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顶替行为的定性及其民事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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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冒名顶替行为的定性及其民事责任摘 要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的现象屡屡发生,如冒名者冒名顶替房屋所有权人出售房屋并过户给第三人的情形,是保护主张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还是保护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其他的交易参与人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文章对冒名顶替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解析,进一步对该行为分类,并由此明确冒名顶替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键词冒名顶替;意思表示;民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2009 年 8 月张某、杨某的儿子张某某涉嫌找人冒名顶替自己的父母从北京市某公证处骗取房屋委托出售公证书,凭借此公证书,张某某将属于父母所有的北京市一套房屋出售并过户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之后,

2、又将该房屋出售并过户给其他人。在该案中,张某、杨某夫妇诉北京市某公证处因重大过错向张某某出具委托公证书,致使其钱房两空,要求赔偿损失。 上述案例反映了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本文希望通过对冒名顶替行为性质的分析,以此来进一步明确各方的法律责任。 二、冒名顶替行为的性质及分类 (一)冒名顶替行为的性质 实施冒名顶替行为的法律效果,就当前我国民事法律体系而言,是2明显的法律漏洞。现行的民法体系对当事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对冒名顶替行为的民事责任却未提及。对冒名顶替者取得不动产是否可以运用善意取得制度,民法理论的认识不一,司法实务中的判

3、例也存在着差异。笔者认为,分析冒名顶替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时,首要考虑的因素是姓名载体(被冒名顶替者)的意愿。因为在冒名顶替的情形下,首先发出意思表示的是冒名顶替者,而接收该意见表示的是相对人,冒名顶替的行为存在欺诈的性质,绝大多数情形下,存在侵权姓名载体利益的情形(不包括侵害姓名载体的姓名权) ,此时,姓名载体作为无辜的第三人,静态的所有权的享有者和被侵害者,其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因此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的条件中,我们首要考虑的是姓名载体的意愿这一因素。 其次,考虑相对人的意愿对于分析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的性质也是必需的,相对人作为交易的主体之一,需承受交易的权利与义务,此时其意愿,即其从事法

4、律行为时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冒名顶替的情形下,相对人首先是直接被欺诈的对象,当冒名顶替者无法或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一般而言,责任就要落到相对人的身上,当然相对人作为发出意思表示的另一方,在分析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的性质是不可缺少的。若相对人不介意与其交易的对象,此时冒名顶替者虽然使用了冒名欺诈的手段,但对相对人而言确实不起作用,那么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双方的主体应为冒名顶替者和相对人。当然民事责任主体也为这双方。3若相对人介意与其交易的对象,即只愿与姓名载体发生法律关系时,冒名顶替者的冒名欺诈行为就发生了效力,使不愿与之交易的相对人受骗并与之交易,若相对人撤销交易行为,则该交易行为无效,由冒名

5、顶替实施法律行为者承担责任。 在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时,除考虑姓名载体的意愿和相对人意愿这两个必要因素外,姓名载体是否存在过错及相对人是否善意也是值得考虑的因素,尤其是在确保个案公平、维护各方的利益平衡起着重要作用。在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时姓名载体对其身份信息的不正当泄露却毫无防范,且事后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姓名载体在明知其姓名被他人冒用,姓名载体却听之任之。上述情形,笔者认为本身存在过错的姓名载体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如相对人在明知冒名顶替者是在冒名的情形下实施法律行为,或相对人应知而未知的情形,都是相对人不存在善意的情形,此时相对人与冒名顶替者之间成立的交易行为则不应撤销

6、,相对人不能追究姓名载体的责任是理所当然,就是交易当中的其他特殊责任主体的责任也不能追究,如房产交易当中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的公证机构都应免责。 (二)冒名顶替行为的分类 1.相对人不介意与何人订立契约 冒名顶替者冒用他人姓名从事法律行为,而相对人不在乎与何人订立契约,此姓名不具有区别性的意义,即对于相对人而言,在其不知行为人冒用他人姓名的情况下,他仅仅是针对行为人(冒名顶替者)这个人实施法律行为,他在乎的是行为人(冒名顶替者)这个人,而不是行4为人(冒名顶替者)所使用的名。例如,甲为逃避债务,跑到 A 市,甲向乙租赁房屋用以居住,甲与乙订立租赁合同时,甲为掩人耳目,冒用了

7、丙的名字与乙订立租赁合同。此时对乙来讲,甲用什么名字不重要,乙只管租赁他房屋并订立合同的这个人,此人才是合同的主体,支付房租的主体。 2.相对人只愿与姓名载体发生法律关系 冒名顶替者冒用他人姓名从事法律行为,而相对人基于对被冒名之人有一定认识或了解,只愿与真实的被冒用姓名之人发生法律关系。例如,一个冒名顶替者假冒一位著名电影演员,前往拜访原告及其未婚妻,愿意购买原告刊登广告欲出售之汽车,原告接受他的要约后,收取了一张以该电影演员之名签发的支票,原告有些犹豫,但因该冒名顶替者一再出示电影公司的通行证给原告及其未婚妻过目,通行证上注明为电影演员的姓名及冒名顶替者的照片。于是原告才让他取走汽车。事后

8、,原告发现其支票乃偷来的,毫无价值。 三、冒名顶替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 (一)一般主体的民事责任 1.冒名顶替者的民事责任 因冒用他人姓名为意思表示本身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综合考虑姓名载体(被冒名顶替者) 、相对人和冒名顶替者三方利益关系进行评判。冒用他人姓名作意思表示,无论动机是什么,都不影响认定冒名顶替者就是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无论出示哪个人姓名,都不能改变是冒名顶替者作出意思表示的事实。因此,冒名顶替者要承担因作出意思表示而产生5的法律后果。须说明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与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同,冒名顶替者要承担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并非就是要他承担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可能由作

