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规制摘 要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资产的基础。但实践中,股东瑕疵出资的现象大量存在。为维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文章就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一初步探讨。 关键词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规制;民事责任 股东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对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各方主体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均有重大意义,因此防范与制裁股东瑕疵出资显得格外重要。 瑕疵出资指法律或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的规制,而股东出资没有吻合这些规制,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者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1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形式 瑕疵出资的形式包括虚假出资、高估价值出资、瑕疵给付等。
2、 (一)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其性质为欺诈行为。 我国公司法对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未作规定,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以下简称解释三 )中进行了规定,这是我国公司法制度的一大突破,但是仍有借鉴外国相关法律的空间,如韩国商法第 305 条规定,募集2设立股份公司时,须在股份认购书上写明保管银行;第 318 条规定,保管银行有对其保管金额提交证明书的义务。建立缴纳款保管制度,能更好地防范虚假出资。 (二)高估价值出资 高估价值出资,是指以超出物品本身的价值作价出资。 依据公司法第 27 条,对于非货
3、币出资的财产不得高估也不得低估财产作价。然而解释三第 9 条只规定不得以非货币财产出资高估作价。 不允许高估是防止资本不实,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应当予以干预。公司法第 27 条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若出资财产不是国有财产,出资人自愿将其出资财产以低于实际价值作价出资呢?股东与公司是一种合同关系,即股东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出资,以获得股权作为对价;公司则需赋予其股东资格,允许其享有股东权利,以公司资本充实作为对价。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出资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的前提下,自愿将其出资财产以低于实际价值作价出资,法律应当准许。 解释三只规定了不得高估作价出资,是否意味着我国公司法
4、制度已允许低估作价出资呢?根据法律位阶规则,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守解释程序和权限,不得与法律相冲突或超越立法,否则解释无效。 解释三将高估和低估价值出资直接解释为高估价值出资,有缩小解释之嫌,建议将其在公司法中加以体现。 (三)瑕疵给付 3瑕疵给付,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着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瑕疵给付使标的物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仅不利于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而且可能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危害交易安全。因此,必须予以纠正和禁止。 关于如何处理瑕疵给付, 公司法并无规定,而是在解释三第7 条作出了权利瑕疵的规定。在该法律关系中,瑕疵给付的股东为无权处分人,而公司为受让人,若公司为善意,
5、则可以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则原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该标的物。 解释三的此条规制对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和交易安全大有好处,却忽略了对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着品质瑕疵的规制,易给缴付品质瑕疵标的物的股东以可乘之机。故建议,今后立法加入对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品质瑕疵的规制。 二、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 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包括对公司的补缴出资责任,对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等。 (一)对公司的补缴出资责任 对公司的补缴出资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即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补缴责任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的连带补缴责任。虽然二者均为补缴出资责任,但是前者是基于瑕疵出资股东过错的一种违
6、约责任,后者是基于股东身份的一种资本充实责任。 1.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补缴出资责任 股东瑕疵出资,须向公司足额补缴其差额。该补缴责任是何种性质呢?笔者认为属于违约性质,因为筹备设立公司时,公司尚无独立人格,4公司章程是设立时的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公司设立成功,应视为公司对设立时全体股东行为的追认,即承认了公司章程的效力。公司章程实质上就是合同性质,股东违反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就是没有遵守公司章程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该责任的性质, 公司法和解释三并未规定,鉴于违约和侵权责任在赔偿内容、方法和数额、举证规则等方面均有不同,建议相关法律加以明确。 2.公司设
7、立时的其他股东的连带补缴责任 首先应界定“其他股东”的范围,根据公司法第 31 条和第 94条,包括出资不实的股东本人,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但不包括继受股东。而根据解释三第 19 条的规定可知,继受股东若同时具备“恶意”这一因素,则需要承担补缴出资责任。排除法律效力不谈,笔者认为解释三的表述更准确,因为善意继受股东本身是“善意” ,与受让股东交易时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善意继受股东继受的是股权,而非因受让股东出资瑕疵而引起的义务或责任;但是若受让股东与继受股东恶意串通,则二者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继受者支付的对价往往明显低于股权价值,存在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 “任何人都不
8、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 。 实践中,其他股东是否应对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众说纷纭。 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 31、94 条规定的其他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有悖于公司的资合性,有违契约自由、有失公平。2 5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公司成立不仅需要资金,也基于股东间的彼此信任,对外瑕疵出资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连带有限责任,并且该规定增强了股东间的内部监督与责任感,故保留其他股东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更为适宜。但是可以通过让其他股东证明自己履行了监督义务,而免除连带补缴责任。这样就能平衡各方利益,更好地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建议今后立法中,增加一条免责条
9、款,即若其他股东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监督义务,则可免除连带补缴责任。 (二)瑕疵出资股东对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28 条,瑕疵出资股东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权利主张人是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还是公司?笔者认为,不履行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等场合,权利人为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而在公司成立或存续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已生效,公司已具有独立人格,此时权利主张人只能是公司。 (三)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而在解释三第 13 条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
10、偿责任。笔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很有必要,但是将其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未免多余,因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可参见我国合同法第 73 条代位权的规定,公司相对于债权人而言,是债务人,而瑕疵出资股东有补足出资的义务,相当于公司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 建议删除解释三中的该款规定,直接适用合同法第 73 条之6规定,或者将解释三的规定上升到公司法高度。 三、股东瑕疵出资的其他补救措施 解释三不仅对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并且还规定了其他补救措施,如限制规定权利,取消股东资格等。 (一)股东权利的限制 根据解释三第 17 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
11、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限制,该规定即失权程序。 失权程序在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有规定,如日本商法第 179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21 条, 股份法第 64 条。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公司或发起人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即丧失其认股人权利,所认股份可另行募集。 解释三通过规定失权程序,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作出限制,提高了惩罚力度,这对预防与惩戒股东瑕疵出资有着巨大作用。但是,却忽略了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的限制。 因为“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表决机制设定的基本价值观,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取得股东权
12、利的基础与对价,而表决权是股东的首要权利。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方能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风险与责任。3瑕疵出资股东与按期足额出资股东在公司的利益绑定和风险承担上均有很大不同,股东的表决权往往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若不对其加以限制,则很有可能使得对瑕疵出资股东股权的限制变成一纸空文。故建议今后立法在规定失权程序,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时,加入对股东表决权7的限制。 (二)股东资格的取消 解释三第 18 条规定了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取消。笔者认为不甚合理,因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股东资格一经取消,便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也理应不再履行股东义务。但是若瑕疵出资股东瑕疵出资导致
13、的损害是在股东资格取消之后才发现的,这时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故只需限制其股东权利,而不需取消其股东资格。这样既给股东敲响警钟,明示因瑕疵出资所付出的巨大代价,又有利于对股东瑕疵出资损害的填补。 四、结语 公司法虽多经修订,但与现实仍存在较多矛盾, 解释三虽增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仍有许多不足。况且司法解释不是法律,因此我国应积极借鉴世界先进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实践,完善对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规制。在鼓励公众投资、保证市场活力的同时,加强对债权人、公司、善意股东的利益保护,将司法解释中的成熟观点上升到法律层面,对我国的出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从而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1:137. 2王瑞洲等.公司民事法律责任研究M.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50. 83吴娟萍,卢春阳.公司股东的瑕疵出资及其法律后果BE/OL.http:/ ,发表时间:2011-04-21. 作者简介王源(1990) ,女,湖北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方向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