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辨析摘 要:减刑制度源自和服务于刑罚目的,其主要理论基础是报应与功利有机统一,在报应基础上和限度内对罪犯予以不同程度的减刑,既达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又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在减刑性质问题上,减刑是对终审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归属审判权范围,应由法院经审理确定。主张减刑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从而将减刑权纳入刑罚执行机关的观点是脱离我国国情的理想化观点。在减刑功能方面提出了调控过剩刑罚、稳定监管改造秩序、减少行刑资源消耗的三大功能。 关键词:减刑;根据;性质;功能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6-0104-02 减
2、刑是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立功表现,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制度。减刑作为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无论是在我国行刑法律中还是在行刑实践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减刑制度是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认识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只有站在刑罚理论角度去剖析,才能科学把握减刑制度的实质。 一、减刑的根据 从刑罚理论的角度来看,减刑制度属于刑罚运用的范畴。因此,从2根本上说,减刑制度源自和服务于刑罚目的。关于刑罚的目的,在刑罚理论上存在着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两种学说。报应主义强调有罪必罚,“报复、报仇、复仇往往被作为一种正当的行动所采用,而罪有应得则是作为对此类行动的
3、正当性的肯定评价而存在。 ”1在这种理论指导下,无论罪犯表现如何,必须刑满才能释放,减刑是不可想象的。而在功利主义中,又有一般预防主义和个别预防主义之分。一般预防主义强调刑罚重在威慑。为了威慑罪犯,必需的刑罚不能被缩短,所以一般预防主义不能成为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个别预防主义注重罪犯的矫正。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变化消长,可以适当调整其原判刑期。从这个意义上讲,唯有个别预防主义才能为减刑制度提供理论支撑。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因为个别预防主义也意味着罪犯有可能因人身危险性增大而增加其刑期,因此对个别预防也要有必要合理地限制。个别预防主义并非是当前我国唯一被广泛认可的减刑理论,而是在
4、报应主义必要限制下,最大化追求功利主义。减刑必须体现报应的要求,对不同社会危害的行为、不同主观恶性的人采取不同的减刑标准、减刑幅度、减刑间隔时间,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功能;在报应的基础上,根据罪犯的悔罪表现和立功表现予以不同程度的减刑,有利于罪犯的积极改造,有利于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的实现,也有利于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体现国家制度的优越性。因此,把报应与功利有机统一起来,在报应基础上和限度内对罪犯予以不同程度的减刑,使其提前出狱也不会危害社会,这是既符合刑罚的节俭性要求,又达到刑罚的目的要求,是减刑制度的主要理论基础。 3二、减刑的性质 我国理论界对减刑的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说主张减刑是对终审
5、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 “减刑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执行刑期或刑种的变更,减少原判刑期或者将原判较重的刑种改为较轻的刑种,是对原裁判内容的更改,应归属审判权范围,应由法院经审理确定。 ”2另一说主张减刑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不是对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 “减刑并不影响原生效判决的效力,并不涉及审判权问题,而是属于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的一种刑事奖励,是根据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的客观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向良性方向变化而实施的,属于执行权即制度性行刑权,并不影响原已确定的定罪和量刑事实的改变。 ”3由此可见,刑罚变更说认为减刑决定权应归属审判权范畴,由法院行使。刑罚执行方式变更说认为减刑决定权应归属
6、行刑权范畴,减刑权由行刑机关行使更合乎理论和实践的要求。 “笔者认同,减刑制度实质上是对终审判决的修改,减刑在性质上应该属于刑罚的变更而非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减刑是对刑罚的变更。自由刑由刑种和刑期两大要素构成,而减刑是对罪犯原判刑罚予以减轻的制度。减刑的适用会缩短罪犯所服刑罚的时间,在无期徒刑的情况下还会带来对刑种的变更。因此减刑绝不仅仅是对于一定刑罚执行方式的改变,而是对自由刑实质性构成要素的变更。执行方式的改变只能是变更具体的执行手段和方法,而且必须是在不改变原判刑罚内容的前提之下;二是减刑是对法院终审判决的变更。定罪和量刑法院对于罪犯有罪判决的主要组成部分。减刑的适用
7、虽然没4有变更终审判决的定罪,但是通过对罪犯的刑罚进行变更从而直接构成了对原判决量刑内容的根本改变,因此也就部分变更了终审判决的内容;三是变更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程度裁定的主体只能是法院。减刑的适用意味着罪犯将被豁免一定期限的刑罚从而可以提早获得人身自由。根据我国宪法规定,通过刑事审判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唯一方式是法院的判决。因而,减轻对罪犯人身自由剥夺的程度也只有通过审判权的运行;四是减刑与国家公诉的目的和被害人及社会利益密切相连。被害人是减刑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减刑会使被害人本能报复心理受到极大打击并因此怀疑刑罚的正义性。此外,对罪犯减刑还会对社会利益尤其是被害人利益形成威胁。要解决这种问题,关