9、出意思表示的人承担,也有可能由另外的民事主体承担。 (1)相对人不介意与何人订立契约 如果相对人不介意与何人缔结法律行为,那么法律行为应当在行为实施者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因为相对人当时作出了可以解释为指向行为实施者的意思表示,而行为实施者也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双方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如果行为实施者主张其当时系真意保留,并未打算让自己受该法律行为拘束,该法律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除非相对人当时明知行为实施者在冒用他人名义而仍然与之交易。在某些特殊情形中,相对人甚至更愿意与行为实施者缔结法律行为,因为在面对面接触过程中,他认可了后者的资信或其他属性。此时,法律行为更应该在行为实施者与相对

10、人之间成立并生效,当然,前提是该法律行为符合其他成立或生效要件。 (2)相对人只愿意与姓名载体缔结法律行为 相对人只愿意与姓名载体缔结法律行为时,即只愿意与被冒名顶替者达成法律关系,由于相对人没有与被冒名者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因此一般而言,被冒名顶替者是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的。 2.被冒名顶替者的民事责任 冒用他人姓名与以他人名义不同,冒用他人姓名为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无权代理。既然不是无权代理,就不存在被冒名顶替者作为被代理6人对冒名顶替者所作意思表示的追认。如果被冒名顶替者后来表示承担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这并非是被冒名顶替者追认冒名顶替者的意思表示已形成由他承担法律后果的法律关系,而只能是一种

11、要约,是向相对人提出由他承担法律后果的要约,对此要约相对人可以承诺也可以拒绝。因为被冒名顶替者只是被侵害姓名权的受害者,他并不能因姓名权被侵害就成为冒名顶替者与相对人达成的民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他要求成为这种主体,当然得由既成民事关系主体同意,而既成民事行为主体也当然没有同意的义务,他可以同意也可以拒绝。如果相对人拒绝,那么被冒名顶替者就不能进入这个既成的民事关系中。而如果相对人承诺,同意被冒名人成为此民事关系的主体,被冒名顶替者就成为此民事关系的主体。这就可能与冒名作意思表示的人的主体地位产生了冲突。因为冒名作意思表示的人不一定是为被冒名顶替者追求法律后果,有可能是为他自己追求法律后果,而

12、被冒名顶替者成为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则使他的目的落空。他能否主张相对人同意被冒名顶替者成为民事关系主体违反了他与相对人之间的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呢?他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冒用他人姓名的利益被被冒名顶替者取得,这是他故意侵害他人权利导致的后果,而且他在冒用他人姓名作意思表示时就应当能预见到可能发生这种后果,并且只要不冒用他人姓名就能避免这种后果发生,但他仍然冒用他人姓名,由此造成损失,按风险自负原理应完全由他自己承担。 3.相对人的民事责任 虽然冒名顶替者与被冒名顶替者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但相对人同7样不能主张他与冒名顶替者互为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不成立。相对人可能会主张民事行为

13、不生效或无效,理由可能是他作意思表示是以由被冒名顶替者承担法律后果为前提的,但被冒名顶替者没有参加到民事关系中来,也就不能承担法律后果,而他因冒名顶替者的冒名行为,误认为是由被冒名顶替者承担法律后果,从而作出意思表示,这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民事行为欠缺有效条件,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侵害姓名权并非民事行为的内容,并不能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所以此民事行为的效力只直接涉及相对人与意思表示人之间的利益,只涉及私人之间利益的行为,不属法律强制确认为无效的情况。既然不是无效,就能理解为有效或可撤销,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被撤销前同样有效。民事行为自其成立时起,只要不是法律规定为无效的,或者是可撤销而没被撤销的

14、都应当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相对人不能主张民事行为不生效或无效。那么相对人能否以意思表示系被冒名行为欺诈因而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主张撤销民事行为呢?冒用他人姓名为意思表示有两种情况,一是冒充他人的身份,二是单纯冒用他人姓名。对于相对人来讲,如果被冒名人的身份是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因素,如果他知道法律后果的承担人不是被冒名人,他就不会作出该意思表示,冒用姓名的行为就使他受到欺诈并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他有权请求撤销这种民事行为。而如果被冒名人的身份对他作出意思表示没有影响或影响很小,即使他知道法律后果的承担人不是被冒名人,他也会作出该意思表示,冒用姓名的行为并未使他意思表示不

15、真实。这种情况他就不能请求撤销既成之民事行为。在相对人没有撤销权或有撤销权而未行使撤销权的情8况下,民事行为当然有效,当事人一方是相对人,另一方是冒用他人作出意思表示的人。相对人和冒名顶替者是此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承担者。(二)特殊主体的民事责任 在冒名顶替的案件中,往往会牵涉相应的登记机关和公证机构,那么相应的登记机关和公证机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房屋登记机构已经审慎、尽善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由于其他原因造成错误登记的,登记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若房屋登记机构与申请人各有过错,彼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公证法 ,公证机构所需承担的责任也是过错责任,且公证机构履行职责的性质与房屋登记机构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若存在过错,承担责任也应以承担按份责任为宜。 注释 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62-163 页。 作者简介翁洪飚,男,浙江余姚人,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主任,职称:中级,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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