的责任承担范围确定的随意性及程序操作问题 基于补充责任在承担责任时的顺位性特点,受害人只能先向直接责任人求偿,求偿不能,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补充责任。这种明显的顺位性,使得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过于灵活,其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不是与自身的过错或者原因力相适应,而是受制于直接加害人这个不确定的第三人。补充责任的这一责任范围特点,使得其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受到的责难很不相称。这使得同样的几起第三人介入的违反安保义务案件中,安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可能会大相径庭,而这些差别是与过错和因果关系无关的,这违反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本质。司法解
9、释与法律用“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 、 “相应的”等词语对此进行的限制,又与前者其补充责任5的特点即补充性相矛盾,如何既兼顾责任方式的“补充性”又实现与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成为法官处理赔偿范围的关键。如果对有顺序的“补充性”的理解是一种全部补充,那么与连带责任并无区别;如果将“补充性”限制“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 、 “相应的”这些限定词之内,这一补充责任的承担又与按份责任中考察义务人的过错及原因力无实质区别,从而就所谓的“补充责任”架空,变成了按份责任。在全部补充与部分补充之间,在没有法律的详细规定情况下,这一范围将全部进入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考量,极大地考验着我国
10、法官对双方利益平衡的考量,影响着法律理解适用的统一性。 (三)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 2003 年司法解释第 6 条规定了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但并没有规定追偿权的范围。2009 年的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对追偿权问题并未规定,是否意味着侵权责任法不支持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对此,本人认为应考察补充责任与追偿权的关系再作理解。 由于安保义务人未尽安保义务的责任性质上讲是一种不作为的过错责任,那么司法解释赋予其追偿权的依据是什么?是可以全部追偿还是仅追偿超过其本应承担的部分?如果可以全部追偿,就意味着安全保障义务人无须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有观点认为, “作为义务人应
11、对积极加害人利用自身的过错加害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追偿权的依据在于积极加害人利用了作为义务人的过错,二者的过错程度悬殊、性质迥异。 ”这种观点实质上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只是为积极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创造了条件,并且这一条件被积极加害人所利用。 6四、补充责任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的建议 第一,在诉讼程序上,在受害人仅起诉直接加害人的情形下,由于直接加害人的行为具有正面性、积极性、直接性,可以不主动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被告,但应当向受害人进行释明,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追加安保义务人为被告。在受害人仅起诉安保义务人的情况下,应当主动追加直接加害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除非直接加害人无法查明活下落不明。 第二,在实
12、体处理上,在直接加害人与安保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察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具体环境、原因力大小、双方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过错、经济状况等因素进行责任判定,由直接加害人承担第一顺序的全部赔偿责任,在直接加害人无力赔偿时,由安保义务人承担相应份额的补充责任,这一补充责任不具有追偿权。如果受害人仅起诉直接加害人,并经判决应得到全部赔偿,经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无法全额赔偿的,受害人仍可以起诉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受害人仅起诉安保义务人,法院在判决承担责任时,应尽量详尽地查明案件发生时受害人、安保义务人、直接加害人的具体情况,在分析过错与原因力的基础上,判定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J.法律适用,2003 年第 6 期. 2 胡小倩.论补充责任D.华东政法大学,2007 年硕士学位论文. 3 王竹.论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兼评侵权责任法草案 (二次审议稿)第 14 条及相关条文J.法学,72009 年第 9 期. 作者简介:李清林,男,中国海洋大学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