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特价机票购买中的格式条款与合同变更、撤销权(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44) 【摘 要】近年来,人们对于特价机票不能退改签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关于这方面的案件也时有发生,而案件的焦点往往集中在航空公司在机票买卖合同中设立的“特价机票不得退改签”这一格式条款的效力以及消费者是否享有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等问题。消费者和律师大多认为航空公司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第 40 条的规定;而实践中发生纠纷时法院一般不认定航空公司的规定无效。 【关键词】特价机票;格式条款;合同变更权;合同撤销权 一、 “格式条款”能否对抗权利人可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 日常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许多消费者在购买时会遇到“不得
2、退货”的情形,比如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在客票中事先写明“不得退票、转签或者变更乘坐班次” ;有的店铺中会出现:“商品售出,概不退换”等等情形。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消费者往往并不会特别注意这些条款,但是,在事后发生需要退票或退货的情况时,他们又会对这些条款的有效性产生质疑,进而诉诸法院。 (一) 合同法40 条中规定的“主要权利”如何理解 合同法第 40 条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的“主要权利” ,目前有如下几种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主要权利”是指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例如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制订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限2制消费者的权利。此外,也不得免除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的姓名、名誉等人格权利。
3、但是王利明教授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他提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利,是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第 52 条的导致合同情形的规定。例如,格式条款规定“发生纠纷不得起诉” ,属于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条款。另一种观点认为, “主要权利”在法律中并没有确切的阐释,那么法院可以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根据公平原则来判决。王利明教授认为该观点没有提出标准,将“主要权利”的理解放之实践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断,这只会加大审判不公平的风险,同样不可取。还有一种观点提到“主要权利”来自于合同性质的本身。王利明教授赞成此种观点。合同性质千差万别,合同的“主要权利”理应不尽相同。在认定“主要权利”时不能只看合同的内
4、容,而应该结合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 笔者认为, 合同法40 条中所规定的“主要权利”既包含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包含了根据合同性质与内容能够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理由如下: 合同法规定了五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一项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 ,合同无效。关于这里的“强制性规定” ,王轶教授将其缩小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与之相对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提及法院对待“违反强制性规定”时要分别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将导致合同当然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形
5、进行处理。也就3是说,违反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不一定都会导致合同无效。如果当事人只是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话,合同仍然可能是有效的。 而且,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是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而不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为,一个条款无效和整个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按照王利明教授的理解,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权利就等于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应当适用 52 条,那么,结果就是包含了该免除对方法定权利格式条款的合同无效,而不仅仅是格式条款无效了。而 40 条规定的只是格式条款无效问题,并没有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此,笔者认为 40 条中的“主要权利”应当只是指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中赋予当事人的权利。 (二)格式条款能否对抗当事
6、人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为重大误解等事由违背了真实意思的情况订立的合同,受害方被赋予了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此项权利乃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即合同没有约定相关撤销合同情形条款,当事人也依然依据法律在相同情形下享有权利。那么我们就能得出,当事人能否行使此项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在于当事人的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等事由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我国合同法第 40 条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 52 条和第 53 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 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法定的变更
7、撤销合同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民事合同关系中与其实际利益相关的重要民事权利被合同格式条款排除的,合同的格式条款当然4无效。所以,格式条款当然不能对抗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 (三)特价机票买卖合同中格式条款排除的权利的内涵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如果航空公司在格式条款中排除了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合同法上规定的法定合同撤销、变更的权利的话,那么显然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如果航空公司禁止特价机票退改签的格式条款并没有排除当事人因为重大误解等法定事由而享有的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当然可以享有上述权利。实践中航空公司并没有对特价机票禁止退改签的原因进行
8、说明,但是,无论其格式条款所排除的权利是否包含当事人因重大误解等原因而享有的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当事人都可以在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情况下行使该权利。 二、合同变更、撤销权的限制 假设航空公司所排除的权利中并不包含当事人依据合同法 54 条而享有的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那么当事人是否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可以行使该权利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 54 条赋予了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对标的物等重要事项产生重大误解的误解方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如果表意人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而产生了重大误解,那么表意人是否还享有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又如果表意人因一般过失
9、而产生了重大误解,其是否还享有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没有在法条中明5确写明误解方在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是否享有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那我们只能从学理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思考了。在参考了国外的立法例以后,笔者认为,误解人因为自己的一般过失而发生重大误解的,那么其仍应享有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但是,如果误解人是因为自己的重大过失而发生误解的,那么其就丧失其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因为,首先,如果不管误解人是否有过失都赋予其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这对合同相对方是十分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交易的安全。其次,如果立法以无过失为当事人享有变更或撤销合同权利的要件的话,那么其
10、结果就是几乎没有人能够行使其因重大误解而享有的变更或撤销权,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重大误解大多都是因当事人有一定的过失造成的,若以过失为前提限制其变更、撤销权,那么法律几乎没有办法起到保护重大误解方利益的作用。所以,因自己的一般过失而对合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的合同当事人仍有权享有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以此避免其因重大误解而遭受巨大损失;而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而对合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的合同当事人则无权变更、撤销合同,这种做法似乎更加公平和合理。 (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 54 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产生合同撤销权。然而,是否在订立合同时只要其内容是显失公平,至于其原因可在所不问,
11、都会产生合同撤销权呢?合同法第 54 条对此未作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要认定一个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似乎并不能只看内容,还要看合同一方是否6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进而导致的合同结果是显失公平的。满足显失公平的条件是一方当事人必须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了对方没有相关的经验。简单来说“优势”是一种状态,是一种优越的地位;“对方没有经验”应泛指对方缺乏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业务经验。“利用”通常是指行为人着眼于自己优势地位或对方当事人没有经验同对方发生法律行为,而无需论证行为人是否意识到自己在“利用”自己的优势或他人之没有经验。 “利用”在程度上不同于“滥用”
12、 。滥用是指行为人有意识地、过度地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者他人的没有经验,为自己牟取不正当的利益。滥用优势一般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侵害对方利益的行为,通常是法律所禁止的,因而是无效的。而利用优势则并非行为人故意所为,因而是合法的。 那么,消费者能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来主张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呢?从直观上来看,航空公司似乎是具有优势的一方,因为机票的数量和价格完全由他们控制,机票作为一种格式合同,完全由航空公司制定,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的地位。但是,这种不公平是否达到了“明显”的程度似乎很难判断。如果按照善良风俗来判断的话,在航空公司和消费者之间所订立的买卖特价机票合同似乎并没有达到显示公平的程度,因为
13、,特价机票是航空公司推出的优惠手段,以此来吸引消费者,所以,其在合同中设置“禁止退改签”的格式条款似乎并没有达到高利贷或暴力行为的那种不公平程度。因此,消费者似乎也很难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 7参考文献 1 徐澜波.因重大误解而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法律问题由旅客错误购买特价航空机票不能“签转退”引发的思考J.法学,2009 年第 4期. 2 王利明.对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 年第 6 期. 3 王轶.合同效力认定的若干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 10 月第 18 卷第 5 期. 4 陈陆一.谈第 52 条第 5 项中强制性规定的称谓与适用J.法制与经济,2012 年 10 月. 5 余延满.合同撤销权的限制与排除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0年第 6 期. 6 叶名怡.重大过失理论的构建J.法学研究,2009 年第 6 期. 7 邵建东.论可撤销之法律行为中德民法比较研究J.法律科学,1994 年第 5 期. 作者简介:詹珀(1989.06- ) ,男,汉族,浙江东阳人,上海大学2011 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