8、键是必须改变罪犯的人格缺陷。而对罪犯人格的成功矫治须有必要的刑期长度作为保障。所以,减刑直接关系到罪犯的矫治效果,从而也就会影响社会利益尤其是被害人利益。 在减刑性质问题上,持刑罚执行方式变更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只能根据罪犯的改造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而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对减刑行使裁定权。 “这种权力配置模糊了量刑权与行刑权的法律界线,既不符合法理要求,也影响实际操作,阻碍了减刑制度的有效运作,不利于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实现。 ”4“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和防止减刑运作产生的弊端和不良影响,刑事立法部门应尽快对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有关内容做相应修改。人民法院的角
9、色让位于刑罚执行机关,同时形成人民法院对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决定进行监督约束这一层次。 ”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理论上分析有一定的合理性,国外也有类似的实践运作,但在我国,将减刑权纳入5刑罚执行机关的现实条件还远未成熟。在现有的政治、经济、社会条件下,无论设计怎样完善的监督制约制度,刑罚执行机关完全行使减刑权将产生各种严重问题。因为,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在运行中不可能脱离现有的政治和法定职能基础,作为减刑运行的刑罚执行机关来说,其首要职能是要求做到安全监管和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其他工作都会围绕这个中心来运行。由于功利使然,减刑权完全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将造成减刑制度适用上片面围绕刑罚执行机关首要职能运
10、行的现象,减刑权在一定程度上失去其应有的个性和独立性,产生附属化倾向,导致严重的减刑异化现象,背离减刑制度的本义。 三、减刑制度的功能 既然减刑是刑罚的变更,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承担着非常重要的功能。因而,正确地执行减刑制度,充分发挥减刑的行刑功能,对推进严格、公正的执法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综观之,减刑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大功能: 1.调控过剩刑罚。从刑罚个别化立场出发,刑罚的目的乃是通过刑罚改变或重塑罪犯心理结构,将罪犯矫正成为一个遵守社会规范之人。现代自由刑是建立在一个大概预测的罪刑体系之上的,对何种罪行施加何种何等刑罚由立法确定,对罪犯施加某种具体刑罚则由法院根据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罪犯的人
11、身危险性确定。 “在客观评价、统筹考察其客观危害、主观恶性和所需改造的难易程度三方面指标的基础上,确定其应当担受的刑罚。 ”6但是实际上,犯下什么样罪行,针对什么样的罪犯,到底需要什么样的刑罚才能够达到矫正的目的是难以准确界定的。法官在刑罚裁量阶段,只能主要考虑刑罚的报应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而不6能仅仅以矫正所需要的时间来确定刑期。但是,罪犯通过一定期限的服刑以后, “能认罪悔罪,进而有立功行为,就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减弱甚至丧失。立足于同犯罪做斗争的必要性,原裁判预定的刑期就没有必要不折不扣地执行。 ”7如果继续服刑,刑罚则成为单纯对罪犯的惩罚折磨从而失去其改造价值,这显然已不符合刑罚个别化
12、的要求,必然需要相关减刑制度作为补充,以便对罪犯过多的刑罚进行调整。 2.稳定监管改造秩序。罪犯入监服刑初期,往往存在心灰意冷、混刑度日心理。罪犯的这种情绪以及在这种情绪支配下表现出来的破坏性活动,对刑罚执行机关正常监管改造秩序是一种干扰,而且会影响其他罪犯的改造氛围。刑罚执行机关必须通过对罪犯的入监教育,使他们逐步扭转这种情绪,步入正常的服刑改造轨道。但是,罪犯被判处的刑罚与罪犯对前景的无望毕竟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漫长的刑期可能使得罪犯很难有接受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而缺乏罪犯主观能动性的改造工作很难达到刑罚执行的预期效果。减刑制度的设置正是为调动罪犯接受改造的主观能动性提供
13、了法律上的依据和客观上的可能。通过减刑制度的实施,使罪犯认识到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提前出狱。如果不努力改造,减刑将永远与自己无缘。 “立法者正是根据这种现实情况,又根据自由刑的剥夺特征,将自由刑的剥夺弹性调动起来,建立了缩刑制度、设立严格的缩刑条件,以刑期的缩短作为服刑罪犯悔改的奖励,从而使刑期从固定形式变成弹性形式,产生了激励作用。 ”8刑罚执行机关通过减刑制度的运用,对罪犯改造表现的嘉奖和肯定,既对罪犯进行鞭策和督促,又能在所有的罪犯中起到普遍的示范作用,激发罪7犯改造的积极性,促使其遵守监规,安心改造,从而稳定了刑罚执行机关的正常监管改造秩序。 3.节省国家行刑资源,提高行刑社会效益。在经
14、济学中,有“理性人” 、 “资源稀缺”等假设,支撑着整个经济学的理论大厦。在法律、法规、制度领域,事实上也存在着关于人的特性、权力的特质、理性的限度问题。自由刑作为一种刑罚资源,从国家资源的角度来看,其总量也是有限的,具有明显稀缺的特性。对于那些逐渐消除人身危险性的罪犯,适当缩短自由刑刑期,将有限的行刑资源用于真正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迫切需要矫正的罪犯,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稳定。行刑活动基本价值之一便是在坚持正义原则前提下追求行刑效益,这实际上也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刑罚资源的稀缺性与刑罚活动的消费性决定了刑罚的理性运用必须讲究经济效益,力求使所能利用的刑罚资源产生最优化和最大化的行刑效益。 参考文献: 1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7. 2彭海青.我国减刑程序的诉讼回归路径初探J.中国司法,2007(3):36. 3袁登明.减刑归属权之探讨J.中国监狱学刊,2002(1):23. 4张雪琳.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存在的缺陷与完善J.政法学刊,2007(4):39. 5陈强.论完善减刑运用机制J.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82004(2):128. 6许章润.监狱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283. 7陈明华,钊作俊.论减刑的根据J.政法论坛,1995(6):7. 8王泰.现代监狱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