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浅议离婚后信用纠纷问题的司法处理摘 要随着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一 、 司法解释二 、司法解释三等规范婚姻关系的出台,我国离婚案件涉及到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等三大问题都得到了规范与调整。但是在司法实际操作中,离婚时及离婚后虽然能够找到法律法规来解决离婚涉及的三大问题,但是在离婚时由于分割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按揭贷款房屋而引起的信用问题,对于这类问题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出台相应的司法意见,但是随着社会信用制度的发展,这类问题日益增多,对此问题的解决则刻不容缓。文章正是基于这类问题进行分析,利用案例对该类案件的法院管辖权及案由的确定及作为信用被侵权人该如何维护自身的权利进行探讨,以
2、期对此类案件的法律法规完善及司法处理提供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案由;信用纠纷;法院管辖;司法处理 一、离婚后由于按揭房款所引起的信用纠纷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这样的问题,在婚姻存续期间按揭贷款以男方为主贷人贷款买房,但在离婚时该房屋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离婚时双方协议该房屋归属于女2方,并由女方负责归还离婚后的贷款,待条件允许时由双方协助办理主贷人变更或是过户手续。 但
3、是,在离婚后由于女方有意或者无意地迟延支付贷款行为,给主贷人的银行信用带来了恶劣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将是长期的。女方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对于男方来说影响是巨大的,如果法院把房屋判决归女方使用(男方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同意的) ,但在女方使用期间,由女方偿还贷款,看似公平,实则对男方来说风险是巨大的,他没有任何的利益而言,这对男方来讲是极不公平的。 由此,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信用侵权纠纷问题,并非房屋分割的纠纷问题,而是在分割之后,怎么处理一方违约给另一方信用造成的损失问题。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离婚时按揭贷款取得的房产如何分割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在本案中男方不应当在本案中自愿
4、失去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再失去其以后利用其信用的权利。而女方也不应当在拥有房屋所有权及其他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同时,再侵犯被告的权利,对男方的信用造成损失。 为此我们列举一个此类案例,对于房产的归属其实并不存在争议,也不是案件的争议焦点,而是一方由于不守信用违反协议中的主要义务,从而导致被告信用受损,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意见我们进行分析处理。 二、针对该问题出现的司法实践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例简介 李某,山东人,于 2007 年与江苏省许某结婚,2008 年育有一子,定居江苏某市。2009 年 3 月份以李某为主贷人向农业银行以按揭贷款的方3式购置了一套商品房,该套房子约定于 2012 年 9 月份
5、上房,办理贷款后,也以李某的工资还贷,首付款共计 8 万元,被告支付 2 万,剩余部分向原告家借款 6 万,房屋剩余总价款 28 万元贷款分 30 年向银行支付完毕。但原被告于 2010 年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如下:双方离婚,夫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期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应当按时还款,不能影响被告的信用,否则,该协议无效。孩子归原告抚养,告以他应分得的那部分家庭财产作为孩子的抚养费。但 2012 年 8 月份,李某得知其信用记录恶劣不能够办理银行贷款。而同时许某以请求李某办理上房及过户手续诉至当地法院。 (二)法院管辖权 女方许某以男方以前的户口所在地即房屋所在地江苏某市
6、管辖法院起诉,在起诉状中写明被告的住所地为其以前的户口地位江苏某市,该法院立案受理。但是在男方应诉之前,男方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自从离婚之后,被告已经离开江苏省某市,户口所在地及常住地已经于两年前搬至山东省某市,受诉法院不应当为江苏省某市,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是男方所在地山东省某市法院管辖。 原告方认为本案应属于独立的不动产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而被告方认为,本案应当是合同违约行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事诉讼法
7、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4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的规定。由此可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 笔者认为本案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财产分配不服提起的诉讼,其诉讼原因仍然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离婚财产分割事宜,所以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在管辖上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确定管辖权为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三)案由的确定 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四种情形,对于本案来说
8、,原被告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但最终由于原告方不履行在先,而导致被告方也未履行该协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李某与徐某的纠纷正是属于离婚协议履行纠纷。但是在江苏省某市的法院立案受理是定案的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笔者认为本案对于该按揭房屋的分割没有争议,而争议的是对于原告没有按照当初的协议约定履行按时还贷的义务,从而导致的被告不依照协议履行其在后义务,从而产生了离婚协议履行纠纷。
9、(四)被告是否可以提起反诉 笔者认为本案中作为信用受损的被告有权当庭提出反诉,主张该房5屋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女方停止侵权并赔偿其信用损失。根据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其办理手续,但原告必须依约按时还贷,不能影响被告的信用,否则,该协议无效。针对本案原告在离婚后皆没有按时还款,严重影响到了被告的信用,造成被告在截止贷款偿还完毕之日,也即是 30 年甚至更久的年限内无法再办理贷款业务,在这个信用社会,这将给被告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甚至严重影响被告以后的生活、生产等社会活动。在该协议中,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是附条件的,被告自愿将该房屋分割给原告,也愿意协助原
10、告办理所有的手续,但条件是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其按时还款,不影响被告信用及造成其他损失为前提为条件的,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诚实地履行其合同义务,而是有意地每次超过还款期限还款,这种恶意的行为,导致被告的信贷记录恶劣,严重影响到被告以后的正常信贷及生活经营等社会活动。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依法拍卖该房屋或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贷款,并赔偿被告由此产生的损失。 (五)案件适用的法律分析 本案的纠纷具有特殊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该种情形的处理依据。所以本案已经不能再适用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是应当根据合同法来做出裁决。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
11、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6为条件不成就。 ”在该案中双方对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自愿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在协议中规定了原告应当按时缴纳银行贷款,不能影响其信用,否则合同无效。即是说在本案中该合同关于财产处分一条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约定,即是合同的效力受到原告是依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不对被告的信用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够产生效力,否则该条款是无效的。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
12、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关于离婚条款的规定有效,而根据合同约定,关于房屋的处分一条无效,双方并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效力。 三、对此类案件司法处理的几个方案 对于此案的处理,提出以下三种解决方案。第一种意见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由法院主持调解,由于原告并无稳定的收入,对于银行贷款更名不具有可行性,如有可能,被告愿意配合
13、,把贷款更名为原告,由原告以其名义进行贷款并予以偿还。第二种意见就是由原告一次性付清房屋所欠贷款,把被告的信用释放出来,如此一来也能妥善解决此案。第三种方法即是一般情况下,可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7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的规定予以分割。 四、结语 对于此类案件目前我国婚姻法及三个司法解释
14、只规定了可以受理,但并未涉及受理后应当怎么处理,且在立案方面,实务中有些法院以离婚财产纠纷予以立案,有些法院直接以合同纠纷立案。笔者认为既然离婚后身份关系已经消灭,关于财产的分割也已经自愿分割完毕,那么就如同人身损害纠纷转化为合同纠纷一样,直接依据合同法予以立案及审理,从而更为妥善地解决类似纠纷。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Z.自 198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Z.自 2001 年 12月 27 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Z.自 2004 年 4月 1 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Z.自 2011 年 8月 13 日起施行. 作者简介裴爱梅,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